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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劉威佐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被 告 陳嘉怡訴訟代理人 陳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兩造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676條、第692條第3款及第697條第2項,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37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投資款之和解協議(下稱和解協議)、民法第736條規定(二者擇一為勝訴判決),並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請求權基礎變更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另請求減縮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2,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42-38地號土地)之四樓電梯別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亦依系爭契約匯款系爭投資款予被告。然系爭房屋已於104年8月28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均未向原告說明此投資計劃及後續銷售情況。經原告主動於107年6月16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25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領回投資款及利潤一事,經雙方討論,被告允諾願意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是本件隱名合夥契約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又縱認本件隱名合夥契約未經結算程序,惟雙方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已達成和解協議,依此,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為此,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及和解協議、民法第73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不爭執原告有以系爭投資款投資系爭工程,但投資有賺有賠。本件投資人除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款外,尚有我母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投資500萬元、訴外人采妍傢俱有限公司投資20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實際總支出約為23,358,603元,扣除上揭投資款項外,其餘均為被告出資。再加上系爭房屋銷售後之相關規費395,975元、代書代辦費用18,000元,及被告於系爭房屋投入之設計、時間、溝通等成本,雖系爭房屋之銷售金額為24,310,000元,但實無獲利,故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系爭投資款,待被告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後,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

(二)原告已實際出資系爭投資款。

(三)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28日興建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於105年4月6日第一次登記在奇峰建設有限公司名下。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242-38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於106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訴外人莊○○名下。

(四)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完成(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且出售)而終止。

(五)系爭房地以24,310,000元出售予莊○○,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系爭投資款,待被告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後,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佐(審訴卷第19頁),則原告係就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應可認定。

2.次按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定有明文。復按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其計算方法,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1)依系爭契約約定,係由原告以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後,再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則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興建系爭房屋並出售。而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28日興建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於105年4月6日第一次登記在奇峰建設有限公司名下。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嗣以24,310,000元出售予莊○○,於106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5日及109年9月9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函覆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佐,另並有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9至79頁、本院卷第169至202、93至99頁),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且出售之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堪可認定。

(2)參諸前揭說明,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其計算方法,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然原告於本院先稱:尚未經結算程序(本院卷第243頁),則既未經算程序,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權利。原告復又改稱:依雙方之對話紀錄,有提到針對此投資案做結算,被告也願意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故雙方已達成結算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依雙方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6月16日問被告:「阿嫂鳳山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被告回覆:「放心一定會給你只是目前還沒辦法」,同年7月11日原告再度詢問:「打算怎麼還我的250萬了嗎」、同年8月25日詢問:「到底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被告回覆:「會,但目前沒有辦法,給我時間,你帳號給我」,原告詢問:「連投資的一起嗎」,被告回覆:「我儘量,尚任我賠了很多錢,鳳山了根本也沒賺」,原告則稱:「那就成本還我就好了,其他我也不要了」。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又稱:「我當初是一整比250萬匯的我也要一整比拿回來。」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偵卷第67至73頁),依系爭對話內容,固可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應允還錢,惟究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成本、利潤為如何之結算,應如何計算分紅、盈餘,及出資額是否餘存等,均未見討論。且被告既稱系爭工程並無賺錢,而仍應允還錢,至多僅能認被告有還款意願,但尚難逕以此即認已經結算程序。則兩造在未經結算程序之情形下,縱被告應允原告之單方要求還款,亦難認已進行結算程序,更遑論有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計算投資餘存額。況依被告所述,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投資者,自亦不宜以兩造間之系爭對話內容,即冒然認已經結算程序。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單據,對於被告提出之單據則一概否認,是縱認依原告所述,本件投資已經結算程序,亦無從計算系爭投資款有無餘存額。是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據和解協議、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對話,可認兩造已達成250萬元之和解協議,故依此請求被告依和解協議返還系爭投資款。然依系爭對話整體觀之,原告要求被告還款,甚至除系爭投資款外,其餘亦不再要求,然其要求被告需整筆一次返還,被告即回覆稱:「房子都是貸款的,我車子老早都賣了,如果有辦法整筆,早就還你了」等語(偵卷第73頁),是兩造是否有達成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和解協議?縱有,就付款方式是要分期或一次支付有無約定等?依系爭對話內容,均尚有疑義。況就系爭對話內容,原告曾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稱:原告事後透過友人四處徵詢,始獲悉系爭房地出賣金額為24,310,000元,嗣經洽詢律師等相關不動產專業人員,細算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成本等金額後,仍有剩餘合夥利益,並非如被告所稱根本沒賺等,遂提起本件民事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出資額以及合夥分配利益。是以,原告乃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上開免除投資利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特以本書狀對被告表示撤銷免除投資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倘依原告所述,其係遭被告詐欺而撤銷其免除投資利益之意思表示,則又如何依系爭對話主張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前後顯有毛盾。是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協議。故原告依和解協議、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就系爭契約進行終止後結算,原告亦未提出計算投資餘存額之單據,且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已有和解協議,則原告依據隱名合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