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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岳坊

陳岳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特別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岳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原告陳岳彬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暨其中給付原告陳岳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及給付原告陳岳彬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給付原告陳岳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柒元部分,及給付原告陳岳彬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部分,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岳坊、陳岳彬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依序分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陳岳坊、陳岳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92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185 至186 頁,院一卷第226 頁),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權利能力。故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並無權利能力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為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經高雄市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301282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之股東,且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廠區使用,並在其上○○○區段7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及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業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拍賣後由陳佳德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9 年5 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權利移轉證書予陳佳德在案。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為止,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至被告公司尚未經命令解散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雖均係由被告公司先行支付,然被告公司本係由訴外人陳壽山(即訴外人陳洸華等人之父)、陳福海(即原告陳岳坊、陳岳彬等人之父)及陳振峰(即訴外人陳佳德、陳勇全、陳相賓等人之父)等兄弟三人所共同創立經營,並由渠等三人之下一代即陳洸華、原告陳岳坊、陳佳德承繼後共同經營,故系爭土地地價稅始均先由被告公司支付,再由各房之共有人依據持分比例負擔,故實無從僅憑被告公司墊付地價稅之事實,率以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

㈢、再者,依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審理結果,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號、10 4年度訴字第2021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確定判決均認定被告公司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因而需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各該共有人,且陳佳德在另案訴訟中既曾主張被告公司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100 、

102 、104 地號土地,是被告公司辯稱:其非無權占用云云,自難憑採。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岳坊新臺幣(下同)769,208 元、原

告陳岳彬294,838 元,暨其中給付原告陳岳坊639,679 元部分,及給付原告陳岳彬245,188 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給付原告陳岳坊129,529 元部分,及給付原告陳岳彬49,65

0 元部分,均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依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陳相賓與被告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結果,認定原告陳岳坊、陳岳彬雖於75年8 月22日經由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惟渠等並未與被告公司成立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合意,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並由被告公司持續繳納地價稅。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公司,原告自無從僅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

⒈關於系爭701 建號建物部分:

系爭701 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104 地號土地,被告公司於65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林黃美芳買受系爭104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公司於67年5 月3日興建系爭701 建號建物完成後,於68年5 月2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告陳岳坊、陳岳彬則係75年8 月22日始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各九分之一,則上開土地、建物既原均屬被告公司所有,嗣始因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而異其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就上開土地自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⒉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部分:

系爭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100 、103 地號土地,被告公司於65年11月20日向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柯火星、柯献章、柯建華、柯建雄、陳泉銘、項鉄達、黃耀彩、黃明輝、黃聰前等9 人( 下稱柯火星等9 人) 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始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又原告陳岳坊於76年10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另於89年9 月24日於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00 地號應有部分權利九分之二,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非無償占有上開土地。

㈢、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8 號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曾自承系爭土地係無償借予被告公司使用,而倘欠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被告公司理應無法取得系爭701 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另系爭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100 、103 地號土地,被告公司於65年11月20日向該土地全體共有人柯火星等9 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始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

故均可認定被告公司並非無權占用;至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8 號、104 年度訴字第2021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其執該等判決據以主張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

系爭建築物完成日期為67年5 月3 日,迄今業已41年,該建物老舊腐朽,已無法作為廠房使用,且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故該廠房業已荒廢,被告並未因使用土地獲得任何利益,且系爭土地坐落老舊工業區,並非繁華,故原告訴請以5% 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嫌過高,應予縮減。

㈤、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係由陳洸華之父親陳壽山所創立,並由陳壽山之胞弟陳福海(即原告陳岳坊之父)、陳振峰(即陳佳德之父)入股合營,並由陳壽山、陳福海、陳振峰之下一代即陳洸華、原告陳岳坊、陳佳德承繼經營經營。

㈡、原告本為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0日經高雄市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301282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之股東,且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占用供作廠區使用,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㈣、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01 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暫編87

7 建號建物均為被告公司所有。

㈤、系爭701 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104 地號土地,被告公司於65年3 月11日向林黃美芳買受該筆土地後,於67年5 月3 日興建系爭701 建號建物完成,並於68年5 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完成;原告陳岳坊、陳岳彬則係75年8 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04 地號土地共有權利。

㈥、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陳洸華及陳棣君分別辭卸董事長之職,該公司至今均未再選任董事長,僅由陳佳德及原告陳岳坊擔任董事職務。

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陳佳德、陳相賓、陳勇全及陳洸華,分別以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被告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248 號、104 年度訴字第2021號及102 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嗣被告公司並依上開判決認定結果,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陳佳德、陳相賓、陳勇全及陳洸華。

㈧、被告公司另依系爭前案判決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給付至106 年2 月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10

6 年3 月起則未給付。

㈨、系爭建物業於109 年4 月7 日經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由陳佳德拍定取得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係於109 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陳佳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

㈢、被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使用借貸關係?

㈣、倘被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其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查:⒈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審查卷第33至39頁),核與其陳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依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陳相賓與被告公

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結果,認定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

10 4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於75年8 月22日經由登記取得系爭

10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惟並未與被告公司成立讓與合意,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等共有人名下,並由被告公司持續繳納地價稅,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公司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憑為憑( 見院一卷第337 至345 頁、第385至409 頁) 。然細繹該判決之當事人,既僅為第三人陳相賓與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本非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能否僅憑該判決,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已待商榷;其次,系爭土地地價稅費係由何人實際支付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本未必有論理上之必然關係,況且,被告公司係由陳壽山、陳福海及陳振峰兄弟等三人所共同創立經營,並由三大房之下一代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子輩承繼後共同經營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見院二卷第

108 頁),堪認被告公司實際上本屬家族企業,並由各房共同持有該公司股份及經營,則被告公司與原告間關係本非尋常,縱有先行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情事存在,實務上亦非顯見,故實無據此率以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甚者,參諸嗣後系爭104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勇全訴請被告公司應就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 案號: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 8號) ;系爭100 、102 、104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洸華訴請被告公司應就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 案號: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 ;系爭10

0 、102 、104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佳德、陳相賓訴請被告公司應就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 案號: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1號) ,經審理後均經各該判決認定被告公司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公司於上開各案訴訟過程中,始終絲毫未見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置辯,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見審查卷第43至47、49至61頁)。

基此,果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登記共有人名下,則被告公司歷經102 年度字訴第248 號訴訟後,於另遭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共有人多次先後興訟訴請給付占用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衡諸常情,被告公司理應得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被告公司竟捨此未為,顯有悖於常理。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故被告公司辯稱: 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一租賃關係,僅屬推斷或推定之性質,既為上開判決意旨及該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示,即非不得以反證推翻。查:

⒈關於系爭701 建號建物就系爭104 第號土地是否存有法定租賃關係部分:

系爭701 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104 地號土地,被告公司於65年3 月11日向林黃美芳買受該筆土地後,於67年5 月3 日興建完成該建物,並於68年5 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原告陳岳坊、陳岳彬則係75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

104 地號土地共有權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所有權狀等件可參

(見院一卷第67至71頁、第181 頁、第191 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依此,固可認定系爭10

4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701 建號原均屬被告公司所有,嗣後僅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現登記共有人之事實,然自75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包含原告在內之登記共有人名下時起,迄今已歷經數十年,均未見原告或被告公司有任何給付租金,或催告給付租金,甚或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之情,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確實存有上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已待商榷;況且,觀諸前述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勇全、陳洸華、陳佳德、陳相賓先後對被告公司分別訴請應就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於歷案訴訟過程中,亦均未見被告公司主張將系爭土地讓與登記共有人後,就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定租賃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基此,實難以認定本件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故被告公司辯稱: 系爭701 建號建物就系爭104 地號土地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亦難採認。

⒉關於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就系爭第100 、103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法定租賃關係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100、103 地號土地,被告公司於65年11月20日向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柯火星等9 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始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又原告陳岳坊於76年10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另於89年9 月24日於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00 地號應有部分權利九分之二等情,固為原告不爭執,而可認定。然依此情,被告公司既始終未曾取得系爭第100 、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顯不符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要件,故被告公司辯稱: 系爭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坐落在系爭

100 、103 地號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顯屬無稽,當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辯稱: 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8 號訴訟起訴狀內,曾自承系爭土地係無償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且倘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被告公司理應無法取得系爭

701 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被告公司於65年11月20日向系爭100 、103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柯火星等9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始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故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108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書暨民事起訴狀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憑( 見院一卷第95至116 頁、第182 至187頁) 。然查:

⒈觀諸原告陳岳彬於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18 號事件中,起訴

意旨略以: 陳勇全以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判決勝訴確定後,適值陳岳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陳岳坊雖不滿陳勇全違反原始股東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公司使用之慣例,惟仍依上開判決諭知內容,代表被告公司給付前揭不當得利予陳佳德、陳相賓,詎料,陳佳德、陳相賓明知渠等2 人業已分配受償,竟仍再次以相同事由而對被告公司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1號再次判命被告公司應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陳佳德、陳相賓,故代位被告公司訴請陳佳德、陳相賓返還重複受領數額等情,細繹該起訴書全文意旨,雖載有「陳岳坊雖不滿陳勇全違反原始股東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公司使用之慣例」等語,然該等起訴狀係由原告陳岳彬所撰寫及提起訴訟,並非由陳岳坊本人親自所為,故能否認原告陳岳彬或陳岳坊有何自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已待商榷,況且,依該等訴狀所載內容,亦可徵見陳岳坊並未曾具體否認被告公司就占有系爭土地確存有不當得利情事,否則當無代表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予陳勇全之必要,因之,被告公司僅憑上開民事起訴狀內容,片面辯稱:原告於該案自承系爭土地係無償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經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工務局調取相關建物建築申請資料

後,僅見「系爭103 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 ○○○段860-3 地號) 共有人柯火星等9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興建「系爭701 建號」建物,並無被告所述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始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暫編877 建號建物」情事存在,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相關申請資料可參( 見院二卷第39至99頁),故被告公司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值斟酌;再者,縱認「系爭103 地號」土地共有人柯火星等9 人曾出具上開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興建系爭701 號建物,而可認定被告公司與該筆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等使用借貸關係僅發生「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債之關係,衡以使用借貸契約本具無償契約性質,貸與人無條件將借用物交予他人使用,相較於有償之租賃關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而得各自享有分管利益等情形而言,貸與人本已蒙受無法利用其物之不利益,利益狀態明顯有別,故自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債權物權化」原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因之,縱認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際,確有同意提供系爭103 地號土地予被告公司興建系爭701 建號建物,其後手即原告陳岳坊仍不受上開同意書法律關係之拘束,當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㈣、被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廠區使用等情,俱如前述,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於106 至109 年度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一節,有卷附各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見院一卷第427 至433 頁),又系爭土地面臨○○街及○○街,○○街通往○○○路,○○街通往○○○路,對面為資源回收廠、行德宮,隔鄰為地毯工廠,周邊多為工廠及部分住宅,住商尚稱繁榮,交通便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院一卷第61頁),則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公司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之歷案審理結果,均認被告公司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數額為適當,雖被告公司業於106 年間經命令解散,然迄今未見被告公司針對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請求重新核定,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變化應屬非鉅,暨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均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建物業於109 年4 月7 日經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由陳佳德拍定取得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係於109 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陳佳德,故系爭建物記已非被告公司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06 年3 月

1 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前之109 年5 月15日為止,如附表二、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岳坊767,766 元、原告陳岳彬294,165 元,暨其中給付原告陳岳坊639,679 元部分,及給付原告陳岳彬245,

188 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起(見審查卷第125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給付原告陳岳坊128,087 元部分,及給付原告陳岳彬48,977元部分,均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 │ │ │ │範圍││ │ │ │ │ ││ │ │ │ │ ││ │ │ │ │ │├──┼─────┼─────────┼───┼──┤│1 │原告陳岳坊│高雄市○○區○○段│620㎡ │2/9 ││ │ │○○段100 地號土地│ │ ││ │ │( 重測前: 高雄市○│ │ ││ ○ ○○區○○○段870-2 │ │ ││ │ │地號) │ │ │├──┼─────┼─────────┼───┼──┤│2 │原告陳岳坊│高雄市○○區○○段│252㎡ │2/9 ││ │ │○○段102 地號土地│ │ ││ │ │( 重測前: 高雄市○│ │ ││ ○ ○○區○○○段869-1 │ │ ││ │ │地號) │ │ │├──┼─────┼─────────┼───┼──┤│3 │原告陳岳坊│高雄市○○區○○段│108㎡ │1/2 ││ │ │○○段103 地號土地│ │ ││ │ │( 重測前: 高雄市○│ │ ││ ○ ○○區○○○段860-3 │ │ ││ │ │地號) │ │ │├──┼─────┼─────────┼───┼──┤│4 │原告陳岳坊│高雄市○○區○○段│1354㎡│1/9 ││ ├─────┤○○段104地號土地 │ ├──┤│ │原告陳岳彬│( 重測前: 高雄市○│ │1/9 ││ ○ ○○區○○○段859 地│ │ ││ │ │號)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