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王黃寶花被 告 葉○○兼法定代理人 陳○○被 告 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被 告 李可安
陳守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何○○、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何○○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葉○○、何○○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陳○○、法定代理人何○○分別為葉○○之祖母及何○○之父親,若揭露陳○○、何○○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何○○、甲○○及陳守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89 頁至第390 頁)】,核其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葉○○、陳○○、甲○○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葉○○、何○○、乙○○、甲○○及本件另2 名被告黃○○
、江○○以及訴外人丙○○(黃○○及江○○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上揭規定遮隱姓名,黃○○及江○○於審理中與原告和解成立;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確定,並於該案刑事審理程序與原告和解成立)於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乙○○、葉○○、何○○擔任收受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甲○○擔任回收工作機之工作,黃○○、丙○○及江○○則擔任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臺北長庚心臟科醫生「劉雅雯」(音譯),並謊稱有人持原告之健保卡詐領健保費,請原告撥打00-00000000轉2178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警員「陳正國」(音譯),而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扮「陳正國」並誆稱基於偵查不公開故不得宣揚;嗣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原告表示自己為「林科長」,偽稱原告為「龍華投顧公司詐欺案主嫌」已經傳喚3次均未到案,請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份、「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5份,命原告解除定存、賣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8年5月8日至5月20日,在其住處分別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經過為:
⒈甲○○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Note3、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 支(下稱A 手機)交付與黃○○,而由乙○○及葉○○共同持用廠牌型號IPHONE 6S 、序號00000000000000
0 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
B 手機)、廠牌型號SONY XPE RIA、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稱C手機),將上開手機3 支作為詐欺集團聯繫之工作機。黃○○遂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至4 時之間某時許,至原告住所附近之某超商領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真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份,並持該偽造公文書及A手機至原告住所,冒用檢察官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依乙○○及甲○○之指示,於108 年5 月8 日某時許,搭車至新竹火車站,將該50萬元交與葉○○,再輾轉交與乙○○,並由乙○○於108 年5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懷恩教會」前,將2萬元交付與黃○○作為報酬。黃○○嗣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
3 時許、同年5 月13日下午3 時許、同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及同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再度前往原告住處陸續收受50萬元、50萬元、90萬元及80萬元。嗣黃○○則將A 手機交還甲○○。
⒉丙○○、江○○自何○○處取得工作機後,於108 年5 月17
日14時31分許,由丙○○及江○○共同前往原告住處,由江○○出面向原告拿取90萬元後,將上開贓款交給何○○。㈡葉○○、何○○、乙○○、甲○○與黃○○、江○○、丙○
○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410 萬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葉○○於前揭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陳○○應與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葉○○、何○○、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葉○○、陳○○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何○○以:伊未參與本件詐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葉○○及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表示其等知悉本件需賠償,然請考量葉○○為清寒家庭,葉○○祖母每月僅依靠老人年金3,600 元生活,請待葉○○成年、有經濟能力再按月賠償原告等語。
㈢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葉○○、何○○、甲○○、乙○○應對原告負380 萬元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葉○○、何○○、甲○○、乙○○
以及江○○、黃○○、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共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共計410 萬元,其中108 年5月17日係由江○○負責收取90萬,其餘5 次均由黃○○負責收取50萬元、50萬元、50萬元、90萬元及80萬元,葉○○、何○○、乙○○負責收水工作,甲○○負責回收工作機工作一事,經查:
⑴江○○不爭執確有於原告主張時間協同丙○○向原告取款90
萬元(本院卷一第75頁),黃○○亦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
5 次時間向原告取款,惟僅記得108 年5 月8 日拿取50萬元,其餘4 次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第96頁),黃○○雖無法憶起其餘4 次取款金額,然佐以原告提出提款記錄顯示,於108 年5 月8 日有現金提領50萬元、同年月9日現金提領50萬元、同年月13日現金提領50萬元、同年月14日現金提領90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90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80萬元之記錄,且原告另提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按:本案為丙○○因本件事件經起訴詐欺之案件)認定詐欺集團所偽造並交付原告之
4 張「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其上亦分別載有於108 年
5 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收到原告提交公證處監管之50萬元、50萬元、90萬元及90萬元之文字,有原告提出之提款記錄、股票售出記錄、原告收受偽造之公證處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經核原告主張遭取款之時間及金額與上揭提款記錄及詐騙集團租示收據均可比對,可認黃○○未能憶起之其餘4 次取款額度應為原告所主張之額度無誤。是以,原告主張共計交付410 萬元與江○○、黃○○,堪信屬實,可認江○○、黃○○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共同詐騙原告410 萬元,核先敘明。
⑵葉○○、甲○○、乙○○部分:
原告復主張葉○○、甲○○、乙○○亦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並擔任收水及負責回收手機一事,葉○○具狀表示同意賠償(本院卷一第241 頁),且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少調字第136 號詐欺等事件亦坦承有擔任本件收水,收受黃○○於108 年5 月8 日向原告收取之50萬元,並經該案宣示葉○○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並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少調字第136 號卷(下稱葉○○少調事件卷)第61頁至第64頁,該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後】;甲○○、乙○○部分,其等不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乙○○有擔任本件詐欺事件之水房,甲○○擔任機房內收機手一情,亦經與原告和解成立之黃○○於108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中即指稱甚詳等情【詳細證稱內容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155601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該警卷影本附於卷後】,復經葉○○於前開葉○○少調事件以及乙○○、甲○○本件偵查案件中指稱、證稱在案【詳細陳稱內容請見葉○○少調事件卷第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下稱桃檢卷)第34頁,桃檢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後】,又前開桃園地院109 年少調字第136 號詐欺等事件亦認定葉○○向黃○○收取詐騙款後,係交付乙○○,乙○○從中拿取2 萬元與黃○○,黃○○詐欺時所用之工作機係由甲○○提供並回收(見葉○○少調事件卷第61頁至第64頁),乙○○、甲○○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以葉○○有轉交黃○○於108年5 月8 日向原告收受之50萬元與乙○○,黃○○並將工作機交由甲○○回收,認定乙○○、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罪嫌並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9 頁),是本件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乙○○、甲○○參與本件詐欺事件為可採。
⑶何○○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②原告主張何○○參與本件詐欺事件並擔任收水負責向江○○
、丙○○收取款項一情,經查,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來就認識何○○,我向原告收取90萬元後,我把錢拿給丙○○,丙○○說他會和何○○接頭,我有看到丙○○轉進一個角落把錢交給1 個人,那個人從轉角走出來,我看到那個人就是何○○等語(本院卷一第252 頁),證人丙○○亦結證稱:我總共參與詐欺案件4 次,2 次跟江○○搭檔,2次跟訴外人蔡紹宇搭檔,其中1 次被害人就是本件原告,原告那次是跟江○○搭檔。原告那次是何○○叫我和江○○一起下高雄跟原告拿錢,到高雄後是江○○出面向原告拿錢,拿完錢後我跟江○○一起回新竹,江○○把錢交給何○○等語(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327 頁)。而江○○早於108 年5月29日調查筆錄亦陳稱:我確定何○○是上游車手頭,因為我跟丙○○是在108 年5 月17日上午到何○○位於(保護何○○隱私,地址不載於判決,請見調查筆錄,筆錄頁碼如後)之住處向何○○拿取當日往返高鐵的車資及工作機後,我和丙○○即於當日一起到高雄市前金區向被害人取款,是我出面取款,得手後我把贓款放在背包裡,然後同日下午回到新竹,在新竹中華公園將背包交給丙○○,丙○○再把贓款拿給何○○等語;丙○○於108 年6 月20日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108 年5 月17日我和江○○在新竹市區的汽車旅館,當天下大雨,回家後上手何○○打給江○○問要不要去高雄,我叫江○○拒絕,後來何○○又打給我叫我們一定要去,我和江○○便前往高雄,下高雄的費用是何○○出的,我和江○○從新竹坐高鐵到左營,再坐計程車到前金區,江○○跟被害人拿錢後,又攔另外一台計程車回高鐵,然後搭高鐵回新竹,我和江○○在新竹市湖口中華公園把錢交給何○○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53頁,該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後)。是以,江○○及丙○○於取款後之1 個月內即經查獲並接受調查,江○○及丙○○早於偵查程序均陳稱是何○○指示2 人並提供2 人車費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向原告取款,並一致指出是在新竹市中華公園將所得款項交付何○○,其等陳稱情節不僅可相互勾稽,且其等陳稱內容並非泛指何○○有參與本件詐欺,而係能詳細交待是在何處向何○○取走車費、在何處交付以及指示之相關過程如何,且江○○及丙○○於時隔2 年餘後之本院審理中,仍持續指稱何○○為其等上游車手頭,且經詢問丙○○如何確定上游為何○○,丙○○亦可說明係因何○○為其固定上手,復衡以丙○○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8 審原訴第24號詐欺案件移送調解程序中,已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賠償原告,原告並拋棄對丙○○其餘請求權,有該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5號事件調解筆錄可參(本院|108審原訴第2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該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後),是丙○○已毋庸負擔本件賠償責任,而無誣指何○○以圖增加賠償人數達到減免個人內部分擔責任之誘因,且尚須負擔偽證罪風險之情況下,仍然證稱何○○有參與本案,益見丙○○證稱何○○有參與本件詐欺一事應屬可信。是以,原告援引丙○○證詞及江○○陳述情節主張何○○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一事,應認已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可採。如何○○否認此部分事實主張者,應由何○○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③何○○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何○○抗辯稱:江○○與丙○○陳
述是何人親手交付款項與何○○之說法不同,可見其等所陳內容係虛構等語。惟查,江○○及丙○○雖分別指稱是對方親手交付款項與何○○,陳述細節有所不同,然江○○及丙○○始終陳稱2 人是一起到新竹市交付款項與何○○,2 人所述交款流程實屬相符,並無嚴重歧異,僅是何人最後親手交付之細節陳述未一致,而考以江○○及丙○○於偵查中均可指出是在新竹市中華公園交付,且均有看見收款者為何人,可見2 人於新竹市交付款項與上手時,2 人並未分開,而係始終同在且密切相伴,則於此情境下,江○○及丙○○其中一人因2 人所處時空過於密接,未有明確分隔記憶點,而無法明確憶起最後親手交付款項者為何人,與常情亦屬相符,且經本院詢問何以與江○○所述不同,丙○○證稱:也不能說江○○說錯,時間太久了,我跟江○○沒有特別分工,我們一起拿錢後,有時候是一起去找何○○交錢,有時是我單獨去,有時是江○○單獨去,但何○○有參與本件,因為何○○都是我固定上手等語(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28 頁),亦可見其等因未特別分工,而無法確切記得親手交付者為何人。是以,江○○及丙○○始終陳稱2 人是一起交付款項與何○○,且整體交付流程所述均屬一致,是難僅憑江○○與丙○○陳稱最後親手交款者之歧異,即謂其等陳稱內容為虛構,何○○復未提出其他說明,則本件原告就何○○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事實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然何○○未盡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而未能推翻原告之舉證。是以,仍應認原告主張何○○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一事為有據。
⑷從而,可認葉○○、何○○、甲○○、乙○○有與黃○○、
江○○、丙○○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受有410 萬元損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葉○○、何○○、甲○○、乙○○等4 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葉○○、何○○、甲○○、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分別出於對原告行騙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葉○○、何○○、甲○○、乙○○與江○○、黃○○、丙○○以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開規定,葉○○、何○○、甲○○、乙○○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葉○○、何○○、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⒊葉○○、何○○、甲○○、乙○○應對原告負380 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則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⑵關於葉○○、何○○、甲○○、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查原告因葉○○、何○○、甲○○、乙○○上揭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410 萬元損失,業如前述。而與葉○○、何○○、甲○○、乙○○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前述黃○○、江○○及丙○○外,依據原告及到場被告未爭執之詐欺情節,尚有佯稱為臺北長庚心臟科醫生「劉雅雯」、警員「陳正國」、「林科長」、偽造公文書、傳真偽造公文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5 人,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尚有佯稱為檢察官「黃敏昌」之人(音譯),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0頁),丙○○於本院證稱時復稱何○○之上手為桃園市某車手,何○○與該車手很熟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可查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2 人,是就卷內資料可查得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14位(即葉○○、何○○、甲○○、乙○○、黃○○、江○○、丙○○及前述不詳成員7 人),而前述14位成員參與部分分別為擔任取款人、製作偽造公文書以及撥打詐欺電話,參與部分均為詐欺各該環節不可或缺之部分,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特別輕重之分,揆諸前揭說明,前述14位成員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是就目前已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應分擔部分應為29萬2,857 元(計算式:4,100,000 元÷14人=292,857 元)。
⑶又原告業於本件及另案審理程序中與黃○○、江○○及丙○
○各以40萬元、30萬元、30和解及調解成立,原告均拋棄對於黃○○、江○○及丙○○其餘請求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對於葉○○、何○○、甲○○、乙○○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仍請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可見原告並無同時免除葉○○、何○○、甲○○、乙○○賠償責任之意,且原告雖拋棄對黃○○、江○○及丙○○其餘請求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黃○○、江○○及丙○○之和解金額均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29萬2,857 元,不生上述求償問題,上述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亦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與黃○○、江○○及丙○○成立和解契約並拋棄對其等其餘請求一事,不生免除葉○○、何○○、甲○○、乙○○賠償責任之效力。惟丙○○已給付30萬元調解金並經原告受領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則葉○○、何○○、甲○○、乙○○此部分債務即因連帶債務人丙○○之清償而消滅,丙○○已履行之調解金30萬元應予扣除,至黃○○、江○○係自111 年2 月10日起開始按月給付和解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等均尚未給付和解金,併此敘明。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葉○○、何○○、甲○○、乙○○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380 萬元(計算式:4,100,000 元-300,000 元=3,800,000 元)。從而,原告訴請葉○○、何○○、甲○○、乙○○應連帶賠償38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陳○○與葉○○應對原告負380 萬元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定。查葉○○係00年0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15 頁),為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時,未年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葉○○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有前揭戶籍謄本可參,而陳○○並未舉證監督葉○○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葉○○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㈢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依上說明,葉○○、何○○、甲○○、乙○○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葉○○與陳○○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葉○○、何○○、甲○○、乙○○與陳○○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0 年11月11日起(最後1 位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乙○○,本院卷一第357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陳○○、葉○○雖均具狀請求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24 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陳○○、葉○○均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許其分期清償之請求,陳○○、葉○○上開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葉○○、何○○、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或葉○○、陳○○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均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