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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宣岑

吳秉進李宸惠陳澤世陳彩絨陳麗合張世凱張琬苡潘佳筠陳翎青楊正瑞楊陳彩綿葉淑鑾吳瑞榮李劉金美陳曾紅英林盟崇馮秋芳陳春蘭潘玉安蕭淑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樂多旅行社有限公司、洪蘋瞬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本件為主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各自契約欲請求之項目而個別認定,故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另各上訴人於第一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共189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00元,有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各上訴人尚各應依比例補繳如附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查本件上訴人各上訴利益分別為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各分別徵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已繳第一審│應補繳第一審│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 │ │金額 │裁判費 │裁判費 │裁判費 │ │判費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潘玉安 │156,800元 │1,660元 │836元 │824元 │156,800元 │2,490元 │├──┼────┼───────┼─────┼─────┼──────┼──────┼──────┤│ 2 │蕭淑鈴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3 │潘宣岑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4 │吳炳進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5 │李宸惠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6 │陳澤世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7 │陳彩絨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8 │陳麗合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9 │張世凱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10 │張琬苡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11 │潘佳筠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12 │陳翎青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13 │楊正瑞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14 │楊陳彩綿│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15 │葉淑鑾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16 │吳瑞榮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17 │李劉金美│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18 │陳曾洪英│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19 │林盟崇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20 │馮秋芳 │89,600元 │1,000元 │474元 │526元 │89,600元 │1,500元 │├──┼────┼───────┼─────┼─────┼──────┼──────┼──────┤│ 21 │陳春蘭 │33,600元 │1,000元 │178元 │822元 │33,600元 │1,5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