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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余陳暖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孫王文櫻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新臺幣1,60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4,9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4,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於民國99、100年間分別招募會期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5日共50會之B互助會,及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共60會之A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參加A互助會6會及B互助會1會。詎被告冒標活會會員之會款,A、B互助會因故在102年5月25日止會,實際上A互助會死會15會,其餘45會為活會;B互助會死會26會,其餘24會為活會。原告係經被告冒標其中5會,實際上均屬活會會員,被告擔任會首應給付原告前已繳納之會款。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書狀表示: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A互助會6會,B互助會1會,

均為活會,A、B互助會因故在102年5月25日止會,實際上A互助會死會15會,其餘45會為活會;B互助會死會26會,其餘24會為活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A、B合會在102年5月25日終止,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擔任會首之被告給付會款。原告主張前已與被告就應返還之會款協議,被告並簽發發票金額共1,604,800元之本票兩紙予原告收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0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