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李建呈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被 告 謝聰科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真柏,經現地觀察、估量,議定以A 、B 區各約125 棵,共約250 棵計算價金,約定如實際數量超過250 棵,無論超過數量為何,被告無須就超過數量支付價金,如實際數量未達250 棵,無論短少數量為何,原告亦無須就短少數量退還價金,並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簽訂「真柏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移轉、交付A 區及B 區之全部真柏予被告占有管理、維護,被告則支付頭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尾款725,000 元應另於108年12月31日前支付。惟被告竟以符合規格僅為215 棵,要求到場盤點確認數量,迄今仍未支付尾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簡偉珉共同承租訴外人廖茂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真柏,嗣原告與簡偉珉長期未支付地主租金,致種植之真柏園區缺乏管理而荒蕪不堪雜草叢生,簡偉珉遂與被告洽商出售其分管種植之真柏,因當時園區荒蕪難以清點,被告先於105 年3 月間與簡偉珉簽訂預約250 棵之「真柏買賣契約書」,並支付簡偉珉頭期款40萬元,約定俟園區整理完竣清點確實真柏數量後,再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被告後於同年10月30日以與簡偉珉相同之價錢及條款(除對於補償支付地主租金之數額有所差異外,其餘約定大同小異),與原告簽訂預約250 棵之系爭契約。被告預約購買真柏後,即積極與地主廖茂棟協商租金補償事宜,廖茂棟始同意為被告管理園區進行修剪、除草、施肥及病蟲害防治等工作,直至106 年底園區全部整理完竣,經清點園區真柏數量,確認A 區部分簡偉珉及原告可實際移植之真柏各135 棵、B 區部分簡偉珉及原告可實際移植之真柏各80棵,被告即通知簡偉珉及原告簽訂正式之真柏買賣契約,簡偉珉即於107 年1 月6 日與被告成立正式買賣契約。詎原告卻拒絕會同清點確認真柏買賣之實際數量,致無從確定正式之買賣價金總額及應給付之尾款數額。故被告並非不履行買賣給付價金之義務,願以清點結果,按A 區每棵單價5,500 元計算、B 區每棵單價3,500 元計算,扣除預約買賣已支付價金40萬元,另被告對於預約約定原告應補償地主8 萬元部分為抵銷,支付尾款數額為542,
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關於請求逾542,
500 元部分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被告已支付原告價金40萬元。
⒊被告就其應支付尾款之數額在542,500 元範圍內不爭執。
㈡爭點: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尚有整理真柏園區完竣後,再依
清點數量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合意?⒉被告以其受廖茂棟所託,向原告收取補償金8 萬元,為此
部分金額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尚有整理真柏園區完竣後,再依清
點數量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合意?⒈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真柏樹共約250 棵(
以實際移植為準),A 區約125 棵,單價687,500 元,B區約125 棵,單價437,500 元,A 、B 區總價1,125,000元;雙方於105 年10月30日簽約時,由被告支付第1 期款40萬元,第2 期尾款725,000 元則於108 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尚開立與尾款同額本票予原告保管,付清款項時返還被告(審訴卷頁15),已經明確約定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及擔保支付尾款之本票開立,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並無俟整理真柏園區完竣後,再依清點數量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殊難謂系爭契約僅係約定將來訂立本約之預約,至為明灼。
⒉被告雖舉其與簡偉珉所簽「買賣契約書」、「真柏買賣契約書」(審訴卷頁57至59、訴卷頁37至39、43),抗辯:
簡偉珉與原告共同承租廖茂棟所有系爭土地種植真柏,嗣簡偉珉與原告再將園區真柏出賣予被告,並分別簽立除補償地主數額有差異外之相同約定之「真柏買賣契約書」,約定俟園區整理完竣清點確實真柏數量後,再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與簡偉珉所簽立「真柏買賣契約書」,除補償地主數額外,買賣標的物數量、買賣價金之數額及支付方法,縱與系爭契約相同,系爭契約為本約而非預約,已如前述,不能因被告嗣後再與簡偉珉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更新契約行為,即認前者之「真柏買賣契約書」為預約,後者「買賣契約書」為本約。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⒊另徵諸證人簡偉珉對於「真柏買賣契約書」記載尾款
725,000 元,108 年12月31日前付清,與其證稱:尾款3至40萬元云云不符,低頭不講話(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訴卷頁96),顯見簡偉珉證述情節難以採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以其受廖茂棟所託,向原告收取補償金8 萬元,為此部
分金額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以廖茂棟於107 年1 月10日所簽委託書(審訴卷頁73),抗辯:其受廖茂棟所託,向原告收取補償金8 萬元,為此部分金額之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查該紙委託書係記載:廖茂棟委託被告(於)付清向原告購買真柏樹支尾款時,扣除8 萬元之土地使用管理費用等情,足徵此8 萬元補償金,顯非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至明,充其量僅為被告受廖茂棟之託代為扣除或收取之事務,要無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互為抵銷之要件。
⒉被告雖辯稱:廖茂棟所簽上開委託書,即有債權移轉之意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記載:PS賣方(即原告)補償地主(即廖茂棟)8 萬元(審訴卷頁15),原告必須補償廖茂棟8 萬元。惟細繹上開委託書之旨,係廖茂棟委請被告於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時扣取8 萬元之補償金,悉如前述,並無將此補償金之債權讓與或移轉予被告之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與事實不符。
⒊況證人廖茂棟證稱:我要求被告從原告賣的錢扣10萬元,
簡偉珉賣的錢也要扣10萬元給我,總共補償我20萬元云云
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訴卷頁93),核與系爭契約PS欄所載數額8 萬元不同,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予被告,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買賣價金第1 期款40萬元,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期限即於108 年12月31日前付清買賣價金第2 期尾款725,000 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 元,及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