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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宋源鴻訴訟代理人 張順集被 告 陳國謨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初委任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聖文經由訴外人柳文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簽立借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07 年2 月

6 日至同年5 月5 日,被告應於107 年5 月5 日清償上開借款,借款期間利息為月息2 %、違約金為月息2 %,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2月6 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3 萬元予訴外人謝福榮,並預扣

3 個月利息12萬元後,透過柳文祥將其餘金額交予陳聖文,足認原告已交付上開借資款項予被告。原告因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日還款,遂實行系爭抵押權,雖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被告敗訴(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34

3 號,下稱系爭另案),益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借款當天陳聖文帶了一位自稱是被告的人,該人與被告身分證的長相相似度很高,又可以背出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手上還拿著被告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陳聖文也介紹該人為被告,故原告認為是被告來借款。另如法院認為預扣之利息不算入本金,並以本金188 萬元為計算基礎,則等同於被告除未於約定清償日清償本金外,亦自始未繳納利息並構成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借款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至10

9 年12月2 日止(共1,033 天),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各為106 萬4,131 元、106 萬4,131 元,共計

212 萬8,262 元,爰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第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8,26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被告要借的,是陳聖文另外找人假扮被告去向原告借錢,且原告之代理人即代書在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辨識清楚到場的人是否為被告本人,該代書之過失亦為原告本人之過失。另系爭同意書第2 條係記載107 年5月5 日要一次清償本金,前3 個月利息以預扣方式處理,故關於第5 條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指107 年5 月5 日沒有清償本金時,才會在107 年5 月6 日構成違約並開始計算違約金。又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7 年2 月6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㈡陳聖文明知被告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卻於

107 年1 月間,向被告謊稱系爭房地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因銀行合併事務,須重新辦理抵押設定,致被告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後3 項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陳聖文。嗣陳聖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07 年

2 月2 日共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下稱系爭處所),由甲男自稱「陳國謨」,將被告之前交付之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借款仲介柳文祥及代書黃雪玲(下合稱柳文祥等人),並盜用被告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同意書、本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書、票據)上,且由甲男於系爭文書、票據上偽簽「陳國謨」之姓名,並委由黃雪玲辦理抵押設定行為及抵押權登記。

㈢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電匯153 萬元予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謝福榮,並透過柳文祥將其餘47萬元,於扣除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費用及預扣3 個月利息12萬元後交付陳聖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系爭同意書第3、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12 萬8,262 元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甲男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㈡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甲男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

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冒用本人名義(非採代理方式)而與相對人成立契約之效力,與民法第169 條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本人方式為法律行為,致本人應否負擔授權責任,雖有所不同,惟民法就冒用本人名義而與他人成立契約之效力,既未設有明文規定,若被冒名者係以自己之行為引起相對人對於冒名者之正當信賴時,相對人對於「冒名者為被冒名者本人」之信賴,固與表見代理之相對人對於「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之信賴內容有所不同,然就該等正當信賴(權利外觀)在交易上應予保護一節則無二致,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

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冒名者對於善意無過失之相對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契約責任。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雖未同意陳聖文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仍於107 年1 月間陳聖文向其謊稱系爭房地因銀行合併事務,須重新辦理抵押設定後,將其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交付陳聖文,嗣陳聖文與甲男於107 年2月2 日共同至系爭處所,由甲男自稱為被告,將被告之前交付之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柳文祥等人,並盜用被告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文書、票據上,且由甲男於系爭文書、票據上偽簽被告之姓名,並委由黃雪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地乃於107 年2 月6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就此佐以證人黃雪玲於系爭另案二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受委託來辦理抵押權設定,陳聖文有協同其所謂父親即被告到柳文祥辦公室,我有進行相關資料的核對並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我將相關資料製作完成後,我有請當時在場被陳聖文指稱為被告之人進來,並告知我製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相關內容,並請被陳聖文指稱為被告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我有問該人說今天來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是否瞭解、是否願意,該人有很簡潔地回答說好,所以我就請該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簽名等詞(見系爭另案二審法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雖非親自簽立系爭同意書向原告借款之人,且其應無同意陳聖文或甲男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意,然印鑑章、系爭文件乃設定抵押權借款所必需物件,被告將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交付陳聖文後,陳聖文即夥同甲男持上開物件至系爭處所,由甲男以冒用被告名義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之方式,透過柳文祥等人向原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是被告交付上開物件之行為,確足使原告信賴甲男為被告本人,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甲男冒用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同意書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應類推表見代理之規定,在原告善意無過失情形下,由被告就上開法律行為負本人授權責任。

⒊又參以證人陳聖文於系爭另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遊民即

甲男是在公園找的,看到年紀與被告差不多才找他,偕同遊民向原告借款時,我有先吩咐他背(被告)姓名、身分證、住址,並交待他簽名要簽對等語(見系爭另案一審法院卷第52頁);證人黃雪玲於陳聖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沒見過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有一位自稱是被告的人到場,我有核對設定義務人即被告之資料等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2

4 號影卷第40頁),其於系爭另案二審法院審理中復證述:我看到陳聖文指稱是陳國謨之人是一個年紀相仿的人等語(見系爭另案二審法院卷第81頁);暨證人柳文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經辦人是我,我算仲介,出借人是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之證件資料交付時,有一位自稱被告之人有來,陳聖文也有介紹那位是他父親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卷第6400號影卷第53頁),其於系爭另案二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同意書、本票簽發,都是代書黃雪玲辦理,我也有在場,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當天我看到自稱被告之人,覺得年齡大概70幾歲,陳聖文說被告生病很嚴重,原先我跟陳聖文說既然被告生病很嚴重,我們就到陳聖文家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但陳聖文說不用,他載被告到大順三路就好了,我沒有核對被告身分證與現場自稱被告之人是否相符,那些都是代書在處理的,我們都相信代書,我覺得到場自稱被告之人就是被告,不然我們也不會借款給陳聖文,我不知道陳聖文偕同到場辦理抵押權登記自稱被告之人,並非被告本人,我是代表金主即原告,匯款是由原告直接去銀行匯款,匯款後通知代書,代書再通知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到地政事務所來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餘借款現金就是由原告交給我,我再交給陳聖文,自稱被告之人有從身上的口袋拿出身分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也由當時自稱被告之人身上拿出,所以我才會認為到場自稱被告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詞(見系爭另案二審法院卷第131 至134 頁)。堪認陳聖文為能順利向原告借貸款項,事先自行尋找年齡與被告相仿之遊民甲男,並囑咐甲男預先背誦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且交代甲男於辦理抵押借款時,要簽對被告之名字,甲男當天亦自稱為被告本人,未曾與被告見過面之柳文祥等人在被告之子指稱甲男為其父親即被告本人,並提出印鑑章及系爭文件等足以彰顯甲男為被告本人之文件等情形下,由代書黃雪玲核對甲男資料後未發現異狀,柳文祥等人亦均認甲男為與被告年齡相仿之人,是依甲男冒用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向原告為借貸行為之客觀情況,確足使一般人信賴甲男為被告本人,難謂原告於透過柳文祥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男係冒用被告名義而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

⒋從而,甲男雖冒用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與原告成立借

貸契約,然仍應類推表見代理之規定,且因原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相對人,被告就甲男冒名所為上開借款、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應對原告負本人授權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被告主張契約條款之權利。

㈡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若干?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借款200 萬元,於107 年2 月6 日電匯153 萬元予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福榮,並透過柳文祥將其餘47萬元,於扣除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費用及預扣3 個月利息12萬元後交付陳聖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預扣12萬元利息後之金額即188 萬元,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擔之借款本金金額應為

188 萬元,若有利息、違約金,亦應以188 萬元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⒉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之利息按月息2 %(換算週年利率為24%)計算,且該條款之利息計算期間為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一節,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除利息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外)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8頁),而因原告交付借款時所預先扣除之3 個月利息12萬元部分經本院認不成立金錢借貸,等同被告自始未曾繳納利息,被告復未抗辯其曾繳付利息或提出證據證明曾為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20%(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法定利率限制之標準)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本件所請求利息計算期間為107 年2 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2 日止,共2年9 月又27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應為106 萬1,814 元【計算式:188 萬×0.2 ×2 +18

8 萬×0.2 ÷12×9 +188 萬×0.2 ÷365 ×27=75萬2,00

0 +28萬2,000 +2 萬7,814 『元以下四捨五入』=106 萬1,814 】。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系爭同意書第5 條規定:違約金按月息2 %計算,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未載明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得於該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本文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又縱使被告未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為清償而有違約情事,然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若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違約金金額甚鉅,比例已有失衡,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除了利息損失外,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則原告既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所受之損害已可獲得適當填補,足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0 元,以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6 萬1,8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