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黃崇賢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國峻(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

黃啓舜(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丁○○及丙○○對被告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冠凱,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被告甲○○(黃冠凱遺產戶管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及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又黃冠凱於109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戊○○,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黃冠凱之除戶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07 至315 頁),甲○○先以德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

0 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 至302 頁),另於110 年3 月15日與丁○○、戊○○(下與甲○○合稱甲○○等3 人)以黃冠凱繼承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2 份聲明承受訴訟狀均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21 頁送達回證),上開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冠凱生前向原告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9

3 萬元,及其中452 萬5,000 元自民國97年6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冠凱之財產,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56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查得黃冠凱對德暉公司有出資額3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德暉公司先以公司歷年虧損嚴重,累積負債已達資產總額99%,現有營業毛利及營業利益率均為零,系爭出資額已無任何可供扣押金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嗣又抗辯系爭出資額實係黃冠凱之前媳婦即訴外人乙○○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黃冠凱名下。然出資額乃有限公司股東權之表彰,性質上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公司積極財產之有無以及有無虧損均不影響股東出資額之多寡,又縱認黃冠凱與乙○○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亦為該2 人內部法律關係,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黃冠凱對德暉公司形式上既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且於黃冠凱死亡後,系爭出資額由黃冠凱繼承人即甲○○等3 人繼承並以甲○○(黃冠凱遺產戶管理人)名義登記,足認甲○○等3 人對德暉公司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甲○○等3 人對德暉公司系爭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黃冠凱生前固登記為德暉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亦登記於黃冠凱名下,然德暉公司實為黃冠凱之前媳婦乙○○所有,系爭出資額係乙○○於100 年12月29日獨立出資,嗣因104 年間德暉公司出現虧損以及乙○○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無暇經營等緣由,乙○○請求黃冠凱協助經應允後,乙○○便將其所有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黃冠凱名下,並由黃冠凱出名擔任德暉公司負責人,以便於黃冠凱協助處理德暉公司之營運事務。系爭出資額既為乙○○所實際出資所有,黃冠凱僅為出名登記人,黃冠凱對德暉公司實際並無系爭出資額存在,且於黃冠凱死後,乙○○已向黃冠凱繼承人即甲○○等3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經本院以11

0 年度訴字第394 號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受理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見黃冠凱繼承人對德暉公司並無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冠凱生前對德暉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於黃冠凱死亡後,系爭出資額經由繼承由黃冠凱之繼承人即甲○○等3 人繼承,並以甲○○(黃冠凱遺產戶管理人)進行登記,故甲○○等3 人對德暉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應屬存在等語,為甲○○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得黃冠凱對德暉公司有系爭出資額,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德暉公司於10

9 年2 月10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65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7至28頁、第37至38頁】,原告認其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認黃冠凱對德暉公司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訴,於審理中黃冠凱死亡,系爭出資額及原告對黃冠凱之債權均由繼承人即甲○○等3 人繼承,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甲○○等3 人對德暉公司間有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因甲○○等3 人否認有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該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得否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黃冠凱之繼承人即甲○○等3 人對德暉公司系

爭出資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死亡者,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中互推1 人為管理人,其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57年6 月20日商22056 號函示可參。是以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在分割遺產完成繼承前其出資額應列為遺產戶,依民法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得互推一人管理之。

⒉經查,乙○○舊名為陳欣儀,有乙○○戶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7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 頁】,德暉公司係於100 年11月22日由乙○○(按:設立登記時乙○○尚未更名,故德暉公司案卷內載姓名仍為陳欣儀,然以下仍以乙○○稱之)出資300 萬設立登記並登記為代表人,嗣於104 年11月2 日,乙○○將出資300 萬元即系爭出資額轉讓黃冠凱,並改推由黃冠凱擔任代表人及董事直至黃冠凱於

109 年12月17日死亡時,黃冠凱死亡後,其繼承人甲○○等

3 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出資額由甲○○等3 人繼承,並以甲○○(黃冠凱遺產戶管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此經本院函調之德暉公司案卷查閱無訛,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卷末光碟內附德暉公司案卷電子掃描卷證、本院卷第39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系爭出資額於本件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以甲○○(黃冠凱遺產戶管理人)名義為登記,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亦自陳系爭出資額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為乙○○(本院卷第388 頁),而此一登記方式,係因在甲○○等3 人辦妥繼承登記前,由被推為管理人(繼承人之一)之甲○○申請變更登記之故,是依登記結果系爭出資額仍由為黃冠凱繼承人即甲○○等3 人繼承之狀態,併此敘明。是以,原告主張甲○○等3 人對德暉公司存在系爭出資額乙節,仍與前揭商工登記資料所示內容相符,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出資額實為乙○○所有,僅係於借名登記於黃冠凱名下,乙○○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甲○○等

3 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固與證人乙○○到庭證稱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並與另案判決甲○○等3 人應連帶將登記於黃冠凱名下之德暉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按:即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該案原告乙○○之認定結果相同(按:另案係乙○○對甲○○等3 人起訴請求將本件所涉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乙○○,甲○○等3 人於另案審理中為認諾,另案本於甲○○等3 人認諾,為甲○○等3 人敗訴之判決,另案判決附於本院卷第395 至397 頁)。惟另案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另案裁判結果對本件訴訟本不生既判力,況依據前揭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就公司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本件原告,是縱令被告抗辯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於黃冠凱乃至其繼承人甲○○等3 人一事屬實,此僅為甲○○等3 人與乙○○間之內部約定,在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完成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出資額所表彰之權利仍為甲○○等3 人,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至甲○○等3 人另抗辯德暉公司虧損嚴重,系爭出資額已無

實際可供扣押金額故應認不存在等情。惟查,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以,系爭出資額存在與否,應以德暉公司登記為據,而系爭出資額目前仍登記為300 萬元,業如前述,則客觀上甲○○等3 人對德暉公司之即有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至被告所辯上情縱令為真,此僅系爭出資額債權日後得否如數取償換價問題,與系爭出資額存在與否實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等3 人對德暉公司系爭出資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等3 人對德暉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