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袁緯震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郭蕙美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於原告以133 萬元、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0 萬元、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OO(下稱甲OO)於原告起訴後之109 年
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乙OO、丙OO、丁OO等已拋棄繼承,有甲OO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審訴卷第65、87至103 、121 至133 、
153 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甲○○即甲OO之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本件應由被告甲○○即甲OO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OO應於台南OO段OOO建案A棟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1樓以上每層樓完工後O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放款日翌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樓以上每層樓放款日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OO應於系爭工程尾款發放日翌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系爭工程尾款發放日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甲○○即甲OO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於本件審理時,因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追加甲○○為被告(本院卷第75頁),又撤回被告甲○○即甲OO之繼承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㈠至㈢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工程12樓以上至第24層,每層樓完工後OOO公司放款日翌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尾款發放日翌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系爭工程尾款發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7頁)。嗣於審理時,撤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及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函覆放款情況,更正㈠至㈢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尾款發放日翌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系爭工程尾款發放日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被告同意訴之部分撤回(本院卷第298、320頁),追加部分及變更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520 萬元,與甲OO(109 年1 月11日歿)合作(以戊O企業社名義)承造OOO公司之系爭工程。嗣兩造於系爭工程3 樓完工後停止合作,原告可取回出資金520 萬元,甲OO因需要資金週轉,及提供系爭工程之完工放款明細表以釐清帳目,兩造乃於108 年7 月10日簽立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還款期限依系爭工程從4樓至24樓每層完工後,OOO公司逐層放款,即還款20萬元,系爭工程尾款(指工程保留款)發放後,則還款100 萬元,被告為擔保己OO返還出資金520 萬元,亦在系爭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系爭工程4 樓至24樓已經完工及放款,尾款亦經OO公司放款,依系爭契約所載清償日已到期,經扣除甲OO之家屬於108 年11月4 日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金400 萬元(計算式:520 萬-100 萬-20萬=400 萬)及100 萬元,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尾款發放日翌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系爭工程尾款發放日翌日即110 年6 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有出資520 萬元與甲OO合作系爭工程,但依甲OO留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出資額為420 萬元,及依原告提供之存款明細,甲OO與庚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O公司)有匯款予原告,與工程款之差額為2,447,237 元,均非原告所稱出資金520 萬元。又系爭工程為庚O公司轉包工程,系爭契約之還款期限為付款條件,於甲OO在工程完工向庚O公司取得工程款時,條件才成就,惟被告向庚O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69號(下稱另案)判決庚O公司應給付1,973,760 元及利息確定後,仍未給付被告工程款,可見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未成就。況且,被告在系爭契約係簽立「連代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OO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訴外人丙OO、丁OO、乙
OO,其中訴外人丙OO、丁OO、乙OO已向法院拋棄繼承。
㈡戊O企業社於107 年10月6 日與庚O公司成立承攬系爭工程合約。
㈢原告至少出資420 萬元參與甲OO所承攬OOO公司發包庚
O公司之系爭工程,事後因故中止,甲OO對原告負有返還該投資款之義務。
㈣原告與甲OO於108 年7 月10日協議於工程完工領款完成期
間分期歸還原告所出資金共520 萬元,還款期限依工程進度從4 樓至24樓OOO公司放款進度,每樓20萬元,尾款發放
100 萬元(即原證1 ),被告於系爭契約末段簽署「連代保證」字樣。
㈤甲OO已給付原告20萬元。
㈥系爭工程所屬住宅興建工程於110 年3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及系爭工程於110 年3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金之債權已屆清償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履行給付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存摺內頁明細、戊O企業社請款單、系爭工程之建物外觀照片、與甲OO之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7至4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甲OO於108 年7 月10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甲
方(即原告)與乙方(即甲OO)合作承造系爭工程,因故於3 樓完工後停止合作,乙方承諾於工程完工領款完成期間分期歸還甲方所出資金共520 萬元。還款期限依工程進度從
4 樓至24樓OOO公司放款進度,每樓20萬元,尾款發放後
100 萬元,如因故造成工程延宕,每期以30日為限,尾款以使用執照發放後匯入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只有出資420 萬元,及依存摺內頁資料,以原告匯出之工程款扣除甲OO及庚O公司匯入之款項後,差額亦不足520 萬元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係就4 樓以上模板材料所有權及5 樓至24樓由庚O公司代理扣工程款之方式,及3 樓以下保留款180 萬元如何分配等為協議,內容涉及原告、甲OO及辛OO之權益,但僅有辛OO簽名在上,並無原告或甲OO簽名確認,自難以系爭協議書認定原告僅出資420 萬元。又查,原告自戊O企業社於107 年10月6 日與庚O公司簽立A 棟模板工程合約起,迄108 年6 月25日最後一筆工程款為止,共匯出工程款12,316,300元(各筆金額所含跨行手續費15元,均不計入)予甲OO,期間庚O公司亦有多筆放款金額匯至同一帳戶,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9至2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佐以甲OO於108年7 月10日即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同意雙方停止合作及退還原告出資金520 萬元等情,可見原告與甲OO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經過會算,始約定退還原告出資款520 萬元,被告以存摺內頁計算匯出及匯入差額,抗辯原告出資不足520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㈡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查系爭契約已確認甲OO應返還原告出資金520 萬元,及還款期限依4 樓至24樓OOO公司放款進度,每樓20萬元,及尾款發放後為100萬元,並約定如有工程延宕,還款期限則以每期30日為限,尾款以使用執照發放等情,乃就既存債務520 萬元之清償期為約定,並非以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為停止條件,足見系爭契約係以各樓層之放款日為給付20萬元之期限,及以尾款發放日為給付100 萬元之期限。又系爭工程為庚O公司轉包承攬OOO公司之部分工程,倘甲OO欲約定於領取庚O公司之逐層放款,再分期返還出資金予原告,豈會於系爭契約中全然未提及庚O公司,反而記載OOO公司放款進度?再者,系爭契約另約定工程延宕時,係以使用執照發放後給付尾款100 萬元等語,顯然是以OOO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依據,並非指庚O公司,則被告抗辯尚待其向庚O公司領取工程款,原告之付款請求權始成就等語,洵屬無據。
㈢查OO公司函復本院稱:OOO公司已於110 年9 月27日,
將系爭工程所屬住宅興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支付予OO公司,並於110 年3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OO公司於109 年8月1 日將系爭工程之24樓板模工程款匯予庚O公司,至於結算款489,271 元因接獲法院命扣押工程款債權,尚未給付予庚O公司,有函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5 頁)。準此,OOO公司於110 年9 月27日已將全部工程款包含逐層工程款及尾款給付予OO公司,甲OO依系爭契約即應返還出資金500 萬元予原告(計算式:520 萬-20萬=500 萬)。
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不諳法律而書立「連代」保證,並非「連帶」保證之意等語,惟以被告為00年0出生,於108 年10月28日在系爭契約簽名時,已逾50歲,已有多年從事商業活動及社會經驗,倘其不諳法律,應在系爭契約書寫保證人,而非進一步記載為「連代」保證人,亦可徵此為「連帶」保證人之誤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就返還出資金
500 萬元予原告部分,應負連帶責任。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出資金400 萬元及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以OO公司於使用執照取得期滿3 個月之翌日即11
0 年6 月16日為尾款發放日,被告應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出資金100 萬元及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及所屬住宅興建工程已經完工,並無工程延宕情況,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應於4 樓至24樓OOO公司放款日及尾款發放日為清償日,原告主張以OOO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加計3 月為尾款發放日,起算出資金100 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並未指明OOO公司於何時支付逐樓工程款及發放尾款之日期,應以前揭OO公司回函說明OOO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即110 年9 月27日為到期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