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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吳昱錡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被 告 梁翰偉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九如一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予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1.5 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施行手術治療,原告於出院時傷口癒合良好,醫囑需休養2 個月,遂於106 年9 月7 日就當時所受傷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賠償9 萬5,000 元。嗣原告之左手腕傷口雖已痊癒,惟疼痛、麻痺及活動不良之情況卻未改善,其後原告陸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更於107 年4 月1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遠端橈骨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亦持續近9 個月之門診追蹤治療,然未如預期復原或改善,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左手腕圈85度、伸展0 度」、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有「左橈骨骨折、前臂神經損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有「左側腕部關節攣縮」、林新醫院診斷有「左手腕創傷性關節僵硬、左前臂神經損傷」等情形,而高雄長庚醫院亦判斷原告之左手腕失能狀況屬症狀固定之永久失能。又原告遺存之上開失能狀態係由系爭事故造成,且系爭事故顯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尚有45年之勞動年數,茲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3,

100 元、勞動力減少15%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6萬5,933 元。再者,原告健康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終生須面對左手無力、日常生活不便、他人異樣眼光、甚難尋求合適工作等問題,身心受創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原告固於106 年9 月7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受領南山產險公司所給付之9 萬5,

000 元,惟被告並非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人,和解書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和解書效力及於被告,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手術傷口癒合良好,無從預見未來竟會左手腕永久失能,故當時僅就已支出之手術醫療費、系爭機車修理費共計約12萬元部分為請求,原告未表示要拋棄其餘請求且未詳閱系爭和解書內容,系爭和解書應僅就當時已發生費用達成和解,不包含永久殘廢之情形,故系爭和解書無從免除被告本件賠償責任。另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增加給付。

㈡系爭和解書係由南山產險公司單方預先印製擬定,其性質兼

具保險金之請求與和解,而原告於和解當時認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普通骨折,休養幾個月即可,故僅就骨折手術費用求償,普通骨折傷勢惡化到永久失能在醫學上實屬少見,並非病情之常態發展,已逾越原告和解當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對毫無醫療專業知識且才剛滿20歲缺乏社會經驗之原告應屬不能預見,但南山產險公司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4 條卻事先印好範圍無所不包之免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若承認該條款效力,無疑使被告僅賠償9 萬5,000 元,即可免除其他可能達數百萬元之賠償責任,此對原告顯失公平,故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 條:「上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及系爭條款規定,已限制原告不能請領殘廢給付及與殘廢有關之傷害醫療給付,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牴觸,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㈢另原告因車禍接受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應屬消費者,南

山產險公司之營業包括提供理賠服務,應屬金融服務業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接受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簽立系爭和解書,則屬消費行為,系爭條款係南山產險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造成原告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害可能無法求償而顯失公平,且南山產險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主張系爭條款不構成和解內容且無效而不受拘束。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6 年7 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骨折等傷害,經休養2 個月傷口痊癒後,於同年9 月7 日由南山產險公司員工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書。又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 條及系爭條款約定,可知系爭和解書乃針對系爭事故人車損害依肇責比例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賠償9 萬5,000 元後,拋棄其餘因系爭事故原因事實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經原告閱覽後無異議始簽名,原告並已收到和解金9 萬5,000 元,縱原告事後認和解結果不利於其,亦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與和解內容同一之原因事實重新起訴,向被告索討和解金以外之金額。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知悉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雙方復於系爭事故後2 個月始達成和解,堪認原告就其受傷復原程度、醫療過程與結果等情,均已詳為考量,縱事後發現損害擴大,與其預期恢復程度有所落差,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系爭條款無顯示公平之情事。

㈡又於兩造和解成立時,客觀上原告之傷勢即有左手遠端橈骨

骨折之傷害,其傷勢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並未有所變動,是本件非在和解成立後客觀情事有所變更,而係原告本身主觀上錯誤認知,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完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增加給付,應無理由。另原告於發現其遠端橈骨骨折傷害已符合失能程度後,已再向南山產險公司請領殘廢保險給付並受領27萬元,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亦非未獲得填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東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自九如一路西向欲左轉正義路,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1.5 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㈢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受領和解金9 萬5,000 元。

㈣系爭條款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原告)或任何其

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乙方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

㈤原告除上開9 萬5,000 元外,另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27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為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為和解?若是,和解之

範圍為何?原告可否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本件請求為賠償?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亦定有明文。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非系爭和解書當事人,系爭和解書乃南山產

險公司為履行保險人責任與原告所達成之和解內容等語,然原告起訴時乃主張兩造關於系爭事故曾達成和解,並引用系爭和解書為此項主張之證據(見雄司調卷第10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兩造前曾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事後爭執被告非系爭和解書當事人,已難盡信。再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見雄司調卷第15頁),其「肇事經過欄」已明確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地及甲方當事人為被告,和解條件第1條亦載明「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依據本次事故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賠付乙方」等詞,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記載系爭條款之甲方為被告,且證人即南山產險公司前員工陳國誠到庭證稱:當初原告的理賠和解是我負責的,我會出面與原告和解,是因為被告委託我們公司代為處理,我與原告洽談和解時有在電話中告知他因為發生車禍事件,我代表我們的保戶即被告與他談和解等語(見訴字卷第16

3 、166 至167 頁);而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授予南山產險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代理被告為和解行為之權限,並同意南山產險公司複委任理賠處特定人員行使前揭代理權一節,有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1頁),堪認系爭和解書關於和解條件部分,應為被告經由代理人南山產險公司與原告進行磋商後,兩造就系爭事故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效力不及於被告,無可採信。至系爭和解書下方欄位雖有關於南山產險公司為辦理保險理賠業務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向原告告知蒐集個人資料之應告知事項之內容,且原告係在同意南山產險公司蒐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然此僅能認定系爭和解書併有原告為自南山產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之用途而書寫,無從排除兩造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並非兩造之和解契約,確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未表示要拋棄其餘請求且未詳閱系爭和解書

內容,系爭和解書應僅就簽立當時已發生費用達成和解,不及於本件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①原告雖舉證人陳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出和解金額後

,沒有特別強調原告之後就不能再請求其他損害,也沒有請他看清楚上面寫的條款,系爭和解書雖記載請求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但如果對方手的傷勢確實是本次車禍所造成的且之後還有繼續就醫的話,還是可以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等語為證(見訴字卷第167 至168 頁),然前開證人證詞僅能證明經被告授予和解代理權之南山產險公司承辦人員於和解時未特別向原告說明系爭條款效力及內容,無從證明已載明於系爭和解書之系爭條款不構成和解契約之一部分,且證人陳國誠僅係針對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可否再向南山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一事闡述保險公司立場,並非在解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故原告所執前開證人證詞,尚無從證明其前開主張。再依南山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見訴字卷第57頁),可知當時南山產險公司所預估原告人身傷害部分之理賠金額為15萬元、淨賠金額為7 萬4,000 元,與原告所自承和解當時提出給南山產險公司之醫療單據(附於訴字卷第171 頁)金額共計5 萬6,169 元(見訴字卷第

161 、196 頁),兩者間尚有一定差額;並佐以證人陳國誠於本院具結證述:第三人責任險傷害部分之理賠預估金額15萬元是我做的,我會以診斷書內容及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為估算依據等詞(見訴字卷第164 至165 頁),足認南山產險公司並非單純依據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金額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估算人身傷害之理賠金額,而係依診斷書所記載內容及醫療單據為基礎去評估可能之人身損害金額,否則初始預估之理賠金額應僅為5 萬6,169 元;至人身傷害部分最終淨賠金額,應為南山產險公司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兩造肇責比例等因素,並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磋商後所計算得出,復加計車損部分淨賠金額後,得出和解金

9 萬5,000 元此金額,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當時已發生醫療費用、車損為和解,誠屬無據。至於南山產險公司事後針對原告左手失能情形另理賠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殘廢給付保險金,亦僅係保險公司事後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理賠行為,無從以此第三人事後之行為解釋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不及於原告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②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僅有4 項而非繁雜,且系爭條款所

列「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其用語並非艱深難解,原告縱無法律專業,亦應能明瞭其義,是客觀上原告應無難以發現或理解系爭條款之情事。另系爭和解書之「肇事經過欄」記載:甲方駕駛系爭汽車,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發生車禍致乙方「系爭機車受損、人受傷」等詞;而接續之和解條件第1條並載明雙方就系爭事故和解結案及甲方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由甲方保險公司給付9 萬5,000 元予乙方之意旨(見審訴卷第15頁),未就人身損害部分之和解範圍設有任何限制;復參酌系爭事故乃單一偶然發生之意外事故,一般人若授權保險公司出面洽談和解事宜,衡情應希冀一次就各個可能賠償項目達成和解以終止紛爭,此亦為南山產險公司為保戶處理車禍和解之系爭和解書制式條款包含系爭條款之原因,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若其不同意將系爭條款列入和解條件,本可與當時出面處理此事之保險公司人員協商劃記刪除系爭條款或拒絕和解,原告捨此不為,事後始空言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未詳閱內容或未發現系爭條款,實難採信。

③綜合上情,本院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協商和解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認系爭條款應構成兩造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無效部分,並無理由,詳下述),且系爭和解書應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所有損害為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甚明。

⒉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針對系爭事故已達成系爭和解書所示

之和解契約,原告並已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堪信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反於和解契約之約定,再向被告主張和解成立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㈡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且

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屬無效部分,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條款為兩造間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之一,原告本有自

由處分其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且系爭條款並非限制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並無可採。

⒉另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乃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查系爭條款雖為南山產險公司代理保戶處理車禍事故時所使用和解書之制式條款,然究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擬定之條款,且原告與被告均為自然人,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遑論系爭條款為車禍事故當事人於和解時為一次解決雙方紛爭而互相讓步後,由損害賠償權利人拋棄對於義務人其餘請求之常見約定,且屬權利人衡量利弊損失後所為決定,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依前述規定主張系爭條款無效,亦屬無據。

⒊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至3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條款乃兩造間和解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消費關係存在,該和解契約當事人更非南山產險公司,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增加給付

,是否有據?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依約定受

領和解金9 萬5,000 元完畢一節,有南山產險公司109 年9月15日函文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1頁),故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增加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6 萬5,9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