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楊文建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張登幃即張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號15樓之1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卷宗第35頁),而原告雖於起訴狀列有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為被告居所地,然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查訪該民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該址為出租套房,詢問鄰居均稱不認識該民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7 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316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並非被告居所地。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