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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高鈺雯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所設定抵押權(收件字號:○○○年○○字第○○○○○○號)之權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查被告前於100年10月8日曾聲請清算完結聲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准予備查,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惟其名下仍登記有坐落在○○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之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抵押權(收件字號:00年○○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顯見其與抵押人或是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受讓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尚未了結,難認清算業已終結,故仍應認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莘蒂為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伍明輝邀同訴外人許鳳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6月18日向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220萬元(下稱上開債權),並由許鳳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企銀,共同擔保上開借款,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3年9月9日併同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被告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

98 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又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原告,惟系爭抵押權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歷次債權受讓人,系爭抵押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然系爭抵押權應已確定,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故原告應已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之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並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法定移轉與原告,故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抵押權改變更登記為原告,否則將妨礙原告抵押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後始明文以法律規範,惟在此之前業已行之有年,而該修正無非僅將其法理及實務運作明文化,在民法明文規定前,亦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不具有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故於原債權讓與時不隨同移轉,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一定事由及行為可認將終止與債務人交易往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且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伍明輝邀同許鳳玉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18日向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220萬元,並由許鳳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企銀,共同擔保上開借款,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3年9月9日併同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被告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又於98年10月16 日讓與原告乙情,有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23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高雄企銀於91年間業已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主要乃執行處理該銀行之退場機制,此即不可能再與債務人伍明輝、許鳳玉發生其他交易往來,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告確定,是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與被告時,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應隨同移轉與被告,此由高雄企銀嗣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予被告更可證明。嗣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則抵押權基於從屬性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則被告已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仍為被告,致其未登記而無法處分其物權,是原告本於抵押權權利人地位基於同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原告,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變更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