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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林怡廷律師被 告 松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姿汶訴訟代理人 陳姿燕

周于翔楊博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姿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3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器材,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國內器材採購契約(契約號:U8D07R031 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81,546 元購買指定廠牌為Sulzer、器材名稱為SPARE PARTS FOR SULZERPUMP之器材(下稱系爭器材),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200日曆天內即108 年3 月1 日前履約交貨,若未依約交付,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其違約金,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止,另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者,伊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嗣未於期限內交貨,於伊分別於108 年4 月18日、5 月8 日發函催告後,始通知伊確定無法交貨履約,伊乃於108 年9 月26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款、第8 款、第11款約定,於108 年5 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自108 年3 月2 日起逾期未交貨,計算至系爭契約解除即108 年5 月28日止,共計88日,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88,776 元。又因被告無法依約交貨,伊僅得重新辦理採購,並於108 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新約),而系爭新約中系爭器材部分之金額加計營業稅為5,225,850 元,與系爭契約價差為1,944,304 元,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另伊前於108 年9 月26日即發函催告原告於30日內給付前述逾期違約金及賠償金額,該函文經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收受,則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08 年10月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第8 項、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080 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新約同時採購新泵浦,且參諸該次器材採購限制

性招標理由說明書之經辦人簽辦日期是在108 年5 月21日,而被告於該時尚未確定無法供貨,是系爭新約之採購目的應為新泵浦及新泵浦備用零件而生,與伊未能履約之因果關係乃有疑問,又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採為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而系爭新約是採取限制性招標議價,既然招標程序不同,兩者差價就不能等同視之。另原告於107 年招標時,甲○○公司是以3,864,000 元競標,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新約價格具1,113,000 元之差距,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漲價合理性事項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容有權利濫用之嫌。

㈡原告是以伊遲延履約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4 項明確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另為限制性招標購買系爭器材所生價差損害,乃為伊履約遲延後而生之損害,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4條之逾期違約金內,而不得再行請求。

㈢伊前因系爭契約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64,500 元(下稱系爭保

證金),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時,不發還全部保證金,如致部分終止或解除時,不發還伊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區分解除或終止契約後,是否必須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若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則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若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當全部沒收,而無需為前述區分,因此履約保證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另從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第7 款文義足知,如沒收履約保證金後足夠填補損害時,就不得再請求賠償,則縱認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既可有部分發還、全部發還或抵充作為損害賠償一部之情形,伊自得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要求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況原告既於因伊違約受有價差損害之同時,亦因此獲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利益,伊應得主張損益相抵,是原告僅得請求伊賠償1,779,804 元。

㈣此外,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始函知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對伊予以停權,並沒入全額履約保證金,是該時始為兩造權利義務確定之時,應以該函文之發文日期作為利息起算日。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器材,而於107 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以總價3,281,546 元購買系爭器材,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200 日曆天內即108 年3 月1 日前履約交貨。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1 日前未交付系爭器材,原告乃分別以10

8 年4 月18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8 年5月8 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催告被告依約交貨,被告收受前述函文後,始以108 年5 月27日(108 )松林字號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其確定無法交貨履約。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本公司(即原告)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第14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但廠商故意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於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本公司所造成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等語。

㈣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業按約給付原告系爭保證金,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就該保證金不予發還。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88,776 元。

㈥原告以108 年9 月26日○○○○○字第10810654260 號函請

求被告於收受該函次日起3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288,776 元、損害賠償金額1,944,304 元,該函文經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17條第3 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1,944,304 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17條第3 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1,944,304 元?按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器材,而於107 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以總價3,281,546 元購買系爭器材,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200 日曆天內即108 年3 月1 日前履約交貨,嗣被告未依約交貨,經原告2 次發函催告履行後,被告方通知原告其確定無法交貨履約,而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堪以認定。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乃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公司(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6頁),則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系爭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新約之採購目的應為新泵浦及新泵浦備用零

件而生,與伊未能履約之因果關係乃有疑問,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新約採購招標程序不同,兩者差價就不能等同視之,另原告應就系爭新約漲價之合理性負舉證之責云云。惟:

⑴系爭新約採購項目乃含系爭器材,只較諸系爭契約採購項目

多2 項,其中系爭器材部分金額合計5,225,850 元,有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19至72頁)、系爭新約(見審訴卷第89至

103 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新約中之系爭器材即為系爭契約所欲採購之器材,衡情系爭新約簽約時間在系爭契約確定不履行之後,而系爭契約採購項目乃高達10項,而非只有少數

1 、2 項,系爭新約採購項目中之系爭器材竟得恰與其完全相同,且原告應係有所需求始會辦理採購系爭器材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不履約後,原告若無特殊因素,其就系爭器材之需求不會因此消失,自已足認系爭新約中之系爭器材,是因被告未履約而另行辦理採購。又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洽甲○○公司另行簽約採購,採購金額為5,225,850元,完成被解除之系爭契約,較諸系爭契約原價金為3,281,

546 元,乃增加費用1,944,304 元,依諸前述說明,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⑵原告辦理系爭新約採購之招標前,其經辦人員雖於108 年5

月21日即簽核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然該說明書已明確記載採購之用途為:「四輕組低溫P3102A/B/S/ 丁二烯P4101/S 及P4106/S 等7 台泵浦檢修用」,此有該說明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3頁),是採購系爭新約中之系爭器材是為原有泵浦檢修之故,此即難認系爭新約採購系爭器材是為新泵浦備用零件。又原告辦理系爭契約採購之用途乃載為「四輕組低溫P3102A/B/S/ 丁二烯P4101/S 及P4106 等11台泵浦檢修用」等語,有契約價格表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2頁),此雖與系爭新約採購之前述說明書略有出入,但仍大致相符,應難以此即認系爭新約中系爭器材之採購,非係因被告不履約之故。再者,被告本應於108 年3 月1 日前履約交貨,然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分別以108 年4 月18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8 年5 月8 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催告被告依約交貨,嗣被告方以10

8 年5 月27日(108 )○○字號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其確定無法交貨履約等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11款約定,原告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或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時,得解除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6頁),則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時因經2 次催告被告仍未為履約,其依約已得解除系爭契約,其經辦人乃開始辦理系爭新約之招標內部準備,亦非無可能,況原告於辦理內部招標簽呈過程中,若獲被告履約,亦非不得隨時停止辦理,自難以原告之經辦人於108 年5 月21日即開始簽辦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即認原告簽訂系爭新約採購系爭器材,與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無關。

⑶至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辦理系爭新約採購案之內部簽呈及

相關文件,以證明系爭契約與系爭新約之目的不同,然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新約中系爭器材之採購,是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故,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⑷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解除契約時,原告得依其所認定適當之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得以其認定適當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新約所採取之招標程序不同,而免於負擔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況與原告簽訂系爭新約之甲○○公司斯時乃為系爭器材於臺灣之獨家代理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採取不同之招標程序未必會有價差,是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新約所採取之招標程序不同而抗辯價差不能等同視之,尚非可採。

⑸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招標時所定之底價為499 萬元,而當

時被告以3,281,546 元報價,甲○○公司則以3,864,000 元報價,被告就其以低於底價70% 報價乙節,曾說明係因系爭器材原亞洲代理商為爭取代理權續約,而全力支持被告以最優惠價格參與投標,此有原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開標紀錄單(見審訴卷第27頁)、被告107 年7 月19日書函(見審訴卷第23頁)附卷可憑,則系爭新約中系爭器材價格為5,225,

850 元,與原告前招標時所定底價價差不大,且被告當時得以低於底價70% 報價,實有代理商爭取代理權續約之特殊時空背景,甲○○公司於相同情形之下亦同削價競爭,自可想像,然在系爭新約簽訂之際,甲○○公司已取得獨家代理權,其已無削價競爭之必要,是被告以甲○○公司前於107 年與其競爭投標時之報價金額抗辯漲價不具合理性,尚非可採。至被告雖另提出他公司前於106 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對照原告於109 年度向甲○○公司採購相同品項之價格,以為證明原告對甲○○公司之議價能力低落,然如前述,各次採購契約簽訂之際,市場價格浮動、競爭情況等情勢不同,106 年與109 年間各項條件難以維持相同,締約價格自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難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新約與系爭契約中系爭器材價差1,944,304 元。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乃有約定逾期違約金,且

是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另為限制性招標購買系爭器材所生價差損害,乃為其履約遲延後而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請求逾期違約金之外,另就此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就購買系爭器材所生價差部分,原告乃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負擔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另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尚非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損害,而難認原告於逾期違約金之外,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履約保證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且縱認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其亦得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要求扣除已沒收之系爭保證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第17條第3 項前段乃分別約定: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公司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8頁、第66頁),則系爭契約乃先於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復於第17條第3 項約定,於此時被告應負擔原告另洽他廠商完成契約所增加費用,足見原告乃得於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時,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外,另請求被告負擔其因此另洽他人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此即難認系爭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綜觀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該履約保證金乃經約定於被告不履行契約致契約解除時充作違約金,且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不得於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賠償時扣抵或抗辯損益相抵,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4,304 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應負擔原告另行辦理採購購買系爭器材而增加之費用1,

944,304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88,7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業以108 年9 月26日○○○○○字第10810654260 號函請求被告於收受該函次日起3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288,776 元、損害賠償金額1,944,304 元,該函文經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收受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經原告催告於收受函文次日起3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288,776 元、損害賠償金額1,944,304 元,其自10

8 年10月27日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遲延之前述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務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上開金額自得請求自108 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始函知其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對伊予以停權,並沒入全額履約保證金,是該時始為兩造權利義務確定之時,應以該函文之發文日期作為利息起算日云云。惟原告前於108 年9 月26日即以前述書函催告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此與原告於何時函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對其予以停權無涉,而被告又無舉出原告有何不得於108 年9月27日催告其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另辦理採購購買系爭器材乃增加費用1,944,304 元,且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88,776 元,另原告前於108 年9月27日即已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給付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33,080 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