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劉文卿 住嘉義縣○○鄉○○村○○0號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張簡弘文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張簡真君(張簡新興之承受訴訟人)
張簡世温(張簡新雄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張簡友
張簡得張簡新定張簡清春(張簡策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6.75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353部分面積193.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53(1)部分面積
11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宏文取得;編號353(2)部分面積1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友取得;編號353(3)部分面積11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得取得;編號353(4)部分面積11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清春取得;編號353
(5)部分面積11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真君取得;編號353(6)部分面積119.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世溫取得;編號353(7)部分面積11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新定取得;編號353(9)分歸如附表三之2所示共有人取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三之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編號353(10)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如附表六「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各如附表六「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同段368地號土地(面積23.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9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另B部分由被告等按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雄司調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系爭368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於111年4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如111年1月24日寮法土字第3200號分割測量成果圖編號353(8)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353部分由張簡宏文取得、編號353(1)部分由張簡友取得、編號353(2)部分由張簡得取得、編號353(3)部分由張簡清春取得、編號353(4)部分由張簡真君取得、編號353(5)部分部分由張簡世溫取得、編號353(6)部分由張簡新定取得,編號353(7)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共有持有(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355頁、第230頁),核其性質應僅屬更正、補充事實。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張簡策、張簡新興、張簡新雄、張簡妙庭、張簡新定、張簡友及張簡得為被告。然而:
(一)張簡策於訴訟中死亡,由張簡清春承受訴訟:張簡策於訴訟中之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張簡策之繼承人即張簡秀霞、張簡清輝、張簡清吉、張簡美惠、張簡清春原承受訴訟,嗣因張簡策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由張簡清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10年12月8日登記為張簡清春所有,故變更撤回張簡秀蓮、張簡素慧、張簡嘉凌之承受訴訟聲請,僅由張簡清春承受訴訟,有張簡策之死亡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聲明狀、戶籍謄本聲請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47頁至第25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
(二)張簡新興於訴訟中死亡,由張簡真君承受訴訟:張簡新興於訴訟中之109年9月1日死亡,原告原聲明張簡策之繼承人即張簡秀蓮、張簡素慧、張簡嘉凌及張簡真君承受訴訟,嗣因張簡策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由張簡真君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10年1月7日登記為張簡真君所有,故撤回張簡秀蓮、張簡素慧、張簡嘉凌之承受訴訟聲請,僅由張簡真君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聲明狀、聲請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303頁、第271頁、本院卷二第367頁)。
(三)張簡新雄於訴訟中死亡,由張簡世溫承受訴訟:張簡新雄於訴訟中之109年7月24日死亡,由原告聲明張簡新雄之繼承人張簡世溫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狀及張簡新雄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四)張簡妙庭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簡宏文: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簡妙庭於訴訟中將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109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簡宏文,有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109年7月1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130頁),張簡宏文聲請代移轉之張簡妙承當訴訟(書狀誤繕為承受),經張簡妙庭同意,原告則以同意張簡宏文提出取得下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張簡宏文承當之意思(本院卷二第191頁、第229頁),故由張簡宏文承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經協議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依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所)111年4月14日寮法土字第13600號函附繪測之土地分割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圖)所示方案,將其中編號353分歸原告、編號353(1)分歸張簡宏文、編號353(2)分歸張簡友、編號353(3)分歸張簡得、編號353(4)分歸張簡清春、編號353(5)分歸張簡真君、編號353(6)分歸張簡世溫、編號353(7)及(8)均分歸張簡新定,編號353(9)則為兩造將來往來通行使用,由兩造按分割後之土地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據本院囑託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附件一方案進行分割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張簡友、張簡得、張簡新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張簡新定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將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至353(7)所示部分依序分歸給原告、張簡宏文、張簡友、張簡得、張簡清春、張簡真君及伊,並同意編號353(9)由兩造維持共有。然編號353(8)亦應由兩造維持共有,倘分歸予且伊,將致其陷於無力負擔找補金額之窘境。又編號353(8)、(9)維持共有之比例應按兩造分割前即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三)張簡真君、張簡世溫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將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至353(6)所示部分依序分歸給原告、張簡宏文、張簡友、張簡得、張簡清春、張簡真君,並將編號353(7)(8)所示部分分歸張簡新定,以及將編號353(9)分歸兩造共有。然編號353(9)所示部分原即供全體共有人通行,故應按兩造分割前即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四)張簡宏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欲取得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編號353(1),或由其取得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編號353以及353(1)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現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1頁至第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訴卷第34頁、第74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區○○街00巷00號、00號及00號之連排透天厝,以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同址00、00、00、00號之4棟獨棟透天厝,有履勘筆錄、照片在卷(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301頁)以及大寮地政所收件日期110年1月29日寮法土字第40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現況圖)附卷可參。兩造均請求以現況圖繪製建物坐落範圍為分割基礎向前垂直拉平,並預留3.7米寬道路,由本院囑託大寮地政所繪製分割測量成果圖,經大寮地政所以收件日期111年1月24日寮法土字第3200號函覆分割測量成果圖。嗣因原分割測量成果圖編號353(6)應劃分為2區塊,故再經囑託大寮地政附圖一分割圖。而依上開現況及附圖一分割圖顯示:
(1)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53部分,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區○○街巷00號、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連排透天厝(即現況圖標註編號353(1)、(2)位置),上開00號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天闊有限公司及張簡妙婷監護人黃瓊秋、上開00號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張簡文祝、王文進及王文義,有上開建物稅籍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上開00號建物停有摩托車,上開00號建物門口放有盆栽,似仍有使用痕跡,有現場履勘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01頁)。
(2)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53(1)部分,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連排透天厝(即現況圖標註編號353(3)位置),上開00號建物張簡宏文自陳現由其使用中(本院卷二第19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3)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53(2)部分,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獨棟透天厝(即現況圖標註編號353(4)位置),上開00號建物張簡友自陳現由其使用中(審訴卷第7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
(4)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53(3)部分,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獨棟透天厝(即現況圖標註編號353(5)位置),上開00號建物張簡得自陳現由其使用中(審訴卷第7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63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
(5)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53(4)部分,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獨棟透天厝(即現況圖標註編號353(6)位置),上開00號建物於張簡策生前係由其使用(審訴卷第7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
(6)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53(5)部分,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獨棟透天厝(即現況圖標註編號353(7)位置),上開00號建物於張簡新興生前係由其使用(審訴卷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67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
(7)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53(6)部分,現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
(8)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53(7)部分,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獨棟透天厝(即現況圖標註編號353(8)位置),上開00號建物現由張簡新定使用(審訴卷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0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
(9)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53(8)部分,係緊鄰上開36號建物,現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
(10)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353(9)部分為兩造同意預留之3.7米道路,現為空地,其上舖有灰色泥地材料,有附圖一分割測量成果圖套繪結果,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01頁、審訴卷第43頁)。
2、關於各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均表明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使用及規劃現況,將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1)分歸張簡宏文、編號353(2)分歸張簡友、編號353(3)分歸張簡得、編號353(4)分歸張簡清春、編號353(5)分歸張簡真君、編號353(6)分歸張簡世溫、編號353(7)分歸張簡新定,且希望將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分歸原告。又兩造均表明希望保留通行通道,同意將編號353(9)保留供作未來通行,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兩造僅就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8)是否應由張簡新定取得或維持兩造共有,以及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部分之比例應按分割前或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未達共識。
3、準此:
(1)關於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至353(7)部分,應依下述方式採原物分割:
本院審酌為達最佳經濟效用,避免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遭拆除,並斟酌兩造均有意繼續延續系爭土地原有使用現況,且依現況圖為基礎繪製之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至353(7)所示各部分土地形狀方正且地界完整,亦與兩造同意預留道路連通,有利整體利用開發之經濟效用暨情感維繫,故兩造均主張將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分歸原告、編號353(1)分歸張簡宏文、編號353(2)分歸張簡友、編號353(3)分歸張簡得、編號353(4)分歸張簡清春、編號353(5)分歸張簡真君、編號353(6)分歸張簡世溫、編號353(7)分歸張簡新定,應屬可行。
(2)關於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應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多筆建物,且無其他可資通行道路,為發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價值,應劃分供通行之道路,而經劃分出留供通道使用之部分既係作為全體共有人將來出入通行系爭土地之用,性質上即不宜分割,且倘由共有人中任一人分得該部分,該共有人之使用方式亦受限制,難謂公平,故應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是以,兩造係同意將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所示部分留作將來出入通行通道並仍維持共有關係,當屬必要且可行。至於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考量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所示土地雖部分原即供通行使用,然於分割後之範圍與原始通行範圍有所不同,且係在分割後通盤考量留作全體共有人通行之使用目的維持共有,故應以全體共有人按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之2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三之1),較為允當。張簡新定、張簡真君、張簡世溫主張應以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尚難採認。
(3)關於附圖一分割圖所示編號353(8)應採變價分割:附圖一分割圖所示編號353(8)現為空地,位置緊臨張簡新定居住使用之上開36號建物,業如前述,固然將此部分分配張簡新定,可使此部分土地與張簡新定前述分得之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7)所示部分整合達更大使用效用,且共有物分割係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變價分割通常為劣後之選擇。然而共有物分割同時應考量受分配者應之承擔能力,尤其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8)面積達60.66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張簡新定已分配取得面積達115.13平方公尺之編號353(7),倘再將編號353(8)分歸張簡新定,其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將超過其應有部分,而經本院囑託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據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倘將編號353(8)分配張簡新定並依據分割後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張簡新定應給付補償金額將高達新臺幣(下同)98萬914元之找補金額,有系爭估價報告附件一所列計算可參(見報告第7頁),找補金額非低。而張簡新定自陳其為43年生,早已退休無工作,現依靠國民年金生活,無力負擔分配取得編號353(8)部分土地之找補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411頁至第412頁),即應納入考量。是以,本院審酌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
(8)所示土地係緊鄰張簡新定居住使用建物,與其他共有人分歸取得部分並無相連,倘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使用上無便利性且無整合土地之經濟效益,又其他共有人亦無取得編號353(8)所示土地之意願。然將面積非小之編號353(8)所示土地分歸張簡新定,將使張簡新定陷於無力支付補償金額之窘境,亦難強令分歸張簡新定。又編號353(8)所示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末端,多數共有人無特別使用用途,且該部分土地雖達60.66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共計8名,倘將編號353(8)所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不僅對多數共有人無維持共有實益,且8人共有面積60.66平方公尺土地,實屬過於零散,亦不適宜維持兩造共有。是附圖一分割圖所示編號353(8)所示土地不宜原物分配,亦不宜維持共有,則考量附圖一分割圖所示編號353(8)所示土地位置雖屬邊陲,然仍有一定面積,且尚有市場交換價值,故附圖一分割圖所示編號353(8)應採變價分割,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經本院囑託誠富估價師事務所估算,附圖一分割圖所示編號353至353(9)各部分土地價值,以及將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分歸原告、編號353(1)分歸張簡宏文、編號353(2)分歸張簡友、編號353(3)分歸張簡得、編號353(4)分歸張簡清春、編號353(5)分歸張簡真君、編號353(6)分歸張簡世溫、編號353(7)分歸張簡新定,編號353(8)、(9)以兩造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之相互找補金額若干,誠富估價師事務所提出如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計算表及對應明細表(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頁、第11頁)。細繹系爭估價報告內容,顯示鑑定單位乃同時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合理價格,再依比準地與分割後各分割暫編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推估全案分割後土地合理價格;就比較法部分,係以其他3筆鄰近建物為比較標的,並視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參考百分比,而就成本法部分,亦分析3筆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鄰近建物成交價格,據此推估土地開發價格;並評估系爭土地坐落區域為郊區聚落環境,多項公共工程尚未開閉完成,區域環境條件普通,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土地開發方式多以三層透樓透天做為開發方式納入考量。是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估價報告內容,鑑定結果應值採納。
2、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並再以附表五所得數據,分算每一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每一應受補償共有人之金額,計算結果如附表六,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下均同)。從而,張簡宏文、張簡友、張簡得、張簡清春、張簡真君、張簡世溫、張簡新定應按附表六「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53部分分配原告、編號353(1)部分分配張簡宏文、編號353(2)部分分配張簡友、編號353(3)部分分配張簡得、編號353(4)分配張簡清春、編號353(5)部分分配張簡真君、編號353(6)部分分配張簡世溫、編號353(7)部分分配張簡新定;附圖一編號353
(9)則供作兩造往來通行之用,由兩造依據分割後應有比例即附表三之2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353(8)所示部分則採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於分割前之應有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文卿 90分之24 2 張簡宏文 30分之2 3 張簡友 18分之2 4 張簡得 18分之2 5 張簡清春 18分之2 6 張簡真君 18分之2 7 張簡世溫 18分之2 8 張簡新定 18分之2附表二: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至353(9)所示各宗土地鑑定價值(註1)分割暫編地號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單價(元/平方公尺) 土地總價(元) 353 193.18 17,200 3,322,696 353(1) 114.95 17,000 1,954,150 353(2) 117.55 17,000 1,998,350 353(3) 112.87 17,000 1,918,790 353(4) 111.76 17,000 1,899,920 353(5) 119.60 17,000 2,033,200 353(6) 119.66 16,800 2,010,288 353(7) 115.13 16,800 1,934,184 353(9) 141.39 7,000 989,730, 小計 1,146.09 18,061,308 353(8) 60.66 15,100 915,966 總計 1,206.75 18,977,274註1:出處為系爭估價報告第8頁附表三之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文卿 附圖一編號353 193.18 1004.7分之193.18 2 張簡宏文 附圖一編號353(1) 114.95 1004.7分之114.95 3 張簡友 附圖一編號353(2) 117.55 1004.7分之117.55 4 張簡得 附圖一編號353(3) 112.87 1004.7分之112.87 5 張簡清春 附圖一編號353(4) 111.76 1004.7分之111.76 6 張簡真君 附圖一編號353(5) 119.60 1004.7分之119.60 7 張簡世溫 附圖一編號353(6) 119.66 1004.7分之119.66 8 張簡新定 附圖一編號353(7) 115.13 1004.7分之115.13 總計 1004.7附表三之二: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部分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文卿 1004.7分之193.18 2 張簡宏文 1004.7分之114.95 3 張簡友 1004.7分之117.55 4 張簡得 1004.7分之112.87 5 張簡清春 1004.7分之111.76 6 張簡真君 1004.7分之119.60 7 張簡世溫 1004.7分之119.66 8 張簡新定 1004.7分之115.13附表四:兩造實際分得部分及價值共有人姓名 分得部分 分得部分價值(元,註1) 分得部分價值總計(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劉文卿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 3,322,696 3,512,998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應有部分1004.7分之193.18 989,730,×1004.7分之193.18 張簡宏文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1) 1,954,150 2,067,387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應有部分1004.7分之114.95 989,730,×1004.7分之114.95 張簡友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2) 1,998,350 2,114,149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應有部分1004.7分之117.55 989,730,×1004.7分之117.55 張簡得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3) 1,918,790 2,029,978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應有部分1004.7分之112.87 989,730,×1004.7分之112.87 張簡清春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4) 1,899,920 2,010,015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應有部分1004.7分之111.76 989,730,×1004.7分之111.76 張簡真君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5) 2,033,200 2,151,018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應有部分1004.7分之119.60 989,730,×1004.7分之119.60 張簡世溫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6) 2,010,288 2,128,165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應有部分1004.7分之119.66 989,730,×1004.7分之119.66 張簡新定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7) 1,934,184 2,047,599 附圖一分割圖編號353(9)應有部分1004.7分之115.13 989,730,×1004.7分之115.13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元,計算式見註1) 實際分得價值(註2) 應受補償金額 (元) 應補償他人金額(元) 劉文卿 4,816,349 3,512,998 1,303,351 張簡宏文 1,204,087 2,067,387 863,300 張簡友 2,006,812 2,114,149 107,337 張簡得 2,006,812 2,029,978 23,166 張簡清春 2,006,812 2,010,015 3,203 張簡真君 2,006,812 2,151,018 144,206 張簡世溫 2,006,812 2,128,165 121,353 張簡新定 2,006,812 2,047,599 40,787註1:(附表二小計欄即18,061,308元)×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註2:計算方式如附表三。
附表六:找補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元,即附表五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元) 劉文卿 1,303,351 張簡宏文 863,300 張簡友 107,337 張簡得 23,166 張簡清春 3,203 張簡真君 144,206 張簡世溫 121,353 張簡新定 40,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