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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許進祥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劉繼傳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8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被告已於109年7月27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是以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環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被告於新臺幣(下同)630,000元範圍內有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下述,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雖於109年7月12日具狀表示本件定於109年7月27日16時開庭,因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事件定於同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請求改期,惟依原告檢附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該事件原告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此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本件之庭期與另案之庭期非完全重複,原告復未釋明另案於同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進行時間有逾30分之可能,是原告請求改期,自無理由,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環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許○○、陳○○先於1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復於108年9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2,280,000元,惟僅於108年8月29日清償500,000元、於108年9月12日清償500,000元、於108年9月26日清償550,000元,現尚積欠原告3,930,000元未為清償。茲因○○公司財務困難,一再拖延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0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3,930,000元及執行費用31,440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向○○公司清償。嗣原告就○○公司積欠借款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橋頭地院聲請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併同執行,然原告卻於109年2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理由為被告對○○公司並無任何應付債權。又○○公司前向被告承攬10○○○區○○○○道水質委外代管理工程,工程總價為6,310,000元,○○公司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公司與被告間上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對○○公司即無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定存單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第242條、第179條、第901條、第80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質權設定內容後,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0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3,930.000元及執行費用31,440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向○○公司清償,被告則於108年12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理由為被告對○○公司並無任何應付債權。然而,原告應先就其與○○公司、許○○、陳○○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107年間辦理10○○○區○○○○道水質委外代管理採購案,由○○公司以6,310,000元得標,而○○公司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並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631,000元。另○○公司在高雄銀行之定期存款631,000元,縱因契約終止而使○○公司取得金錢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亦為高雄銀行,並非被告。

再者,○○公司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屬違約定金,依據○○公司予被告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行期間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惟○○公司自108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雖曾於108年11月4日、20日發函○○公司,請求○○立即派員前往改善,均未獲置理,被告因而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8年12月3日發函予○○公司終止全部契約,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是以,被告持有系爭定存單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以質權人身分,向高雄銀行行使質權之通知,請求高雄銀行給付631,000元,被告並已向橋頭地院聲請拍賣質物裁定,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准許拍賣,○○公司不得向被告行使返還質物請求權,原告自無代位○○公司行使該請求權之餘地。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0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3,930,000元及執行費用31,440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向○○公司清償。

(二)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理由為被告對○○公司並無任何應付債權。

(三)被告於107年間辦理10○○○區○○○○道水質委外代管理採購案,由○○公司以6,310,000元得標,而○○公司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並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63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有明文規定。該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公司、許○○、陳○○先於1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復於108年9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2,280,000元,僅於108年8月29日清償500,000元、於108年9月12日清償500,000元、於108年9月26日清償550,000元,現尚積欠原告3,930,000元未為清償乙節,提出借據、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2紙無法確認其上簽名、指印是否為真正,故爭執形式真正,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依該等證據無法看出匯款之原因及之後有無清償,故對於原告主張為○○公司債權人乙節,予以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查原告就其提出之借據2紙,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尚難逕認此借據2紙為真正。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固可證明原告曾於108年7月31日匯款至○○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渣打銀行帳戶共1,600,000元、匯款至○○公司高雄銀行帳戶1,600,000元,於108年9月25日匯款至許○○高雄銀行帳戶共1,140,000元、匯款至許○○陽信銀行帳戶1,140,000元,惟匯款之原因眾多,除為借款,亦有可能還款或支付價款,縱認確為借款,迄原告109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尚未清償完畢?是依原告舉證,原告主張○○公司為其債務人現尚積欠3,930,000元未為清償一情,難認真實;且原告主張○○公司積欠者為金錢債務,然原告並未就○○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及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代位○○公司行使權利,尚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公司未履約,經被告發函通知改善仍未獲置理,被告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8年12月3日發函予○○公司終止全部契約,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被告並已向橋頭地院聲請拍賣質物裁定,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准許拍賣○○公司不得向被告行使返還質物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被告108年11月4日經加高環字第1080102044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11月20日經加高環字第1080102141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12月3日經加高環字第1080102220號函及送達證書、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94頁,卷二第53至67頁),原告就此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公司為其債務人現尚積欠3,930,000元未為清償一情,難認真實,且原告並未就○○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及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公司全部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可採,業已詳述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質權設定內容後,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901條、第80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質權設定內容後,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存單種類│存單號碼│存單本金金額│起迄日期 │├──┼────┼────┼────┼──────┼───────┤│ 1│高雄銀行│定期存款│0000000 │631,000元 │107年12月11日 ││ │ │ │ │ │至109年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