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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郭瑞西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被 告 李學秀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但伊僅於109年2月4日自伊所申設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伊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於109年2月7日表示將於同年月14日歸還75萬元,嗣卻反悔而未據清償。縱認伊當時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然被告未履行約定同居之負擔,伊亦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當時係伊在舞廳上班,原告係伊客人,後原告有追求伊、要包養伊,伊同意後兩造成立包養契約,系爭款項係原告依包養契約而贈與伊,原告於109年2月4日先行匯款系爭款項予伊,並承諾日後擇期再匯款150萬元。詎原告卻於匯款後3日即以其兒子反對兩造交往為由,向伊提出分手,除要求伊自原告住處搬離外,亦要求伊將贈與之系爭款項返還,故違反同居之約定係原告,並非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2月4日自其申設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設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二)原告委請訴外人莊姓女子向被告聯絡返還上開金額,莊姓女子與被告間聯絡通話簡訊內容如本院一卷第33頁所示。

(三)被告迄今並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

(四)兩造間交往過程(本院二卷第41頁):被告在舞廳工作,原告約於109年農曆年前後一兩個月時在舞廳認識被告,兩造認識一個禮拜左右,原告每天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跟被告交往,希望被告同居一起不要上班,但被告除表示兩造年紀差太多外,尚須奉養雙親,且亦有背負房貸,而需要舞廳的薪水,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是否基於消費借貸給付,兩造互有爭執),被告始未至舞廳上班而同意同居,原告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於翌日即5日正式至原告住處同居生活。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109年2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時係基於借貸之合意所為匯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借貸合意存在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2、原告主張當時係基於借貸合意給付系爭款項,無非係以莊姓女子與被告間聯絡通話簡訊內容為證(本院一卷第33頁)。惟查,依通話簡訊內容所示:「莊:京城銀行開元分行,郭瑞西,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下星期去用,謝謝」、「莊:李小姐:你說這星期要先還郭先生75萬,請問什麼時候會匯,我好回報董事長,謝謝」、「被告:莊小姐,他送給我了,又要回去,當初追我的時候,花言巧語,講要對我負責任,喜歡我,他騙我去睡過了,就講,他家人要回來跟他一起住,叫我又幫回去,我心裡很受傷,被你董事長騙感情,又騙、身體,原本這些話我不想跟你講,即然你打簡訊給我,我就把原因告訴你,莊小姐你也是一個女人」,可知被告當時已表示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其所稱「下星期去用」,當亦以贈與契約為表示,並無借貸返還之意涵,原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3、再者,依上揭兩造交往過程所示,可知原告追求被告並希望同居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尚須奉養雙親,且亦有背負房貸,而需要舞廳的薪水,亦即被告當時已有固定薪水奉養雙親,及每月可固定清償房貸,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衡情應無必要以男女交往同居為條件再向原告借款。本院審酌原告在舞廳認識被告不久即追求被告,並希望被告同居一起不要上班,則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並先行給付150萬元後,被告始同意未至舞廳上班而與原告同居生活,顯見當時原告係以兩造將來長期同居生活(包養)而給付被告150萬元,即兩造成立俗稱包養契約,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所為給付,洵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2、繼前所論,兩造間成立包養契約,原告係基於包養契約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姑不論該包養契約是否屬於贈與契約,縱認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包養契約履行同居之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上情為辯,原告自應就其已催告被告履行同居之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原告自承並未請求被告繼續同居,並稱兩造應有默示繼續不同居等語(本院二卷第81頁),則依原告主張所示,兩造既已默示繼續不同居,顯見已將原有所指贈與之負擔(同居之給付)合意變更為無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3、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包養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