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被 告 蘇美珍即高雄市私立心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蘇月娥即高雄市私立親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蘇美惠即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方浩鍵律師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美珍即高雄市私立心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月娥即高雄市私立親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美惠即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美珍即高雄市私立心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蘇月娥即高雄市私立親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蘇美惠即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蘇美珍即
高雄市私立心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美珍即高雄市私立心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蘇
月娥即高雄市私立親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月娥即高雄市私立親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為被告蘇
美惠即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美惠即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美珍、蘇月娥、蘇美惠分別開設高雄市私立心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心橋長照中心)、高雄市私立親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親親長照中心)、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雙喜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被告蘇美珍、蘇月娥、蘇美惠為尋求外籍勞工作為長照中心看護人力之用,遂陸續與原告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由原告代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並約定被告應給付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等報酬,其委任期間、報酬及費用如附表所載。被告與原告簽立委任招募契約期間,原告業已依據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向勞動部取得外國人聘僱許可函,且與每位外國人看護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就業服務契約),其中原告受任代辦心橋長照中心、親親長照中心及雙喜長照中心招募外國人力名冊暨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如附表至所示。另按就業服務法業已明文規定雇主招募外國人並不得向服務機構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是以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自不可能就外國人之引進達成無報酬之約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別提供雇主及外籍勞工不同服務並負擔不同義務,而分屬不同契約,自皆得依約請求報酬,此乃外籍移工人力仲介之常態,被告抗辯顯非事實。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規定可知,業界並無被告辯稱無報酬約定之慣例,況原告先前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入國,均有收受報酬。原告前因為被告雙喜長照中心、親親長照中心及心橋長照中心欲各引進2 名、1 名、1 名外國勞工,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求才登記,被告3 家長照中心之實際經營者蘇美珍就每名外籍勞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總計120,000 元),並匯入原告業務人員蘇○強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內。再者,被告3 家長照中心之實際營運者蘇美珍先前欲擅自解約,以高雄市新興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約,其存證信函亦載明命原告將「雇主與宏源契約書正本」以掛號方式寄回,被告若與原告未簽訂委任契約,為何要求將上開文件取回?若未約定報酬,又何須給付費用予原告?顯見被告之答辯顯非事實。就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章之相關契約及申請文書,可見被告3 家長照中心所使用之印章並非每次相同,被告否認原證2 至6 之契約書非其所用印,已有不實。此外,原告聲請調查之5 名外籍勞工(即如附表編號⒕、⒖、附表編號⒘、⒙、⒚),確實與雇主即被告簽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上開5 人每月工資較基本工資為高,每人每月薪資為29,453元,原告與被告約定登記費及介紹費為29,453元即屬合法;原證4 及原證6 記載服務費為6,00
0 元係因每名外籍勞工得於國內工作期限為3 年,故 6,000元為3 年服務費之總和。原告所代為招募之外國人力已陸續向被告三家長照中心報到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委任契約報酬,爰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4 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美珍即心橋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21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月娥即親親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328,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美惠即雙喜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423,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自民國100 年間開始合作,兩造並無約定任何報酬及費用,因為被告是長照中心,需要的外籍看護工數量很多,且是穩定的,原告引進外籍勞工後,外籍勞工會分別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及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依照原告與外籍勞工的服務契約,原告每個月可以向外籍勞工收取1,800 至1,500 元不等之服務費平均下來原告可以在外籍勞工服務的3 年時間內,共領取60,000元的服務費用,一般業界人力仲介公司都希望能夠爭取到安養中心或長照中心等照顧機構的委任,為的就是能夠得到穩定且龐大的外籍勞工服務費用,即原告係以收取外籍移工之服務費以為營業,其與被告約定之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等費用均為0 元。嗣被告因認原告公司處理聘僱外國人作業事宜過於草率,欠缺專業性,並惡意拒絕被告續聘外籍看護工、服務態度不佳,經外籍看護工終止與原告之服務契約,被告亦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然原告於外籍看護工、被告終止服務契約、委任關係後,惡意扣留勞動部招募許可函、入國引進許可函申請簽證、勞動契約書、入境簽證函、外籍看護工扣繳憑單正本及外籍看護工之護照、居留證影本等相關資料,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原告始同意在勞工局將相關文件交還,並由被告委託之員工潘○宏親至勞工局向原告取回相關文件,然竟赫然於取回之文件中發現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影本共
7 份,其上「雙喜長照中心」、「親親長照中心」、「心橋長照中心」、「蘇美惠」、「蘇月娥」、「蘇美珍」等印文均非被告所有、蓋用,而係遭原告以偽造之印章偽造爭委任招募契約,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書面,且其中就原告與被告蘇美惠即雙喜長照中心間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竟於108 年4 月25日、108 年6 月29日、108 年 7月24日簽立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108 年4 月25日至111 年 4月25日、108 年6 月29日至111 年6 月29日、108 年7 月24日至111 年7 月24日之契約共計3 份,契約有效期間並有重疊之情形,顯與一般簽約實務相悖,另原告提出與被告雙喜長照中心間所簽訂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日即104 年1 月1 日、108 年4 月25日、108 年6 月29日、108 年7 月24日,被告蘇美惠均在美國西雅圖而不在國內,又原告提出與親親長照中心於108 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斯時被告蘇月娥亦前往杜拜未在國內,可徵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並非被告簽立。原告與外國人看護所簽訂之「就業服務契約」乃屬原告與外國人看護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若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內容屬實,原告乃一營利事業,豈有自104 年1 月1 日起,對於契約第3 條所載之各項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等各項費用,未曾請求,過了5 年遲至109 年才請求?誠與經驗法則嚴重不符。事實上,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3 頁甲方欄之大小章,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所盜刻,並私自蓋印於系爭委任招募契約,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原告主張依委任招募契約第4 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所支出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中原證4 、原證6 ,關於「登記費及介紹費」29,453元部分,108 年 5月之基本工資為23,000元,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中原證4 、原證6 第3 條第1 項載有「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之文義,可認該「登記費及介紹費」之金額應為23,000元,然原告卻逕自填入29,453元,顯有逾收之情事,有違反法令及常理等情事,且被告親親長照中心、雙喜長照中心自無可能簽立此一明顯損及自身權益之契約,另倘原告提出之原證2 、原證3 、原證5 契約屬實,其上載明之「介紹費及登記費」為15,500元、「服務費」為1,00
0 元,被告何以在明確知悉有更低金額之情況下,自行加碼而約定給予原告更高金額之同項費用?益證原告偽造文書之情存在;關於「服務費」6,000 元部分,原證4 、原證6 契約第3 條已明確載明「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 元」等語,被告何以在明知該情況下,反與原告約定高於可收取上限再乘以3 倍之金額?顯非合理。另被告先前存證信函所載「雇主與宏源契約書正本」非指原證2 至原證6 之契約,而係泛指兩造往來之文件。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均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2 至5 倍,若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為真,何以可依據同一份契約算得全然不同之報酬金額?另外,被告如確有與原告簽立原證2 至原證
6 之契約,亦係在雇主辦理登報招募本國勞工之時,斷不可能遲至外籍勞工入境之日始簽立委任契約。原告自99年起即提供外勞引進之相關服務予被告,然原告僅請求自104 年起算而為其所自稱之相關服務費用,容屬可疑,原因實為原告於102 年底至103 年間因有嚴重違規情事而遭裁處停業處分,原告為求繼續收取外籍移工(非雇主)之相關服務費用,乃借用訴外人芸○國際有限公司之特許執照而承接被告之相關服務,並延續收取「0元」相關服務費用之約定,惟原告仍指派其員工提供服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09 至31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蘇美珍、蘇月娥、蘇美惠依序分別為心橋長照中心、親
親長照中心、雙喜長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上開三家長照中心實際上由被告蘇美珍負責經營管理。
⒉如附表(即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之外國人曾在被告經營之長照中心任職。
⒊兩造於100 年至108 年9 月間有合作委由原告引進外國人。
⒋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除了於108 年11月18日轉帳匯款12萬元給原告,並未給付其餘款項給原告。
⒌除了原證⒈至原證⒍、原證⒙至原證,兩造對於其餘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起訴狀所附原證⒉至原證⒍(見審訴卷第33至51頁)系爭委
任招募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簽訂?⒉原告得否依爭委任招募契約第4 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費用?若可,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起訴狀所附原證⒉至原證⒍(見審訴卷第33至51頁)系爭委
任招募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簽訂?被告固提出心橋長照中心之100 年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親親長照中心之102 年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雙喜長照中心之98年年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心橋長照中心104 年10月7 日、106 年12月6 日、108 年11月21日取款憑條等證據(見訴字卷第67、71、
75、77至81頁),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109 年10月13日函覆檢送之親親長照中心蘇月娥與雙喜長照中心蘇美惠開戶資料及留存印鑑(見訴字卷第441 至 445頁),主張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印文與被告長照中心大小章不符,系爭委任招募契約非屬真正等語。惟查:
⒈首參以:①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蘇○強證稱:(你都跟被
告3 家養護中心的誰接洽?辦理的流程為何請說明?)與被告3 家養護中心的蘇美珍及櫃台小姐或行政人員接洽。3 家安養中心在需要外勞人力時,要提前4 個月開始辦理,會做勞工局的求才,求才的程序會有一些申請的文件,會讓蘇美珍3 家安養中心蓋章簽名,才可以送勞工局求才。(原證2至原證6 這5 份契約上面的日期是你負責跟被告三家養護中心簽名用印嗎?)這5 份合約書都是我在蘇美珍的養護中心,由蘇美珍請他們行政人員拿印章給我,後由我幫她們蓋章。(104 年度及108 年度的都是這樣的情形嗎?)104 年的有3 份,即原證2 、原證3 、原證5 ,這3 份不是在求才時蓋章,應該是在103 年12月底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碧雲及蘇美珍對話後,後來才通知行政人員及我在她們的小房間的外面,把印章拿給我,由我幫她們蓋章。其他的2 份是我在送求才的資料時,一起蓋章的。(所以證人上開的意思是原證
2 、3 、5 ,是蘇美珍在場拿印章給你嗎?)她請她們公司的行政人員拿印章給我,一式2 份當場蓋好,一份給蘇美珍,一份給林碧雲帶走。(其他2 份資料是你到他們公司用印的嗎?)是,其他2 份是我到她們公司,由林碧雲先通知蘇美珍我何時要去用印,再拿去給蘇美珍蓋章,蓋章時,蘇美珍不一定在場,所以後面這兩份的印章也是由她們行政人員交印章給我,我在被告處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15 至21
6 頁),證人蘇○強對於處理被告外勞事務之過程證述明確;②證人即曾在被告長照中心任職之王○琇係證稱:蘇○強為公司外勞仲介,跟蘇○強接觸大概5 次以內。我後期有開始核發外勞薪資,幫外勞申報所得稅的部分,蘇○強每個月會來拿扣繳憑單,外勞申報資料。(是否會直接拿文件到公司自己用印或請妳幫他用印?)我有遇過1 、2 次,蘇○強來公司說要蓋公司大小印,跑公文,所以我有拿大小章讓蘇○強蓋,但是是蘇○強自己蓋的。(除了櫃台有壹份大小章,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有放置印章?)我不會經手重要文件,且那不是我業務範圍,所以我不清楚。(3 家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同一處嗎?)對。(妳是否知道放在櫃台的公司大小章跟公司在銀行帳戶大小章是否相同嗎?)不同,有幫主任跑過合庫銀行,所以我知道。(原證2 至原證4 上的大小章是否是你們公司平常放在櫃台的章呢?)看起來很像,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一樣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62 、464 至 465頁);③證人即曾在被告長照中心任職之林○潔則證稱:蘇○強過來時會說他已經跟主任即被告蘇美珍聯絡好,因為知道他們合作關係很久,所以會直接拿3 家機構的印章給他,但實際上是什麼合作內容,就不清楚了。3 家機構的印章通常放在雙喜櫃台的抽屜裡。(請鈞院提示卷二第322 頁上面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們今年度才使用的印章?)印章部分現在沒有接觸,我回去任職是做行政部分,沒有蓋過章。印象中,以前的章字體比較密集,與這份申請書上所使用的印章不同。(請鈞院提示卷二第598 頁,這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否是你們之前櫃台使用的印章?)好像是,但沒有辦法確定,因為現在沒有蓋過章。蘇○強拿文件蓋章時,大約都是下午2 、3 點時,且很匆促地來,說已經跟蘇主任(即被告蘇美珍)講好,等一下要送文件去勞工局,因為我們現場也很忙,所以我就拿印章給他,因為認識很久了,對他很信任,所以不會看到蓋什麼文件。(你清楚被告公司使用的大小章有幾副嗎?)只有1副,平常在蓋的只有1 副,銀行所使用的印章在被告蘇美珍那裡。(所以妳所指的1 副是指放在櫃台的只有1 副?)是,我去任職時,看到各養護中心放1 副在同一個櫃台抽屜,至於各養護中心有幾副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1、53、54頁);④證人即曾在被告長照中心任職之黃○代另證稱:(是否知悉心橋照顧中心、親親照顧中心、雙喜照顧中心3 家養護機構外勞引進工作是否都是由原告協助引進?)我去的時候,都是原告公司的林小姐跟蘇○強在辦的。(你的業務範圍是否有包括跟原告公司就外勞引進的業務做聯繫或用印?)業務上會聯繫,他們會拿文件進來用印,在新的外勞進來的時候,或有一些外勞在期滿回去再回來的時候。我在那邊只用印過2 次,我第一次用印的時候,是蘇美珍主任帶我做,第二次是蘇主任不在,蘇○強帶外勞來的時候,我有電話跟蘇主任確認是否今天有外勞入境,是否要簽核外勞的文件,蘇主任有交代我做,蘇主任叫我幫他們用印。(被告3 間長照機構的印章都是交付給何人保管或放在哪裡?)我們之前的印章都放在櫃台的抽屜跟辦公室。(被告3間長照機構只有各1 副大小章嗎?)我在的時候不只1 副。
(1 副放在抽屜,其他是何人在保管?)抽屜裡就有2 副,各單位的有分開用印,不一樣。(請求提示原證2 到原證 6的契約,你任職在長照機構期間,是否有看到類似這種文件放在長照機構內?)我不會記得我是否有看過這份,因為有很多外勞會進出,這種外勞的文件我有看過,但我不記得是幾月幾號的文件,因為之前舊的很多,因為我是108 年4 月24日離職的,這是那天他們送去用印的,所以原證6 這份我有印象。我離職當天蘇○強先生拿去辦公室請辦公室其他人用印,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離職。我那時有在場,是在我們的大桌子用印,我還在那邊,當時我還不知道我會離職, 4月24日當天拿去用印,我當時在工作。(辦公室有幾副印章?)我不確定有幾副。我曾經去辦公室的抽屜拿過印章。(櫃台有幾副印章?)我不確定,因為辦公室跟櫃台會拿來拿去,我工作的時候是這樣,不知道後來有沒有改。(當天用印的時候,是否可以確認有無其他份契約書?)我無法確認,原證6 這份因為是最靠近我的這份,所以我記得這份,其他份因為數量很多,我的能力不足,沒有辦法一次把所有的記起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269 至272 、275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均無悖於常情之處,依此堪認原告大都係由業務經理蘇○強至被告營業處所處理委任引進外勞用印之事,且被告所使用之大小章依目的不同,並非僅有1 副,而被告處理外勞事務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為不同之印章,自難僅憑被告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銀行開戶資料上所留存印鑑相異,即得據此認定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印文係屬偽造。
⒉其次,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調閱被告自10
3 年至108 年間申請「招募許可函」之相關資料(見訴字卷全卷),經本院以肉眼仔細比對該等勞動部調得之資料與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上被告之大小章,發現被告曾使用之大小章不只有一副,且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上所蓋用被告之大小章各至少有如附表所例示與勞動部檢附資料印文相同之情形。復參以如證人黃○代前述曾見聞證人蘇○強持原證6 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至被告處所蓋章;況細觀原證3 與原證4 之大章(親親長照中心)似略有細微不同、原證5 與原證6 之小章(蘇美惠)亦明顯有異,衡以常情,若原告係於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始偽造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欲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相同長照中心僅使用同一偽造之大小章蓋印即可,何必刻意大費周章偽刻不同字體之印章反添麻煩?益徵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應為不同時期所分別蓋印。是以,本件足堪認定原證⒉至原證⒍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確係被告人員所蓋印無訛,亦即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⒉至原證⒍(見審訴卷第33至51頁)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確為被告所簽訂,被告辯稱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不足為採。
㈡原告得否依爭委任招募契約第4 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費用?若可,金額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查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確為兩造所簽訂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3 條有記載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被告委託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規費等費用及金額明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有約定給付如附表委任報酬及費用欄所示之費用乙情,並非無據,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該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等費用為0 元等語,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綜觀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上之記載,該等費用均非記載0 元
,若兩造間確實約定該等費用均為0 元,理應會在系爭委任招募契約記載費用為0 元以杜爭議;又雖證人林○潔證稱:
(妳擔任出納期間,公司是否有給付任何求才登記費用或服務費用給原告的紀錄?)沒有。(蘇先生有曾經跟妳提及到公司有積欠求才登記費或服務費的要求嗎?)沒有。(公司是否有需要付求才登記費或服務費給原告?)就我所知不用,因為每個月的薪資轉帳已經包括外勞要給仲介的費用,在各個外勞的薪資裡。(就你所知,三家養護中心介紹的外勞大約有多少位?)我印象中加起來快要20人。(所以這20位都需要負仲介費用給原告?金額約為何是否有印象?)是,要付仲介費,但金額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證人即芸○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境證稱:那2 個月因為原告被停牌,所以所有文件都不能蓋大小印,所以那期間原告所有的文件都會拿來給我們用印,我印象中大概只有3 、 4個外勞,包含入境、聘僱許可及體檢的大概只有3 、4 個。
原告告訴我她可能被停牌,但我沒有確認當初她是否已經被停牌了,一般來說應該不會在停牌之後才來找我,應該是出了問題就來找我了。(原告停牌的時候,服務對象有包括心橋照顧中心、親親照顧中心、雙喜照顧中心嗎?)心橋、雙喜有。其他家我不記得了。(當時有根心橋照顧中心親親照顧中心雙喜照顧中心收取任何服務費用嗎?)沒有,根據政府規定服務費是跟外籍工收取。(你們公司會跟雇主收取服務費用嗎?)一般只有家庭工會跟雇主收取費用,廠工通常請好幾個,我們不會再收取任何文件費用,但別人怎麼做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付你任何的費用?)沒有,我們當時拆帳,當時收的錢是一人一半,但我收的那一部分是為了付一些費用。(當時拆帳的來源就是外勞的服務費用,沒有其他費用?)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279 至281 頁)。然被告從未給付登記費或服務費並不當然可證其與原告間並無費用之約定;而證人林○潔僅為出納,並非被告3 家長照中心之負責人、經營者,蘇○強未曾向證人林○潔請求費用一情亦難證兩造間即無費用之約定;至證人楊○境僅短暫、臨時受原告之託借牌代為處理相關作業,並非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亦難憑證人楊○境處理被告事務之情形以推論被告主張兩造間無費用之約定係屬可採。是故,此部分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⒊另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第3 條
分別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登記費及介紹費:㈠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 元。…」。查經本院函詢勞動部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經覆以「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所載『登記費及介紹費』部分,依上開規定其數額尚不得超過雇主與移工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 個月薪資為上限。考量本案雇主與移工實際合意之契約內容尚需究明,尚難判斷所附資料內容是否達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有關所附契約所載『服務費』部分,依上開收費標準第3 條之規定,仲介公司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 元之服務費,至雇主服務費之收取時間,考量移工在臺聘僱期間最長不得逾3 年,收費標準並未規範每次收取之區間,由雇主與仲介公司自行合意約定。至於所附契約所載『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及『其他規費』部分,依本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提供雇主委任契約範本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登報費』,係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所稱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1 家連續刊登3 日求才廣告』所需之刊登報紙費用;至於『文件驗證費』係指各移工來源國駐臺辦事處辦理文件驗證所需之費用;另『其他規費』係指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聘僱外國人所應繳付之政府規費。從而『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及『其他規費』係雇主招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應自行支付之費用,惟倘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之,則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於委任契約約定,向雇主收取上述各項費用並代為繳付辦理之,故『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及『其他規費』應按實際支付金額向雇主竅實收取。」等節,有勞動部110 年4 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545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7 至319 頁);又如附表編號⒕、、附表編號⒘至⒚所示共5 名外籍勞工確實與雇主即被告親親長照中心、雙喜長照中心有簽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1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940997100 號函暨檢附之約定書及核備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3至119 頁),可證原告所提出上開 5名外籍勞工與被告親親長照中心、雙喜長照中心所簽訂約定每月薪資為29,453元之薪資約定書(見原證18,訴字卷第
401 至410 頁)為真正無誤。故以,兩造間就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中之原證4 、原證6 登記費及介紹費之約定並未違反不得超過招募員工第一個月薪水之規定;且因移工在臺聘僱期間最長不得逾3 年,收費標準並未規範每次收取之區間,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中原證4 及原證6 服務費6,
000 元為3年服務費之總和,尚堪採信。⒋從而,兩造間既有如附表所示費用之約定,如附表
所示之外國人復曾在被告經營之長照中心任職,被告並未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費用,原告自得依爭委任招募契約第4 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及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3日送達於被告心橋長照中心、於 109年4 月8 日送達於被告親親長照中心、雙喜長照中心(見審訴卷第383 至389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心橋長照中心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親親長照中心及雙喜長照中心自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美珍即心橋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21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月娥即親親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328,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蘇美惠即雙喜長照中心應給付原告423,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77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各項給付雖未逾500,00
0 元,惟合併計算已逾500,000 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尚難准許。然探其真意乃係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故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原告主張之委任期間、報酬及費用):
┌────────┬────────┬──────────┬──────────┐│機構名稱 │簽訂系爭委任招募│委任報酬及費用(新臺│報 酬 及 費 用 總 計││※負責人 │契約期間(民國)│幣)/ 每位外國人每次│(新臺幣) │├────────┼────────┼──────────┼──────────┤│高雄市私立心橋老│104 年1 月1 日至│⒈登記費及介紹費: │19,800元×11次= ││人長期照顧中心(│107 年12月31日 │ 15,500元。 │217,800元 ││養護型) │ │⒉服務費:1,000元。 │(如附表所示) ││※蘇美珍 │ │⒊登報費:1,000元 │ ││ │ │⒋文件驗證費:1,300 │ ││ │ │ 元。 │ ││ │ │⒌其他規費:1,000 元│ ││ │ │ 。 │ ││ │ │(共19,800元) │ ││ │ ├──────────┴──────────┤│ │ │證據: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中之原證2 (見審訴卷││ │ │第33至36頁) │├────────┼────────┼──────────┬─────┬────┤│高雄市私立親親老│104 年1 月1 日至│⒈登記費及介紹費: │19,800元×│共 ││人長期照顧中心(│107 年12月31日 │ 15,500元。 │13次= │328,306 ││養護型) │ │⒉服務費:1,000元。 │257,400 元│元 ││※蘇月娥 │ │⒊登報費:1,000元 │ │(如附表││ │ │⒋文件驗證費:1,300 │ │所示)││ │ │ 元。 │ │ ││ │ │⒌其他規費:1,000 元│ │ ││ │ │ 。 │ │ ││ │ │(共19,800元) │ │ ││ │ ├──────────┴─────┤ ││ │ │證據: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中之原證3 │ ││ │ │(見審訴卷第37至40頁) │ ││ ├────────┼──────────┬─────┤ ││ │108 年5 月10日至│⒈登記費及介紹費: │35,453元×│ ││ │111 年5 月10日 │ 29,453元。 │2 次= │ ││ │ │⒉服務費:6,000元。 │70,906元 │ ││ │ │(共35,453元) │ │ ││ │ ├──────────┴─────┤ ││ │ │證據: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中之原證4 │ ││ │ │(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 │ │├────────┼────────┼──────────┬─────┼────┤│高雄市私立雙喜老│104 年1 月1 日至│⒈登記費及介紹費: │19,800元×│共 ││人長期照顧中心(│107 年12月31日 │ 15,500元。 │16次= │423,159 ││養護型) │ │⒉服務費:1,000元。 │316,800 元│元 ││※蘇美惠 │ │⒊登報費:1,000元 │ │(如附表││ │ │⒋文件驗證費:1,300 │ │所示)││ │ │ 元。 │ │ ││ │ │⒌其他規費:1,000 元│ │ ││ │ │ 。 │ │ ││ │ │(共19,800元) │ │ ││ │ ├──────────┴─────┤ ││ │ │證據: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中之原證5 │ ││ │ │(見審訴卷第45至48頁) │ ││ ├────────┼──────────┬─────┤ ││ │108 年4 月25日至│⒈登記費及介紹費: │35,453元×│ ││ │111 年4 月25日 │ 29,453元。 │3 次= │ ││ │ │⒉服務費:6,000元。 │106,359元 │ ││ │ │(共35,453元) │ │ ││ │ ├──────────┴─────┤ ││ │ │證據: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中之原證6 │ ││ │ │(見審訴卷第49至51頁) │ │├────────┴────────┼────────────────┴────┤│合 計│ 969,265元│└─────────────────┴─────────────────────┘◎附表(原告代辦心橋長照中心之外國人力名冊及報酬費用計算表):
┌──┬─────┬────────┬───┬──┬────┬─────────┐│編號│合 約 日│英文名 │中文名│國籍│護 照│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 │(西元) │ │ │ │ │酬及費用(新臺幣)│├──┼─────┼────────┼───┼──┼────┼─────────┤│ ⒈ │2015/1/16 │T00N T0I N0 │陳○律│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⒉ │2015/5/13 │P00M T0I N000G │范○絨│越南│N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⒊ │2015/8/28 │K000G T0I H0E │孔○惠│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⒋ │2015/11/5 │T00N T0I T00Y │陳○翠│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⒌ │2015/11/5 │N0000N T0I B00H │阮○水│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T00Y │ │ │ │ │├──┼─────┼────────┼───┼──┼────┼─────────┤│ ⒍ │2017/3/23 │T00N T0I L00U │陳○柳│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⒎ │2017/4/7 │TO T0I D00G │蘇○唐│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⒏ │2017/10/20│L0U T0I D00G │劉○忠│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⒐ │2017/11/8 │P00M T0I T00O │范○桃│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⒑ │2017/11/8 │C0O T0I T0O │高○盛│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⒒ │2018/4/13 │L0 T0I T00M │黎○善│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總計 │217,800元 │└────────────────────────┴────┴─────────┘◎附表(原告代辦親親長照中心之外國人力名冊及報酬費用計算表):
┌──┬─────┬────────┬───┬──┬────┬─────────┐│編號│合 約 日│英文名 │中文名│國籍│護 照│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 │(西元) │ │ │ │ │酬及費用(新臺幣)│├──┼─────┼────────┼───┼──┼────┼─────────┤│ ⒈ │2015/5/13 │P00M T0I N000G │范○絨│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⒉ │2015/5/13 │D00N T0I T00A │段○珠│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⒊ │2015/6/26 │T00N T0I H0A │陳○合│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⒋ │2015/6/26 │M0I T0I T00M │梅○元│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⒌ │2016/10/16│B0I T0I N0A │斐○二│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⒍ │2016/10/25│DO T0I T000H │杜○淨│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⒎ │2016/10/25│N0000N T0I M0N │阮○通│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⒏ │2016/11/4 │D000G T0I L0 │楊○荔│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⒐ │2018/2/7 │N0000N T0I D00M │阮○丹│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⒑ │2018/4/27 │P00M T0I T00Y │范○雀│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⒒ │2018/4/29 │DO T0I V0I │杜○樂│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⒓ │2018/4/30 │D00N T0I T00A │段○珠│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⒔ │2018/6/29 │P00M T0I X00N │范○春│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⒕ │2019/5/10 │N0000N T0I L0M │阮○玲│越南│C0000000│35,453元 ││ │ │ │ │ │ │ │├──┼─────┼────────┼───┼──┼────┼─────────┤│ ⒖ │2019/5/10 │N0000N T0I N00N │阮○銀│越南│C0000000│35,453元 ││ │ │ │ │ │ │ │├──┴─────┴────────┴───┴──┼────┼─────────┤│ │總計 │328,306元 │└────────────────────────┴────┴─────────┘◎附表(原告代辦雙喜長照中心之外國人力名冊及報酬費用計算表):
┌──┬─────┬────────┬───┬──┬────┬─────────┐│編號│合 約 日│英文名 │中文名│國籍│護 照│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 │(西元) │ │ │ │ │酬及費用(新臺幣)│├──┼─────┼────────┼───┼──┼────┼─────────┤│ ⒈ │2015/2/4 │N0000N T0I Q0E │阮○貴│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⒉ │2015/2/4 │H000G T0I M0I │黃○明│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⒊│2015/2/6 │DO T0I M00G │杜○妹│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⒋ │2016/3/26 │DO T0I M00N │杜○米│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⒌ │2016/3/31 │T00N T0I N00N │陳○娟│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⒍ │2016/9/12 │N0000N P0000G │阮○清│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T000H │ │ │ │ │├──┼─────┼────────┼───┼──┼────┼─────────┤│ ⒎ │2017/2/14 │D00G K00C M00H │鄧○孟│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⒏ │2017/3/23 │HA N00C A0H │何○瑛│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⒐ │2017/5/31 │VU T0I H00G │武○鳳│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⒑ │2018/1/7 │T00N T0I L00N │陳○安│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⒒ │2018/2/7 │P00M T0I H00G │范○紅│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⒓ │2018/2/27 │DO T0I M00G │杜○妹│越南│B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⒔ │2018/4/6 │P00M T0I T0M │范○心│越南│N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⒕ │2018/4/27 │N0000N T0I │阮○芳│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P0000G A0H │ │ │ │ │├──┼─────┼────────┼───┼──┼────┼─────────┤│ ⒖ │2018/6/29 │D0O T0I H00N │陶○含│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 │ │ │ │ │├──┼─────┼────────┼───┼──┼────┼─────────┤│ ⒗ │2018/11/21│H000G T0I H00I │黃○丘│越南│C0000000│19,800元 ││ │ │T0U │ │ │ │ │├──┼─────┼────────┼───┼──┼────┼─────────┤│ ⒘ │2019/4/25 │T00N T0I N00N │陳○娟│越南│C0000000│35,453元 ││ │ │ │ │ │ │ │├──┼─────┼────────┼───┼──┼────┼─────────┤│ ⒙ │2019/6/29 │N0000N T0I H00G │阮○恆│越南│C0000000│35,453元 ││ │ │ │ │ │ │ │├──┼─────┼────────┼───┼──┼────┼─────────┤│ ⒚ │2019/9/1 │N0000N T0I 00M │阮○林│越南│C0000000│35,453元 │├──┴─────┴────────┴───┴──┼────┼─────────┤│ │總計 │423,159元 │└────────────────────────┴────┴─────────┘◎附表(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上印文與本院訴字卷所調資料印文相同之部分資料例示):
┌─────┬────┬────────────────────────────┐│機構名稱 │系爭委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送之本院訴字卷部分資料(蓋有印文部││※負責人 │招募契約│分資料) │├─────┼────┼────────────────────────────┤│高雄市私立│原證2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第598 、644 、656 頁)、蘇美珍身分││心橋老人長│ │證影本資料(第615 、633 、645 、657 頁)、扣繳單位設立(││期照顧中心│ │變更)登記申請書(第616 、634 、646 、658 頁)、高雄市老││(養護型)│ │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第617 頁)、目前機構實際收容人名││※蘇美珍 │ │冊(第618 頁)、本國看護工名冊(第619 頁)、106 年12月雇││ │ │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第624 頁)、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 │ │書(第635 、647、659 頁) │├─────┼────┼────────────────────────────┤│高雄市私立│原證3 │本國看護工名冊(第398 頁)、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第 414││親親老人長│ │頁)、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第425 頁)、蘇月娥││期照顧中心│ │身分證影本資料(第427 頁)、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養護型)│ │書(第431頁) ││※蘇月娥 ├────┼────────────────────────────┤│ │原證4 │蘇月娥身分證影本資料(第362 頁)、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 │記申請書(第395頁) │├─────┼────┼────────────────────────────┤│高雄市私立│原證5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第202 、232 頁)、目前機構實際收容││雙喜老人長│ │人名冊(第213 、241 頁)、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期照顧中心│ │(第233 頁)、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第237 頁)、蘇││(養護型)│ │美惠身分證影本資料(第239 頁) ││※蘇美惠 ├────┼────────────────────────────┤│ │原證6 │蘇美惠身分證影本資料所蓋用大章(第50、64頁)、高雄市老人││ │ │福利機構立案證書所蓋用大章(第51、65頁)、本國看護工名冊││ │ │所蓋用小章(第54、6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