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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陳柏鈞

陳柏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被 告 廖珮妤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黃志揚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志揚應給付原告陳柏鈞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志揚應給付原告陳柏凱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揚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陳柏鈞、陳柏凱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黃志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志揚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陳柏鈞、陳柏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陳柏鈞、陳柏凱(以下合稱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6日經被告廖珮妤介紹認識被告黃志揚(以下與廖珮妤合稱被告),並向黃志揚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之房屋居住。黃志揚結識原告後,並由廖珮妤主導,聲稱其計畫與友人至大陸設立公司,以傳直銷方式販售臺灣種植之牛樟芝,並多次以「高獲利、高報酬」以及「若後悔可隨時把錢還你」等話語,鼓吹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7 年4 月8 日與黃志揚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投資黃志揚之牛樟芝生意,陳柏鈞並於107 年4 月8 、18日以現金交付投資款10萬元、26萬元予黃志揚,陳柏凱則於107 年4 月18日以現金交付投資款36萬元予黃志揚,黃志揚尚有表明原告如認不妥,可隨時解約退款。嗣因原告突有資金需求,於10

8 年3 月初陳柏凱授權陳柏鈞與黃志揚口頭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黃志揚並允諾退還原告之投資額共72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惟黃志揚一再藉故推託拒不返還投資額,甚而搬離現址,原告始發現遭被告詐騙。基上,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使渠等陷於錯誤共交付投資款7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況且黃志揚另與原告以口頭約定合意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並允諾返還系爭投資款,若認原告、黃志揚之間未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則黃志揚口頭承諾返還之行為亦可認定原告與黃志揚另行成立退股協議(下稱退款協議),原告亦得據以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退股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廖珮妤應給付陳柏鈞36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黃志揚應給付陳柏鈞36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 項、第2 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

㈣廖珮妤應給付陳柏凱36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黃志揚應給付陳柏凱36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㈥前開第4 項、第5 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9、75頁)。

二、被告則以:㈠黃志揚:我僅介紹原告投資大陸地區之千歲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千歲蘭公司)之機會,故投資契約應成立在原告與千歲蘭公司間,我並非契約當事人。我僅協助代收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亦已交付千歲蘭公司負責人即大陸籍人士閔進兵、董曉娟。原告嗣因販賣仿冒品遭查緝需錢孔急,要求取回系爭投資款,我既非契約當事人,本無須負返還之責。再者,原告仍應另行覓得願承買原告所投資之股份方得退股,我僅協助尋覓承買人,且同意暫行借款20萬元予原告紓困,不可能也未同意答應退款等語。

㈡廖珮妤:原告原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街○○○ 號騎樓擺

設攤位,於107 年3 月間表示欲到高雄發展,我便代為介紹原告向黃志揚承租上開房屋,原告因而於107 年3 月間認識黃志揚,但關於其等如何洽訂租約或事後聯繫或如何談投資等情,均不知情也未介入,亦未鼓吹原告參加投資,更不知道原告交付多少金錢給黃志揚,我自己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不爭執內容調整文字,見本院訴字卷第311頁)㈠廖珮妤介紹原告向黃志揚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4樓房屋。

㈡陳柏鈞、陳柏凱已各給付36萬投資款予黃志揚收受(系爭投資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則為本件爭點)。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07 號(下稱桃院卷)

卷一第25至323 頁為陳柏鈞與黃志揚之LINE對話紀錄;桃院卷卷二第2 至18頁為陳柏鈞與廖珮妤之LINE對話紀錄、第20至60為陳柏鈞與黃志揚之微信對話紀錄。

㈣桃院卷二第62至164頁為陳柏凱與黃志揚之LINE對話紀錄。

㈤證6 光碟為陳柏鈞與被告黃志揚於之LINE通話電話對話錄音

,證15為證6 光碟之錄音譯文;證8 光碟為陳柏鈞、陳柏鈞妻子即訴外人吳佳靜及黃志揚於之對話錄音,證16為證8 之錄音譯文。

㈥陳柏鈞於107 年5 月5 日至11日與黃志揚等人一同至大陸。

㈦千歲蘭公司於107 年7 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董曉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黃志揚間有無締結投資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與黃志揚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為黃志揚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千歲蘭公司間,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及黃志揚間?⒉有關黃志揚如何招攬原告投資之經過乙節,原告指稱黃志揚

一再宣稱倘若投資將有鉅額收益,並表示現仍在募資階段,日後將在大陸設立公司以直銷方式販售在臺灣種植之牛樟芝,並提及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成立公司,但未具體沒有公司名稱,只說投資計畫剛啟動等語(本院卷第141 、143 、197、232 頁),並提出兩造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桃院卷一第23至323 頁、桃院卷二第2 至202 頁),惟黃志揚否認,並抗辯:千歲蘭公司計畫在大陸地區銷售臺灣之瑞新生醫科計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科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宜公司)生產之牛樟芝產品,我僅轉告有此投資機會予原告,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是投資千歲蘭公司,我和原告都只是投資者,後來亦將原告交付之72萬元連同自己投資款10

8 萬元合計180 萬元,匯至千歲蘭公司負責人閔進兵及董曉娟,且原告於107 年5 月自大陸與千歲蘭公司負責人閔進兵、董曉娟洽談後,返臺才交付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55 至157 頁、277 頁),並提出匯款千歲蘭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閔進兵、董曉娟之交易記錄為佐(本院卷第95至117 頁)。

⒊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核與同於107 年間受黃志揚招攬投資

牛樟芝之廖珮妤所稱:107 年間黃志揚向我鼓吹牛樟芝效果很好,表示其有朋友在瑞新公司上班,瑞新公司從種植到生產是一條龍,其在大陸也有朋友,黃志揚要跟大陸朋友成立公司就可以販售牛樟芝,問我有無興趣投資牛樟芝事業,但大陸公司是大陸友人自行成立抑或黃志揚與友人共同成立沒有說的很具體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27 頁)。另證人即陳柏鈞配偶吳佳靜亦結證證稱:107 年3 月間我和陳柏鈞住在鳳山區茶葉行,黃志揚下午跟我們說牛樟芝的事情,黃志揚說牛樟芝好處很多,可以投資又可以救人,並說要在大陸設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以及證人即原告胞姐陳釆緹經本院隔離詢問亦結證證稱:大約在107 年4 月份在黃志揚經營的茶葉行1 樓,黃志揚說會在大陸設立公司,當時原告有擔心風險,黃志揚允諾如果擔心可以退款等語(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亦均證及黃志揚初向原告勸誘投資時,始終以牛樟芝生意高獲利為誘因,且僅表示日後方會在大陸地區另設公司之可能規劃,而非告知其僅為推銷之轉介者身分。而證人吳佳靜、陳采緹固為原告親人,然其等證稱內容核與無親屬關係之廖珮妤所述招攬過程及內容相似,應可採信,足認原告主張之招攬過程應可採信。

⒋是以,黃志揚向原告邀約投資時,雖然曾提及或將於大陸地

區成立公司經營牛樟芝,尚且攜同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介紹、接觸有關人士及可能之共同投資者,然而黃志揚對外始終以自己為主導經營者之姿態及原告如欲投資,由其接受投資金額之主體,邀集原告共同與其投資經營牛樟芝生意,尚且明示日後方將另成立大陸公司,作為在大陸地區經營之組織,並且有意令原告假定其即為主要設立公司之要角,而非附屬之員工或業務而已,參以黃志揚自承從未提出可彰顯自己有代表千歲蘭公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可見原告所認知者,係與黃志揚本人洽談彼此是否共同投資牛樟芝生意,而黃志揚亦係自己為受理共同投資事宜之主觀立場表意與原告洽談契約,堪認日後是否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敘及千歲蘭公司等節,僅為黃志揚作為加強遊說、取信原告之話術而已。

⒌又觀以本件投資款交付過程,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投資款逕交

黃志揚,黃志揚若僅為受託代收,黃志揚有無將轉交完成,應為原告所關心之事,且黃志揚如僅係轉交,衡情應會告知原告已為轉交或給予由千歲蘭公司出具之付款憑證,以盡代收之義務。然而惟綜觀前開兩造LINE及微信對話記錄,原告、黃志揚於107 年至108 年3 月間幾以每週甚而每日頻率頻繁聯繫原告,惟均未見原告曾詢問或黃志揚曾告知轉交投資款之內容,且黃志揚亦未曾交付任何千歲蘭公司之付款憑證予原告,而在原告要求退款之時,依黃志揚之說明及回應過程而言,其前可允諾隨時退款,後又幾可立即逕自決定是否退款,並非以代收者之身分回應當須待千歲蘭公司確認,是自兩造互動過程觀之,益見原告欲投資之對象應為黃志揚。復參以黃志揚既係以將自行籌組公司向原告邀約投資,則依黃志揚所述,即非逕以千歲蘭公司之代表或代理身分與原告洽談,系爭投資契約當存在於原告、黃志揚之間。

⒍黃志揚雖抗辯原告知悉投資對象為千歲蘭公司,並以原告自

大陸返臺後才交付投資款,其有將原告交付投資款72萬元全數交付千歲蘭公司之陸籍負責人為據,並提出前開人民幣40萬元(折合新臺幣180 萬元)匯款證明為佐。惟查,黃志揚所提前開匯款證明,黃志揚原係抗辯此均為黃志揚投入千歲蘭公司之投資款,其亦同受損失等語(本院卷第89頁),嗣方改稱上開人民幣40萬元包含原告交付之投資款72萬元及黃志揚個人投資之108萬元(本院卷第157頁),則黃志揚所辯之自己個人投資款前後差距達72萬元,金額非小,自非錯記得以解釋,且黃志揚提出之匯款證明,係分4 筆人民幣各10萬元、10萬元、3 萬元及17萬元之匯款記錄,與原告所付各筆金額或者總額不符,亦無法憑以認定黃志揚有將原告給付之系爭投資款交付千歲蘭公司。又綜觀兩造間自107 年4 月至108 年3 月之LINE及微信對話記錄多達200 餘頁,且對話內容幾牛樟芝、牛樟芝產品,千歲蘭公司僅在黃志揚與陳柏鈞107 年8 月12日之對話紀錄出現1 次,且內容僅為黃志揚傳送1 張千歲蘭公司辦公室名牌及1 張營業執照,亦未加註任何文字,有該LINE對話內容可憑(桃院卷一第231 頁),如若黃志揚僅係介紹原告投資千歲蘭公司,而非以自己為與原告互為投資之人,千歲蘭公司於對話間之出現頻率實屬過低,況黃志揚如為代表千歲蘭公司之人,何以從未彰顯提供自己代表千歲蘭公司之資料,均難認定投資關係係在原告與千歲蘭公司間。而就原告交付本件投資款之時點,原告於

107 年4 月18日確有自帳戶提領53萬元之記錄,有桃園成功郵局交易清單內容及帳簿影本可參(桃院卷一第23至2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8日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等情,並非全然無據,黃志揚固於審理中抗辯原告係自大陸返臺後始交付投資款,惟黃志揚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難採信。是黃志揚以上情抗辯原告知悉投資對象為千歲蘭公司云云,難以採信。

⒎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投資契約應成立於原告2 人與黃志揚間,應堪採信。

㈡承㈠,如有,原告有無與被告黃志揚合意解除投資契約?原

告請求黃志揚各返還36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經查,系爭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與黃志揚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業以口頭方式合意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證(桃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內附光碟、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而依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證人吳佳靜對話錄音內容,重點摘錄如下:

陳柏鈞:我的錢有下落了嗎。

黃志揚:好啦,你說重點,吃飽了嗎。

(以下略)黃志揚:我知道你的立場,其實,其實我跟你說啦,其實你

不用說你的立場,那本來就是我要給你的,就要給你,說這樣比較快啦,你知道我的意思嗎,你不能說因為你被抓就怎樣,這樣你聽懂嗎,我本來就要給你的,你被抓就被抓去,這本來就要給你的,這本來就應該要給你的,你了解嗎,嘿啦,你看要郵局還是什麼帳戶給我,因為10號簽約完,他11號應該會拿錢給我,我叫他先拿20萬給我,我要用錢,你了解嗎,我在那邊很小會的,你不能一次跟人家說要50萬元,不可能。

(以下略)黃志揚:看你是要銀行還是郵局給我。

陳柏鈞:你現在12號有確定有嗎,我這是重點,因為幾號…。

黃志揚:對,囉嗦,我就說帳號你就先傳給我。

(以下略)陳柏鈞:總有一個萬一吧。

黃志揚:公司不會出狀況啦。

陳柏鈞:啊那要是有狀況,我要怎麼辦,這是重點。

黃志揚:有狀況,你馬上下來,馬上下來找我。

陳柏鈞:因為上次你也是說今天要給我。

黃志揚:對啦,因為我就是禮拜日去找他,因為我也要簽約後,才會拿到錢( 以下略) 。

吳佳靜:總共是82萬呢。

陳柏鈞:什麼82萬。

黃志揚:什麼82萬。

陳柏鈞:72萬啦。

黃志揚:72萬啦。

吳佳靜:喔,72啦。

黃志揚:一人36啦。

吳佳靜:你剛說幾號。

陳柏鈞:講12號啊。

黃志揚:你老公說要用到錢,我說先拿20給他。

吳佳靜:阿後面的咧,什麼時候可以到清這樣子,我們就退股,我們就不要了。

黃志揚:我知道,等我回去大陸。

(以下略)陳柏鈞:不是,小揚哥,我跟你說啦,因為話一直變來變

去,我自己也急了,因為已經延,已經延快要超過半年了,最後,這次你說本來今天要給我,但是今天又變,說什麼大北農,我現在很怕他又有變數(以下略)。

黃志揚:不會有變數啦。

陳柏鈞:之前你也是說沒有變數啊。

黃志揚:本來錢就會匯了,你聽懂嗎,我跟他說先拿20來給我用啦,你了解嗎。

⒉關於上開對話發生時間原告主張為108 年3 月5 日,為黃志

揚所否認並抗辯:單從內容無法確定時間等語。經查,陳柏鈞於108 年3 月11日曾以LINE傳送「小揚哥,明天12號,你要拿20給我,別忘了」之文字訊息予黃志揚,有該日LINE對話記錄可考(桃院卷一第321 頁),經核該LINE對話所示之日期及「20」之數字,核與上開對話記錄中黃志揚表示11號拿到錢並同意陳柏鈞提議將於12號給付20萬元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可認陳柏鈞於108 年3 月11日LINE訊息指涉之內容應為兩造間之上開對話,由此可認上開對話應發生在108 年

3 月11日以前,再從陳柏鈞曾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許以LI NE 傳送:「這樣拖延不是辦法…該做結論了,小揚哥」,有該日LINE對話記錄可考(桃院卷一第321 頁),可見在108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許上開對話記錄尚未發生,故陳柏鈞才會表示應該做結論等語。據此可認,上開對話發生時間固無法特定為108 年3 月5 日,但應係發生於00

0 年0 月0 日至11日間,核先敘明。⒊而從上開對話脈絡,皆係圍繞在公司、72萬元、退股、大陸

等情,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討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事宜無疑。而從其中黃志揚告以「這本來就要給你的,這本來就應該要給你的」等語,可見黃志揚業曾承諾將給付一定款項予陳柏鈞,再從黃志揚接續告以「我叫他先拿20萬給我」、「一人36啦」,以及吳佳靜詢問「什麼時候可以到清」,黃志揚未執反對意見反告以「我知道,等我回大陸」之承諾語句,可見黃志揚給款金額應在20萬元以上,且黃志揚接續答覆一人36萬元,並應允吳佳靜所稱「可以到清」,可見黃志揚承諾付款金額應為原告給付之72萬元,則依上開語境脈絡,應可認定黃志揚確有承諾陳柏鈞將全額退還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72萬元,即各36萬元而有退款協議之存在。況且,陳柏鈞另提出致電黃志揚之對話(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重點內容為:

陳柏鈞:我打給你應該知道什麼事情吧。

黃志揚:嘿啊。

陳柏鈞:什麼嘿啊,我說我打給你,你應該什麼事情我不用說了吧。

黃志揚:我知道,錢的事情,嘿啊嘿啊。

陳柏鈞:我都沒打給你,你也都不會找我,就當作沒事情了,這樣呢。

黃志揚:不會啦,我20幾號回去再找你啦。

陳柏鈞:什麼20幾號。

黃志揚:我20幾號回去再找你啦,月底那邊啦。

陳柏鈞:你這樣一直拖,哪是辦法啦。

黃志揚:嗯。

陳柏鈞:對嗎。

黃志揚:嗯嗯嗯。

陳柏鈞:現在是你打算怎麼處理,你就直接講就好 (以下略)。

黃志揚:難道我不知道嗎,我月底回去再給你,這樣好嗎。

陳柏鈞:月底怎樣。

黃志揚:回去再給你處理,這樣好不好。

陳柏鈞:月底幾號啊。

黃志揚:這個月底回去再跟你處理,我現在講話不方便 (以下略)。

陳柏鈞:月底你要處理給我喔。

黃志揚:嘿,月底我會還給你。

陳柏鈞:72萬嗎,是不是啦,有才講喔。

黃志揚:對,跟你說我現在講話不方便,我晚一點打給你。從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陳柏鈞再次重申黃志揚允諾應還之72萬元始終未得,黃志揚允諾「對」等語,益見黃志揚確有承諾退款72萬元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契約,被告應依退款協議還原告系爭投資款72萬元,即屬有據。

⒌至於黃志揚固抗辯:上開對話內容係陳柏鈞販賣仿冒品遭查

緝要罰錢,陳柏鈞乃向我借款20萬元,我本來就要給你的意思,意思是我可以先借他20萬元,而對話中的處理、還給你等語,是黃志揚要幫原告找找看有無人願意買受原告投資股份,若有其他人願接手才能將出資額轉還給原告,我未答應要直接還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第278 至279 頁),另抗辯:假使兩造確有退款協議,陳柏應無庸偷錄音云云(本院卷第265 頁)。惟查:

⑴上開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借款等語,且從上開對話語境觀之

,在黃志揚表示先拿20萬元給陳柏鈞時,吳佳靜乃接續詢問何時可以還清,黃志揚係告以我知道,等我回去大陸等語,可見黃志揚亦同意吳佳靜所言而係以「還清」之概念先行交付該20萬元,否則黃志揚應會反駁吳佳靜而非反以「我知道」之應允方式回覆,是黃志揚抗辯20萬元係借款予陳柏鈞云云,難以採信。

⑵至黃志揚另抗辯需待他人承買方得退款云云,惟上開對話內

容亦未曾提及陳柏鈞應尋覓承買人受讓原告股份等情,且果如黃志揚所辯,能否退款將取決原告能否覓得承買人且為原告之責任,黃志揚僅係幫忙尋覓承買人,惟從上開對話脈絡觀之,在陳柏凱以較逼迫語氣詢問我的錢有無下落時,黃志揚係以「會還給你」、「不會有變數」以及詢問陳柏鈞退款帳戶等語回覆,且不僅上開對話內容,陳柏鈞曾於108 年3月5 日以LINE詢問「元宵過2 個禮拜了,我的錢要給我了沒? 」,黃志揚回覆:「我已經在想辦法,先處理給你了」,有該LNE 對話記錄可憑(桃院卷一第319 頁),在此LINE對話記錄中亦可見黃志揚係以我在想辦法等語回覆陳柏鈞,衡情如若黃志揚僅係協助尋覓承買人,則在陳柏鈞以此等語氣要求還款時,黃志揚理應會告知原告應先尋覓承買人,而非反以「會還給你」、「我在想辦法」等承諾語句回應,是黃志揚抗辯待承買人承買股份方能還款,亦不可信。至於原告以私自錄音方式取證,然觀以兩造自108 年1 月後之LINE對話記錄,陳柏鈞多次提及電話不接、這樣拖延不是辦法等語(桃院卷一第313 、321 頁),於上開對話中亦曾提及話一直變來變去等語,是陳柏鈞多次要求黃志揚退款未果之情形下,陳柏鈞為求留下黃志揚承諾退款證據而以私下錄音之手法蒐證,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推斷兩造無同意退款之表示。

⒍從而,原告與被告黃志揚應已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並承諾返還

全額72萬元投資款,退款協議當有存在,原告請求黃志揚各返還36萬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廖珮妤各返還36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廖珮妤有與黃志揚共同招攬原告投資,惟

原告復自承投資款72萬元僅交給黃志揚,廖珮妤並未收受,廖珮妤並未持有該筆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234 、311 頁),可見廖珮妤實際未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即未受有利益,然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仍應以廖珮妤實際受有利益方生不當得利之債,原告主張廖珮妤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系爭投資款,本已無據。況且原告就其主張廖珮妤有與黃志揚共同招攬原告投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之,從而,原告主張廖珮妤有共同招攬原告投資,應依民法第179 條各返還36萬元予原告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黃志揚合意解除本件投資契約,而黃志揚已承諾返還全部投資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黃志揚各給付36萬元,及鈞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5、293 、

314 、3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復無其他法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況,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及黃志揚均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9頁),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主張與黃志揚業已合意解除本件投資契約,黃志揚應依退款協議各返還36萬元,已有理由,探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則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詐欺,其已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黃志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除民法第179 條規定、投資協議外,原另有主張民法第245 條、第113 條、第195 條及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請求依據(桃院卷一第5 至9 頁),惟經原告確認除第

179 條規定、投資協議及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外,其餘不再作為主張依據(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故無庸再予審認。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