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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蘇敬倫被 告 倪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透過訴外人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禾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

676 萬元售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並約定若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原告,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原告已先後於108 年11月18日、20日將合計88萬元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詎被告嗣違約不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起訴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以109 年10月13日民事補正狀之送達,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書狀已於10

9 年10月19日至11月2 日間某日送達被告,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88萬元,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另給付原告違約金88萬元,為此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其中88萬元(已付契約價金)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不爭執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伊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脅迫,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遭詐欺、脅迫之過程詳如㈡所述。伊已於108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太禾公司,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向原告及太禾公司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復於109 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太禾公司表示因遭李豪欺瞞、脅迫、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撤銷而溯及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違約金,被告僅須返還原告已付之88萬元買賣價金。又縱認被告並未合法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契約時,兩造僅至簽約階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僅須支付簽約款68萬元,原告卻自行超額支付至88萬元,其超額給付20萬元為伊所不知,伊亦無法事先預知,則應加倍返還之違約金自應以68萬元為違約金計算基礎,否則顯然不公,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說明受有何積極、消極損害,其請求88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㈡伊與太禾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李豪為軍中同僚,系爭不

動產委由李豪出租多年,故伊極為信任李豪,後伊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遂於108 年11月13日與李豪任職之太禾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太禾公司仲介銷售。但李豪於伊委託銷售前,並未先提供系爭房地附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供伊訂定委託銷售價格參考,復在伊向其諮詢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買賣行情時,謊稱「該大樓這幾年沒什麼漲,成交行情在每坪16萬元至18萬元之間,賣壓很重」,導致伊與太禾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73

8 萬元,惟簽約後20餘分鐘,李豪又以「這棟水世紀大樓的房子目前不好賣,若過了1 年還是賣不掉呢?還是先提早再降價做準備,就暫訂在實拿650 萬元,但我依然還是會努力拉高超過這個價格」,勸說被告降低委託銷售價格,伊因信任李豪,故同日再與太禾公司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託銷售價格下修為「屋主(即被告)實拿為680 萬元,超出部分為乙方(即太禾公司)服務費,超出4 ﹪則退還甲方(即被告)」,隨即再次下修為「屋主(即被告)實拿為65

0 萬元,超出部分為乙方(即太禾公司)服務費,超出4 ﹪則退還甲方(即被告)」,嗣於108 年11月15日李豪即表示有對夫妻有購買意願並支付斡旋金,約兩造於108 年11月17日至太禾公司洽談,李豪並表示會幫伊拉高價格,孰料當天原告出價至676 萬元後,李豪即向伊表示已談到實拿650 萬元之委託銷售價格,可簽訂買賣契約,但伊認為此一價格過低而拒絕,李豪竟當場以若不簽約須賠償違約金等語脅迫伊,伊孤身一人受脅迫且不諳法律而誤信李豪所言,錯誤認知伊有義務簽訂買賣契約(實則太禾公司並未將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予原告審閱3 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伊得主張不利於伊之條款不構成契約條款,甚至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該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而無須給付違約金),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僅16萬元之低價出售,伊與原告簽約時,李豪始將部分附近大樓之實價登錄資料交予伊閱覽、簽名,事後伊經友人告知及協助調查,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因自強陸橋拆除,價格看漲,108 年8 月至11月間成交行情為每坪16.6萬元至19.6萬元間,若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真實行情,絕無可能以676 萬元即每坪16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故伊出售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係受李豪詐欺、脅迫所致。李豪曾於104 至106 年間任職於台慶不動產高雄幸福美術加盟店擔任仲介人員,原告於103 年間曾任職於台慶不動產凱璿中山店,嗣後調任至台慶不動產高雄美術明誠加盟店,因此李豪與原告不僅曾為台慶不動產之同事,現亦同為永慶房產集團旗下仲介人員,尤其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曾主張被告在台南永康區另有房屋,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應係李豪透露及提供予原告,故原告與李豪應相當熟識,又原告亦從事房屋仲介業,對於伊之售價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再本件買賣過程,更有「原告並未結婚,李豪卻向伊謊稱買方是一對夫妻」、「李豪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天,李豪即要求伊壓低委託銷售價格,未如一般仲介先試賣數日,賣不出去才商談降價」、「伊於108 年11月13日委託銷售,至108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僅短短

4 日,極為匆促,不像一般買家需經多次看屋,審慎評估房屋條件、價格而花費相當時間」等違反交易常情之異狀,故本件應係原告與李豪勾串,推由李豪先以各種話術壓低伊之委託銷售價格,再由原告出面購買,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透過太禾公司之仲介,於108 年11月17日共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676 萬元售予原告。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加計共有部分總面積為42.02 坪,每坪售價16萬876 元。

㈡原告已先後於108 年11月18日、20日將合計88萬元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並約定若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

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原告,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㈣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寄發原證2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37 頁〕予原告及太禾公司,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向原告及太禾公司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復於109 年6 月22日寄送被證7 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太禾公司,表示因遭李豪欺瞞、脅迫、意思表示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被告寄送到原告在買賣契約上所○○○區○○街36之4 號地址,雖然之後招領逾期被退回,但兩造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 項,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

㈤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寄送訴字卷一第237 頁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已送達被告。原告以109 年10月13日民事補正狀,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03 頁〕,該書狀於109 年10月19日至109 年11月2 日間某日送達被告。

㈥太禾公司負責賣方之仲介人員為訴外人李豪,負責買方之仲介人員為訴外人陳品宏。

㈦被證1 (訴字卷一第43頁)為被告與李豪於108 年11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之LINE對話。

㈧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3日與太禾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太禾公司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738 萬元,並約定以成交價額4 ﹪為仲介服務報酬,當天被告因李豪勸說降低委託銷售價格,而於同日再與太禾公司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託銷售價格下修為「屋主(即被告)實拿為650 萬元,超出部分為乙方(即太禾公司)服務費,超出4 ﹪則退還甲方(即被告)」』。

㈨李豪於108 年11月17日約被告、原告至太禾公司議價,議價

當天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被證4 之系爭不動產附近大樓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訴字卷一第49頁)有交予兩造閱覽、簽名。

㈩被證29(訴字卷二第153-196 頁)為被告與李豪之LINE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是否因錯誤或受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若未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88萬元,及88萬元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8

萬元,有無理由?㈣若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是否因錯誤或受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⒈被告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撤銷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表意人並應就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辯稱遭第三人李豪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係以

李豪未提供被告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於108 年8 至11月之成交行情資料,卻向其謊稱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近幾年沒什麼漲,實價登錄約為每坪16-18 萬元、賣壓很大,591 開出來賣的就有23間,扣除重覆的,應該還有10間以上同時期在賣云云,勸說被告降低委託銷售價格至實拿650 萬元,導致被告錯誤低估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而同意以每坪16萬876 元、低於實價登錄價格及市場行情之676 萬元(每坪16萬876 元)出售,為主要論據,並舉其與李豪於108 年11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查得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房屋實價登錄資料、陸橋拆除後附近房價可望上漲之網路新聞報導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3、55-56 、167-170 、51頁、訴字卷二第159 頁),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予兩造閱覽、簽名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及附近大樓108 年7 、8 月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單價為「每坪10.4萬元至18.9萬元」(見訴字卷一第49頁),而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房屋於108 年8 月至109 年3 月實價登錄資料,顯示1 樓店面以外之房屋每坪單價為「16.1萬元至19.6萬元間」(見訴字卷一第55-56 頁),核與李豪對被告表示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6至18萬元」相去不遠、差距不大,尤其上開資料中以每坪18、19萬元售出之房屋,均為該大樓之高樓層房屋,與系爭不動產是位在6 樓之中低樓層房屋有別,房價本不可同視,故此每坪售價之差距,可能是房價波動,或房屋本身條件如樓層、內部裝潢新舊有別所致。再對照李豪於108 年11月

6 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每坪18萬元是高樓層,中間樓層開價19萬上下,成交大概17」(見訴字卷二第160 頁),可知李豪告知之房價行情與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吻合,並無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自難認有詐欺不實。且李豪對被告表示「現在這棟賣壓很大,591 開出來賣的有23間」,亦與被告所提出房仲銷售網頁,所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待售房屋有21筆」相符(見訴字卷一第167 頁),由此觀之,李豪上開表示亦無不實,則被告本於李豪之告知而與大禾公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進而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係受詐欺而為。

⑶且被告就如何得知、如何確定受李豪詐欺,係陳稱:簽約後

我回到系爭房○○○區○鄰居○道我要賣房子,有帶我走我們社區周邊,跟我說這邊房子房價其實很高,說這裡很有競爭力,是會上漲的,也帶我看社區公告欄,我才知道我被誆騙了。我最主要是看到李豪之前跟我簽約的時候說會幫我努力,卻跟當天買賣房屋的行為不符,再加上我聽我朋友說該房屋是有競爭力的,我也有把當天買賣房屋的過程中不舒服的心情結合在一起,我才認為我自己被騙。(問:被告覺得被騙是因為覺得系爭不動產不止676 萬元嗎?)朋友跟我分析,如果系爭不動產真的只有676 萬元,賣了就認了,沒辦法,但別人在網路上也有看到一些他買了這個房子不是要自住,是要高價去賣的狀況下,我才覺得這個房子不只676 萬元。(問:被告覺得系爭不動產不只676 萬元的根據為何?)當天朋友帶我去看水世紀的公告欄時,有看到售屋訊息,跟系爭房屋相同規格開價898 萬元、996 萬元,跟我的開價差很多,我是受到李豪的矇騙才會開那麼低,如果沒有受到李豪的矇騙我開出的價格就不會落差那麼大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5-4 6頁),可知被告自覺受騙,係聽聞友人對系爭不動產將來之上漲預估,復見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其他售屋廣告之開價,始認為當初售價過低,然而其友人對房價之評估、售屋廣告之開價、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從反映房價之角度而言,究不如實價登錄資料來得準確,則被告徒以友人對房價之評估、售屋廣告之開價,據以主張李豪告知之房價過低不實,尚非有據。

⑷至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結婚,李豪卻對被告謊稱是一對夫妻要

買屋,此部分與事實之不符,尚非影響當初被告同意出售及售價之重要事實,對於被告是否受詐欺,應無因果關係,不足為被告受詐欺之論據。又原告短時間內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一情,亦可能係其身為房屋仲介人員,對於房屋之選購有其專業、經驗所致,尚不能執此推斷其必係與李豪共謀詐欺。再被告所稱其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天,李豪即要求壓低委託銷售價格,未如一般仲介先試賣數日,賣不出去才商談降價部分,證人李豪已證述:銷售委託書上面的委託銷售價格738 萬元是我跟被告討論出來的開價,開價跟底價會分開寫,開價是有讓買方出價的空間,底價是比較私密的,所以會另外寫一張底價的,底價是寫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的實拿650 萬元就是被告與太禾公司約定的底價(見訴字卷二第60、61頁),可見被告所稱「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天即被要求壓低委託銷售價格」,實際上僅係依一般房屋仲介銷售慣例,另行書面約定委託銷售底價,則被告執此而謂李豪之行徑異於一般房屋仲介,而屬詐術,亦難認有據。

⑸況本件被告主張受第三人李豪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

書,須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受詐欺,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被告僅以原告、李豪均為房屋仲介人員,均在永慶房產集團旗下加盟店任職,即主觀臆測渠等為同事而熟識、有意思聯絡,並未提出簽約前原告與李豪認識、有聯繫之具體證據。尤其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加盟店間,係分屬不同法人,彼此於人事、財務與經營管理各自獨立,且互不隸屬,此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9 日函文、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2月10日函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57 、259 頁),本院依被告聲請,查詢原告、李豪之勞保投保紀錄,發現渠2 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從未相同(見限制閱覽卷),另原告依被告之聲請,主動提出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5 月11日至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見限制閱覽卷),亦查無與李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77-78 頁),則被告主張原告與李豪曾為同事而熟識,顯無確切事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豪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有事先串謀情事。再原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縱對於被告提出之售價不高有所認識,亦未必等同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受詐欺,蓋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仍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賣方亦可能因急於出售或其他緣由而降低售價,是亦不能以原告熟悉房價行情,即謂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之出價係遭詐欺。又被告雖以「原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曾主張被告在台南永康區另有房屋,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應係李豪透露及提供予原告」為由,主張原告與李豪認識有聯絡,然而被告此部分所述仍係其主觀上推測,且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主張被告在台南永康區另有房屋,均係本案審理中所發生,原告、李豪在兩造發生買賣糾紛後,究有何聯絡或接觸,猶不足以證明渠等於系爭買賣契約前簽訂前即認識而共謀,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與李豪共謀詐欺被告云云,尚乏具體實證,無以採信。

⑹被告固辯稱原告出價676 萬元後,伊原拒絕以此價格出售,

詎李豪竟當場以若不簽約須賠償違約金等語脅迫伊,伊受脅迫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脅迫」須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表意人心生恐怖」,查被告與大禾公司共同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明:「乙方(按:指大禾公司)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按:指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該契約第6 條第2 項並有甲方得授權乙方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相當或更有利於甲方時,乙方無需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之約款(見訴字卷一第45、46頁),該契約第6 條第2 項雖未勾選甲方同意或不同意授權乙方收受定金,但李豪於108 年11月15日即向被告表示收取5 萬元斡旋金,此有渠2 人之LINE對話可徵(見訴字卷二第166 頁),足見被告已授權大禾公司收取斡旋金,則李豪在原告之出價已達被告與大禾公司約定之銷售底價,見被告拒絕以此達於銷售底價之金額售屋,所述被告如不簽約則須支付違約金等語,應係引述上開契約所約定被告仍須支付服務報酬之約定,李豪上開引述契約條款、法律效果之言語,尚難認已構成對被告之不法惡害告知,亦難認會造成被告心生恐怖,且李豪所告知之惡害充其量僅為金錢損失,與被告當時若同意以676 萬元出售,可能蒙受之價格損失並無不同,遑論676 萬元之售價,與被告前於108 年11月15日得知欲與原告相約議價後,主動表示「我以16-16.5 萬這價錢去立最低價錢吧」、「每坪16-16.5 萬」(見訴字卷二第168 頁),所意欲之最低價格大致相符,未低於被告之期待,故被告顯係比較、權衡拒絕出售與同意出售可能之金錢損失後,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係遭脅迫所為,至被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不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尚不影響本院對李豪上開所述不構成脅迫之認定。

⑺承上,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為李豪對被告有詐欺、脅

迫之情事,不足以證明被告因受詐欺、脅迫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更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李豪與被告間決定售價之過程,從而,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⒉被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部分:

⑴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僅為動機錯誤,除有民法第88條第2 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⑵被告雖以「伊錯誤認知有義務簽訂買賣契約,否則須支付違

約金,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僅16萬元之低價出售,若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真實行情,絕無可能以676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其出賣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當初既同意以676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其對價金數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而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屋況、屋齡、環境,甚至買賣雙方個人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被告究基於何種考量而決定以676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此為其內心之動機意思,縱其當時有錯估系爭不動產市價,或誤以為未簽訂買賣契約將有違約責任之情形,此動機錯誤並非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表示行為、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合法撤銷之效果。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88萬元,及88萬元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已約明:若被告毀約不賣

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原告,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觀系爭買賣契約自明(見審訴卷第19頁)。次查,兩造於108 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於108年11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太禾公司,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復於109 年6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太禾公司,表示因遭李豪欺瞞、脅迫、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寄送到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所○○○區○○街36之4 號地址,兩造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 項,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5-37 頁、訴字卷一第59-60 頁),顯見被告已數度明示拒絕履約、欲毀約不賣,而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無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顯係毀約不賣、違反契約,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自得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以109 年10月13日民事補正狀,向被告表示依該契約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書狀於

109 年10月19日至11月2 日間某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 年10月13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03 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於109 年10月19日至11月2 日間送達被告時,業經合法解除。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先後於108 年11月18日、20日將合計88萬元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基於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將已受領之88萬元買賣價金返還原告,是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88萬元價金,及自109年11月10日當庭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起(見訴字卷一第185 頁、訴字卷二第30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8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金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毀約不賣,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已明訂:「若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原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原告,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亦如前述,上開約款約明賣方毀約不賣時,應返還已收價款,並給付同額款項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其目的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且由該條款約明該應付款項係作為「違約損害賠償」,堪認該條款約定賣方毀約不賣時應支付之金錢,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同條第4 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審訴卷第19頁),則應專指同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約定之買賣雙方遲延給付之違約金。

⒊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先後於108 年11月18日、20日

將合計88萬元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因其目的係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之金額,並以該項金額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庶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20日即給付88萬元買賣價金,至今已逾1 年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損失原本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可使用、收益甚至轉售獲利之利益,更因88萬元之資金無法取回,而無法用以購買其他房屋或進行投資等資金運用,喪失購買其他不動產或投資之機會及進而可獲取之利益,損害難謂輕微,惟原告自陳除88萬元拿不回來、這段期間無法買房子及因而無法順利結婚外,尚無其他損害(見訴字卷二第256 、257 頁),本院因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稍嫌過高,酌減為68萬元方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 萬元(已付價金88萬元+ 違約金68萬元=156 萬元),及其中88萬元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31/10000││ │ │ 2412-3地號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編號1土地 │全部 ││ │ │ 8630建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建│ │ ││ │ │ 國路三段557 號│ │ ││ │ │ 6 樓 │ │ ││ │ │ │ │ ││ │ │(含共有部分文英段8912建│ │ ││ │ │號,權利範圍32/10000) │ │ │├──┼───┼────────────┼──────┼────┤│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31/10000││ │ │ 335地號 │ │ │├──┼───┼────────────┼──────┼────┤│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31/10000││ │ │ 339地號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