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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陳玟靜訴訟代理人 莊加榮被 告 吳昱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承租4樓、原告承租5樓,5樓有一公共浴室供房客使用。然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同年月20日5時30分許,趁原告於5樓公共浴室沐浴時,全身赤裸在5樓公共走道上來回徘徊,一邊從浴室門板通氣孔窺視原告洗澡,一邊自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公然猥褻罪確定在案。被告偷窺原告洗澡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並因而受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事發後,被告即依原告先生要求,於翌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未返回,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乃因原告生性多疑,與被告並無因果;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荷,應認以賠償3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間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承

租4樓、原告承租5樓,5樓有一公共浴室供房客使用。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同年月20日5時30分許,趁原告於5樓公共浴室沐浴時,全身赤裸在5樓公共走道上來回徘徊,一邊從浴室門板通氣孔窺視原告洗澡,一邊自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公然猥褻罪確定在案,被告偷窺原告洗澡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又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公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偷窺原告沐浴,當對原告隱私權構成相當之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原告因被告偷窺原告洗澡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情,並提出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然抗辯此為原告自身個性所致,與被告偷窺原告洗澡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而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焦慮,疑似創傷後症候群」,無法僅經由前該診斷證明書得知原告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且被告對此亦抗辯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就其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與被告偷窺原告洗澡行為有因果關係乙事,亦表示請法官依法判決,不願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故難以認定原告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與被告偷窺原告洗澡行為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偷窺原告洗澡因而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並無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學歷,曾任業務助理、櫃台行政(見本院卷第29頁),108年度給付總額為28萬2,68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108年度給付總額為50萬34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本院審酌當時會發現被告偷窺事件之原因,乃因原告先生如廁時發現走道有人影而尾追,嗣後並調閱走到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才自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自衛浴門板偷窺原告洗澡,且原告就其因此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主張並未證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