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鍾淑華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淑文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經由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辦理出售紅毛港遷村安置國有土地標售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71,190 元,得標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港務局於民國96年3 月6 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實係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各2分之1 ,各取得一半所有權,推由原告出名買受。原告先於96年3月5日以現金支付系爭土地之定金221,501元,另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房貸增貸50萬元後付款,合計支付購地款721,501元。嗣因原告當時另有其他房屋貸款等負債,還款壓力頗重,唯恐系爭土地繼續登記於原告名下會有風險,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96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多年來,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但系爭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原告曾於104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呂清萬,租金匯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鄧珮淳之帳戶,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另系爭土地相關稅費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原告前已數次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
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與父親即訴外人鍾榮隆(84年10月14日歿)共同居住
在鍾榮隆所有位於紅毛港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均設籍於此。鍾榮隆過世後,改由被告擔任戶長迄今,原告為同戶人口,其後因結婚而將戶口遷離。嗣行政院辦理紅毛港居民遷村安置計畫,於87年8月10日做成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將安置對象分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戶」及房屋所有權人直系血親之「血親安置戶」,鍾榮隆應屬該計畫安置對象㈠⒈⑴而得配售土地,被告則屬該計畫安置對象㈣而得配售集合住宅。惟因鍾榮隆於遷村核算截止日之85年5 月18日前死亡,高雄市政府未將鍾榮隆列入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而僅將被告列入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中,致房屋所有權人之補償懸而未決。經被告多次爭取後,紅毛港策進委員會再於91年10月21日通過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鍾榮隆之安置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申請承受,但不得重複配售。被告因獲高雄市政府告知,若以被告為受推舉人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安置資格,將有重複配售之問題,會影響被告原有之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被告乃與原告協議,於96年3月6 日以原告為受推舉人,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國有土地標售程序,向高雄港務局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數由被告支付,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所有。另原告於93年以前雖曾有債信問題而積欠銀行債務,並設定房貸,惟經被告協助後已處理完畢,於96年
3 月6 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名下已無任何房貸債務需清償,原告陳稱其因有房貸償還壓力,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非事實。再者,被告因未婚且無子嗣,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曾向原告及其長女鄧珮淳表示系爭土地係因鍾家祖厝配售取得,屬鍾家祖產,故被告過世後會將系爭土地留予鄧珮淳,原告為感激被告而稱願意負擔系爭土地之稅金與相關費用之半數,縱原告曾支付系爭土地之稅費半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是以,被告始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僅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旋即於96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並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前與兩造之父鍾榮隆(84年10月14日歿)
共同居住於鍾榮隆所有位於紅毛港之系爭房屋,且均設籍於此。鍾榮隆過世後,改由被告擔任戶長,原告為同戶人口,嗣於86年9 月11日因結婚將戶籍遷移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汐止建成路房地)。
㈡行政院辦理紅毛港居民遷村安置計畫,於87年8月10日做成紅
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將安置對象分為:⑴房屋所有權人之「戶」及⑵房屋所有權人直系血親之「血親安置戶」,鍾榮隆生前屬「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依該計畫第二節一㈢之規定得配售土地;被告鍾淑文依該計畫第二節一㈣之規定,得配售集合住宅;原告鍾淑華因非戶長,不符合安置補充規定,不予處理。
㈢行政院另於92年8月6日通過「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
」,其中第七點規定「符合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而於遷村核算截止日以前死亡;或經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戶長於實際遷村日以前死亡者,其安置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須為其法定繼承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承受,惟不得重複配售」。因鍾榮隆係於遷村核算截止日以前死亡,符合第七點規定,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擔任受推舉人,於96年3月6日由原告依紅毛港遷村安置國有土地標售程序,向高雄港務局以1,071,190元之價格,得標買受系爭土地,經高雄港務局於96年3月6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被告於93年1月28日出具同意書,載明:「被告同意註銷「集
合住宅配售資格」,更換「土地配售資格」,並由家姐(即原告)繼承」等語。
㈤原告向高雄港務局購買系爭土地支付之費用包含買賣價金1,0
71,190元、登記費231元及書狀費80元,共1,071,501元。付款方式為:⑴定金221,501元由原告以現金臨櫃匯款至開設在高雄銀行之紅毛港配售土地款專戶(原告附件14);⑵以被告名義向農民銀行(合併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汐止建成路房地抵押申請房屋增貸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放款日期96年3月5日),於96年3月5日自被告之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支付;⑶其餘35萬元是由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
㈥原告於96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㈦被告於96年3 月27日向高雄銀行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70萬元
後,將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另20萬元則用以清償原告之遠雄人壽保單借款;被告另於97年12月31日(筆錄誤載98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向高雄銀行抵押增貸8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之遠雄人壽保單借款(此兩筆高雄銀行貸款,以下合稱系爭高雄銀行貸款)。
㈧系爭高雄銀行貸款之分期款,均係從被告之高雄銀行臺北分
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高雄銀行帳戶)扣款,直至99年汐止建成路房地賣出後,汐止建成路售出價金均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以彰銀帳戶內資金清償系爭高雄銀行貸款之餘款。
㈨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如下列日期轉入之各筆
款項,係由原告匯入,用以扣繳系爭高雄銀行貸款之分期款:
⒈自原告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或ATM
轉帳日期:96年5月3日、96年5月28日、96年6月27日、96年7月27日、96年8月14日、96年9月20日、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6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21日、97年4月3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4日、97年9月26日、97年11月5日、97年12月8日(筆錄誤載為12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12日、98年2月3日、98年3月5日、98年7月16日、99年7月5日。
⒉自原告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日期
:98年4月20日,98年5月19日、98年6月19日、98年8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10月14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3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17日、99年4月26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23日(備註標示「005-****1681」)。
⒊自原告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轉入時
間:99年8 月19日、99年11月2日(備註標示「008-****4821」)。
⒋自原告之女鄧珮淳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1月3日匯入該帳戶之2萬元。
㈩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後,直至108年度止之地價稅均由兩造平均分攤。
被告於104年間與第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7000元,承租人每月應分別匯款3500元至原告之女鄧珮淳之龍安郵局帳戶及訴外人林慶南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系爭土地之租金實際上由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㈡若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但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是否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1.原告向高雄港務局購買系爭土地支付之費用包含買賣價金1,071,190 元、登記費231 元及書狀費80元,共1,071,501 元;付款方式為:⑴定金221,501 元由原告以現金臨櫃匯款至開設在高雄銀行之紅毛港配售土地款專戶;⑵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0萬元(即系爭貸款)後支付;⑶其餘35萬元是由被告之合作延吉帳戶匯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定金及系爭貸款係由其支付及清償,餘款則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購地款之事實,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1.定金221,501元由誰支付?⑴經查,原告於96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7分19秒,從其開設在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22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在聯邦銀行汐止系爭分行臨櫃現金匯款221,501 元至高雄銀行繳納紅毛港配售系爭土地款專戶,有原告提出之提款單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定金既係由原告臨櫃現金匯款支付,且原告於當日復有自個人帳戶提領22萬元之取款紀錄,原告主張定金係由其出資支付,尚堪採信。
⑵被告固辯稱:上開定金是由原告代被告領取之拆遷補償費136
,614 元及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84,887元去支付,故定金是由被告支付,蓋兩造之父鍾榮隆所有系爭房屋因紅毛港拆遷而可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鍾榮隆過世後,第二期拆遷補償費共273,227 元僅可由戶籍設在紅毛港之被告領取,原告之戶籍已因結婚而遷出,但因兩造堂姐施秀英之戶籍亦設在系爭房屋,其要求平分補償款,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可分得136,614 元,另因拆遷補償費與系爭土地配售是同時辦理,故兩造約定均以原告名義申請,高雄市政府遂開立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分別為125,911 元、10,703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原告,原告則於96年2 月1 日將上開支票交由原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託收,故上開拆遷補償費係由原告代被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 頁),惟原告否認之。則查:
①被告針對上開定金之交付,原具狀稱「被告當時迫於雙重身
份之補償權益,方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故將現金交給原告讓其匯款給高雄港務局,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訂金」(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嗣後改稱上情,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觀諸原告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6年2 月1 日雖確有金額分別為125,911 元、10,703元之票據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6頁)。然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第三節第一點規定「房屋補償基準日以78年7 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登錄拍照有案者或持續於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者為準」、同計畫第三節第三點「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另明定「特別救濟金:在紅毛港地區78年7 月28日以前持續設有戶籍,並有房屋產權者,每戶加發五萬元之特別救濟金」(見審訴卷第37-38 頁),可知得領取徵收補償或特別救濟金者乃78年
7 月28日前設籍在紅毛港區域之人,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1年1月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5-469頁)。而原告之戶籍原設在系爭房屋,嗣於86年9 月1 日因結婚而將戶籍遷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
2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符合領取徵收補償救濟金之資格。再者,被告亦自認係以原告名義申領補償金,倘原告不符該資格,高雄市政府豈可能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原告提示付款。
②被告另稱原告係因被告同意註銷「集合住宅配售資格」,更
換為「土地配售資格」,並推舉原告為鍾榮隆之繼承人始可領取補償救濟金,故上開拆遷補償費實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然參諸上開計畫書之規定,設有戶籍者均可領取徵收補償金,與有無參與住宅或土地配售無關;而特別救濟金雖限設籍且有房屋產權者領取,但兩造既協議推舉原告承受鍾榮隆之權利,原告即當然符合領取資格,被告雖因此放棄住宅配售資格,但此乃兩造協議之結果,兩造於協議時既未特別約定救濟金應歸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因放棄住宅配售資格而當然取得向原告請求上開救濟金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資格領取補償救濟金,故上開補償救濟金係屬被告所有,原告係代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並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定金,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定金其中84,887元係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系爭貸款由誰清償?⑴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3月5日貸得系爭貸款後,被告另
於96年3 月27日向高雄銀行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70萬元(即系爭高雄銀行貸款),將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而系爭高雄銀行貸款之分期款,均係從被告高雄銀行帳戶扣款,直至99年汐止建成路房地賣出後,汐止建成路售出價金均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以彰化銀行帳戶內資金清償系爭高雄銀行貸款之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㈧),堪信為真。又被告於96年3月27日向高雄銀行貸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5月3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原告分別於前揭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日期匯款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供扣繳系爭高雄銀行貸款之分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且比對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96年3月27日(撥貸日)至100年1月3日止,原告合計匯入601,385元(於97年12月31日增貸80萬元前已匯入141,900元),且除由原告匯入之款項外,均無其他存款入帳(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足見在出售汐止建成路房地清償系爭高雄銀行貸款前,系爭高雄銀行貸款之分期款均由原告匯款繳納。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另向被告借款,兩造約定由原告按月匯款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借款,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汐止建成路房地係其與前夫鄧秉豐共同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該房地於99年11月21日售出後,即以價金清償系爭高雄銀行貸款餘額,故系爭貸款均係由其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及鄧秉豐在另案提出之答辯狀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253-265、267-279、483-511頁),惟被告否認汐止建成路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參諸另案判決所載內容,該案係原告訴請鄧秉豐清償借款之訴訟,並於該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記載「⒒系爭不動產(即汐止建成路房地)於93年6月間,曾經上訴人(即原告)商得鍾淑文之同意,由鍾淑文擔任借名名義人,由兩造將系爭不動產與鍾淑文達成借名登記合意,而於9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鍾淑文名下」等語。但被告既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即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另案判決之認定尚不拘束被告,尚不足僅憑另案判決之上開記載,即可信汐止建成路房地係原告及鄧秉豐共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是以,尚不足認系爭貸款全數由原告清償,但原告確有清償系爭貸款部分款項之事實。
3.據此,購入系爭土地之總費用共1,071,501元,原告已支付定金221,501元,並繳納系爭高雄銀行貸款之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有負擔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費用,堪信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後購入。
㈢兩造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1.經查,兩造因本件借名登記爭議曾於108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並於當日出具陳述書1份(下稱系爭陳述書)交付原告,記載:「…我的確有同意分我姐一半土地權益,惟在我姐理智,可以合理討論後續相關,不是這樣動不動就想賣祖產,都不跟我討論…。我姐現在變得非常容易情緒失控,我根本不能預料她會做什麼事,我自然要訂出限制條件,若我大姐照辦三條件,我就照作,這是我的讓步,若我姐不同意,那就當作土地貸款的一半錢54萬是我借的,加上10萬利息,65萬還給她,還有地價稅房屋稅單,有單據加一加,從此我們不再有瓜葛。……我是鍾家唯一戶長,唯一有權利領得補償之人,是名正言順的受補償人,開出三條件,照辦,我照作;不願意,就回歸源頭;108萬妳付一半,當作我跟你借的,我還你……」等語(本院卷一第
177、181頁)。被告既在系爭陳述書中自承與原告合意系爭土地之一半權益係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半數54萬元係原告支付,足信兩造確有共同出資(各付一半)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保有系爭土地權益半數之合意。
2.被告雖稱: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但仍為鍾家祖厝配售取得,係源屬鍾家祖產,被告因未婚而膝下無子,將來都要留給原告長女鄧珮淳,其考量若先將其中2分之1持份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無不可,故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向原告提出3個條件,若原告同意所列條件,被告即同意將系爭土地2分之1持份移轉登記與原告,因此記載被告同意分一半權益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然綜觀被告在系爭陳述書所述內容,係先自承「我的確有同意分我姐一半土地權益」,之後才提出若原告完成被告所提三個條件,被告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若原告不同意,則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土地價金半數54萬元,即視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願加計10萬元利息清償原告。可知被告當時所稱同意分一半權益給原告,並非原告完成三項條件之對價,而是兩造先前即談妥原告擁有土地一半權益,否則原告何需支付購地價金之半數54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3.綜上,兩造既約定原告有系爭土地一半之權益,且原告亦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之半數,佐以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後至108年度止之地價稅均由兩造平均分攤,且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後,每月租金係由原告實際收取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㈩、),顯示原告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及負擔義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應堪採信。
(二)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雄司調卷第9-15、73頁)。則依上說明,系爭借名契約即於108年12月24日因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被告時消滅,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本院既已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係有理由,則原告其餘有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