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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陳永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秀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蔡明秀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對被告蔡明秀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出具民事起訴狀中,雖列明蔡明秀為被告,惟訴之聲明乃係請求判決被告謝同進賠償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592,000 元,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表明向被告謝同進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而未記載其對被告蔡明秀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其關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蔡明秀部分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蔡明秀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關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