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陳重宏被 告 張雅婷
張和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間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慶麟(歿於107 年9 月21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慶麟可得投資獲利之1/10作為報酬(見審訴卷第103 、106-3 頁),張慶麟並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呂蘭英名義,於80年11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80年12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取,原告則於80年11月30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本金)入呂蘭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一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原告與張慶麟之間有代客操作委託投資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嗣經原告於81年間催告張慶麟返還系爭投資款及利得共100 萬元,張慶麟表示同意,卻遲未返還,俟87年間僅由呂蘭英返還其中28萬元(含系爭投資本金及利息8 萬元),其餘利得72萬元仍未獲付。是按張慶麟自80年起至87年止,共持有系爭投資本金7 年期間,其獲利應達5 倍即100 萬元,再按每7 年獲利5 倍計算,迄101 年止,獲利至少達2,
500 萬元,經扣除張慶麟可得報酬1,000 萬元後,張慶麟至少應返還原告獲利1,500 萬元,張慶麟去世後,其子女即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張慶麟之投資獲利,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暫先就其中100 萬元訴請付款(見審訴卷第13、27、103 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見審訴卷第13、2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依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張慶麟及呂蘭英提起給付投資利得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943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9 號請求委託投資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再審)。原告嗣於105 年間以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請求張慶麟返還投資款50萬元,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430 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0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其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另案)。被告為張慶麟之繼承人,自為前案及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原告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本件起訴顯不合法(見審訴卷第122 頁正反面、第123 頁),遑論原告與張慶麟、呂蘭英間之投資糾葛均發生於被告年幼時,被告實無所悉,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僅以繼承張慶麟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審訴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9 頁)。
三、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依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㈠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與張慶麟間有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並依系
爭投資契約請求張慶麟返還自81年起至87年止之部分投資利得100 萬元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0、67頁)。而原告在本件起訴狀載明其起訴原因事實理由為「103 年判定代客操作349 、943 號」,並檢附前案判決為其附件(見審訴卷第13頁),可見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同一,其引用之證據資料亦與前案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一、二審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之主張,均與本件訴訟相同。
㈡又被告為張慶麟之繼承人,有張慶麟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為憑(見審訴卷第33、29至31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即張慶麟之繼承人亦有效力,亦即被告乃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不因被告與張慶麟之各擁有獨立人格而影響其同一性。
㈢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本於系爭投資契約請求給付代客操作
之投資利得100 萬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猶執前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即張慶麟之繼承人為同一之請求,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裁判先例),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