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蘇慧玟被 告 華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人正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惠英於被告華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肆仟壹佰股股份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周宗揚,於本院審理間變更為甲○○,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9至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陳源慶( 96年6 月13日歿) 之債權,陳源慶生前持有被告華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鐘公司) 之股份4,100 股
(下稱系爭股份) ,而系爭股份在陳源慶死後由被告張惠英繼承。原告以對陳源慶之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張惠英繼承陳源慶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2
305 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被告華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並表示陳源慶及被告張惠英並未持有系爭股份等語,致原告對被告張惠英之債權無法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惠英對被告華鐘公司之系爭股份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惠英對於被告華鐘公司之系爭股份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惠英於陳源慶過世後,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華鐘公司將系爭股份為股東變更登記,登記為陳源慶遺產共同繼承人所有,由被告張惠英擔任代表人,故被告張惠英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再者,繼承應先確定遺產,扣除債務、稅負及其他費用後,有剩餘始行分配於限定繼承人,故在本件遺產程序未終結前,系爭股份應先歸入遺產,無從由被告張惠英繼承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被告張惠英與被告華鐘公司間難認有何私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對陳源慶(於96年6 月13日歿)享有債權,被告張惠英係被繼承人陳源慶之唯一限定繼承人。
㈡原告於108 年9 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惠英繼承陳源慶持有
被告華鐘公司之系爭股份,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華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並表示陳源慶及被告張惠英並無持有系爭股份。
㈢高雄市政府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108 年
12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5135700 號函檢送之華鐘公司最近股東名冊影本記載陳源慶遺產共同繼承戶代表人:張惠英持有股數4,100股。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股份所有人為何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張惠英因繼承而擁有系爭股份所有權,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被告張惠英是否享有系爭股份所有權即產生不明確狀態,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無從遽而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殆無疑義。
㈡系爭股份所有人為何人?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源慶死亡時遺有包含系爭股份等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3 月3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03226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39頁、第118 至127 頁) ,又被告張惠英係被繼承人陳源慶之唯一限定繼承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8 月2 日高少家美家勵96繼字第2055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35至37頁、第131 頁) ,是被告張惠英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陳源慶就系爭股份之權利,即告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張惠英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華鐘公司
將系爭股份為股東變更登記,登記為陳源慶遺產共同繼承人所有,然系爭股份所有權既由陳源慶之唯一限定繼承人即被告張惠英繼承取得,即應由被告張惠英一人單獨享有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被繼承人陳源慶並無任何聲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此有該院109 年6 月1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3917號函附卷足參( 訴字卷第33頁) ,故被告張惠英辯稱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華鐘公司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陳源慶遺產共同繼承人所有云云,即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該變更登記與系爭股份所有權實際歸屬情形相牴觸,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繼承應先確定遺產,扣除債務、稅負及其他費
用後,有剩餘始行分配於限定繼承人,故在本件遺產程序未終結前,系爭股份應先歸入遺產,無從由被告張惠英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云云,然被告所言應屬依遺產清冊分配償還各債權人債權之程序,此與被告張惠英因繼承單獨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本屬二事,被告將其混為一談,以此辯稱被告張惠英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惠英為被繼承人陳源慶之唯一限定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陳源慶所遺留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殆屬明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惠英就系爭股份所有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