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潘林捷 住○○市○○區○○街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潘綵瀅(即潘俊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潘振榮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蘇育鉉律師曹家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8至13頁),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裁定命丁○○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訴卷二第69、70頁)。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明來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潘明來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原告均為潘明來之繼承人,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無償借予潘明來及反訴被告居住使用,現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以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由,起訴請求乙○○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狀送達後,改為向反訴被告丁○○為請求。反訴被告丁○○雖不同意變更,惟反訴原告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及其占有使用狀態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之祖父即被告之父潘明來於93年間欲買受系爭不動產,惟因潘明來債信不佳,遂徵得被告同意,由潘明來於93年7月16日以被告之名義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3年8月2日辦畢登記。又上開買賣價金700萬元,其中頭期款(包含訂金、簽約金、過戶證件)50萬元係由潘明來簽發支票以為給付,其餘價金則係用被告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先行給付,再由潘明來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且系爭不動產自93年間起即供潘明來、原告乙○○及原告丁○○一家人居住使用迄今,系爭不動產確實為潘明來所買受。茲潘明來已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原告均為潘明來之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而為伊所有,潘明來、原告乙○○及原告丁○○一家人之所以得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乃因伊應潘明來之要求,無償借予其等使用之故,而非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潘明來所有。伊與潘明來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以伊與潘明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消滅為由,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之祖父即被告之父潘明來於93年7月16日,以被告之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如本院調卷第19至34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其中頭期款(包含訂金、簽約金、過戶證件)為50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及其等之家人共同居住使用。
㈤、潘明來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與原告乙○○,嗣後丙○○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潘明來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2至29頁、訴卷二第9至1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潘明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丁○○之祖父即被告之父潘明來於93年7月16日,以被告之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如本院調卷第19至34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其中頭期款(包含訂金、簽約金、過戶證件)為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0萬元係以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3紙,以為給付(見本院調卷第20頁),而上開3紙支票均為潘明來所簽發,所載付款帳戶亦為潘明來於高雄二信開設之支票帳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114頁),並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訴卷二第119頁,高雄二信之業務嗣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其後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堪認原告主張頭期款50萬元均為潘明來所給付等語,容屬非虛。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頭期款50萬元,係伊以出售所有土地予伊叔潘泰勇所得價金100萬元,及伊配偶甲○○之嫁妝30萬元,以為給付云云,然經本院詢以係何時出售土地、出售何筆土地、買賣價金為何、潘泰勇如何給付價金等事項,其或未加以說明,或僅泛稱:伊約於80幾年間出售坐落台南七股之土地予潘泰勇,當時係由潘明來與潘泰勇接洽買賣事宜,關於具體買賣價金為何、潘泰勇如何給付價金,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4、140頁),則被告名下是否確曾有坐落台南七股之土地、其是否確曾出售該筆土地,並獲取買賣價金100萬元,即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曾自潘泰勇處取得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並用以給付上開頭期款云云,自難遽信。又證人甲○○固到場證稱:伊與被告結婚前,即帶現金30萬元及鋼琴1架作為嫁妝,伊當時係將該筆3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潘明來,並向潘明來表示該筆金錢欲作為買房使用,經潘明來表示好、先留著,後來伊與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伊有向潘明來表示上開30萬元現金要拿出來,潘明來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3頁),然亦證稱:伊將現金30萬元交予潘明來後,潘明來係將該筆金錢放在家裡,還是拿去存,伊不清楚,亦不曾過問後來潘明來如何使用該筆金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3頁),此與被告自承:甲○○將現金30萬元帶過來後,該筆金錢就存入一家伊當時擔任員工之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3頁)不符,則甲○○是否確曾交付現金30萬元予潘明來,再由潘明來以之給付頭期款,洵非無疑。且倘如被告所述,上開頭期款乃被告以甲○○交付之30萬元以為給付,衡情其對於該筆金錢自何帳戶領出,理應知之甚詳,乃被告迄今均僅泛稱係交由潘明來處理云云,顯屬可疑。參以上開證人為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其所為證詞要係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辯稱曾以甲○○之嫁妝現金30萬元,給付上開頭期款云云,亦難遽信。是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0萬元均為潘明來所給付,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餘價金650萬元,係用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先行給付,其後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卷一第45至7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139至147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提出住宅貸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卷一第155至158頁),陳稱:系爭不動產其餘價金650萬元,係由伊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以為支付,該筆貸款沒有物之保證云云,然此與前揭證據資料顯示上開貸款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不符,且上開申請書之借款金額記載為230萬元,不足650萬元,被告迄又未說明該筆230萬元貸款與本件有何關聯,自難認與本件有關。又觀諸上開存摺影本,上開帳戶自93年9月6日起均按月存入2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供當月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使用,而上開金錢均係由潘明來親自或委請他人以現金、無摺存款或代收票據等方式存入,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訴卷二第11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係由潘明來將金錢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以為繳納等語,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謂:前揭貸款本息均係伊以薪資繳納,伊於93年12月29日至94年6月15日、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8日,任職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伊之薪資係由潘明來負責處理,當時潘明來按月自伊薪資扣除3萬多元以繳納貸款本息云云,然前揭貸款本息開始繳納日期為93年9月6日,斯時被告尚未任職○○公司,而被告於94年6月16日至95年2月28日亦未於○○公司任職,上開期間自無可能有其所指「自○○公司薪資中扣除3萬多元以為繳納」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所陳:伊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約4萬元,扣除3萬多元後,每月領取約1萬元左右;伊於○○公司任職期間,並無其他工作,兼差次數每年約1、2次,每次收入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6、1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93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訴卷二內證物袋),被告93年度所得總額為20萬1,000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35萬4,103元、97年度所得為33萬1,176元(94、95年度部分經高雄國稅局函復表示申報書已銷毀),互核被告與甲○○育有3名子女,分別出生於81年、85年及90年(見本院訴卷一第195頁),及證人甲○○到場證稱:伊擔任幼教老師直至95、96年間,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7,000元,97年間開始擔任代課老師,每約薪資最多約2萬多元、最少約1萬多元;3名子女自國小5、6年級開始至國中畢業,均有補習英文,每人每月補習費約1、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3、254頁),足見被告93至97年度之所得不高,其與甲○○於93至97年間之每月實領薪資最多約3萬多元,最少約2萬多元,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英文補習費約4,000元(2000×2=4000),每月僅餘約1至3萬多元供一家五口租賃房屋及生活使用,此情殊難想像,則被告是否確有資力足以負擔貸款本息、其任職○○公司期間所領薪資是否均經按月扣除3萬多元以繳納貸款本息,均非無疑。證人陳宗南固到場證稱:伊於94至99年間任職○○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當時薪資發放係由潘明來處理;95年間,被告與潘明來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表示其不願繼續在○○公司工作,後來潘明來要伊去叫被告回來上班,伊跟潘明來說其都沒有給被告薪資,被告沒有辦法生活,潘明來則跟伊說其每月給被告4萬5,000元,公司是被告的名字,○○公司辦公室所在的房子也是被告的名字,房子每月貸款要繳3萬元,從被告的薪資扣,伊每月還是有給被告1萬多元的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
73、274頁),惟亦證稱:伊並未經手處理薪資,潘明來實際自被告薪資扣了多少錢、每月是否確實有自被告薪資扣除3萬元、扣除薪資期間等,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73至275頁),自難僅以其上開所證,即遽認潘明來確有自被告薪資扣除3萬多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被告復未加以舉證,則其辯稱曾以薪資繳納前揭貸款本息云云,即難憑信。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潘明來出資買受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云云,尚無足採。
㈥、系爭不動產為潘明來出資購買,於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潘明來信用很不好,在80年左右曾經跳票,可能因為如此,潘明來沒有辦法申辦信用卡使用,亦無法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60頁),可見潘明來自80年間起即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則原告主張潘明來因債信不佳,諮詢多家銀行均無法辦理貸款,因而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於10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於107年6月28日核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發之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卷第113、114頁)。徵諸原告丁○○與甲○○間107年5、6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表示:「幫我跟啊公說我去退,但請他借我們代,不想啊伯與三個孩子對他不諒解,他跟啊嬤如果是因為我的關係,不滿意我才不願意~才對啊伯這樣,沒關係!先把房子的事處理好,我就跟他離婚,至少要先給他們四個人有房子住,我會離開請他們倆放心,再者對方今天下午來說希望月底是最後期限,希望他不要再為難啊伯了」,原告丁○○回以:「阿公沒說不讓你們借、只是擔心那房子住不安全、但阿伯一直聽不懂阿公的意思,他那天還問我說他不是有跟你說台企還完才要問看看可不可以再借、說你們怎麼就把房契拿去報遺失了」,甲○○再回以:「你啊嬤一開口就說都不可能沒有,而我們也問過房子可代,再說那次不是啊公說好,只要你啊嬤一句就什麼都不是了,不是嗎?我的感覺是因為我才會害啊伯他們父子四人什麼都不是」等語(見本院調卷第115、116頁),而上開對話所指「房契」即係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被告陳明屬實(見本院訴卷二第143頁),且被告自承:伊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即於107年6月29日以之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上開對話即係指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42、183頁),證人甲○○亦到場證稱:上開對話所指「房子的事處理好」、「至少要先給他們四個人有房子住」即係指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4、255頁),互核以觀,堪認甲○○所稱「我去退,但請他借我們代」,乃在表示被告願撤銷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申請,並將權狀退回,但希望潘明來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俾買受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益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潘明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蓋倘如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衡情其大可直接向潘明來索回所有權狀,且不必徵得潘明來之同意即能辦理抵押貸款,何以甲○○竟仍表示願撤銷申請並退回補發之所有權狀,且欲徵求潘明來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顯然不合常理。
㈦、被告固辯稱:潘明來曾以系爭房屋為伊申報租賃所得,可知潘明來主觀上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潘明來死亡後,原告丁○○亦繼續以系爭房屋為伊申報租賃所得,應認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94、96至102、104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卷二第333至347頁)。
查上開申報資料固記載被告租賃所得資料存放位置為系爭房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公司」,然此僅係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相關記載,尚難以此逕認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且96年度申報資料記載甲○○該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存放位置為○○公司,然被告自陳:甲○○僅於86至87年及98年間在○○公司幫忙跑銀行、送禮等外務,但並未領有任何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52頁),顯與上開記載不符,則上開申報資料之記載即容有錯誤之可能,未必均屬真實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系爭不動產為潘明來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潘明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潘明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前述,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應認於潘明來死亡時即告消滅。原告均為潘明來之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嗣伊於95年間應潘明來之要求,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潘明來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之弟妹居住使用,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今反訴被告及其弟妹均已成年,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借用人潘明來於108年3月4日死亡,反訴被告復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借予其配偶及胞弟之女友使用,伊對此亦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8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對其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反訴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收受。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反訴被告自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予伊,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自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4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2,652元。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潘明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又潘明來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潘明來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由伊與乙○○繼承取得,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請求伊遷讓返還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設有明文。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潘明來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其等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潘明來死亡而告消滅,反訴被告為潘明來之繼承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與乙○○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前述,則反訴被告既得請求反訴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占有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地,於法自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反訴被告占有使用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猶以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地為由,而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反訴被告應自30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4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2,6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