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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王偵官

鄭秋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鄭永周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葉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王偵官、鄭秋絹(下合稱原告)以其等對訴外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有債權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惟被告否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其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本院109 年2 月4 日雄院和108 司執祥字第120583號執行命令、被告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583號卷第26至28頁)。是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有無該債權存在,將涉及原告對於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債權能否實現,而此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本件原告僅以否認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有積欠債務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敍明。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收受被告異議之訴通知後,於109 年2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執行處之送達證書、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日期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王偵官、鄭秋絹與訴外人黃居嵐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7

5 萬元、50萬元、75萬元,於101 年2 月13日設立曇紫餐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曇紫餐飲公司,後更名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嗣鄭秋絹於

101 年7 月25日再借貸70萬元予曇紫餐飲公司,然因曇紫餐飲公司經營未見起色,原告與黃居嵐於101 年10月8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1 年10月8 日協議書),將王偵官、鄭秋絹之出資額175 萬元、50萬元,及鄭秋絹對曇紫餐飲公司之借貸債權70萬元,以125 萬元轉讓予黃居嵐,黃居嵐即於

101 年10月1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曇紫會館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為黃居嵐,登記出資額為300 萬元;其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又於

101 年11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黃居嵐及訴外人即黃居嵐之夫陳韋庭,登記出資額各為150 萬元;再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公司章程,於102 年2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除增資100 萬元外,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郭美照、黃居嵐、陳韋庭,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以董事郭美照為代表人(惟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57 號案件(下稱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中自認其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嗣於102 年4 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獲准。

㈡又原告與黃居嵐當初設立曇紫餐飲有限公司之目的係為合資

經營公主巧廚餐廳旗艦店,並向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南和興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而依系爭租約須繳納保證金30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黃居嵐、王偵官、鄭秋絹遂依出資比例,分別借貸75萬元、17

5 萬元、50萬元予曇紫餐飲公司,曇紫餐飲公司則於101 年

2 月16日以簽發支票方式,將系爭保證金繳予南和興產公司;而原告與黃居嵐所為之系爭101 年10月8 日協議書之行為,該次協議之內容並不包含王偵官、鄭秋絹對曇紫餐飲公司之借貸債權175 萬元、50萬元。然因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拒絕承認上開借貸債權,原告乃訴請清償債務,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更二審判決)判命曇紫會館餐飲公司應分別給付王偵官、鄭秋絹175 萬元、5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費用裁定)命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44,171 元。

㈢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與南和興產公司已於102 年3 月31

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南和興產公司並於102 年4 月15日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返還系爭保證金300 萬元予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即將系爭保證金

30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並未依前案更二審判決、系爭前案訴訟費用裁定給付予原告相關費用之本息。原告遂於

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美照故意未向本院告知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有300 萬元之現金隱匿在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僅陳稱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6 月5 日聲請清算,惟法院尚未核可等語,本院遂於108 年4 月3 日以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原告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違法分派公司財產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夫妻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認被告始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美照只是掛名、系爭保證金已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因擔憂若先發還給股東,將來會有法律爭議,故預計待民事訴訟紛爭解決後再為處理等節,而經高雄地檢署對郭美照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遂再持該不起訴處分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又於109 年

2 月12日以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並無暫收原告所陳應匯予債務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

300 萬元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之聲明異議並不實在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0日始出資擔任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

之股東,有關系爭101 年10月8 日協議書轉讓之範圍,並不包含王偵官、鄭秋絹對曇紫公司之借貸債權175 萬元、50萬元等節,雖經前案更二審判決如上,上訴後並經前案三審裁定裁定駁回上訴,及經系爭前案訴訟費用裁定如前,惟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0日始擔任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股東,之前事宜均未經手,並不知悉。

㈡又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長期由黃居嵐對外借款支應公司所

需周轉金及彌縫虧損,如公司所需負擔之房租、員工薪資、水電雜支、材料(食材等費用),1 個月費用約150 萬元。

因其本身已無力續為支撐,需引進資金挹注始能繼續經營,故要求被告入股,且向被告保證該公司並無對外欠款,若持續經營尚有南合興產公司之保證金300 萬元可領回,要求被告以增資及借款之方式挹注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資金300萬元。被告遂以其及其妻郭美照之名義,各以50萬元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增資款,及各出借100 萬元予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以此增資及借款之方式挹注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清償前債及後續經營所需借款為條件,由其以其夫妻各自所有之帳戶,分別匯款150 萬元至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帳戶,並取得黃居嵐、陳韋庭分別讓與被告夫婦各100 萬元之出資額,及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100 萬元增資額,以及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200 萬元債權,此有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102 年查核報告書、102 年1 月29日明細試算表、102 年1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200 萬元可參,而該「股東往來」200 萬元即係黃居嵐、陳韋庭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並於

102 年2 月5 日各匯款100 萬元予黃居嵐、陳韋庭,即係清償上開債權。是被告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有200 萬元股東往來債權存在。

㈢然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仍經營不善,虧損累累,經全體股

東同意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於102 年4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並於102 年6 月5 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亦於102 年6 月1 、2 、3 日3 次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應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而南和興產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所退還之300 萬元保證金,經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帳戶兌現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已將其中200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且此係於清算人郭美照向本院聲請辦理清算人就任聲報即於102 年6 月5 日前所為之清償債務行為,已生清償之效力,並非係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原告與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當時仍由前案審理中,尚未有確定判決,自無從依清算程序對原告進行清償。至剩餘之100 萬元保證金及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其餘財產,則用於公司進行清算之支出與費用,初步結算後,清算財產前之財產僅餘102 萬7,248 元,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保管,作為日後清算程序所需支付之費用,而迄今已支出之清算程序費用如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勞健保債務、勞工局罰款、被訴訴訟費用及會計師清算費用等合計48萬4,908 元,目前尚餘54萬2,331 元,剩餘款項由被告依清算程序保管,而該款項係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應依清算程序支出或分派之款項。從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並無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曇紫餐飲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

額300 萬元,股東為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75 萬元、50萬元、75萬元,代表人為董事王偵官(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

⒉曇紫餐飲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

更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為黃居嵐,登記出資額為300 萬元,代表人為董事黃居嵐。

⒊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復完成變更登記,

股東變更為陳韋庭、黃居嵐夫婦,登記出資額各為150 萬元,代表人為董事陳韋庭(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9 頁)。

⒋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再完成變更登記,

申請增資100 萬元,股東變更為郭美照、鄭永周、陳韋庭、黃居嵐,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郭美照(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

109 頁)。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9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31 頁)。

⒍曇紫餐飲公司於101 年2 月16日與南和興產公司簽訂系爭租

約,為支付保證金300 萬元,乃向王偵官、鄭秋絹及黃居嵐依序借款175 萬元、50萬元及75萬元,並由曇紫會館公司簽發公司支票繳交保證金300 萬元。而原告訴請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清償該等消費借貸債務,迭經前案更二審判決判命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王偵官、鄭秋絹175 萬元、50萬元之本息,並經系爭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且經系爭前案訴訟費用裁定諭知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訴訟費用144,171 元予王偵官、鄭秋絹。

⒎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與南和興產公司於102 年3 月31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南和興產公司遂簽發支票票號AAP00000

00、到期日102 年4 月15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以返還系爭保證金300 萬元予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3 頁)。該支票於同年月17日兌現300 萬元至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3 頁、第195 頁)。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18日自甲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至259 頁)。

⒏被告與郭美照均前於102 年1 月30日各匯款150 萬元至曇紫

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5 日分別自乙帳戶各匯款100 萬元至陳韋廷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居嵐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203 頁、第295 至297 頁)。

⒐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曇紫會

館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以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其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㈡本件爭點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時,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是否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300 萬元之債權?

四、經查:㈠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之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第8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而其依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且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自不失其清算人之資格(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1條規定,亦有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適用。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88條、第90條第1 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王偵官、鄭秋絹分別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有175 萬元

、5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6 、5 項)。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9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以該撤銷登記之日即102 年4 月9 日為清算日。又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解散時,已選任郭美照為清算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有高雄市政府

102 年4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1284600 號函、102年4 月8 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11 、119 頁),是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9日經撤銷登記時,郭美照即為其之清算人,並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即生效力,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㈢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係於102 年4 月18日自甲帳戶分別

匯款150 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6 項)。被告並答辯其與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已合意其中200 萬元匯款係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對被告之200 萬元債務,其餘100 萬元則與其他公司剩餘款項均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保管等節,審酌系爭保證金與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出資額相當,該筆保證金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而言並非小額,惟迄今並無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任何股東出面爭執,足認被告答辯與其與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及其之全體股東達成上開合意應屬真實。準此,就其中保證金100 萬元,係被告代為保管之金額,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則原告主張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尚有該10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為有理由。至被告嗣雖改稱其已先行代墊清算程序之費用共48萬4,908 元,並提出109 年8 月24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之附表1 資料為據(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是其代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所保管之款項僅餘54萬2,331 元,故僅承認原告起訴之金額其中54萬2,331 元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然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附表一所示費用之明細,除109 年8 月間之會計師清算費用

1 萬元外,其餘費用均係於102 年5 月30日至107 年間繳納,倘若被告確有先行代墊該等費用,依常理於本件起訴時即據理爭執請求扣除,豈會於109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仍自陳:我確實有保管剩餘之100 萬元保證金,現在仍在我的帳戶裡面,因為清算還沒有結束,這是公司的100 萬元,我願意還給公司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據此足認被告辯其有先行代墊相關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可採。

㈣至其餘200 萬元保證金部分,查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10

2 年4 月18日對被告清償200 萬元時,斯時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已開啟清算程序,縱使被告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有200 萬元債權存在,惟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且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係於102 年6 月5日向本院辦理清算人就任聲報,並於同年月1 、2 、3 日為登報公告,均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4至85頁),是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申報期限前,對被告為清償200 萬元債務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準此,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該200 萬元,就該2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200 萬元債權存在,亦有理由。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曇紫會館餐飲公司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清決算之102 年4 月8 日之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其他流動負債- 暫收款」,作為其答辯匯款200 萬借予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周轉使用之證明(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惟查:

⒈被告夫妻於102 年1 月30日分別各匯款150 萬元至曇紫會館

餐飲有限公司所有之乙帳戶;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

102 年2 月5 日即分別匯款各100 萬元至黃居嵐、陳韋庭所有之帳戶(參見不爭執事項第8 項),可察被告以其夫妻名義各匯款150 萬元予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後,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又再各匯款100 萬元予黃居嵐夫妻之事實。被告雖答辯其夫妻上開各自所匯之款項其中100 萬元部分係出借予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借款,用以清償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先前積欠黃居嵐之200 萬元債務等節,並提出102 年

1 月29日、102 年1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5頁),惟被告取得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股權前、後,原告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仍存有175萬元、5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另被告取得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股權後,黃居嵐夫婦亦仍具股東身分,而該等資產負債表並未載明該筆「股東往來」之200 萬元債權人為何股東,是該等「股東往來」等文字記載,所指股東究為何人,係指何事,則無從確定,該等資產負債表客觀上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實。再者,依據被告與黃居嵐、陳韋庭於102 年1 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被告係以「

200 萬元對價」,受讓黃居嵐、陳韋庭所有之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之股權,黃居嵐、陳韋庭並「保證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外無積欠任何債務」,若有隱瞞不時造成糾紛,黃居嵐、陳韋庭應負責處理,若造成被告損失,則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且黃居嵐、陳韋庭同意保證金300萬元於公司結束營業時,全數由被告領回等節,有該102 年

1 月20日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7 頁,下稱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協議書)。參以雙方均已在系爭

102 年1 月20日協議書上簽署姓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完畢,堪認其等均已確認並同意協議之內容而達成協議,是被告與黃居嵐於102 年1 月20日係合意由其以出資20

0 萬元取得黃居嵐、陳韋庭名下之300 萬元股權,以及系爭保證金30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答辯其係以其夫妻名義各增資50萬元、各借貸100 萬元予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方式,取得黃居嵐夫妻讓與之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100 萬元股權及增資額100 萬元股權,及借貸債權200 萬元等節,不僅已與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協議書記載之資金交付名義不符,亦與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協議書記載之「保證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外無積欠任何債務」不符,且倘若黃居嵐斯時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有200 萬元之債權,衡情應無可能未於出讓全部股權時,一併協議應如何處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此外,被告自陳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頁),衡情其應有能力查證黃居嵐夫妻對曇紫會館餐飲公司有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於其取得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股權時,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確有積欠黃居嵐該200 萬元債務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間有上開借貸債權存在,且黃居嵐屢經傳喚並未到庭,而無從透過黃居嵐之訊問以證明此情,則被告答辯其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有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難使本院信屬事實。

⒉被告又答辯其夫妻與黃居嵐為系爭02年1 月20日協議後之當

日匯款前,已因公司經營困難而就出資額交易對價和黃居嵐夫妻變更合意,改由被告夫妻提出共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作為增資款,其餘200 萬元做為暫收款,被告夫妻與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已經成立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並提出102 年1 月30日轉帳傳票1 份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1頁)。惟參以被告以其夫妻名義分別受讓黃居嵐、陳韋庭所有之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各100 萬元股權,卻無庸支付任何對價予黃居嵐、陳韋庭,且被告可擔任曇紫會館餐飲有限之實際負責人,倘若被告答辯此係因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於其等簽立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協議書時,原有300萬元出資額淨值僅有10餘萬元等節屬實(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2頁),則以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股權已價值甚低之情,被告依據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協議書,本已可以200 萬元之代價取得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300 萬元股權及系爭

300 萬元保證金,為何卻願改以300 萬元取得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300 萬元股權(受讓自黃居嵐夫婦之各100 萬元股權,及被告夫妻各50萬元之增資額),及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200 萬元債權,而支出較高之金額獲取等值之股權,且僅取得對公司之200 萬元債權,無從獲得系爭保證金全額,此顯與常理有悖。另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股權斯時若已毫無價值,然而,對比同時被告卻願將原協議可獲得之「300 萬元保證金」替換為「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

200 萬元債權」,被告該所為顯示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斯時仍具有相當資力可清償其該200 萬元之債權,此顯與黃居嵐夫妻願幾乎無償讓與被告上開股權之行為存有矛盾,益徵被告答辯其與黃居嵐夫妻於簽署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協議書後,又再和黃居嵐夫婦變更合意,改由被告以增資及借貸之方式獲取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增資額股權及

200 萬元債款債權,並非屬實。況被告與黃居嵐夫婦就上開交易對價、標的已有重大變更,竟未再書立任何文件資料,而上開102 年1 月30日轉帳傳票其上亦未詳細記載該重大變更之交易主體及內容,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就上開事證交互參照,難使本院認被告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交付200 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之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有該200 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甚為明確。至被告雖答辯被告夫妻實際上係提出300 萬元,而非如系爭10

2 年1 月20日協議書上記載之200 萬元,且所購買之股份亦非協議書上黃居嵐夫妻之出資額300 萬元全部,而係其中出資額200 萬元加上增資額100 萬元,此均與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協議書所載事項均有歧異。然縱使被告與黃居嵐最終所為之股權轉讓行為,與系爭102 年1 月20日協議書內容有所歧異,惟因被告所提出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認其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確有200 萬元債權存在,自無從以此逕認推認被告此部分答辯屬實,併予敘明。

㈥綜上,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消費寄託債權100 萬

元、不當得利債權200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其餘主張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亦有另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債權部分,審酌被告係答辯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係基於清償債務之原因而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告,而原告並未證明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股東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意而交付系爭200 萬元予被告,自難認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亦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該20

0 萬元之債權;又被告已坦承對被告有上開消費寄託債權10

0 萬元,則該100 萬元部分,被告持有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是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亦未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該100 萬元之債權。另關於原告主張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該300 萬元之債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曇紫會館餐飲公司之財產,且致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受有何項損害,即難認曇紫會館餐飲公司亦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該300 萬元之債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曇紫會館餐飲公司對被告尚有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