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黃稱合被 告 萬宗芳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複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墓基尚未使用的五個空位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院卷一第15頁),於訴狀送達前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50,000元(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主張被告詐欺,並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050,000元,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本院卷二第61、95、111至11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61至
63、112至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設置及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墓園」(下稱系爭墓園),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而殯葬設施有無合法許可,攸關喪家可否持續合法使用該設施以安放親人骨骸,為交易上甚為重要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5日至3月7日間,向原告佯稱系爭墓園為合法墓園,致原告陷於錯誤,以1,05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位於系爭墓園之一家族式墓基(系爭墓基)之永久使用權,規劃可供存放6個骨灰甕,目前已存放原告亡母黃○○○之1個骨灰甕。原告事後始知系爭墓園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屬非法經營,且被告於105年8月間因提供不實資料予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殯管處),於106年9月間遭殯管處撤銷原本核發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之同意函,並禁止繼續使用墓基及塔位等殯葬設施,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墓基中尚未使用之5個空位,因上情已無法使用,被告亦無法保證原告已存放其母骨灰甕之墓基能永久使用,即被告未來已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價金1,050,000元,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0,000元,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更名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墓基之使用權,購買系爭墓基使用權之契約是存在原告與○○公司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責任,顯屬無據。
又原告購買系爭墓基使用權時,並未約定可存放6個骨灰甕,僅約定原告可以入園申請表勾選之家族墓、土葬、骨葬使用系爭墓基。系爭墓園自62年起即供基督教及天主教教友存放骨灰(骸)及大體土葬,迄今長達40年餘,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墓園係屬合法,而系爭墓園是否為合法墓園,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待司法確定判決予以認定,且縱使系爭墓園不合法,亦僅係墓園經營者是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不影響墓地使用之權利。再者,姑不論系爭墓園是否合法,黃○○○於104年3月14日下葬,迄今已逾5年,原告已受有埋葬其母大體及使用墓地之利益,且被告為系爭墓基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公司已交付系爭墓基之永久使用權證予原告,系爭墓基亦無遭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加以追奪,無權利瑕疵之情形,足認已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予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暫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原告於109年2月17日起訴,惟原告之母於104年3月14日下葬時,原告於斯時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並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4年多前就認為被告詐欺,益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罹於時效,且縱使原告確遭詐欺,在原告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不能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以1,05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基之永久使用權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係以1,05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墓基之永久使用權,惟否認係向被告購買,並以上情抗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購買系爭墓基之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墓基永久使用權狀,其上記載出具此永久使用權狀者為○○公司,有此永久使用權狀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且○○公司於91年12月9日即設立登記,於104年5月22日始將公司名稱更名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77至188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購買系爭墓基之使用權,購買系爭墓基使用權之契約是存在原告與○○公司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責任,顯屬無據等語,係屬有據。原告就此雖稱:當時是跟被告簽約,但被告拿給我的使用權狀上卻記載○○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112頁),然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050,000元中之200,000元是系爭墓基上之設施及管理費,管理費之管理期間,契約上是寫10年,跟我簽約的徐先生口頭跟我說是永久,我認為就以契約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之經辦人確為徐先生,有此入園申請表足稽(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當時與原告簽約出售系爭墓基永久使用權者並非被告甚明。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購買系爭墓基使用權之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公司間。從而,縱原告購買系爭墓基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至3月7日間,向原告佯稱系爭墓園為合法墓園,致原告陷於錯誤,以1,05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基之永久使用權,被告於105年8月間因提供不實資料予殯管處,於106年9月間遭殯管處撤銷原本核發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之同意函,並禁止繼續使用墓基及塔位等殯葬設施,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墓基中尚未使用之5個空位,因上情已無法使用,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足認是項損害於被告為該詐欺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原告知悉其受該詐欺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之前我認為侵權行為2年時效已過了,但後來我翻法條民法第197條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時效為10年,因此請求權基礎要增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4年多前我就認為被告詐欺,但我沒有證據,直到檢察官起訴及我錄到提出的錄音才確認被告有詐欺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參以原告於對被告提告詐欺之刑事告訴狀已明確陳稱106年8月間已知悉系爭墓園不合法,並與購買系爭墓園之家屬成立自救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電子卷證他卷第3頁),堪認原告於106年8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6年8月起算。準此,原告係於108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109年6月19日始具狀追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09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卷二第91至95頁),應認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