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蔡進滿
蔡麗麗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楊芸禎兼法定代理人 盧芷妤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被 告 黃宣穎兼法定代理人 黃聖喻
蕭羽汝訴訟代理人 黃聖喻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94,260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94,260元,及自109 年5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94,260 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481,049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481,049元,及自109 年5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481,049 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第五、六、七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台幣194,260 元為原告丁○○供擔保;以新台幣481,049 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以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庚○○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庚○○為被告,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未滿18歲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疏於注意,任由被告丙○○於民國
107 年6 月29日下午7 時7 分許騎乘被告甲○○所管有(由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被告甲○○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二路口西南側待轉區待轉向東時,被告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擦撞與其同往待轉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之訴外人楊○勳左腳衝出而闖越紅燈,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搭載原告戊○○,沿○○三路慢車道北向南行至該處,A 機車與B 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訴外人吳○翰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B 機車,訴外人鄭○元車輛亦閃避不及碰撞倒地之被告甲○○(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丁○○受有頭部、雙手、右膝、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原告戊○○受有右近端股骨線性骨折、右遠端股骨折等傷害(下稱乙傷害),且B機車亦因此受有損壞,被告丙○○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636 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原告等所受之傷害可歸責於被告丙○○騎乘機車「誤催油門往東衝出而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具備正常之駕駛技能,倘貿然駕駛不熟悉之普通重型機車,將增添造成意外事故之風險,卻仍將其所管有之A 機車交由被告丙○○駕駛,容任發生系爭事故,其顯然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按其情節顯應注意,並能注意,惟其竟違背注意義務,並肇致原告等受有傷害,其行為與原告等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己○○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庚○○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新台幣(下同)2,453 元,且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5,200元(計算式:23,800元×4 個月=95,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112,469 元、救護車費用800 元,且受有2 個月看護費之損失132,000 元(計算式:2,200 元×60日=13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至於B 機車受損部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戊○○,並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等,又B 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2,000元,扣除零件之折舊後為5,750 元,綜上,原告丁○○所受之損害共計297,653 元、原告戊○○所受之損害共計651,019元。此外,原告丁○○及戊○○各自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3 元及69,970元,均應從各自之損害額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五)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第五、
六、七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九)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丙○○、己○○則以:被告丙○○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7 時7 分許騎乘A 機車,造成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丁○○受有甲傷害,原告戊○○受有乙傷害,然原告丁○○未能舉證證明其4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戊○○亦未能證明其有專人2 個月看護之必要,且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20
0 元亦高於行情,是以對於其等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均予以爭執。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救護車支出、機車損害,均不爭執。再者,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又其於右手虎口受有割傷並經縫合手術而無法正常操作油門及煞車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機車,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應認原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戊○○亦須就原告丁○○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及224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揚芸禎及己○○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庚○○均以:被告丙○○向被告甲○○借車時表明會騎乘機車,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丙○○從高雄市立前金國中開始騎乘長達20分鐘之久,是被告丙○○並非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能力而一經騎車必然發生車禍事故。且系爭事故乃被告丙○○與楊○勳發生碰撞後誤觸機車油門致機車向前移動所致,屬單純之偶發事件,被告甲○○將A 機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此一行為不必然發生系爭事故,亦無法預見系爭事故,即與原告丁○○、戊○○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甲○○、乙○○、庚○○無庸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答辯內容同被告丙○○、己○○所述。。再者,原告丁○○超速駕駛在先,而原告戊○○已明知原告丁○○為無照駕駛且自身為身障人士,卻將自己置於風險擴大之環境,而冒然乘坐原告丁○○騎乘之機車,是以,原告丁○○無照駕駛機車因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即原告戊○○於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未滿18歲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由被告丙○○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7 時7分許騎乘被告甲○○所管有(由乙○○所有)之A 機車搭載被告甲○○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二路口西南側待轉區待轉向東時,被告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擦撞與其同往待轉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之楊○勳左腳後,誤催油門往東衝出而闖越紅燈,適原告丁○○騎乘B 機車搭載原告戊○○,沿○○三路慢車道北向南行至該處,A 機車與B 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訴外人吳○翰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B 機車,鄭○元車輛亦閃避不及碰撞倒地之被告甲○○,造成原告丁○○受有甲傷害,原告戊○○受有乙傷害,且B 機車亦因此受有損壞,被告丙○○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636 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
(二)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2,453 元,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112,46
9 元、救護車費用800 元、B 機車損害5,750 元。原告丁○○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同意一個月薪資以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
(三)原告丁○○及戊○○各自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3元及69,9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10
7 年6 月29日下午7 時7 分許騎乘被告甲○○所管有(由乙○○所有)之A 機車搭載被告甲○○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二路口西南側待轉區待轉向東時,被告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擦撞與其同往待轉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之楊○勳左腳後,誤催油門往東衝出而闖越紅燈,適原告丁○○騎乘B 機車搭載原告戊○○,沿○○三路慢車道北向南行至該處,A 機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訴外人吳○翰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B 機車,鄭○元車輛亦閃避不及碰撞倒地之被告甲○○,造成原告丁○○受有甲傷害,原告戊○○受有乙傷害,且B 機車亦因此受有損壞,業據原告與被告丙○○、己○○不爭執如上,顯見被告丙○○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以及B 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未滿18歲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由被告丙○○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7 時7分許騎乘被告甲○○所管有(由乙○○所有)之A 機車搭載被告甲○○,並造成系爭事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被告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該規定兼具保護用路人之權益,其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亦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未持有駕照,竟仍出借A 機車供被告丙○○駕駛使用,其就被告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所為,自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謂「監督」,係指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平日生活方面所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而非單指就特定事故發生現場之約束管教或持續不間斷之監督,亦非限於對具體個別加害行為之預先防範,故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有無疏懈,自應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全面觀察認已盡監督義務者,始得免責。經查,被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其等均高職在學情形,自屬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己○○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庚○○為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己○○、乙○○、庚○○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丙○○或甲○○之日常生活所為全面性保護、教養以免其為加害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自無從解免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2,453 元,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112,46 9元、救護車費用800 元、B 機車損害5,750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5,200元(計算式:23,800元×4 個月=95,2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丁○○「右下肢及右手肌力尚未完全恢復,宜持續復健,暫不宜過度負重或搬重之工作」(雄司調卷第27頁),再參酌原告丁○○自稱:其從事修船、處理大型機具,日領薪資的臨時工工作等語,並有真武工程行及盛旺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可參(審訴第105 頁,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丁○○確實從事負重工作,依上開醫院診斷,可認丁○○至少從系爭事故發生(107 年6 月29日)後至107 年10月31日間4 個月,無法再從事原本之負重工作,是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被告同意一個月薪資以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因此,4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5,200元(同上開計算式)。
3.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 個月看護費之損失132,000 元(計算式:2,200 元×60日=132,000 元),被告否認之。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戊○○「需專人照護2 個月、宜休養3 個月」,參酌戊○○具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身心障礙,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在卷可稽(救字卷第13頁),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近端股骨線性骨折、右遠端股骨折之乙傷害,其主張專人照護應指全日照護,並非無據,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尚屬目前市面價格之合理範疇,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 個月看護費之損失132,000 元(同上開計算式),為有理由。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因系爭事故,原告丁○○受有甲傷害,原告戊○○受有乙傷害,均須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則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丁○○國中肄業,擔任零時工,月薪平均5 萬元;戊○○國小畢業,目前沒有收入,擔任家管;丙○○現在是高職學生,沒有收入;己○○目前待業中;甲○○現在是高職學生,沒有收入;乙○○大學畢業,在銀行上班,月收入6 萬元;庚○○碩士畢業,在航空公司上班,月收入現在大約5 萬元,均由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丙○○之過失態樣等情,認原告丁○○、戊○○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24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0萬元及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小結,原告丁○○上開得請求金額共計197,653 元(2,453元+95,200元+100,000 元=197,653 元)。原告戊○○上開得請求金額共計551,019 元(112,469 元+800 元+5,750 元+132,000 元+300,000 元=551,019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丁○○當時為超速且無照駕駛,經過旗津醫院所提供事故當日的病歷可知丁○○右手曾受割傷並經手術縫合之傷勢,縫合後是以紗布為包紮,將影響右手握煞車、油門之靈活程度,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丁○○為戊○○的履行輔助人,依照民法第224 條,戊○○要一起承擔丁○○的過失云云。經查,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有丁○○「疑似超速行駛(自認當時速率50公里/ 小時)」(審訴卷第53頁),然該研判表僅是警方之初步研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有何超速之情形,本院尚無法認定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超速之情事。再者,依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09 年10月29日涵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53-161 頁),系爭事故發生前,丁○○曾因右上肢無名指撕裂傷到院急診,經用藥處置及包紮後出院,然依目前交通法規並無規定無名指受傷不得騎乘機車,且其無名指受傷後,已經適當處置,縱然騎機車上路,只要能盡其交通上之注意義務,並不必然發生車禍,被告稱丁○○於無名指受傷後仍騎車,屬與有過失,實屬速斷。末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機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但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苟並非無駕駛汽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不得僅以無照駕駛一節,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事故之發生與丁○○無照駕駛技術不良有關,尚難認丁○○有何因無駕照而欠缺駕駛技術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因此,被告以前詞稱原告與有過失,本院認無理由。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系爭事故,原告丁○○及戊○○各自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3 元及69,9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94,
260 元(計算式︰197,653 元-3,393元=194,260 元)。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481,049 元(計算式︰551,019 元-69,970 元=481,049 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4,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4,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9 年5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4,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五)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81,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9 年5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81,0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81,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第五、六、七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