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游美森
陳秀華吳騎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複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蘇俊傑、楊欽富,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9 年6 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09 號函、
109 年9 月1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786900 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頁、第139 頁),茲據其等依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起訴向訴外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請求給付特別股息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受理在案,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永勝公司願給付原告游美森、陳秀華、吳騎龍各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290 萬元、580 萬元,並均分為11期給付,如有1 期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永勝公司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因此伊等就系爭和解筆錄對永勝公司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伊等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永勝公司就75萬元部分(即原告游美森30萬元、原告陳秀華15萬元、原告吳騎龍3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117號給付特別股息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其中永勝公司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財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3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於
109 年2 月6 日以雄院和109 司執助齊字第348 號執行命令,禁止永勝公司在應分別給付原告游美森30萬元、原告陳秀華15萬元、原告吳騎龍30萬元,另給付執行費6,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永勝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9 年2 月18日以永勝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並於備註欄記載永勝公司108 年6月份服務費用債權488,322 元,因未達給付條件,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異議狀)。然永勝公司前於106 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高雄市106 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永勝公司提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等租屋服務項目,而被告則依約按月撥付開發費、媒合費、包管費及代管費等服務費用及住宅出租修繕費、保險費、租金補助、公證費、代墊租金等廠商代收代付費用,而依被告於系爭異議狀之記載,永勝公司對於被告應有服務費用債權488,322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且依系爭契約之記載,永勝公司前已給付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業已屆滿,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永勝公司,則永勝公司乃對被告具有系爭服務費用債權及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等為永勝公司之債權人,自得就系爭服務費用債權及系爭保證金債權中之261,678 元代位永勝公司請求之,並由原告游美森、陳秀華、吳騎龍分別代位受領30萬元、15萬元、30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前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永勝公司75萬元,並由原告游美森、陳秀華、吳騎龍分別代位受領30萬元、15萬元、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永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分別於107 年6月13日、108 年3 月6 日協議變更系爭契約部分條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服務費用係論件計酬,永勝公司需檢附相關文件,於次月5 日前造冊辦理核銷,經伊確認無誤後付款,而依同條項第7 款約定,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然永勝公司於108 年7 月5 日檢送資料請領系爭服務費用時,尚欠缺「修繕獎勵費用匯款清冊及匯款憑證、租金補助匯款憑證、押金移轉租賃契約、押金移轉憑證或押金移轉同意書以及租金匯款憑證」,經伊2 次發函催告永勝公司補正前述資料,以辦理請款程序,但永勝公司迄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為止,仍未依約提出108 年6 月份之押金移轉租賃契約、押金移轉憑證或押金移轉同意書,伊自無法辦理核銷付款程序,是於永勝公司補正完整請款文件之前,該公司尚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服務費用,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況永勝公司既於伊發函催告補正請款文件後,陸續補正向伊辦理請款程序,永勝公司並未怠於向伊行使權利,此尚與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不符。其次,永勝公司於108 年8 月31日前所完成包租方案及代管方案承攬件數比例未達總承攬件數比例之50%,而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申請發還40% 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且伊業與永勝公司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延長至111 年8月30日,因此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亦未屆滿,永勝公司按約自不能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告亦無代位永勝公司向伊請求之理。此外,永勝公司截至109 年5 月7 日止已積欠伊1,469,000 元之違約金,則永勝公司對伊之債權與債務相抵銷後,顯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起訴向永勝公司請求給付特別股息等,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受理在案,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永勝公司願給付原告游美森、陳秀華、吳騎龍各新臺幣580 萬元、290 萬元、580 萬元,並均分為11期給付,如有1 期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系爭和解筆錄)。
㈡嗣永勝公司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因此原告就系爭和解筆
錄對永勝公司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原告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永勝公司就75萬元部分(即原告游美森30萬元、原告陳秀華15萬元、原告吳騎龍3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117號給付特別股息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其中永勝公司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財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09 年2 月6 日以系爭執行命
令,禁止永勝公司在應分別給付原告游美森30萬元、原告陳秀華15萬元、原告吳騎龍30萬元,另給付執行費6,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永勝公司為清償。
㈣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9 年2 月
18日以永勝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並於備註欄記載永勝公司108 年6 月份服務費用債權488,322 元,因未達給付條件,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
㈤被告前於106 年12月29日與永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約應
按月撥付永勝公司開發費、媒合費、代管費等服務費用及代墊租金等廠商代收代付費用,嗣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10
8 年3 月6 日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變更系爭契約部分約定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永勝公司對被告具有系爭服務費用債權,其等應
得代位永勝公司請求,並代為受領云云。惟被告前於106 年12月29日與永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約應按月撥付永勝公司開發費、媒合費、代管費等服務費用及代墊租金等廠商代收代付費用,嗣分別於107 年6 月13日、108 年3 月6 日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變更系爭契約部分約定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乃約明永勝公司就各項服務費用請款必須檢附之文件,且約定永勝公司所檢附相關憑證,必須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為撥款,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4至59頁),足見永勝公司必須按約檢附相關文件始得請求被告撥付系爭服務費用。又永勝公司就系爭服務費用之請款欠缺相關憑證分別經被告以108年7 月1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2533900 號函、108 年8 月
6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3035100 號函催請檢送,有前述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5至102 頁),而原告就永勝公司業已按約檢附相關憑證,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永勝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原告亦無從代位永勝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永勝公司前已給付系爭保證金與被告,且系爭契
約履約期限業已屆滿,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永勝公司,其等應得代位永勝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61,678 元,並由其等代為受領云云。惟被告與永勝公司於108 年3 月6日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於第肆點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延長至111 年8 月31日,並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變更為: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3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⒈廠商於108 年8 月31日前完成包租方案及代管方案承攬件數比率占總承攬件數比率達50% 、100%,得申請分期按比率發還履約保證金,比率如下:⑴第1 期:達50% ,得申請發還40% 履約保證金。⑵第2 期:達100%,得申請發還30% 履約保證金。⑶第3 期: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其餘履約保證金,有前述協議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5至82頁),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顯然仍未屆滿,且原告就永勝公司業已符合系爭契約變更後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永勝公司已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自非可採,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永勝公司業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用及返還系爭保證金,其自不得代位永勝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並代為受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永勝公司75萬元,並由原告游美森、陳秀華、吳騎龍分別代位受領30萬元、15萬元、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