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宗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王家鈺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素鳳訴訟代理人 葉榮茂
洪濬詠律師複代理人 林玠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簽訂標案名稱為「○○○區○○○路至覺民路打通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勞務契約及核定之基本設計內容,原定分為第一、第二兩標工程發包施工,即第一標工程○○○區○○○路至覺民路打通工程(下稱原第一標)」(長度45M 之寶珠溝大排加蓋結構工程及寬度6M之道路開闢工程),及第二標工程○○○區○○○路至覺民路打通工程(下稱原第二標)」(開闢剩餘19m 寬都市○○道路)。嗣104 年10月8 日因應政策變更,被告遂變更系爭勞務契約內容,保留原第一標工程(僅施做寶珠溝加蓋45公尺結構工程,追減6M道路開闢工程),取消原第二標工程,改以三工程標案發包施工,本案主體開闢之25公尺道路工程範圍變更往北偏離原契約預定之工程範圍,變更後之第二標工程(下稱新第二標)為十全路道路北偏衍生寶珠溝延長加蓋60公尺結構工程,及第三標工程(下稱新第三標)為北偏十全路25公尺道路開闢工程。
(二)原第一標與原第二標工程,原告皆已完成設計,經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故依系爭勞務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原第一、二標工程之設計服務費。被告雖取消原第二標工程,同時另變更、追加新第二標、新第三標工程,惟原告已完成原第二標之細部設計,因被告政策變更致未審核通過,依系爭勞務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原告仍得請領本標工程委託設計服務費至第二期款之80%即607,857 元。再者,因系爭勞務契約變更,新第二、三標之工程範圍與原契約之工程範圍完全不同,故該兩標之基本設計調查、道路路線擬定及相關基本設計工作皆須重新辦理,並依據該兩標之基本設計工作之成果進行細部設計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新第二、三標之基本設計工作,自可請領新第二、三標之基本設計階段服務費用款項(即432,461 元、350,796 元,合計783,257 元)。
(三)原告已依約履行施作完工,並經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辦理勞務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合計7,101,56
2 元(明細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扣除原告前期已領5,198,396 元,再扣除本期扣款金額50,000元(計算式:10日×5,000 元)後,為1,853,166 元;又前期扣款日數為81日,惟原告爭議請求不計逾期日數為70日,被告應返還扣款350,000 元(計算式:70日×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2,203,1 6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第二標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於105 年3 月17日經被告備查在案,惟細部設計報告書尚未經被告審查通過,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1.2 小目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基本設計階段之40%設計服務費。再者,原第二標基本設計報告書經被告備查後,新第二、三標工程可延續原設計採二工程施作之基本設計內容,即原告就新二、三標得接續原已完成之基細設成果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即無須給付新第二、三標之基本設計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 目第1.2 至1.3 小目約定,原告就新二、三標得請求細部設計階段至結算階段之60%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經被告核算依約得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合計應為5,710,449 元(明細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扣除被告已發服務費共5,198,396 元(即第一期設計服務費1,188,
520 元、第二期設計服務費1,368,263 元、監造服務費2,641,613 元)後,被告應發之服務費尾款金額為512,053 元。
惟原告就各標案合計逾期231 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其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以每日5,000 元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原告應計231 日逾期違約金為1,155,000 元,故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142,090 元計算違約金上限,而被告已於107 年1 月26日於奉准撥付之第二期款中扣除81日逾期違約金405,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尾款仍須扣除逾期違約金737,090 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予以扣抵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服務費,且尚須繳納逾期違約金不足額225,037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10月8 日就系爭標案簽定系爭契約,契約價金(即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7.2555%,其中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各占50%。
(二)被告就系爭標案,原定分為原第一、第二兩標工程發包施工,嗣變更契約內容為新第一、二、三標案工程。
(三)新第一、二、三標工程均已竣工,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辦理系爭契約勞務驗收合格。
(四)原第一標工程預算金額為6,681,756 元,扣除營業稅318,
179 元、保險費112,085 元後,建造費用為6,251,492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一標基本設計至細部設計階段(即第一、二期)共90%之設計服務費計204,110 元。
(五)原第二標工程預算金額為44,096,499元,扣除營業稅2,007,363 元、保險費199,738 元後,建造費用為41,889,3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第二標之基本設計階段(即第一期)40%設計服務費計607,857 元。
(六)新第一標工程結算金額為25,701,850元,扣除營業稅1,223,896 元保、險費145,309 元後,建造費用為24,332,64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第一標基本設計至結算階段(即第一至三期)共100 %之設計服務費計882,728 元,及監造服務費計882,728 元。
(七)新第二標工程結算金額為31,444,721元,扣除營業稅1,497,367 元及保險費145,076 元後,建造費用為29,802,27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第二標細部設計至結算階段共60%之設計服務費計648,691 元,及監造服務費計1,081,
152 元。
(八)新第三標工程結算金額為25,510,113元,扣除營業稅1,214,769 元及保險費120,872 元後,建造費用為24,174,47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第三標細部設計至結算階段共60%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計876,989元。
(九)被告已給付原告服務費合計5,198,396 元。
(十)被告已自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中,扣除81日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以每日5,000 元計算,共405,000 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二標之細部設計階段設計服務費?其金額若干?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新二、三標之基本設計階段設計服務費?其金額若干?
(三)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無逾期情事?逾期日數為何?被告得否自應給付之服務費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其金額若干?
(四)被告是否尚有服務費未給付予原告?其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二標之細部設計階段設計服務費?其金額若干?
1.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1 目第2 小目固約定「乙方依據本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1 目第(2)小目完成本案細部設計作業階段之工作內容,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含細設圖說)等本階段工作成果,經審查通過且甲方核定後提送發包,並完成簽訂工程契約手續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90%。」(見審訴卷第31頁),而約定細部設計部分服務費之給付條件,為「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等工作成果,經審查通過且甲方核定後提送發包」,惟被告自陳因二標有拆標,故未經核定,依照該約定即無法給付服務費、原告已提送原第二標之細部設計圖說,係因果菜市場反對原本路線,政策才做變更,而原本路線(即原第二標)之部分已經沒有要進行,才未召開給付該部分服務費之審查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可知原告確已完成原二標之細部設計工作,僅因政策變更,因而變更工程施做範圍,被告始未就該部分完成核定。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第2款第⑵規定:「基本設計報告書經甲方核定,細部設計作業成果已於履約期限提送甲方,如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工程不能完成發包或完成簽訂工程契約手續者,且尚未經甲方審查核定者,由甲方檢討已完成之工作成果可利用性(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給付乙方第二期款設計服務費之80%,並扣除已給付之價金。」(見審訴卷第49頁),則本件基本設計報告書經被告核定,被告對於應給付該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亦不爭執,而就細部設計作業成果,已如前述提送被告,最終係因政策變更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部分工程未能繼續,並因此未經被告核定,是依該條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第二期款設計服務費之80%。
2.而依此計算,原第二標之細部設計階段設計服務費為607,
857 元【計算式:(41,889,398×7.2555%×50%×80%)-前期607,857 =607,857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新二、三標之基設階段設計服務費?其金額若干?
1.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約定:「乙方依據本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1 目第(1)小目完成本案基本設計作業階段之工作內容,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含基設圖說)等本階段工作成果,經審查通過且甲方核定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40%」(見審訴卷第31頁)。原告主張其雖未正式將新第二、三標「基本設計成果」編列成冊提交被告審查,惟在105 年12月23日召開「高雄果菜市場擴建工程」會議前,已進行新第二、三標之「基本設計調查」並將調查成果給付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105 年11月中下旬受被告通知更改路線後,所製作之調查結果、簡報檔,及106 年12月9 日、12月23日會議簡報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綜合管考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6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進行新第二、三標之「基本設計調查」並將調查成果給付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原告確已進行新第二、三標之基本設計工作。
2.參以原告主張因路線變更,故新第二、三標之基本設計階段所應提出辦理之項目,除「地質調查作業」可以沿用原第二標之內容外,其餘項目均需重新辦理一節,業據其提出履約標的變更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自承僅有地質調查得以沿用,其餘項目均需做相當調查等語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審酌原告主張雖已完成新第二、三標之基本設計作業,因時間關係未及製作成冊,被告發文請原告直接進行細部設計一節,亦為被告不爭執,並說明當時因為政策關係很趕,原告確實有提供與基本設計成果相當之報告供被告審查,並經交通局、水利局等認可後方能後續進行,也因此僅請原告提出細部設計,而沒有(基本設計)正式審查結果,但礙於契約內容,無法給付該部份設計費給原告,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足徵當時因政策變更致時間緊迫,而略過就新第二、三標基本設計部分製作成冊並提交審查核定之流程,逕行開始細部設計作業,是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第2款第⑴之約定:「基本設計作業成果已於履約期限內提送甲方,如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完成基本設計階段者且未經甲方審查核定者,由甲方檢討已完成之工作成果可利用性(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給付乙方第一期款設計服務費之80%。」,當認此部分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經被告審查核定,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二、三標之基設階段設計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3.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新第二標基本設計服務費432,461 元(計算式:29,802,278×7.2555%×50%×40%=432,461 )、新第三標基本設計服務費350,796 元(計算式:24,174,472×7.2555%×50%×40%=350,796 ),合計783,257 元,自有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無逾期情事?逾期日數為何?被告得否自應給付之服務費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其金額若干?
1.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有如附表二所示逾期情事而應自款項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交通維持計畫書部分逾期70日需扣抵35萬違約金,顯然過高,未符合比例原則,因交通維持計畫書屬基本設計工作需辦理之18項項目範圍之一,依比例計算僅佔基本設計之
5.56%,所佔價金約24,171元【計算式:1,086 ,838元×40%(基設所佔百分比)×5.56%】,縱原告於105 年6月15日方提出,然工程開工日為105 年8 月29日,標案亦實際完成,工程並未因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提送而延宕;第三標道路開闢甲種圍籬設置設計圖140 日部分扣款70萬元之違約金,亦顯失公允,因原告並未收受被告106 年3月29日函送之會議紀錄,無從得知會議紀錄上記載原告需在106 年4 月6 日提送變更草圖,會勘當日亦無提及提送期限,且原告早在會議後即交付變更圖予施做廠商,工地現場業已在106 年4 月5 日即施做該次變更工項之甲種圍籬,實際工程未因原告未提送該變更圖說予被告而受影響等語。
2.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得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且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㈠項固約定:逾期違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5,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審訴卷第43頁),並經原告自承確有交通維持計畫書逾期70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惟原告主張實際上並未造成工程任何延宕或遲延,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原本有按照時間提出交通維持計劃書,也經過被告核定,但因為現場有部分修正必需再補送,故提出來有落差,實際上也未造成工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被告未因原告交通維持計畫書有逾期70日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據此扣抵35萬元之逾期違約金,相較於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依比例所計算之價金僅為24,171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逾該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達14倍之多,顯屬過高,原告請求本院酌減,自屬有據。參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㈠項約定: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本條各項違約金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各項違約金累計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30%為上限(見審訴卷第44頁),乃就違約金之計算,設有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以避免原告就該部分之工作,因逾期情事而生未能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是認參酌該約定之意旨,以酌減至該交通維持計畫書部分之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即4,834元為適當(計算式:24,171元×20%)。
3.第三標道路開闢甲種圍籬設置設計圖140 日部分,原告主張因未收受被告106 年3 月29日函送之會議紀錄,不知會議紀錄上記載需在106 年4 月6 日提送變更草圖,會勘當日亦無提及提送期限,且原告會議後即交付變更圖予施做廠商,工地現場業已在106 年4 月5 日即施做該次變更工項之甲種圍籬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參以被告自承:會勘現場沒有壓時間(指設計圖提送期限),但是公文有寫時間,但該公文因為是用平信寄出,故可能原告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會勘時,既未在當場要求原告提出第三標道路開闢甲種圍籬變更之設計圖,而係在106 年3 月29日函送之會議紀錄方予以記載提送期限為106 年4 月6 日,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份會議記錄,即無從認原告知悉提送予被告之期限為106年4 月6 日,更遑論施工廠商已依原告提送之變更設計圖完成施作,則原告事後經被告通知始補件予被告,即難認有逾期交付該部分工作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就該部分逾期140 日應扣抵70萬元違約金云云,即不足採。
4.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㈢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償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審訴卷第43頁)。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共逾期231日云云,惟此部分扣除交通維持計畫書之70日,及無從認定第三標道路開闢甲種圍籬設置設計圖有逾期140日部分後,原告僅逾期21日(計算式:000-00-000=21)。是被告抗辯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105,000元(計算是:21日×5,000元=105,000元),加計交通維持計畫書部分酌減後之4,834元,合計為109,834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尚有服務費未給付予原告?其金額若干?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合計7,101,562 元(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部分所示),扣除已給付原告服務費5,198,39
6 元後,尚應給付1,903,166 元,又被告僅得扣除逾期違約金109,834 元,被告原已扣逾期違約金405,000 元之部分,即有295,166 元為不得扣抵(計算是式:405,000 -109,834 =295,166 ),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98,33
2 元(計算式:1,903,166 +295,166 =2,198,332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8,33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8,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3 月10日(見審訴卷第3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 │被告抗辯理由 │├──┼────────────────┼───────────────┤│ 1 │原第一標204,110元: │原第一標204,110元: ││ │此標工程預算金額為6,681,756 元,│配合取消原設計6M道路之工程費為││ │扣除營業稅318,179 元、保險費112,│6,681,756 元,扣除營業稅318,17││ │085 元後,建造費用為6,251,492 元│9 元、保險費112,085 元,建造費││ │。故原告得請求服務費如下: │用6,251,492 元。 ││ │①第一期(基設階段)90,715元: │被告得給付基設至細設階段之90% ││ │ 即:6,251,492 ×7.2555% ×50% │設計服務費,計204,110 元(計算││ │ ×40%=90,715。 │式:6,251,492 ×7.25 55%×50% ││ │②第二期(細設階段)113,395元: │×90% =204,110 )。 ││ │ 即:(6,251,492 ×7.2555% ×50%│ ││ │ ×90%)-前期90,715=113,395。│ │├──┼────────────────┼───────────────┤│ 2 │原第二標1,215,714元: │原第二標607,857元: ││ │此標工程預算金額為44,096,499元,│此標原規劃預算金額為44,096,499││ │扣除營業稅2,007,363 元、保險費19│元,扣除營業稅2,007,363 元、保││ │9,738 元後,建造費用為41,889,398│險費199, 738元後,建造費用41,8││ │元。故原告得請求服務費如下: │89,398元。 ││ │①第一期(基設階段)607,857元: │被告得給付基本設計階 ││ │ 即:41,889,398×7.2555% ×50% │段之40% 設計服務費,計607,857 ││ │ ×40% =607,857。 │元(計算式:41,889,398× ││ │ │7.2555% ×50% ×40% =607,857 ││ │ │)。 ││ ├────────────────┼───────────────┤│ │②第二期(細設階段)607,857元: │未符合發放條件 ││ │ 即:(41,889,398×7.2555% ×50│ ││ │ % ×80%)-前期607,857=607,85│ ││ │ 7 。 │ │├──┼────────────────┼───────────────┤│ 3 │新第一標1,765,456元: │新第一標1,765,456元: ││ │此標工程結算金額為25,701,850元,│此標工程結算金額為25,701,850元││ │扣除營業稅1,223,896 元、保險費14│,扣除營業稅1,223,896 元保、險││ │5,309 元後,建造費用為24,332,645│費145,309 元後,建造費用為24,3││ │元。故原告得請求服務費如下: │32,645元。被告得給付如下: ││ │①第一期(基設階段)353,091元: │①基設至結算(尾款)階段之100%││ │ 即:24,332,645×7.2555% ×50% │ 設計服務費,計882,728 元(計││ │ ×40% =353,091。 │ 算式:24 ,332,645 ×7.2555% ││ │②第二期(細設階段)441,364元: │ ×50% ×100%=882,728 )。 ││ │ 即:(24,332,645×7.2555% ×50│②監造服務費882,728 元(計算式││ │ %×90% )-前期353,091=441,36│ :24,332,645 ×7.2555% ×50%││ │ 4。 │ =882,728 )。 ││ │③第三期(結算階段)88,273元: │ ││ │ 即:(24,332,645×7.2555% ×50│ ││ │ % )-前期353,091 -前期441,36│ ││ │ 4 =88,273。 │ ││ │④監造服務費882,728元: │ ││ │ 即:24,332,645×7.2555% ×50% │ ││ │ =882,728。 │ │├──┼────────────────┼───────────────┤│ 4 │新第二標2,162,304元: │新第二標1,729,843元: ││ │此標工程結算金額為31,444,721元,│此標結算金額為31,444,721元,扣││ │扣除營業稅1,497,367 元、保險費14│除營業稅1,497,367 元及保險費14││ │5,076 元後,建造費用為29,802,278│5,076 元後,建造費用為29,802, ││ │元。故原告得請求服務費如下: │278元。被告得給付如下: ││ ├────────────────┼───────────────┤│ │①第一期(基設階段)432,461元: │不符合發放條件 ││ │ 即:29,802,278×7.2555% ×50% │ ││ │ ×40% =432,461。 │ ││ ├────────────────┼───────────────┤│ │②第二期(細設階段)540,576元: │①細設至結算(尾款)階段之60% ││ │ 即:(29,802,278×7.2555% ×50│ 設計服務費,計648,691 元(計││ │ %×90% )-前期432,461 =540,│ 算式:29,802,278×7.2555% ×││ │ 576 。 │ 50% ×60% =648,691 )。 ││ │③第三期(結算階段)108,115元: │②監造服務費1,081,152 元(計算││ │ 即:(29,802,278×7.2555% ×50│ 式:29,802,278×7.2555% ×50││ │ % )-前期432,461 -前期540,57│ % =1,081,152)。 ││ │④監造服務費1,081,152元: │ ││ │ 即:29,802,278×7.2555% ×50% │ ││ │ =1,081,152。 │ │├──┼────────────────┼───────────────┤│ 5 │新第三標1,753,978元: │新第三標1,403,183元: ││ │此標工程結算金額為25,510,113元,│此標工程結算金額為25,510,113元││ │扣除營業稅1,214,769 元、保險費1 │,扣除營業稅1,214,769 元及保險││ │20,872元後,建造費用為24,174,472│費120,872 元後,建造費用為24,1││ │元。故原告就得請求服務費如下: │74,472元。被告得給付如下: ││ ├────────────────┼───────────────┤│ │①第一期(基設階段)350,796元: │不符合發放條件 ││ │ 即:24,174,472×7.2555% ×50% │ ││ │ ×40% =350,796。 │ ││ ├────────────────┼───────────────┤│ │②第二期(細設階段) 438,494 元 │①細設至結算(尾款)階段之60% ││ │:即:(24,174,472×7.2555% ×50│ 設計服務費,計526,194 元(計││ │ %×90% )-前期350,796 =438,│ 算式:24,174,472×7.2555% ×││ │ 494 。 │ 50% ×60% =526,194 )。 ││ │③第三期(結算階段) 87,699 元:│②監造服務費876,989 元(計算 ││ │ 即:(24,174,472×7.2555% ×50│ 式:24,174,472×7.2555% ×50││ │ % )-前期350,796 -前期438,49│ %=876,989)。 ││ │ 4=87,699。 │ ││ │④監造服務費876,989元: │ ││ │ 即:24,174,472×7.2555% ×50% │ ││ │ =876,989。 │ │├──┼────────────────┼───────────────┤│合計│7,101,562元 │5,710,449元 │└──┴────────────────┴───────────────┘附表二:
┌──┬────────────────────────────────┐│編號│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情形 │├──┼────────────────────────────────┤│ 1 │第一標逾期89日: ││ │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原告應於本工程「基本設││ │ 計報告書」(含基設圖說)經被告核定,並經被告通知開始辦理本階段││ │ 作業之次日起25日,完成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1 目第2 小目相關工││ │ 作內容,並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含細設圖說)等本階段工作成果││ │ 。上述截止日期為105 年5 月10日,惟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發函提送││ │ 第一標細設報告書圖及工程預算書,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計逾期2 日。││ │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約定,原告應於基本設計圖說核││ │ 定之賜日起30日內,提出路型、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跨河構造物申請││ │ 書或建造物申請書、水保計畫書製作(含簽證)、管線遷移計畫資料等││ │ ,送請被告審核。上述截止日期為105 年4 月6 日,惟原告提送情形如││ │ 下: ││ │ ⑴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發函提送跨河構造物及河川公(私)地申請書││ │ ,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計逾期6 日。 ││ │ ⑵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發函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 ,計逾期70日。 ││ │ ⑶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發函提送路型報告書,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計││ │ 逾期2 日。 ││ │ ⑷此外,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函請原告依委員及與會單位意見,重新││ │ 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書及路型審議計畫書,並於同年8 月24日重新函送││ │ 至處,惟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發函提送,經被告於同年8 月25日收受││ │ ,計逾期1 日。 ││ │③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之1 第5 項約定,原告應自個││ │ 案工程第一次上網公告日之次日起15日內,提送監造簽證執行計畫、監││ │ 造計畫書、監造階段人員組織名冊,經被告同意後據以施工。而系爭標││ │ 案第一標第一次上網公告日之次日為105 年6 月8 日,則上述截止日期││ │ 為同年6 月23日,惟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始發函提送監造簽證執行計畫││ │ ,經被告於同日收執,計逾期8日。 │├──┼────────────────────────────────┤│ 2 │第二標:無逾期情節發生。 │├──┼────────────────────────────────┤│ 3 │第三標逾期142日: ││ │①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發函檢送第三標第一次設計圖說及施工疑義會議││ │ 記錄,請設計監造單位即原告於次日(即同年4 月13日)起7 日內提送││ │ 設計圖說至處。上述截止日期為106 年4 月19日,而原告於同年4 月20││ │ 日來函,經被告於同日收執,計逾期1 日。 ││ │②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發函檢送第三標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及施工疑義││ │ 會議記錄,請原告於次日(即同年7 月11日)起7 日內提送設計圖說至││ │ 處。上述截止日期為106 年7 月17日,而原告於同年7 月18日來函,經││ │ 被告於同日收執,計逾期1 日。 ││ │③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發函檢送第三標道路開闢甲種圍籬設置範圍確認││ │ 及警察局監視器管路埋設位置會勘記錄,請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提送││ │ 設計圖說至處。而原告於同年8 月35日來函,經被告於同日收執,計逾││ │ 期14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