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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琬琪兼 訴 訟代 理 人 洪平森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