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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姜容人被 告 愛荷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涵儒被 告 陳惠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被告愛荷美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間簽立「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7 月5 日止,尚容公司委任愛荷美公司擔任「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職務。

㈡惟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陳惠珍於108 年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經紀人X 陳惠珍」群組中,公開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言,對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王姜容之商譽、名譽為重大侮辱。因群組成員有王姜容、原告公司員工蔡婉柔、陳馨淼,及陳惠珍、訴外人即陳惠珍配偶湯志湧等人,陳惠珍在群組稱其遭王姜容欺騙等語,係散播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言論,更可能使員工蔡婉柔、陳馨淼對王姜容之評價有所改觀,被告公司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對甲方(即原告尚容公司)負責人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第8 項「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撥勞資雙方感情」之約定;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自得請求被告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㈢陳惠珍並非初出社會之年輕人,其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本應審

慎詳閱並評估,簽約後卻因故不願履行,進而藉詞生事,其於108 年8 月6 日在上開群組上公開表示「我被騙了」,指涉、辱罵王姜容為騙子,實已侵害王姜容名譽權,使王姜容精神上受有痛苦,陳惠珍應賠償王姜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愛荷美公司應給付原告尚容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惠珍應給付原告王姜容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審訴卷第213-231頁):㈠陳惠珍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暨經營負責人,湯涵儒僅為形式

上負責人,而陳惠珍因信任陳馨淼及其所推薦之王姜容,在未實際閱讀契約書下,即代表被告公司與公司公司於108 年

7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支付第1 期款18,000元;惟陳馨淼與王姜容均表示其後若不需使用此類媒體服務可隨時終止契約,且費用僅須支付到終止前即可。然陳惠珍於108 年

8 月間欲終止契約時,王姜容卻不承認之前承諾得任意終止之口頭約定,並以契約條款向陳惠珍施壓,在群組中催促陳惠珍支付第2 期款,陳惠珍始在群組中表示「我的理解是我被欺騙了」等語。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形式上雖與一般勞務契約無異,然契

約條款第1 、2 、4 條文義解釋係原告公司聘用被告公司,應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勞務報酬始符合對價衡平,惟第3 條卻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報酬,由原告受領勞務及金錢之雙重約定,卻未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之對價給付為何,顯為完全單務無償之契約關係,陳惠珍若知悉契約實際內容當不致訂約,陳惠珍實係遭陳馨淼、王姜容以不正手段誆騙而締約,實與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相悖,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關於尚容公司權益內容,完全無從特定,亦與法律行為之標的須可能、確定、適法、妥當等要素不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王姜容於簽約時口頭賦予任意終止權,藉以使陳惠珍同意簽約,又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認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項規定而為無效,尚容公司不得依契約違約金條款請求愛荷美公司給付100 萬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契約有效,因陳惠珍僅係單純就自身消費經驗

發表「我的理解是我被欺騙了」等語,應為言論自由發表,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約定違約事由不符;且群組成員均屬參與履約之人,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人格之評價或致生尚容公司勞雇關係對立之情形,亦未構成名譽權侵害,王姜容請求陳惠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無理由。另契約約定每月服務報酬僅18,000元,而尚容公司請求賠償之違約金卻高達100 萬元,相距55.5倍有餘,實屬過高,應予職權酌減。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53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愛荷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 年7 月間簽立「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7 月5日止,由尚容公司委任愛荷美公司擔任「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職務,有契約書可參(審訴卷第39-47頁)。

㈡陳惠珍於108 年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經

紀人陳惠珍」群組中,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言,群組成員有王姜容、原告公司員工蔡婉柔、陳馨淼,及陳惠珍、訴外人即陳惠珍配偶湯志湧,該群組係系爭契約成立後設立之兩造公司間之群組。

本件爭點:

㈠陳惠珍在上開通訊軟體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語,是否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及第8 項約定,原告公司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下同)10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應否酌減。

㈡王姜容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惠珍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認為無效,原告公司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兩造公司簽訂之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

第8 項分別約定「對甲方(即原告尚容公司)負責人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撥勞資雙方感情」,有契約書可參( 審訴卷第45頁) ;原告主張陳惠珍於108 年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經紀人X 陳惠珍」群組中,公開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言,對原告公司商譽為重大侮辱,原告公司得依上開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陳惠珍固不爭執於上開通訊軟體為上開言論,但否認有何侮辱原告公司商譽之故意;辯稱係因依契約內容觀之,形式上雖與一般勞務契約無異,然契約條款第1 、2 、4 條文義解釋應係原告公司聘用被告公司,應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勞務報酬始符合對價衡平,惟第3 條卻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報酬,由原告受領勞務及金錢之雙重約定,卻未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之對價給付為何,顯為完全單務無償之契約關係;又因惟陳馨淼與王姜容均表示其後若不需使用此類媒體服務可隨時終止契約,且費用僅須支付到終止前即可,然陳惠珍於108 年

8 月間欲終止契約時,王姜容卻不承認之前承諾得任意終止之口頭約定,並在群組中催促陳惠珍支付第2 期款,陳惠珍始在群組中表示「我的理解是我被欺騙了」等語。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經紀人陳

惠珍」群組之成員有王姜容、原告公司員工蔡婉柔、陳馨淼,及陳惠珍、訴外人即陳惠珍配偶湯志湧,且該群組係兩造系爭契約成立後設立之兩造公司間群組;且該群組自109 年

7 月6 日日成立開始,相關討論內容均與兩造公司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有關,或與兩造就契約解釋不同意見而為討論等,或於陳惠珍為上開言論後,針對陳惠珍上開言論是否涉及名譽侵害等內容而互為爭執( 卷第49-55 之1 頁、卷第73-161頁,) ;足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系爭契約內容互動需要及便利性而成立,且成員固定均為與系爭契約合作有關之人,兩造公司於多次討論後,因針對契約條文文義解釋、或契約約定內容,兩造有不同定義,被告本擬終止契約,因原告仍要求被告依約繼續付款,被告因其主觀上認知,而在上開通訊軟體為「我被欺騙了」等語,因通訊中之成員,本均已參與互相討論,或至少均已知悉兩造公司對契約解釋有不同認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對象為特定人,且均為知悉契約內容及討論過程之人,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屬意見表達,且未達於於兩造公司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第8 項分別約定「對甲方即原告尚容公司)負責人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撥勞資雙方感情」之程度;原告公司主張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如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不問事之真偽,仍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陳惠珍係因對兩造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文文義解釋

、內容及相關約定,與原告公司王姜容間有不同認知,在針對系爭契約成立之上開通訊軟體經多次討論、互動後,因而於108 年8 月6 日在上開群組上公開表示「我被騙了」,其所為言論應認係屬意見表達,且係針對兩造公司契約內容是否妥當合理所為陳述,顯非以損害王姜容名譽為唯一目的,雖其言論並不恰當,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能認為構成不法侵害王姜容名譽權,王姜容主張陳惠珍所為係指述辱罵王姜容為騙子,構成侵害王姜容名譽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12條第4 項及第8 項約定,原告公司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王姜容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惠珍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