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徐姍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被 告 高雄市基督教女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吳雅文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華惠變更為吳雅文,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8樓之9」之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6年經由法拍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9樓之5、6」之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發現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內有糞便惡臭味瀰漫,經拆除房屋之天花板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內之廁所糞管、冷水管、熱水管、地板洩水管(下稱系爭管路),竟穿透8、9樓間樓地板至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空間內,並穿透屋樑後延伸接至大樓公共管路,且系爭糞管有滲漏之情形,致發出惡臭,又被告之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並無類似有原告系爭8樓房屋天花板遭管線穿越之情形,實際上乃被告於建商交屋後改變空間配置,自行私設系爭管路。上開情形顯然對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樓房屋內穿透樓地板至系爭8樓房屋內,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管路,並將前開遭穿透受損之樓地板及屋樑回復原狀。如被告未予拆除及回復原狀,則由原告逕行拆除及回復原狀,被告應負擔該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原告曾請管理委員會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拆除系爭管路並改善問題,被告雖回函卻無改善之意願。被告既經原告通知仍放任侵害之事實繼續存在,自斯時起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無法出租所致之租金短收損害,以該大樓出租行情計算為每月3萬元,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3萬元,迄系爭管路拆除及樓地板和屋樑回復原狀完成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屋穿透樓地板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9房屋空間內之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管路,並將前開遭穿透受損之樓地板及屋樑回復原狀。如被告未予拆除及回復原狀,則由原告逕行拆除及回復原狀,被告應負擔拆除及回復原狀工程費用12,500元。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前項之拆除及回復原狀完成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9樓之5、6」之房屋(即系爭9樓房屋)為被告所有(69年6月16日取得),惟被告取得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時,其糞管、冷熱水管、地板洩水管(即系爭管路)即為現況,被告並未更動系爭管路,亦否認系爭管路為其所有,經詢問過其他住戶,其自家之管線,亦是穿過地板經過下層房屋之天花板,並非系爭9樓房屋獨有。又現今任何一棟公寓、華廈、大樓等集合式住宅,均是如此設計,否則日常生活產生之廢水及排泄物如何經公共管道排除,系爭9樓房屋系爭管路理當會穿過地板經過8樓房屋之天花板,此為本棟大樓建築時之原始設計樣貌,非被告刻意改變;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之相關管線,亦是穿過8樓地板經過7樓房屋之天花板,否則系爭8樓房屋之廢水及排泄物如何排除?因此,縱認系爭管路為被告所有而非大樓之公共管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方無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系爭管路穿越8樓天花板之施作工程,依經驗法則,須進入系爭8樓房屋內為之,自應得原告或是前屋主之同意方得施作,應屬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或分管契約,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管路侵害其權利。被告亦否認系爭管路有滲漏發出惡臭,查原告於108年6月24日自行張貼於本棟大樓之「封管路公告」內容,僅載明系爭管路「危害大樓結構」、「侵犯到8樓私人住宅空間」、「立即封管」等內容,未提及系爭管路有滲漏,亦無發出惡臭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管線有滲漏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管路有滲漏發出惡臭云云,顯不實在。再者,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陳貞吟與侯文吉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與原告有何關係?且訴外人陳貞吟與系爭8樓房屋之關係為何?租金收益由何人收取?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說明,被告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11月9日,而系爭管路於103年間已存在,應可證明系爭管路並無影響原告將其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情事,是以系爭管路之存在與原告起訴主張短收租金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租金短收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8樓之9」之房屋(即

系爭8樓房屋)為原告於86年11月6日拍賣取得所有、登記日期11月20日。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9樓之5、6」之房屋(即系爭9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9樓房屋之系爭管路是否有穿過地板經過系爭8樓房屋之

天花板?若有,是否經過原告或其前手同意而設置?㈡系爭管路是否有滲漏,發出惡臭?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樓房屋之系爭管路?㈣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有租金短收之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8樓之9」之房屋

為其所有,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1、113頁),而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9樓之

5、6」之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否認系爭管路為其所有,且未曾更動系爭管路,然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發現系爭9樓房屋確實位於系爭8樓房屋之上方,惟9樓房屋之廁所位置卻與8樓房屋之廁所位置不相對,並佐以系爭大樓8至10樓之新建工程設計圖判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應可認定9樓廁所位置已與該建案之原始設計位置不同,應有重新進行裝修調整,是可認系爭管路應屬9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無疑,而非大樓之原始公共管線,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再者,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發現系爭管路穿透過9樓樓地板至8樓房屋天花板,並穿透過8樓之房樑,不可能不經由8樓房屋內施工即可完成系爭管路之鋪設乙節,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李明鴻在場之證述:「...從現場看施工必須從8樓架設,不可能從9樓施工」(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及證人陳永昌亦證述:證明系爭管路必須從8樓屋內方能施作(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故系爭管路之鋪設,須由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入其屋內施作,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應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或分管契約,故原告應不得再主張系爭管路侵害其權利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入內施工,且被告並無提出與原告間有成立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是難以認定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之存在,縱認被告與系爭8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其為債權關係,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非屬物上負擔,不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移轉於受讓人,其債務之移轉,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意思合致為前提,倘若為法定債之移轉,則須法有明定,始得課以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借貸債務之義務。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系爭建物之前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何債務承擔之合意,是原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債務,亦無法定移轉之情形,則原告自非該等債務之債務人甚明。再者,分管契約係指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本件系爭管路並非上述大樓原有之公共管路已如前開事實說明,且系爭管路穿透至8樓專屬原告所有之空間,已與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應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或分管契約,均無理由,合先敘明。雖原告主張其並無同意被告鋪設系爭管路,是以被告鋪設之系爭管路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惟承前揭事實說明可知被告鋪設系爭管路必須取得系爭8樓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得入內施工,故被告縱使未得原告同意入內施工,亦必須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得入內施工,又假若如原告所言,其並未同意被告入內施工,依前揭說明,表示原告在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前,被告勢必已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之同意,完成鋪設系爭管路之工程。從而,原告於86年間經由法拍取得系爭8樓房屋時,系爭管路早已存在,因此縱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鋪設系爭管路,然因法拍係將系爭8樓房屋之現況予以拍賣,是原告拍定繼受取得系爭8樓房屋時,即應概括承受系爭8樓房屋之現有狀況,即原告於取得系爭8樓房屋時,即應承受有此系爭管路存在之8樓房屋現況。據此,原告主張其並無同意被告鋪設系爭管路,是以被告鋪設之系爭管路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除去之,難以採認,應無理由。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糞管有滲漏,並發出惡臭一事,經被告否認,雖有證人陳永昌證述,證明系爭管路有水滴,及飄出尿騷味與潮濕之味道(見卷三第128頁),然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發現系爭8樓天花板已拆除,有現場勘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惡臭味瀰漫之情形,且至系爭9樓房屋內查看,9樓廁所仍有持續在使用,並無原告所主張9樓廁所已1年多沒在使用等情,核與證人陳永昌證述:證明在拆除8樓天花板前,天花板並無滴水,亦無聞到惡臭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管路滲漏致惡臭味瀰漫,已有相當疑慮,難以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採認。又原告於86年間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迄今,自陳有出租予陳貞吟,並委請其再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卷三第165頁),且證人吳文彬證述:系爭8樓房屋曾出租給卡拉OK業者使用,並租到去年等語(即108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亦可證原告主張因糞管有滲漏,並發出惡臭,致其無法重新裝潢並出租系爭8樓房屋,造成其無法出租致有租金短收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經由法拍繼受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則應概括承受系爭8樓房屋之現況,是原告依除去妨害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9樓房屋穿透樓地板至系爭8樓房屋空間內之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管路,並將前開遭穿透受損之樓地板及屋樑回復原狀,如被告未予拆除及回復原狀,則由原告逕行拆除及回復原狀,被告應負擔拆除及回復原狀工程費用1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致其有租金短收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8樓房屋無法出租所致之租金短收之損害,亦無理由,亦應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