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陳萌軍訴訟代理人 郭九和被 告 周 珊
周 琦訴訟代理人 陳繼嗣被 告 周 玨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周玨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遷出附表一編號二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三、被告周玨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遷出附表一編號四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珊、周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一編號2、4建物則合稱為「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601元。」(見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2672號卷【下稱雄司調字卷】卷第9頁),嗣經確認系爭建物使用實況後,改請求為:「㈠、請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告周玨應自108年9月10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3,662元。」(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均是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並欲請求他共有人使用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等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求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判決;又周玨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即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另將附表一編號4 房屋(下稱新民路房屋)以每月6,
500 元出租予訴外人高玉娟使用,當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周玨返還以每年8萬3,662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周珊、周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周玨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屬其與周珊、周琦、訴外人周瑋、周瑤自渠等父母所繼承之共有財產,嗣周瑋、周瑤將其應有部分於 108年9 月讓與予原告抵債,考量周玨已使用系爭不動產逾數十年,本件應僅就原告所具應有部分變價分割,其餘部分仍維持被告共有。
㈡、周玨雖將新民路房屋出租予高玉娟,考量周玨僅實際使用附表一編號2 房屋(下稱莊敬路房屋)之三樓後側房屋,原告本得就其應有部分加以使用,周玨自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如認周玨需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查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周玨也僅需返還相當於每年租金1萬4,566元不當得利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可認系爭不動產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再系爭不動產於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亦為原告與周玨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3、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實為「莊敬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下稱莊敬路房地)」、「新民路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下稱新民路房地)」,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可見新民路房屋、莊敬路房屋目前均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方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
1 頁),顯見新民路房屋、莊敬路房屋原始規劃均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考量共有人之人數為4人,已高於系爭房屋總數量,則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而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可能性。為利系爭不動產日後之利用,當使「新民路房地」、「莊敬路房地」日後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始得使共有物價值提升,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
4、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分割方法,如有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情形,應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作為法律允准之分割方式,本件周玨所提之分割方案,僅就「原告所具應有部分」進行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實屬將「部分共有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部分共有物變價分配予其餘共有人」,已與前述法規揭示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再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有別,且未能使「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採相同分割方法」,於法相悖;又如本件僅將新民路房地或莊敬路房地變價分割,保留其餘不動產予原共有人,考量原告已無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周玨亦當庭表示其欠缺補償原告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周珊、周琦等共有人,於本件訴訟中均未曾表示答辯意見,亦難執此即認周珊、周琦有補償原告未能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及財力,顯見本件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割、部分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均未能衡平各共有人之權益。
5、考量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依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一切情事,參以變價分割方式,日後應可使新民路房地、莊敬路房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其他保有該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㈡、不當得利部分:
1、另按民法第880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莊敬路房屋目前為周玨一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是觀莊敬路房屋屬僅有單一出入口之獨棟建築,縱然周玨稱其僅有以3 樓後側房間作為其日常起居空間(見本院卷第145 頁),但莊敬路房屋各房間內,既仍置放有數量不等之傢俱或雜物,具勘驗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 頁),難認該等空間業已淨空可供其他共有人使用,是依莊敬路房屋現況,可知周玨應仍具占有莊敬路房屋全部之事實;另觀周玨稱其因無法聯絡其他共有人,故自行將新民路房屋出租予高玉娟,也未將前述租約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顯見周玨未經新民路房屋多數共有人同意,即將該屋自行出租他人,亦屬間接占有新民路房屋全部。是周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全部前,曾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具分管契約,是周玨逾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部分,即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當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周玨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⑴、莊敬路房屋部分: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就基地租賃之數額,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②、是觀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面積為64.66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1萬6,000元,該地之申報地價應計為103萬4,560元(見審訴卷第65頁、第67頁),莊敬路房屋之109年之課稅現值為29萬3,100元(見審訴卷第120頁),依上述,可知莊敬路房地合計價額為132萬7,660元,可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又莊敬路房屋對外交通尚可、附近多有商家,鄰近自助餐店、市場、便利商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且觀莊敬路房屋周遭亦與家樂福鼎山店、大順黃昏市場等處距離非遠(見本院卷第123頁),審酌莊敬路房屋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莊敬路房地總價額年息6%計算周玨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占用該房屋全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是原告就莊敬路房屋每年可向周玨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1,86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亦即原告就莊敬路房屋每月可向周玨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55元【計算式:3萬1,864元÷12=2,65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⑵、新民路房屋部分:
周玨既於107年11月20日起就將新民路房屋以每月6,500元出租予高玉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 頁),則原告就新民路房屋每月可向周玨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00元【計算式:6,500元(新民路房屋每月租金)X2/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600元】。
⑶、從而,原告就莊敬路房屋,應可請求周玨自原告108年9月10
日成為共有人之時起(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93頁)至周玨遷出莊敬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5 元。而就新民路房屋,原告則可請求周玨自108年9月10日起,至周玨遷出新民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周玨自108年9月10日起至其遷出莊敬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5 元,另請求周玨自108年9月10日起至遷出新民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本不併算其訴訟價額,故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惟不影響其訴訟費用之分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附表一】┌───┬───┬────┬───┬─────┬───────┬────────┐│編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1 │高雄市○○○區 ○○○段│527地號 │64.66 │全部 │├───┼───┼────┼───┼─────┼───────┼────────┤│2 │高雄市○○○區 ○○○段│456建號 │138.42 │全部 │├───┼───┼────┼───┼─────┼───────┼────────┤│3 │高雄市○○○區 ○○○段│346地號 │64.18 │全部 │├───┼───┼────┼───┼─────┼───────┼────────┤│4 │高雄市○○○區 ○○○段│240建號 │132.94 │全部 │├───┼───┴────┴───┴─────┴───────┴────────┤│備註 │一、本表編號2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該屋坐落基地││ │ 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二、本表編號4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該屋坐落││ │ 基地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1 │周珊 │5分之1 │├───┼─────┼──────────────────────┤│2 │周玨 │5分之1 │├───┼─────┼──────────────────────┤│3 │周琦 │5分之1 │├───┼─────┼──────────────────────┤│4 │陳萌軍 │5分之2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土地現值 │建物課稅現值│莊敬路房地總現值│原告可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103萬4,560元 │29萬3,100元 │132萬7,660元 │3萬1,864元 │├─┬────────┴──────┴────────┴──────────────────────────┤│備│一、附表一編號1土地現值計算式:1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64.66(該地面積)= ││註│ 103萬4,560元 ││ │二、原告可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萬7,660元X6%(核定莊敬路房地之租金計算數)X2/5(原告應有部││ │ 分)=3萬1,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