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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林文源

林美娥馬美慧馬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被 告 鄭自忠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民國107年4月14日將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8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12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在107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給付第1期款4,000,000元後,未依約於107年11月12日給付第2期款4,000,0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8年11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在翌日送達被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原告,然被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為不當得利,應依每月50,000元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60,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其中9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雖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期間占有使用35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128地號土地,然原告以每月5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申報地價計算。又解除系爭契約前,被告已為系爭房屋支出多項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費用,且屬有益及必要費用,故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各項費用共1,323,813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在107年4、5月間向原告承買128地號土地及350號房屋,系爭契約嗣後因故解除。

㈡被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期間占有使用350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被告就上開期間同意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有無理由?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原因系爭契約占用128地號土地及350號房屋,嗣系爭契

約因故解除(解除原因及由何人解除始生解除效力,均不影響系爭契約溯及既往失效之法律效果,故不在本件贅述此部分),是以被告自占用時起致返還之日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而被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期間占有使用35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被告就上開期間同意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係供其經營之公司為廠房使用,非一般供住宅之房屋。揆諸前引規定,估計被告所受之利益,得不受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限制。

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50,000元之不當得利,並

提出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與訴外人申勢有限公司、黃彥太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57至60頁)。被告所否認該契約書真正,並辯稱係因原告調漲租金承租人才搬遷云云。惟承租人黃申太拒絕證言聲請狀載明略以:其確有承租,合約內容以原告保有之租賃契約書可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上開租賃契約書應屬真正。又租賃契約終止原因甚多,被告並未證明係因調漲,且調漲後金額高於市場租金行情,導致承租人搬遷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則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已足證明應有每月相當於50,000元之使用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0 ,000元自有理由。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其為整理350號房屋支出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所為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此見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被告係因系爭契約買受350號房屋,其支出整理費用,堪認係為自己使用而支出,非為原告管理事務,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洵無足取,先予說明。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就返還之物,

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負有返還128地號土地及350號房屋之義務,惟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曾進行管理維護行為,並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並請求原告返還利益為抵銷抗辯。原告就其中附表「原告同意抵銷金額」欄位內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265,872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有爭執。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地面打除鋪設」被告已支出附表所示金額,並

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61、163、166、176、177頁),堪信為真實。惟其中附表一2.駿麒鐵材雖出具收款金額161,130元之收據,然其上亦載明金額為161,115元,故此部分應以161,115元為計。原告固主張交付時之地板尚堪使用,為被告將地板重行鋪設後,理應較就有地板便利使用,且耐用年數重行起算,此部分亦不易分離。原告雖又主張新鋪設地板占用國有地約8坪,應非有益費用等語,就被告設置至國有地經命刨除之部分,固非屬有益費用,然其它就350號房屋廠房地板之施作,應屬有益費用。被告雖抗辯刨除8坪部分以27,072計算,然上開收據金額總合745,865元以209坪面積換算後,8坪應為28,410元,是應以此為扣除金額,扣除後被告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應為717,455元(745,865-28,410元=717,455元)。⑵「附表編號二牆面加高改善」被告已支出附表所示金額,並

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9、179頁)。原告雖主張工資不應計入有益費用,然仍需施工費用方得使材料附合於350號房屋,以增進350號房屋使用價值,是以整體以觀,工資應包含在內,且此部分之施工係在加強350號房屋之外牆,且不易分離,應屬有益費用。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抵銷金額為356,621應有理由。

⑶「附表編號三大門鐵捲門」43,000元抵銷抗辯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2頁)⑷「附表編號四天車維修」被告就天車維修支出共27,980元,

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雖主張自被告維修時間歷程觀之,天車與被告交還之狀態與原告先前交付時相差不遠,未受有利益云云。然原告交付天車時,該天車已使用之總年數遠逾被告使用期間,物品老舊本會有故障待修之情況,被告修繕後雖仍係舊有之天車,惟其中部分零件或配件經維修更換,理會延長天車實際使用年數,被告抗辯屬有益費用,應可採信。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抵銷金額27,980元有理由。

⑸「附表編號五側門門框有縫鋼管」被告安裝之側門門框有縫

鋼管僅兩根鋼管,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對於128地號土地及350號房屋之使用並無便利或提高整體價值之情狀,再依其設置之位置鄰路,恐有設置於他人土地上之虞,對於原告自非屬有益或必要費用,更未受有利益,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⑹「附表編號六水電材料」被告支出此部分之金額,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被告並抗辯應扣除回收金額,而原告就此部分扣除回收金額後之費用亦不爭執為有益費用,同意抵銷,故被告次部分抵銷抗辯共60,949元,應有理由。

⑺「附表編號七後鐵捲門維修」被告安裝後門電動捲門支出

31,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然350房屋除此後門外,本就有前門可供出入,被告雖辯稱係因故障維修更換(見本院卷第250頁),但未證明係故障而有更新之必要性,且被告將此門加大裝設,對350號房屋整體使用及價值並無提升,原告亦主張被告應拆除此門,自難認此部分支出屬有益或必要費用,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⑻「附表編號八梁柱油漆甲苯」8,195元為有益費用經原告同

意抵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理由。

⑼「附表編號九不銹鋼鐵門、水槽、側門、鋁窗」被告共支出

62,400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其中僅餘1不銹鋼鐵門及鋁窗2口,其餘已拆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觀諸前開收據固載有品名規格,然未標示各項單價,原告同意其中不銹鋼鐵門以6,000元、鋁窗2口共8,000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就此部分是否屬有益或必要費用等,不在論述。而被告未證明上開品名金額高於此,是除原告同意抵銷之部分即14,000元外,其餘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⒊綜上,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是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其中9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 │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原告同意抵銷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一 │地面打除鋪設 │不同意 │被告抗辯應約8 ││ │1.刨除舊地面及清運:朱忠景 │ │坪遭國有財產屬││ │ 151,000元。 │ │命刨除,故應扣││ │2.新鋪設地面鋼筋水泥:駿麒鐵材 │ │除27,072元。 ││ │ 161,130元。 │ │另裁判理由計算││ │3.綁鋼筋:趙銘遠35,000元。 │ │金額時2.駿麒鐵││ │4.灌水泥:鄭俊勇324,000元。 │ │材以收據金額 ││ │5.地面粉光及切割:王小學71,100元│ │161,115元計算 ││ │ 。 │ │。 ││ │⒍灌水泥:施繼翔3,650元。 │ │ │├───┼────────────────┼────────────────┼───────┤│ 二 │牆面加高改善 │烤漆鋼板5,821元及灌水泥材料費 │ ││ │1.烤漆鋼板:施繼翔5,821元。 │133,907元共139,728元同意抵銷 │ ││ │2.灌水泥:朱文欽350,800元。 │(見本院卷第362頁) │ ││ │ │ │ │├───┼────────────────┼────────────────┼───────┤│ 三 │大門鐵捲門 │同意抵銷43,000元(見本院卷第362頁│ ││ │趙銘遠43,000元 │) │ │├───┼────────────────┼────────────────┼───────┤│ 四 │天車維修 │不同意 │ ││ │徐煥榮56,645元 │ │ │├───┼────────────────┼────────────────┼───────┤│ 五 │側門門框有縫鋼管6,195元 │不同意 │ │├───┼────────────────┼────────────────┼───────┤│ 六 │水電材料 │化糞池鍍鋅鋼管29,570元,及扣除回│被告抗辯 ││ │1.化糞池鍍鋅鋼管:宋慶信29,570元│收後之費用31,379元,共60,949元同│2.部分有回收 ││ │ 。 │意抵銷(見本院卷第362頁) │小便斗及馬桶 ││ │2.小便斗及馬桶等五金雜料:宋慶信│ │15,000元。 ││ │36,120元。 │ │3.部分回收日光││ │3.五金雜料:宋慶信14,259元。 │ │燈4,000元 ││ │ │ │上開金額應扣除││───├────────────────┼────────────────┼───────┤│ 七 │後鐵捲門維修 │不同意。 │ ││ │宇金企業31,000元。 │ │ │├───┼────────────────┼────────────────┼───────┤│ 八 │梁柱油漆甲苯 │同意抵銷8,195元(見本院卷第362頁)│ ││ │8,195元 │ │ │├───┼────────────────┼────────────────┼───────┤│ 九 │不銹鋼鐵門、水槽、側門、鋁窗 │側門6,000元及鋁窗兩口8,000元共 │被告抗辯不銹鋼││ │62,400元。 │14,000元同意抵銷,其它不同意(見 │鐵門回收10,000││ │ │本院卷第362頁) │元、水槽回收 ││ │ │ │10,000元,上開││ │ │ │金額應扣除 │├───┼────────────────┴────────────────┴───────┤│ │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