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袁楚葳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被 告 王秀芳

王其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秀芳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本件迭經原告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於民國110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並當庭確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爰不就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芳前執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袁張財貴於106 年5 月12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票據號碼:369506號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8407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告王秀芳復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向被告王其燦為消費借貸,均以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未曾以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王其燦取得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不具有原因關係,嗣被告王秀芳自被告王其燦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與被告王秀芳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暨自106 年5 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㈡被告王秀芳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以:原告向被告王其燦借款後,即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王其燦,以作為還款之擔保,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原告並未清償積欠被告王其燦之債務,則被告王其燦於107 年4 月9 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王秀芳,由被告王秀芳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屬適法,被告王秀芳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王其燦間原因關係抗辯,向被告王秀芳為主張,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其燦曾因積欠被告王秀芳債務,而於107 年4 月9 日

將抵押權讓與被告王秀芳,並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王秀芳。

㈡被告王秀芳以原告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被告王秀芳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4078 號受理在案,惟因全部未獲受償,而由本院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王秀芳於107 年12月2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又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強制執行在案。

㈢原告曾對被告王其燦提出重利、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可否以其與被告王其燦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王秀芳。

㈡原告與被告王其燦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此部分舉

證責任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2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109 年6 月17日及同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曾向被告王其燦借款250 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曾列為不爭執事項(訴一卷第143 頁、訴二卷第66頁),嗣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原確認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票據債務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訴二卷第111 頁),嗣改為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票據債務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訴二卷第120 頁),則依上開爭點內容,足見原告已對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又被告對此當庭表示不爭執,則被告已同意原告為自認之撤銷。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否為原告向被告王其燦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撤銷自認,改列為本件爭點。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其燦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讓與被告王秀

芳,原告可以其與被告王其燦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王秀芳等語(訴二卷第208 頁)。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訴二卷第207 頁),

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完備,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司執卷第24頁),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系爭本票有效,即為系爭票據權利存在之原因,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⒉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被告王其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司執卷第24頁),被告王秀芬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裁定准許,足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且已由被告王其燦背書轉讓與被告王秀芳,被告王秀芳始得以背書連續行使系爭本票表彰之票據權利,此不因被告王其燦是否透由債權讓與,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移轉與被告王秀芳而有所不同,換言之,背書連續為行使票據權利之必要要件。原告與被告王秀芳間,既有被告王其燦之背書行為,足見原告與被告王秀芳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彼此間僅有票據之法律關係,除非被告王秀芳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王秀芳)之前手(即被告王其燦)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其燦取得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並以此對被告王秀芳為抗辯,顯無理由。

㈢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被告主張被告王其燦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審訴卷第7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則就被告王其燦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被告王其燦在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09 至127 頁),及多張原告開立之支票跳票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審訴卷第129 至219 頁)等為佐,惟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王其燦間具資金往來,且被告王其燦持有多張原告開立之支票跳票,惟資金往來及取得票據之原因多樣,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其燦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本票。惟證人許富順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向被告借錢,因為我白天比較沒事,被告比較忙的時候,就叫我幫用被告戶頭匯錢,他們都私下聯絡完了,原告或其會計小姐張清玫拿票來,票都已經簽好,被告叫我匯錢過去,被告王其燦再叫劉代書來取票,辦好了拿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店址,原告再來拿,系爭本票我看到時,原告已經簽好,她拿過來放在裡面,連同原告母親位於王生明路房子要設定抵押的資料一起拿來,因為要辦設定一定要簽本票,票面金額是原告寫的,她很急著要錢,分了好幾次給她,原告剛開始是拿支票,後來說要拿房子給被告設定,然後錢分好幾批給她,不是一次給她250 萬元,原告把設定的資料及系爭本票拿過來,然後交給代書去辦,但系爭本票的錢已經先給,因為有借款所以才簽票等語(訴二卷第

111 至120 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張清玫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自103 年起,常向被告王其燦借款,因為我會先拿支票或客票給許富順,被告王其燦就會匯款到原告帳戶,並通知原告,但會扣掉利息,原告將借款清償後才會再次借款,票據兌現就等於還款,但我沒拿過本票,也沒看過系爭本票,都是用支票借款,支票也都有兌現,後期原告交付被告王其燦的票很多都跳票等語(訴二卷第135 至142 頁),依證人前揭證詞,雖就被告王其燦究係先取得票據作為擔保才借款,抑或被告王其燦先借款後才取得票據作為擔保,兩者證述內容略有不一,復參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2日,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究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對細節記憶模糊,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指摘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況證人就原告持票據(無論原告所開立或客票)作為借款擔保,向被告王其燦借款乙節,證述則屬一致,又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已如上述,參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係原告與袁張財貴共同開票與被告王其燦,足見被告王其燦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本票。另被告王其燦既為系爭本票受款人,並取得系爭本票,衡諸常情,被告王其燦間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由,惟原告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僅泛稱不具原因關係等語,此雖未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似難謂原告已善盡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義務。綜上,原告與被告王其燦間具長期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借款時均以票據作為擔保,並以票據兌現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業經證人證述綦詳,則被告王其燦為系爭本票受款人,並持有系爭本票,於未有被告王其燦基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反證時,被告王其燦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本票,應堪認定。另原告於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主張已清償票據債權,則本院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已清償乙節,自毋庸審究及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則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既無原告主張不成立,或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