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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陳文亮被 告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参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大老衙小段二一三之六(面積一0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五)、二一三之一九(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五)、二一三之二0(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五),及其上建號第三六七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被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尚未清算完結而有權利能力。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90年1 月29日經商字第09001028

67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為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参,嗣吳樹民於102 年10月22日具狀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102 年11月

1 日發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2 月27日北院忠民辛90司39字第1099004552號函、90年度司字第39號卷宗影本足憑(見審訴卷一第85至89頁、第361 頁、審訴卷二第41至51頁)。本件原告就其所有房地上之抵押權既尚有請求被告塗銷之必要,顯見此部分事務仍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在本件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被告猶未清算完結而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25/10000 ),及○○○區段○段36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76年8 月25日經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陳玉娥、旭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旭昇公司承攬訴外人臺灣新聞報社印製廠廣告業務期間,雙方訂有承攬廣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旭昇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各項義務,因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臺灣新聞報社集團所屬之被告。旭昇公司已於91年間解散,台灣新聞報社印製廠於95年8 月17日已公告註銷及廢止,被告亦於102 年解散並清算完結,旭昇公司於承攬廣告業務期間,並無任何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任何債務不清償之事由,未來亦無新生擔保之債權發生之可能,故系爭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而應予塗銷。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至87年5 月31日止,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至87年5 月31日,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債權請求權至102 年5 月31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已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系爭房地既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影響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經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1 月1 日進入清算程序,於100 年8月29日股東會決議清算完結,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清算人5 人已解除職務。因該公司早經決議解散、清算,並清算完結在案,故無從就本件訴訟查究及表示意見。本件如經查明後判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當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承攬廣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一第2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審訴卷一第73至75頁、105 至349 頁)查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