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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王靖惠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被 告 蘇秋冠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武霖於民國91年4 月23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同段同小段68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14

5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93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被告於95年7 月27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房地,然因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吳武霖時,並未約定出賣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即凌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編號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吳武霖始終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自無法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自承其於91年

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武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是原告出售予吳武霖之系爭房地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況原告既已非系爭大樓住戶,實無從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另被告已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原告前以被告竊佔系爭停車位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920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非無權占用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自承系爭停車位自前案判決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即由被告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原告於起訴時確實無從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乙節確會影響原告得否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得否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為其所為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其就本件請求有無確認利益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之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者,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以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大樓係於84年3 月8 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6 月

19日辦畢第一次登記,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停車位無獨立建號,而是於住戶向起造人即建設公司購買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按其意願選擇是否買受停車位使用權並據此發給使用權利證明卡及造冊,在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將停車位名冊移交管理委員會保管,依此收取停車費以管理停車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事件卷證核閱該卷內系爭大樓管委會105年5 月7 日、5 月30日、6 月22日、年11月2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1月1 日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 日函文無訛(見前案訴字卷一第84、120 、138 、181 至182 、189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由此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乃藉由建商出售房地時,按其是否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而發給申購者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卡,使之執為使用停車位之憑據,並據此與其他未申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停車空間如何分管使用乙節成立分管契約,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當時有無約定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將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時,停車位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隨同移轉,且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該停車位使用權仍隨同主建物(房屋)一同移轉予後手,後手亦繼受前手因分管契約而來之權利義務,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權。而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係向前手即訴外人李联林買受並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此核與前案卷內所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顯示原告係於85年3 月8 日自李联林處買受系爭房屋之資料內容相符(見前案訴字卷一第134 頁),則系爭房地就地下停車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相對應者即為系爭停車位無疑;又原告係於91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前夫吳武霖,嗣被告於95年7 月27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事件卷證核閱該卷內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5日號函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無誤,且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因此,原告於85年3 月8 日向李联林購得系爭房地,吳武霖於91年4 月23日再經由買賣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於95年7 月27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自吳武霖處買得系爭房地,原告、吳武霖、被告均分別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同時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當然亦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即李联林、原告、吳武霖源於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接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最終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由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此不應原告有無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出賣予吳武霖或吳武霖有無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讓予被告而有不同,原告復未能再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或吳武霖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仍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憑證,則原告顯非系爭車位目前之使用權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據。㈢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債權人陳報附隨系爭房地之

停車位編號為34號云云,經查編號34號停車位係訴外人蔡朝儒所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事件卷證核閱該卷內所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5 年5 月7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前案訴字卷一第84頁),可見拍賣公告所為註記係屬誤載;況如前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隨同移轉,受讓人繼受停車場分管之特約,則原告原使用之停車位既為系爭停車位,自不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並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