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蕭宏穎被 告 蕭崑風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 萬元,及其中 100 萬元自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於原告以 47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訂立美滿人生312 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先擅自冒用伊名義,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並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未經伊同意,逕自於101 年3 月2 日以伊之名義,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並指定匯入系爭帳戶。
嗣國泰壽險公司於101 年3 月3 日將上開保險給付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該100 萬元,而未將款項交付予伊。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受益人,亦未經伊授予代理權,自無由以伊之名義聲請給付保險金;且其未經伊同意,亦無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侵害伊受領保險滿期金權利,且自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迄今業已8 年,原告另有所失利益6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調解,故被告於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即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以此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父,系爭帳戶乃原告概括授權而開立,伊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權人。因原告於101 年1 月間向伊表示將於同年4 月5 日結婚,伊為籌措其婚禮費用,遂於同年3 月2 日系爭保險契約屆至時,得原告概括授權同意,代原告填寫保險給付申請書,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並指定將該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結婚當時伊為原告支付小聘10餘萬元、新娘房裝潢等費用,耗資逾百餘萬元,復於同年5 、6 月間為原告清償車貸50餘萬元,故伊於同年9 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 萬元作為抵充、清償。系爭保險契約係伊與國泰壽險公司訂立,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兩造間就此之法律關係(或稱對價關係)乃出自伊對原告之贈與,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似不知有此筆保險金,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2 項規定,撤銷此利益第三人契約。再者,系爭帳戶既為伊所管理使用,該100 萬元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自為伊所持有,尚未移轉予原告。鑑諸伊自小撫育、教育原告,原告結婚時之聘金、婚宴費用及貸款悉由伊支應,惟原告如今已年逾不惑,卻未曾奉養伊,甚且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及數件行政檢舉,顯然目無尊長,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6年間以其為要保人,與國泰壽險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㈡、被告以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帳戶。
㈢、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以原告名義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並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嗣國泰壽險公司於101 年3 月3 日將上開保險滿期金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該100 萬元。被告未將100萬元交付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100 萬元,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前揭100 萬元?並請求所失利益65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
1.保險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01 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2.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3.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原告為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國泰壽險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將保險滿期金給付予原告,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觀諸被告於國泰壽險公司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上係以原告名義請領滿期金自明(審訴卷第25頁),而國泰壽險公司將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匯入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後,被告並未將該100 萬元另行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未取得100 萬元之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100 萬元之正當性(詳如下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
4.被告雖辯稱得類推民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以原告為受益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契約,惟:
①按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
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
9 條定有明文。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人壽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人壽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人壽保險契約屆期而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惟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269 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蓋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或約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於保險給付事由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保險事由發生後,受益人既有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要保人即不得變更受益人之約定或撤銷受益人之指定,請求保險人向要保人為保險金之給付。
②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得類推民法第269 條
第2 項規定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被告並未向國泰壽險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事宜,則系爭保險契約期滿之保險給付事由發生後,國泰受壽險公司僅能將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之保險滿期金給付予受益人,換言之,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原告對於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已經確定取得,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與否無關,被告雖為要保人,已無從為受益人之變更或撤銷,故被告稱其得撤銷第三人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③被告另表示該100 萬元於交付予原告前,被告得依民法第4
0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關係云云,然被告既稱原告不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審訴卷第61頁),顯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滿期金另外成立贈與關係,則被告稱其得撤銷贈與關係,即難認有據。
④綜上,被告稱其得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撤銷贈與契約,均
無理由,則被告持有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00 萬元即屬無據,為不當得利。
5.被告又稱因原告結婚之故,原告有概括授權原告請領及運用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云云。依原告提出之國泰壽險公司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以觀,請領保險滿期金必須核對受益人之雙證件,前揭申請書上身分證及健保卡欄位上確實由國泰壽險公司勾選核對之記載,故被告稱原告有交付前揭雙證件、授權由其請領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尚非無據,惟被告縱有取得原告授權而得請領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被告亦應於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再交付予原告,自無由認原告授權被告請領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亦有同意被告得繼續持有、管理使用該100 萬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繼續持有或依原告指示而運用該100 萬元,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6.被告復辯稱因原告結婚之故,而為原告支付小聘10萬元、新娘房裝潢約100 餘萬元、為原告墊付車貸50餘萬元,且前揭款項均係伊先行墊付,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自系爭帳戶提領100 萬元作為清償(審訴卷第60頁及本院卷第58頁),惟兩造為父子關係,則被告代為清償或支出前揭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與關係,或單純基於親情關係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縱認為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前揭款項,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稱其有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以為清償云云,實難認有據。被告雖聲請請求傳喚證人蕭喜美,欲證明被告有籌辦婚禮、裝潢新娘房及代繳車貸等款項支出,惟被告既未能先證明就前開款項支出而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則傳喚證人證明有前揭款項支出及金額,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 100 萬元之利息 40 萬元
1.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及第207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國泰壽險公司請領保險滿期金
100 萬元時,已知該100 萬元之受領權人為原告,又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自開立時起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審訴卷第61頁),則自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起,被告即知其受有不當得利,故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109 年3 月2 日,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000,000 x 5 %x8=400,000 )。又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以後仍僅得請求100 萬元之利息,而無由請求前揭利息40萬元滾入原本10
0 萬元後之利息,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得請求100 萬元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尚未確定之法定利息。
2.原告另主張因提起系爭訴訟而有調取訴訟資料之金錢、時間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5萬元云云,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勞力及費用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包括找尋、影印資料等訴訟相關費用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至明,且難認與未能取得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雄司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