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陳錦繡
趙益朗趙文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趙霙綺訴訟代理人 羅中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石岳(於民國107年8月8日歿)與被告(原名趙麗華)及訴外人趙水池、趙春華為兄弟姐妹,被告之父母親於66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間出售時,由趙石岳與被告協議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趙水池、趙春華各分得1/4(下稱系爭協議),趙石岳分配所得價款即新臺幣(下同)7,938,100元,趙石岳及被告經由在金融機構工作之親戚建議安排下,於101年8月30日由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趙石岳分配所得價款7,938,100元則存入系爭帳戶,被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趙石岳持有。又趙石岳於101年9月至103年8月11日間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後於103年9月間欲再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時,經銀行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已遭註銷,然趙石岳尚有餘款4,281,321元未領取,趙石岳屢次與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趙石岳為顧及兄妹情誼,未積極催討,被告卻將系爭帳戶剩餘款項領走,此舉等同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分配款予趙石岳。而原告陳錦繡為趙石岳之配偶,趙益朗、趙文菁為趙石岳之子女,均為趙石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趙石岳對被告之上開債權4,281,32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1,321元。至系爭土地出售時,舉凡簽約、買賣價金全由被告處理、決定,與趙石岳無涉,亦係被告將上開分配款轉入系爭帳戶,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供趙石岳提領款項,是被告辯稱趙石岳挪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985,257元云云,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母親購置不動產後,將其中之建物登記在被告之兄長趙石岳名下,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與兄弟姐妹共有,而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趙石岳向被告遊說稱:被告日漸老邁又無親生子女,不如把系爭土地出售,除自己留一部分自用外,部分賣地款分一些資助兄妹等語,由於平時兄弟姐妹感情和睦,經趙石岳一再遊說遂答應出售系爭土地。於101年間趙石岳要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協議出售所得除特定支出外,由兄弟姐妹4人平均分配,被告基於兄弟情份,同時因被告未受良好教育,對於房地產及法規所知有限,遂允由趙石岳全權負責出售,趙石岳要求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設立帳戶,並將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交予趙石岳保管作為出售系爭土地價款收受及支付之用,惟趙石岳並未交代出售系爭土地價款為41,680,000元。詎於103年間有傳聞趙石岳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款與時寄存入銀行之數額有差異(賣多報少),同時有分配不均之現象,經向趙石岳反應,趙石岳亦不置可否,不久趙石岳通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要求被告辦理補發,補發後趙石岳即未再提及相關分配款,亦未向被告取回系爭帳戶存摺,顯見趙石岳知其若繼續提領款項,其挪用款項之事將被揭發,被告一方面基於兄妹情誼,又缺乏法律常識,也不了了之,為深入追究。直至108年5月間,被告接獲原告委任之律師來函,方覺趙石岳出售系爭土地存有許多怪異之處,經委任鍾彩孃地政士事務所指派專人追查,始發現發現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為41,680,000元,惟入帳之存摺登錄金額僅有34,694,743元,差額6,985,257元為趙石岳挪用,加計趙石岳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之款項3,656,779元(計算式:7,938,100元-4,281,321元=3,656,779元),故趙石岳所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為10,642,036元,已超領2,703,936元。此外,趙石岳及原告自103年9月間至趙石岳107年8月間死亡間,長達4年未再向被告提及分配款乙事,堪認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綜上,趙石岳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已獲取10,642,036元,而趙石岳所可獲取之款項僅7,938,100元,已無款項可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1,321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趙石岳與被告及趙水池、趙春華為兄弟姐妹,系爭土地於66年1月2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洪光佐所有,趙石岳與被告以系爭協議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趙水池、趙春華各分得1/4,趙石岳分配所得價款7,938,100元於101年9月7日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趙石岳持有,系爭帳戶存摺申請補發前之餘額為4,281,321元,申請補發後之提領紀錄均為被告所領取,被告並已花用完畢,原告陳錦繡為趙石岳之配偶,趙益朗、趙文菁為趙石岳之子女,均為趙石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3月2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672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收件字號101年寮登字第30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雄司調卷13、17至27頁,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本院卷二第13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雄司調卷第9至10、63至71頁,本院卷二第99、110至113頁),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4,281,32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為41,680,000元,惟入帳之存摺登錄金額僅有34,694,743元,差額6,985,257元為趙石岳挪用一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土地出售予洪光佐之買賣價金為41,680,000元,買賣契約書是一式3份,買賣雙方各自留存1份,地政士陳碧珠留存1份,當時賣方的那份買賣契約書是交給賣方本人,系爭土地買賣之登記費為3,560元,增值稅分別為994,669元、5,443,187元,印花稅19,706元,謄本費310元、代書費12,000元,登記費、印花稅、謄本費、代書費買賣雙方分擔各半,增值稅賣方負擔直接由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價金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中扣除,系爭信託專戶係以買賣雙方名義開戶,買賣雙方簽署信託契約後,土地銀行會將信託契約寄給買賣雙方等情,業據買方洪光佐委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碧珠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0至174頁),證人陳碧珠並另證稱:簽約過程沒有印象賣方的哥哥有出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趙石岳全權負責出售,趙石岳並未交代出售系爭土地價款為41,68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2.系爭信託專戶係於101年7月13日開戶,開立系爭信託專戶簽署之信託契約書第8條已載明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41,680,000元,其中37,512,000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第1次款為4,168,000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由洪光佐直接支付被告,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第2次款8,336,000元於土地增值稅核下後7個營業日內,由洪光佐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備付,被告並同意以系爭信託專戶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尾款29,176,000元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日1個月內,由洪光佐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上開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備付予被告之價款,於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洪光佐及登記名義人後,由土地銀行撥付予被告,並於第10條約定土地銀行處理信託事務之報酬為41,000元,由洪光佐及被告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各支付20,500元予土地銀行;嗣洪光佐於101年7月23日轉帳8,336,000元、101年7月31日轉帳3,176,000元及26,000,000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系爭信託專戶則於101年7月25日轉出6,437,856元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於101年8月23日將餘款31,074,144元、於101年8月30日將利息3,459元轉帳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則分別於101年8月28日匯款8,000,000元至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陽信帳戶)、於101年9月3日匯款11,600,000元至被告知星展銀行鼎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星展帳戶)、於101年9月7日匯款7,938,1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另分別於101年8月30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匯款3,500,000元至趙水池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月2日再匯款3,400,000元至趙水池上開帳戶,被告並向趙水池陳稱有幫趙水池繳納贈與稅100,000元給國稅局等情,有土地銀行109年8月4日前鎮字第1090002385號函暨系爭信託專戶契約及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1552號函暨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第一銀行109年5月27日十一全字第00043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趙水池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5至36、85至95、121至125、213至245頁),並經證人趙水池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應堪認定。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土地銀行人員為買賣雙方辦理系爭信託專戶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5頁),而系爭信託專戶契約業已載明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41,680,000元等情,益徵被告抗辯為系爭土地買賣時不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為41,680,000元云云,顯非實情,難以採認。承上,系爭土地賣方應負擔之費用計有土地增值稅6,437,856元、登記等費用半數17,788元(即登記費為3,560元、印花稅19,706元、謄本費310元、代書費12,000元之半數)、土地銀行處理信託事務報酬20,500元,共計6,476,144元,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1,680,000元扣除6,476,144元後,剩餘之款項為35,203,856元。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入帳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登錄金額僅有34,694,743元,差額6,985,257元為趙石岳挪用乙節,被告所指之差額,大部分應係上開賣方應負擔之6,476,144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3.上開證據調查完畢後,被告嗣又更易其抗辯,辯稱:被告實際收到之款項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亦即101年8月15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3,617,500元、101年8月23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31,073,814元,合計34,691,314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1次款4,168,000元被告並未收取,為趙石岳所挪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77至281頁),原告否認第1次款4,168,000元為趙石岳所挪用(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而對照上開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1年8月15日匯入3,617,500元、101年8月23日匯入31,073,814元(本院卷二第233頁),堪認合計此2筆合計金額34,691,314元均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疑。因此,加計上開認定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共計6,476,144元,合計為41,167,458元,顯見101年8月15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3,617,500元,應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1次款4,168,000元之一部,趙石岳應無挪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1次款4,168,000元甚明。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1次款4,168,000元與3,617,500元之差額550,500元部分,因趙石岳已死亡,趙水池於本院並已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系爭土地出賣過程都是趙石岳及被告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陪同被告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者,其中1名為趙石岳,另1名為居間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介紹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均會給付居間之仲介服務費或仲介費,是4,168,000元與3,617,500元之差額550,500元應係給予仲介之服務費或仲介費,應可認定。基此,被告抗辯第1次款4,168,000元為趙石岳所挪用云云,不足採信。
4.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34,691,314元,除以4後為8,672,829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分配予趙水池之款項含贈與稅為7,000,000元,業據證人趙水池證述如上,被告另自承:分配予趙春華之款項約7,000,000元,系爭土地出賣拿到買賣價金後,趙石岳找我、趙水池、趙春華到趙石岳家中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足見趙石岳、趙水池、趙春華分別獲分配之金額7,938,100元、7,000,000元、7,000,000元,雖均低於8,672,829元,惟因趙石岳已死亡,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出賣過程之相關細節又稱不清楚,然應可認定上開分配金額應係趙石岳與被告、趙水池、趙春華基於系爭協議結算相關費用後所分配,且34,691,314元扣除趙石岳、趙水池、趙春華上開分得部分尚有12,753,214元,均由被告取得,足見顯無被告所抗辯趙石岳賣多報少、分配不均、趙石岳挪用款項之情。從而,被告抗辯:趙石岳通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要求被告辦理補發,補發後趙石岳即未再提及相關分配款,亦未向被告取回系爭帳戶存摺,顯見趙石岳知其若繼續提領款項,其挪用款項之事將被揭發云云,既未舉證證明,且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趙石岳並未賣多報少、分配不均、挪用款項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5.綜上,趙石岳依系爭協議可獲分配7,938,100元,系爭帳戶內尚有餘款4,281,321元未及領取即遭被告申報遺失補發存摺,致趙石岳無法提領,之後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前揭抗辯,均難採認,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4,281,32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雄司調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4,281,321元,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