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林生源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宇欣
馬廷瑜律師被 告 林家正
林萬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家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92)及其上同段4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甲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林家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 分之4187)及其上同段23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2358建號建物(即前揭2336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0000 分之4130,與上述45-1地號土地、2358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乙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及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林萬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林萬教間就系爭甲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原告與林萬教間就系爭乙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林家正應將系爭甲、乙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17 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復於109 年11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及同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先位聲明為:
㈠林萬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6,959 元,及自10
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追加之備位聲明則為:㈠林家正應將系爭甲、乙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至316 、345至34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追加林萬教為被告表示不同意,對於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9、346 頁),然原告嗣後所為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尤其原告於起訴狀內業已敘明林萬教部分之事實,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林萬教為兄弟,林萬教、林家正則為父子,原告原長
年居住在高雄市,因年事已高且膝下無子,生活起居無人照顧,又因患病需他人照料,遂同意林萬教之提議,於103 年至105 年間陸續贈與林萬教共8,023,090 元,林萬教亦承諾保證會照顧、扶養至原告生命終了。又原告於108 年7 月間,因糖尿病引起之腳趾潰瘍及傷口感染甚為嚴重,致原告左腳指頭有創傷感到斷續燒灼之痛苦,之後竟無法站立及走路,甚至發燒、失去胃口,林萬教乃承諾為讓原告有更完善之醫療品質,提議至台北就醫並與其同住,林萬教願帶原告就醫、回診並就近照護原告在台北之生活及之後回高雄老家休養至終老,惟原告須將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林萬教;而原告為晚年能有人照料及林萬教上開承諾,遂同意林萬教之提議,並將過戶程序交由林萬教處理,後於108 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正,然原告對於過戶予林家正之原因並不知情,是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林萬教間,且上開贈與契約附有林萬教需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應認林萬教屬未顯名於系爭甲、乙房地贈與契約上之債權人,其與原告約定內容為原告與林家正顯名於贈與契約上,係第三人契約約款,核屬典型第三人利益之贈與契約。
㈡又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先至仁濟醫院就診,於同年月22日
因情況危急送入台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迄至同年月30日左腳腳趾創傷嚴重,且產生發燒、呼吸困難、腹痛、關節痛、排尿困難等症狀而至台大醫院急診等候病房入住並安排開刀及住院。而原告住院前即由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林秀花照護,被告2 人並未協助或扶養原告,對原告之生活不予理會,且林萬教聽聞原告陳述已將部分現金贈與林秀花,便由其妻即訴外人黃麗卿以LINE訊息要求林秀花須把原告贈與之現金交出,惟因林秀花未應允,林萬教遂於108 年8 月3 日藉口兩個小孩要上研究所很忙沒辦法照顧原告,將原告棄置於台大醫院急診室,之後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未曾聞問,亦不願為其繳納住院醫療費用,費用均由林秀花繳納;另原告後因左足糖尿病傷口感染切除第2 、4 趾後曾進行傷口清瘡植皮手術及周邊動脈阻塞疾病而為血管內治療,行走亦須拐杖,故於108 年9 月16日離開台大醫院居住於劉建梅診所附設模範老人復健養護中心,於109 年6 月後則居住於台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每月28,000元,相關養護中心費用暨回台大醫院門診之費用均由林秀花支付,林萬教均不聞不問亦從未負擔費用,其不願履行對原告之扶養與照護義務,實已違反雙方先前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縱認原告贈與林萬教系爭甲、乙兩房地時並未附有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然原告為林萬教之兄,林萬教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本即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於109 年時已年近67歲,復因行動不便而顯已喪失工作賺取收入之能力,原告名下系爭甲、乙房地及現金均贈與林萬教,甚至系爭甲房地之租金亦由林萬教收取,原告尚須以愛心關懷卡至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換取餐盒果腹,顯已不能維持生活,況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並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林萬教不履行其法定扶養照顧負擔,原告仍能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
㈢因系爭甲、乙房地已移轉登記予林家正,林萬教已無從返還
其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返還其價額,而系爭甲、乙兩房地之價額合計為3,056,959 元,乃先位請求林萬教返還3,056,959 元;另原告與林萬教間之補償關係即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之後而無效,林家正之受益權即失所附麗,原告於給付系爭甲、乙兩房地之後,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林家正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1 條但書及第41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林萬教應給付原告3,056,959 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林家正應將系爭甲、乙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不擅於處理生活事務,長期以來均由林萬教協助處理
,且因原告無穩定工作,遂由林萬教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屋予原告居住,原告則能將其所有系爭甲、乙房地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又原告長年來飽受糖尿病之苦,林萬教表示願陪同原告至台北就醫,原告考量日後須長期接受治療,無暇管理系爭甲、乙房地,且日後有申請相關補助之需要,乃提議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林萬教,復因考量林萬教日後遺產繼承之煩累與成本,遂由原告直接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林家正,是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實系存在於原告與林家正間,原告自無從對林萬教撤銷系爭
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林家正返還系爭甲、乙房地。而原告係基於財產管理與日後之財務規劃,方主動提議贈與系爭甲、乙房地,於108 年7 月15日林家正與原告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甲、乙房地過戶文件簽署,當場地政人員也有再確認原告與林家正之間有無贈與之意思,確認雙方都同意後才辦理簽名、用印,故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任何負擔之合意,倘系爭甲、乙房地有約定負擔,原告理應於契約書簽名時,將此重要之約定事項記載於贈與契約書上,可見系爭甲、乙房地贈與契約未附有原告所稱之負擔,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此外,林家正亦非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故原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
㈡另林萬教一家人於原告先前尚居住於高雄時,即盡力協助原
告處理生活起居與家族內各種事務,亦主動說服並協助原告北上就醫,方使原告免於糖尿病與嚴重併發症所引發之健康與生命危機,且原告北上就醫期間,均與林萬教一家人同住,亦均由林萬教一家人陪同原告至各大醫院求診接受治療,後原告在台大醫院接受手術後,方由原告之妹林秀花接續照顧原告,林萬教一家人並無將此作為藉口而不欲提供協助與照顧,反而係原告出院未通知林萬教,自行斷絕與林萬教一家人之聯繫,林萬教一家人向林秀花一家詢問,亦不受理會,致被告2 人未能提供原告生活上之協助,被告2 人無原告所稱對其生活不予理會之情事。因此,縱認系爭甲、乙房地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與林萬教之間,原告具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林萬教,義務人間亦從未協議扶養義務之具體負擔方法,且林萬教長久以來負擔原告於108 年至台大醫院住院前之生活與醫病照顧,並未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係自行與林萬教斷絕聯絡與拒絕通知林萬教負擔相關費用,自不得以林萬教無從得知原告去向而一時無以支付相關費用,即認林萬教未盡扶養義務,況原告目前仍領取系爭甲、乙房地之租金,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亦不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贈與,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林萬教為兄弟,林萬教、林家正則為父子。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正。
㈢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林萬教、林秀梅、林秀花。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萬教之間,且附有林萬教應扶養原告之負擔,且林萬教亦同時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林萬教竟未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負擔及義務,因此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並先位請求林萬教返還系爭甲、乙兩房地之價額3,056,959元,備位請求林家正返還、移轉系爭甲、乙房地之登記予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萬教或原告與被告林家正間?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原告以被告林萬教未履行負擔及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林萬教應給付原告3,056,959 元本息,是否有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家正將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甲乙房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甲、乙房地贈與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萬教之間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係原告贈與林家正,核
與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辯內容相符,後原告始於109 年4 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主張系爭甲、乙房地贈與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林萬教之間,而此又與系爭甲、乙房地登記情形不同,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與林萬教為兄弟,林萬教亦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且依證人即林萬教配偶黃麗卿到庭證稱:我與林萬教一年大概至高雄探望原告5 、6 次,而原告無手機,說每個月向陳晉山收房租時可以連絡他,林萬教因知悉原告固定收租金之時間,所以都會在那個時間點打電話給原告,去高雄時林家正有時會陪同,但電話都是林萬教打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至246 頁),足見原告與林家正之伯姪情誼並不深厚,林萬教、黃麗卿始為主要與原告聯繫接觸之人;再參酌原告於106 至108 年間均無所得,於108 年
7 月30日將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正後,其名下亦無財產,暨依兩造所述情節及原告所提出劉建梅診所附設模範老人復健養護中心、台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89 、191 頁),原告於108 年間即因病時常有就醫需求,身體狀況非佳且需人照顧,甚至原告於103 至105 年間已將名下800 多萬元贈與林萬教,在此情形下,將其名下所剩甚具財產價值且可收取租金之系爭甲、乙房地贈與關係並不密切、對其亦無扶養義務之姪子林家正,實與一般常情相悖,就此已難認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林家正之間。再者,依林家正
109 年3 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原告係於108 年初時提議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林萬教,林萬教並未拒絕,僅係慮及遺產繼承之煩累與成本,遂向原告表示直接贈與林家正(見本院審訴卷第151 至152 頁),顯見原告真意確實係欲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林萬教而非林家正;復酌以證人黃麗卿證稱:原告於108 年7 月在我家居住期間表示想申請政府補助,但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要將財產處理一下,林萬教就說要不要直接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給林家正,原告也同意,我們將事情告訴林家正,林家正也同意,我們就去找地政士辦理,且系爭甲、乙房地辦理過戶過程,原告及林家正都有到地政事務所並在相關文書上簽名,地政士問原告是否要把房子贈與林家正,原告說是、他年紀已經大了這些事情交給年輕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至244 頁),可徵原告表示要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時,林家正並不在場而係事後經由林萬教、黃麗卿轉知,是原告、林家正就系爭甲、乙房地是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非無疑,再比對前揭林家正自承內容,應係原告表示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林萬教,林萬教提議逕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正,以避免遺產繼承衍生之煩累,嗣為配合移轉登記,乃由原告、林家正在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屬縮短給付之指示給付關係或利益第三人約款之約定,應較符合被告所述之系爭甲、乙房地贈與過程及原告真意,亦與上開所述一般常情相符,是系爭甲、乙房地贈與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萬教間。
㈡不論原告與林萬教就系爭甲、乙房地贈與契約有無瑕疵,原
告均無從請求林家正將系爭甲、乙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場合,實務上雖有判決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為上開見解實值商榷,如果僅僅因為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而認為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取得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此在指示給付關係不也如此?何以在指示給付關係與利益第三人契約採取相歧異之見解,豈非怪哉?!事實上所謂債權為相對權,係指債權僅得對特定人要求其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並適用平等原則,並非表示債權不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否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再行轉賣後之各買受人,豈非均得對轉賣後之各買受人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且第三人取得利益之物權行為如無瑕疵,其仍因物權行為有效而取得所有權(物權),依該見解難道就可主張有法律上原因?上開見解恐有混淆體系之虞,所持理由依據難以認同(事實上如果以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考量作為理論依據,或許還比較說得過去,以所謂債權為相對權加以論述,才是令人費解之處);更何況上開見解適用結果,將使第三人原本可能得向要約人主張之抗辯,反而會不能向債務人主張,第三人之地位可能更加不利益,實非允當;是以,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而已,目的仍在縮短給付過程,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不會因此發生變動,因此縱使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補償關係消滅,債務人亦僅得向要約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債務人無從對第三人主張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⒉查本件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既經認定係在原告與林萬
教之間,林家正取得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僅係基於原告與林萬教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或利益第三人約款約定,縱原告與林萬教間之贈與契約有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而受影響,不論何者,揆諸上開說明,因林家正取得系爭甲、乙房地係基於其與林萬教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均無從對林家正請求返還系爭甲、乙房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可先予認定。
㈢本件系爭甲、乙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負擔應無影響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此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林萬教間就系爭甲、乙房地贈與契約
附有林萬教應扶養原告之負擔,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因林萬教同時為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對原告本即附有扶養義務,且原告係於109 年4 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並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繕本嗣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林萬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35 頁),系爭甲、乙房地則係於108 年7 月30日移轉登記予林家正,依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7 月15日,是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距系爭甲、乙房地移轉登記日期或原因發生時間均尚未逾1 年,更遑論原告主張林萬教未負扶養義務之時間係在108 年8 月以後,是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是不論本件系爭甲、乙房地贈與契約是否附有林萬教應扶養原告之義務,因所附之負擔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法定扶養義務內容一致,則如林萬教確實有不扶養原告之情形,原告均得撤銷。從而,本件之重點即在於:林萬教是否有不履行扶養負擔或義務之情?㈣林萬教未履行扶養負擔或義務不具可歸責性⒈在附負擔贈與之情形,如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是否必須有
可歸責之事由,在比較法上,德國民法規定必須符合雙物契約須負責之要件,亦即須有可歸責之事由,贈與人始可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可參民法債編各論【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95年2 月版第268 頁);另外日本民法關於附負擔之贈與並未特別規定何種情形可以撤銷、解除等,僅於第553 條規定,附負擔之贈與除贈與之該節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不同者外,準用關於雙務契約之規定(此可於網路搜尋日本民法之規定),故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危險負擔、解除適用等亦有適用(可參內田貴,民法Ⅱ債權各論,94年3月3 日第23刷版第161 頁),則既準用雙務契約之規定,當然必須要有可歸責之事由,贈與人始可行使相關權利使贈與契約失其效力。而我國民法雖未有明確規定,然而基於附負擔贈與性質上與雙務契約相近,且贈與人既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解釋上自宜比照德國、日本立法例,限於可歸責時始可撤銷贈與契約,否則在所附之負擔須贈與人協力時,贈與人一旦欲毀約,只要消極不予配合,等同賦予贈與人隨意撤銷贈與之權利,實不符事理之平,亦與交易安全有悖,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亦認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
⒉次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為「贈與因
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亦即著重在受贈人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始於該規定賦予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契約之權利,若受贈人不可歸責,即無所謂忘惠行為可言,自不應允贈與人撤銷其所為之贈與。
⒊經查,證人林秀花到庭證述:我每週都有跟原告通電話2 、
3 次,1 個月也會到高雄看原告1 、2 次,原告跟我要生活費我都會給他,他在高雄有房子出租可收房租,所以這段期間原告並沒有跟我拿過生活費,而108 年間林萬教有跟我說原告去臺北,原告也有跟我講他到臺北,黃麗卿於108 年6月底時就將原告接到臺北他們住處,7 月20幾日林萬教有帶原告去仁濟醫院及和平醫院,原告住在林萬教家一直住到10
8 年7 月30日急診入台大醫院之前,後續我跟黃麗卿有LINE聯繫,黃麗卿說原告給我的錢要拿一半出來,因為原告說他的醫藥費及生活費要我跟林萬教一人負擔一半,但因原告生病、走路不方便、眼睛快看不到,原告想要將給林萬教的財產拿回來養老,我有說要給林萬教,只是林萬教要求原告給我的錢的一半,已經不是原告當初交代的情形,且當時醫院也還沒有開始醫治,後來因黃麗卿他們拿不到我這一半的錢,就將原告丟在台大醫院,我於108 年8 月5 日左右有聯繫黃麗卿,但她LINE都不回覆,原告於9 月16日出院,我就去接原告並將原告安頓在劉建梅安養中心,直至9 月25日林萬教有LINE給我先生,我先生跟我說,我有問原告,原告說林萬教他們把他丟在台大醫院都不管,對他們很失望,就叫我不要跟林萬教一家人說原告人在哪裡,原告目前則住在木柵慧誠安養中心,費用由我支付,但我沒有請求過林萬教他們一起負擔住安養中心之費用,另外原告出院時也沒有請林萬教一起過來負擔醫療費用,因原告說不用、林萬教一家人把他丟在台大醫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至240 頁),再參以原告自承:尚未贈與系爭甲、乙房地之前,原告得靠出租系爭甲、乙房地收取租金維持生活,原告至台大醫院前尚有至和平醫院就診,相關費用係由林萬教負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7 頁),足見原告於108 年6 至7 月間至台北就醫前,並無需他人扶養之情,至台北就醫後,至少迄至原告前去台大醫院急診前,原告係居住於林萬教家中,相關就醫費用或生活費用均由林萬教負擔,而原告自台大醫院出院時,乃至於至安養中心居住期間,依證人林秀花所述,均未通知林萬教,亦未要求林萬教負擔扶養費用,甚至連安養中心名稱、地點均未告知林萬教。
⒋其次,證人黃麗卿到庭證稱:原告於108 年3 月時打電話給
林萬教說身體不舒服、想來臺北,林萬教就說要不要來臺北看病,原告說好,我就與林萬教一起到高雄把原告接到臺北住在我家1 樓,期間我有帶原告到萬芳醫院就診2 次,醫生安排4 月29日深入檢查,但原告認為很麻煩、不想去,就向我們表示他高雄有事要回去了,所以原告在4 月底之前就回高雄,同年6 月底時原告又打電話給林萬教說不舒服,當時由我跟我女兒到高雄接原告至臺北住我家1 樓,期間我都有帶他去看醫生,費用都是我付,約於7 月20日左右直接帶原告去和平醫院急診,當天沒有骨科,急診只能開2 天藥,所以我們帶原告去仁濟醫院,仁濟醫院當天也沒有骨科,之後於7 月22日先帶原告去仁濟醫院看內科、下午再看骨科,費用也是我出,由於仁濟醫院骨科說沒辦法處理,又再去和平醫院看骨科並直接住院到7 月26日,因原告不願動手術,和平醫院於7 月27日請原告出院,後來於7 月30日我跟林萬教帶原告去台大醫院急診,因台大醫院病床很難等,就在急診室等病床到8 月3 日,因醫生交代24小時都要有人在場陪同,我因為生病所以先回去休息,並請原告如有狀況通知志工,我回去後就聽林秀花先生跟林萬教說原告有請人打電話給林秀花先生,所以他們就去醫院照顧原告,之後林秀花先生跟我們說等到病床了,期間我有跟林萬教帶兒子去探望原告,但一進去原告就抱怨我們沒有讓他住個人病房,也沒有請看護,就把我們趕出去,之後我們怕影響病情就不敢去了,我們不知道原告何時自台大醫院出院,後來打電話問台大醫院才知道原告已經出院,醫院也說不知道原告出院去哪裡,林萬教就LINE林秀花先生,但沒有回覆,我當時因手機壞掉,所以沒有辦法連絡林秀花,可是我在原告急診室期間每天都有將病情報告給林秀花,原告有跟我說他有一筆錢在林秀花那邊,叫林秀花把錢匯給我並讓我請一個看護,我就問要不要請看護,但林秀花沒有回覆我,後來我們又被原告趕出來,就想暫時不要影響他,且既然原告有一筆錢在林秀花那邊,就由林秀花請看護照顧,如果後來須要我們支付費用時,我們也願支付,但後來林秀花就都沒有再跟我們講,而原告沒有手機,我們又去問大姐,但大姐說不想管原告的事情,所以無法了解原告的情況,我們就想既然原告有一筆錢在林秀花那邊,就由林秀花照顧,如果日後須要我們幫忙,我們也會負責,但原告都沒有講,我們也不知道如何照顧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至248 頁),與被告所提出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萬芳醫院回診單據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85 至203 頁)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證人林秀花證述相符,足徵林萬教自始至終並未拒絕履行扶養負擔或義務,亦無從履行,已難認林萬教有何可歸責之處;況依證人林秀花所言,原告有欲取回贈與財產養老之意,則在原告刻意不告知出院時間及後續居住於安養中心之情況,亦故意不請求林萬教履行負擔或義務之情形下,仍認原告得據此撤銷贈與契約,不免有失公允。
⒌此外,觀之原告所提出林秀花、黃麗卿之對話記錄(見本院
訴字卷第95至125 頁),黃麗卿於原告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確實有將原告之情況告知林秀花,並非毫不理會;又於10
8 年8 月3 日後,證人黃麗卿證稱原告對其及林萬教多所抱怨,此與證人林秀花稱原告對林萬教一家有所不滿等語相符,可見林萬教或黃麗卿並非刻意不去探望,且在知悉同樣身為扶養義務人之林秀花有前去照顧,慮及病情狀況而不使原告情緒起伏波動,尚非顯不合理,況住院費用正常來說係出院時結清,在原告、林秀花均未告知出院情形及時間下,林萬教亦無從支付或與林秀花共同負擔;至於證人林秀花稱於
108 年8 月5 日左右有聯繫黃麗卿但黃麗卿不回覆之部分,證人黃麗卿稱當時因年機壞掉而無法連絡林秀花等語,比對原告提出之108 年8 月8 日、1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73 至275 頁),確實未見訊息有「已讀」之情形,可見黃麗卿所言尚非毫無可採,自不能因此遽認林萬教有可歸責之情形。
㈤原告請求林萬教應給付原告3,056,959 元本息,應屬無據
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萬教之間,惟不論該贈與契約有無附應扶養原告之負擔,或因林萬教為原告扶養義務人之一,林萬教本即應負扶養原告之義務,不履行扶養之負擔或義務均須林萬教具可歸責性,然原告於居住高雄期間,並無須受扶養之情,而原告自108 年6 月底至台北就醫迄至108 年7 月30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前,均由林萬教一家照顧並居住於林萬教家中,是林萬教無不扶養之情;至原告於台大醫院出院時,乃至於出院後至安養中心居住,因從未告知林萬教,林萬教亦不知悉原告出院之時間暨出院後居住地點及居住安養中心之費用若干,加以原告從未請求林萬教履行,則林萬教未與林秀花共同負擔原告於台大醫院住院之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自不可歸責林萬教,是原告欲以此為由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應為無理由,據此進一步請求林萬教應給付系爭甲、乙房地價額3,056,959 元本息,亦屬無據。另林萬教於訴訟期間已知悉原告目前情況,若後續林萬教有拒絕履行扶養負擔或義務,原告當可再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撤銷權利,自不待言,惟仍與原告本件以林萬教未負擔台大醫院住院費用及迄至原告行使撤銷權時居住於安養中心之費用為由,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契約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81 條但書及第419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林萬教應給付原告3,056,959 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林家正應將系爭甲、乙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