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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林清梅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北安○○○000○○○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姿妤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鄭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民國○○○年○月○日換發)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000000000000)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前開第一項聲明請求返還證件並非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前揭聲明第一項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外放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4號卷)。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上開請求返還證件之訴,及分別追加損害賠償金額19,155元、150元,而擴張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1,520,553元(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7頁)。復補充請求返還之原告國民身分證換發時間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因97年9月30日發生車禍,於98年2月初在其配偶高雄市之公務宿舍療養傷勢,被告藉機竊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00年0月0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000000000000)(下分稱系爭身分證、系爭健保卡,下合稱系爭證件),惟當時原告誤以為系爭證件遺失,不得已於98年2月10日搭高鐵返回戶籍地之臺北○○○○○○○○○辦理補發身分證,至中央健保署辦理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嗣向警方報案後仍無尋回。原告直至106年6月20日接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2G行動電話業務執照到期通知,始知遭人冒名利用系爭證件盜辦手機門號,嗣追查後始發現係原告之姊即被告為申辦手機及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系爭證件,復於98年2月6日某時,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仍持系爭證件,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興林森特約服務中心,向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原告並出具系爭證件,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林清梅」簽名2枚,填載完成該私文書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原告本人欲申辦手機及門號,代其向台哥大公司辦理,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搭配手機1支交予被告,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就上開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於106年6月20日接獲台哥大公司通知時,並不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原告雖於107年10月23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惟直至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告才確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然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下稱106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後雖曾寄送掛號信予原告,惟信封內並無系爭證件,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證件(下稱106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被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

(三)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系爭證件申辦系爭門號,侵害原告姓名權、意思自主權(即意思決定自由權)、人格權,支出98年間申請補發雙證件所需費用800元(補辦身分證規費200元、補辦身分證所需拍照費用400元、補辦健保卡規費200元)、支出交通費用3,520元(⒈98年2月10日自高雄市公務宿舍至左營高鐵站之計程車車資350元;⒉98年2月10日高雄市至臺北市之高鐵車資1,710元;⒊98年2月10日自臺北高鐵站返家之計程車車資220元;⒋98年2月11日自原告住家至臺北○○○○○○○○○補辦身分證之計程車車資185元;⒌98年2月11日自臺北○○○○○○○○○返回原告住家之計程車車資185元;⒍98年2月13日自原告住家至公保大樓「健保台北業務組」補辦健保卡之計程車車資250元;⒎98年2月13日自公保大樓「健保台北業務組」返回原告住家之計程車車資250元;⒏98年2月16日自原告住家至臺北○○○○○○○○○領取補辦身分證之計程車車資185元;⒐98年2月16日自臺北○○○○○○○○○返回原告住家之計程車車資185元);107至109年間為處理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原告擔心被告持系爭證件為不法行為,心理上感到害怕而有就醫之必要,支出醫療費用7,918元,又致其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共計20,553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證件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553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9,155元自民事追加及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98年2月6日持系爭證件申辦系爭門號完畢,即於當天在被告高雄市住處將系爭證件返還原告,原告早於98年間即知悉被告竊取系爭證件,卻遲至10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證件,不合常理,足見被告已將系爭證件返還原告,方與常情相符。另原告於98年間已知悉被告竊取系爭證件,並於98年間申請補發雙證件,於98年間支出申請補發證件所需費用800元、交通費用3,520元,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又原告主張自107至109年間為處理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此係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又原告於98年2月間已申請補發雙證件,縱認被告未返還系爭證件,亦毋庸擔心被告會持系爭證件為不法行為,且原告既於98年間知悉被告竊取系爭證件,卻於106年間始就醫,顯非合理,與被告持系爭證件申辦系爭門號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18元。被告一時貪小便宜,冒用原告姓名並持系爭證件申辦系爭門號,然已將系爭證件返還原告,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未造成原告受有其他損害,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意思自主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賠償1,500,000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再者,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之陳述,足見原告於98年間已知悉被告竊取系爭證件,且原告於106年6月20日收到台哥大公司2G行動電話業務執照到期通知,原告為系爭門號登記名義人自可向台哥大公司調取系爭門號相關文件,而知悉係被告在申請書上偽簽原告之姓名,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報案前已知悉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是以,原告遲至108年7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返還系爭證件部分自98年間起算,偽造文書部分自106年7月18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胞妹,被告為申辦手機及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系爭證件,復於98年2月6日某時,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仍持系爭證件,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新興林森特約服務中心,向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原告,出具系爭證件,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林清梅」簽名2枚,填載完成該私文書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原告本人欲申辦手機及門號,代其台哥大公司辦理,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門號搭配手機1支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台哥大公司對於系爭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至大直派出所報案系爭證件遭人冒用申辦電信門號。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原告於98年2月11日向臺北○○○○○○○○○掛失系爭身分證,並於98年2月13日領取補發之國民身分證。

(三)原告於98年2月13日向中央健保署以系爭健保卡遺失為原因,申請補發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

(四)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寄發臺北北安存證號碼545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台端於98年2月間竊取本人身分證和健保卡(即系爭證件)申辦亞太電信門號,為警方查獲,本人已寬宥台端一回,現今台端仍使用本人舊雙證件申辦各家電信門號。…」等語。

(五)台哥大公司依98年6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發函號第Z000000000號函將系爭門號辦理停話作業。

(六)被告先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3,系爭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3,並未寄送至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所地,原告未曾收受系爭門號之帳單明細。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20,553元,有無理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有無理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證件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98年2月6日申辦系爭門號完畢後,當天即在被告高雄市住處將系爭證件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準此,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應自就已返還系爭證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就其抗辯陳明無直接證據證明(本院卷二第38頁),自難

認其抗辯為真實。再者,原告寄發予被告之106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內容為:「…並限函到立刻將本人舊身分證和健保卡,以郵局存證明示掛號歸還…」等語,被告收受後於106年12月13日以掛號信回覆稱:「…本人之前因頭腦糊塗誤用身分證辦理電信公司之產品,但至今從未辦理任何有關你證件的產品,請查看並看清簽名,造成你的困擾令你有陰影,深感抱歉,本人也深自反省也就醫中,特此。…」等語(下稱系爭掛號信),原告收受後於106年12月2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台端上週函到寄給本人掛號信,經本人和郵差手捏信封,台端並無寄還本人舊身分證和健保卡在內,當場請郵差退還掛號信予台端…」等語一情,有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系爭掛號信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審訴卷第175至181頁),則若被告已於98年2月6日交還系爭證件,原告何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未在系爭掛號信表明已返還系爭證件,足認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於98年6月24日接獲威寶電信公司信件,通知其申辦門

號0000000000,門號啟用日期98年6月16日,合約有效期間為98年6月18日至99年6月15日,原告遂於98年6月26日至大直派出所報案,指稱遭人冒用證件申辦門號等情,有大直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威寶電信公司手機門號申辦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67至71頁),益徵倘若被告於98年2月6日已將系爭證件返還原告,自無可能發生98年6月16日遭人持系爭證件冒名申辦威寶電信公司手機門號之事,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從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於98年2月6日前竊取系爭證件,自屬

無權占有系爭證件,其既未舉證已返還系爭證件,復未舉證占有系爭證件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20,553元,有無理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盜用系爭證件申辦系爭門號而支出申請補發雙證件及交通費用,又擔心被告持系爭證件為不法行為,心理上感到害怕而有就醫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98年間申請補發雙證件所需費用800元及交通費用3,520元、醫療費用7,918元、107至109年間為處理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合計20,55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98年間申請補發雙證件所需費用800元、交通費用3,520元之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證件,而於98年間申請補發雙證件支出所需費用800元及交通費用3,520元之事實,提出臺北○○○○○○○○○網頁資料、請領健保卡申請表、拍照費用證明查詢資料、計程車車資收據或證明單、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43、149、257、139、141、145、147、151頁),而其於98年2月11日向臺北○○○○○○○○○掛失系爭身分證,並於98年2月13日領取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復於98年2月13日向中央健保署以遺失為原因,申請補發系爭健保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 三),是原告因補辦上開證件支出行政規費及拍照費用共800元,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自與被告竊取系爭證件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98年2月初因養傷在其配偶高雄市之公務宿舍居住乙節,僅提出本院97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惟此公證書僅能證明原告配偶有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借用公務宿舍,尚無法證明原告當時因養傷而居住在高雄市一情。參以原告於98年6月26日報案時陳稱:「…我於98年2月上旬時曾去高雄市玩,返回臺北後我發現我的證件遺失(身分證和健保卡),我當時有至大直派出所備案。…」,有此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69頁),且原告本件僅請求98年2月10日高雄市至臺北市之高鐵「單趟」車資1,710元,並無自臺北市返回高雄市之車資,又其提出前開信用卡帳單顯示98年2月5日有刷卡購買臺北至高雄之高鐵車票(本院卷一第141頁),益徵原告前揭於報案時之陳述為真實。是以,足認原告係98年2月5日至高雄市遊玩,於98年2月10日返回臺北市,並非因養傷而居住在高雄市,故其自高雄市返回臺北市所支出之高鐵車資及至高鐵站之計程車車資,均與被告竊取系爭證件致需補辦證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能搭乘高鐵,堪認行動能力並無障礙,其復未舉證補辦雙證件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計程車車資之支出亦無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3,520元,自屬無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間即知悉被告竊取系爭證件,故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以原告107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為據(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頁)。然原告於98年6月26日至大直派出所報案係稱:我於98年6月24日收到威寶電信公司寄來之門號000000000申請成功通知書,但我未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前開門號,疑似遭人冒用證件辦理前開門號,請求警方協助調查,我想知道這支000000000申辦人為何人,是否有委託人代為申請該門號,另外申請時之簽名為何以供調閱辨識之用,及店家受理申辦之錄影畫面、承辦人,及相關流程是否有違失,以致他人涉及偽造文書侵害我的法律權益等語;於106年7月18日因系爭門號至大直派出所報案時亦陳稱:我不曾在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因此收到台哥大公司通知時,我馬上警覺到有人冒用我98年所遺失之證件,希望警方能盡快找到冒用的人等語,有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5至19頁),難認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報案前或報案時已知悉系爭證件係被告所竊取。至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至檢察署申告時所稱:「…因為98年間被告有偷我的證件,同年間也是因為我有收到亞太的帳單,我那時才知道被告偷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我當時有去重辦證件,這個台哥大門號應該是那時候被告申請的,我當時沒有去追究她竊盜我的證件,我當時只是去警局報證件遺失。…」等語,似可認原告於98年間收到亞太電信帳單時即知係被告竊取系爭證件,有此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頁)。惟本件並查無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申告時所述收到亞太電信帳單及至警局報證件遺失之相關資料,然原告於98年6月26日報案時所陳稱:「…我於98年2月上旬時曾去高雄市玩,返回臺北後我發現我的證件遺失(身分證和健保卡),我當時有至大直派出所備案。…」,有此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申告時所述至警局報證件遺失乙節,即係其於98年6月26日報案時所稱返回臺北發現證件遺失而至大直派出所備案之事。是以,原告於98年6月26日報案時既仍稱係遺失而備案,且其於98年6月26日、同年7月18日報案時均表示冒名申報門號之人係持其遺失之證件申辦,足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107年10月23日申告時之上開陳述,表示:當時原告的意思並不是98年間就知道被告竊取系爭證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應堪採信。亦即原告申告時之上開陳述,應係依據106年7月18日報案後取得之資料,始查知系爭證件為被告所竊取,方於申告時為上開陳述,否則原告於報案時理應表明系爭證件係遭竊取,方與常情相符。從而,足認原告於98年6月26日報案時僅知悉遺失之系爭證件遭人冒用申辦威寶電信公司手機門號,尚不知悉遺失系爭證件實際上係遭被告竊取。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間已知悉被告竊取系爭證件一情,不足採信。

③原告寄發之106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內容雖為:「台端於98

年2月間竊取本人身分證和健保卡(即系爭證件)申辦亞太電信門號,為警方查獲,本人已寬宥台端一回,現今台端仍使用本人舊雙證件申辦各家電信門號。…」等語(不爭執事項四),惟承前所述,應係原告依據106年7月18日報案後取得之資料始得知係被告竊取系爭證件,因而寄發此存證信函。因此,足認原告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前已知98年2月間遺失之系爭證件係被告所竊取。是以,依卷存之證據及兩造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06年7月31日前知悉係被告竊取系爭證件,而原告於108年7月31日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附民卷第7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

年間申請補發證件所需費用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用7,918元、107至109年間為處理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之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醫療費用7,918元、交通費用8,315

元均係針對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求償,且無法區分數額等語,有此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18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05至123、第75至103、125至133、253、325至329、421至437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憂鬱症,復發,解離症及轉化症,並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2月21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29日、109年2月19日、109年7月22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共就診9次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罹患前揭病症之成因為何,原告並未舉證前揭病症及診療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提出其餘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看診科別包括心理健康科、家庭醫學科、精神科、中醫一情,有此等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75至103、125至133、253、325至329、421至437頁),惟前開醫療費用均無診斷證明書可佐,無從確認原告就診之病因為何,自不足以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31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201、247、249、251、255頁),惟原告支出前開交通費用均係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18元、107至109年間為處理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8,31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有無理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而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查被告於98年2月6日某時,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持

系爭證件,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新興林森特約服務中心,向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原告,出具系爭證件,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林清梅」簽名2枚,填載完成該私文書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原告本人欲申辦手機及門號,代其向台哥大公司辦理,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門號搭配手機1支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台哥大公司對於系爭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犯有系爭刑事案件(不爭執事項一)。

是被告偽簽原告簽名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因違法使用原告之姓名而影響其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乃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⒊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檢察官於108年5月17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公訴,原告於斯時才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於108年7月31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觀諸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申告時陳稱:我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她是我親姐姐;106年6月20日接獲台哥大公司通知換約,我才知道系爭證件被冒用申辦系爭門號,我去台哥大公司調閱申請書,看到簽名,才知道被告偽簽我的簽名並以系爭證件申辦系爭門號等語,有此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至5頁),足證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應自斯時起算時效,而非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至原告106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足認原告知悉被告以系爭證件申辦亞太電信門號,難認已知悉系爭門號係被告冒名申辦,自不影響前揭認定。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報案前可向台哥大公司

調取系爭門號相關文件,而知悉係被告偽簽原告姓名,故系爭門號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06年7月18日起算,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惟原告因系爭門號報案時,除為上開陳述,尚表示:我向台哥大公司詢問系爭門號使用人為何人,但台哥大公司不告訴我,我向台哥大公司大直加盟店詢問,該加盟店有告知我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及申辦地點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並請我到士林直營店申請列印資料,但遭直營店拒絕,且硬要我簽署變更資料申請書,但我根本未申請系爭門號,為何要簽署,我在106年7月18日報案前,到士林直營店申請遭冒用之申請書、每月帳單明細等資料遭拒絕,我打110報警,3名員警到場處理,但業者還是拒絕,員警要我去報案,才能維護自身權益等語,有此調查筆錄可稽(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所稱原告於報案前可由向台哥大公司調取系爭門號之相關文件知悉係被告偽簽原告姓名,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申告時,除表明係至台哥大公司調取系爭門號申請書看見簽名,始知係被告所偽簽,尚庭呈系爭門號申請書,而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顯示之列印時間為106年12月12日一情,有此詢問筆錄及系爭門號申請書存卷可稽(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至7頁,偵字卷第25至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前取得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直接證據(本院卷二第219頁),足認原告應係於106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門號申請書,並於當日依據其上之簽名辨識係被告所偽簽。再者,系爭門號申辦地點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遂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惟新興分局因系爭門號承辦人已離職2年,且承辦之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錄影紀錄已無留存,無法查明犯人為何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11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3586900號函存卷可憑(外放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14頁),堪認警察機關始終未查明犯人為何人,原告自無自警察機關獲悉冒名申辦系爭門號者係被告之可能,原告係取得106年12月12日列印之申請書方知係被告冒名申辦,方屬實情。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於98年間僅知系爭證件遺失,尚不知系爭證件係遭人竊取及遭被告竊取,自無從自98年間即起算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應自106年12月12日起算,自未罹於時效。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其姓名權,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畢業,曾任職○○○○○○○○,每月薪資00,000元;被告為○○學校畢業、無業、無收入,有兩造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61頁)。另原告

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0筆、田賦0筆、投資0筆;被告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0棟、土地00筆、田賦0筆、汽車0部、投資0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業如上述,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2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25頁)。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00元,業如上述,而原告民事追加及準備理由狀繕本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一第227、281頁,卷二第36頁)。準此,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財產上損害800元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及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8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00元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有理由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向威寶電信公司函調手機門號0000000000相關申請書、停話或退租原因;向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統一電信超商函詢原告於98年後之電信門號申請狀況;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系爭門號停話原因及是否復話;向台哥大公司函詢系爭門號是否復話、每月帳單金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下稱集保中心)調取被告自106年起至110年間之股票資產明細(本院卷二第106、124、139頁)部分,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被告持竊取之系爭證件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與被告有無持系爭證件向其他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無涉,且系爭門號業經台哥大公司依98年6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函文辦理停話作業(不爭執事項五),系爭門號有無復話、每月帳單金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判斷無關。又本院已調取兩造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無向集保中心調取被告自106年起至110年間之股票資產明細之必要。是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