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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尚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藝庭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被 告 現金站精品城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阿邦師精品仲介服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斐鈺被 告 李正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現金站精品城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現金站精品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現金站精品城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現金站精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金站精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阿邦師精品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現金站公司)邀同被告蘇斐鈺、李正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對價,承攬「現金站公司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之經紀人、攝影棚營運、設備管理保管、直播主管理」等事務。惟現金站公司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承攬、連帶保證、第25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及加班費共93萬6,6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 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正邦於系爭契約締結前即有以社群網站經營網路拍賣事業,嗣因李正邦入股訴外人菲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司特公司),故李正邦、兩造及菲司特公司於106年12 月中旬已以口頭協議將系爭契約作廢,改由菲司特公司承擔現金站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地位,故現金站公司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況系爭契約若經原告合法解除,難認原告可依原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且原告遲至109年1月31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再李正邦、蘇斐鈺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向渠等有所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

㈠、蘇斐鈺為現金站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正邦為現金站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阿邦師鐵粉園地」拍賣平台為李正邦創立。

㈢、原告與現金站公司106年簽立如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之委託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時間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月服務費用為26萬元,加班費每小時以1萬元另計。

㈣、本院卷二第177頁之勞務報酬請求單為被告李正邦親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蘇斐鈺、李正邦就系爭契約是否需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分別為民法第739 條、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

2、經查,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與現金站公司曾簽立系爭契約,惟原告既稱:締結系爭契約時,曾口頭要求對方負責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但被告稱他們是大公司,拒絕加入保證人,我們相信他們就沒有要求連帶保證等語(見審訴卷第223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併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記載,僅有「原告」、「現金站公司」及「原告保證人即原告法代孫藝庭」(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無「現金站公司保證人」之欄位,是依原告所陳締約經過,蘇斐鈺、李正邦既已拒絕原告所提「保證要約」,難認原告與蘇斐鈺、李正邦就系爭契約達成「如現金站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債務,將由蘇斐鈺、李正邦代付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未成立之保證契約請求蘇斐鈺、李正邦為給付,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有無經合意變更?

1、被告固稱於106年12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後,於106年12月中旬,因訴外人邱富皇與現金站公司、李正邦達成共同經營網拍事業協議,改由菲司特公司負責商品拍賣,並由原告負責向菲司特公司就拍賣相關的行政庶務、攝影燈光、客服問答等項目提供服務,現金站公司則提供拍賣物件予菲司特公司拍賣,並稱李正邦、蘇斐鈺、孫藝庭、黃永承於台北君悅酒店確認系爭契約作廢,原告直接對菲司特公司提供承攬服務,原告於107年1月即開始協助菲司特公司安排直播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述之契約變更之情事存在。

2、是觀李正邦於偵查程序所稱契約移轉經過為:106年12 月間我們簽訂契約的時候,我、邱富皇、孫藝庭三人坐下來重新討論契約內容,應該是由原告提供服務給菲司特公司,而契約應該由原告與菲司特公司重新簽訂,而我指示蘇斐鈺與原告在106年12月所簽訂契約無效,雖然我們在106年12月有付款給原告,但那是菲司特公司請我轉付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第135頁),是比對李正邦於偵查程序與本件所述之契約變更經過,其於偵查程序稱系爭契約是「李正邦、邱富皇、孫藝庭三人達成合意後,由李正邦指示系爭契約作廢」,但其於本院則稱是「李正邦、蘇斐鈺、孫藝庭、黃永承共同確認將系爭契約作廢」,顯見李正邦就「參與改約之討論者」及「討論經過」,前後主張已有相左:況邱富皇於偵查程序與本件均一致具結堅稱:系爭契約未曾移轉予菲司特公司,邱富皇亦未曾與李正邦、孫藝庭坐下來討論,將由菲司特公司承接現金站公司原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他字卷第166頁),則李正邦所陳事實是否可信,更值懷疑。

3、再查現金站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蘇斐鈺,於偵查時稱106年12月我們有給付該月份的報酬,107年1月也有給付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第139頁),併觀邱富皇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李正邦是在107年1月份的時候開始合作,他有叫我幫他墊錢支付給孫藝庭的公司,我有幫他墊了一個月等詞(見他字卷第166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孫藝庭於偵查時亦陳述:106年12月是現金站公司將款項匯入協議書上中國信託的帳戶,是足額付款,到107年1月是由菲司特公司付款給我們,當時李正邦說他在菲司特公司有股份,所以他請菲司特公司匯款給我們,但是這次就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是綜合前開人等之陳述,堪認現金站公司應有委託菲司特公司代其給付107年1月之服務費予原告。是如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中旬就已確認移轉予菲司特公司,且原告於107年

1 月就已實際為菲司特公司服務,現金站公司自無再給付原告107年1月服務費之義務,惟現金站公司仍委託菲司特公司給付原告107年1月之服務費,難認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中旬已有變更。

4、另觀107年1月8 日李正邦仍有傳遞「上次老師開給你的支票,你存入了嗎」,107年1月20日另有傳遞「12月的服務款項,金額可以給老師嗎?老師今天順便把支票交給你」等訊息給原告訴代黃永承(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107年4 月間,李正邦收受黃永承傳遞「我認同邦師一月份跟我們說的,我們公司合約是跟阿邦師精品集團簽署,不該直接找菲司特請款,所以我們後來開會討論也有結果,把請款資料準備好給趙總監,資料也是照著一月開會決定的內容格式製作,時間到款項自然要撥下來。我直接找菲司特也不太對,畢竟邦師的公司沒有跟菲司特合併,那我們的合約還是對您公司,菘董怕是不會理我的」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後,李正邦僅回覆稱「我也能接受」等情(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9頁至第

111 頁),是觀李正邦收受系爭訊息後,不僅未指示原告當繼續向菲司特公司請款,甚而「接受」原告向現金站公司請款,則依李正邦107年4月收受系爭訊息之回覆情狀,更難認系爭契約確於106年12月已有合意移轉予菲司特公司情形。

5、再查李正邦於107年4月後,收受黃永承催付款項之訊息,亦陸續回覆黃永承「重點是我來處理何時付款」、「5月4日先支付你2月份的款項」、「3月的我下週一告訴你」、「目前我能協調的就是下週付款2 月,儘速的在五月份將三月付清」、「如果你要停止,就發存證信函給我吧」等訊息(見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且查該等訊息中,李正邦均未再指示原告應轉向菲司特公司請款;復查蘇斐鈺於107年5月3日亦有傳遞「請您檢附正本請款明細、謝謝」、「請您檢附正本請款明細、請看合約、謝謝」等詞予孫藝庭(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可知蘇斐鈺遲至107年5 月間,也曾令原告補正請款資料,另查兩造均不爭執蘇斐鈺為現金站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正邦為現金站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自上述李正邦、蘇斐鈺就原告請款之回覆情狀,更可證明菲司特公司應未承受現金站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6、縱然原告所提之直播拍賣時數請款單上具有「菲司特主管簽章」欄(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43 頁),且邱富皇亦曾於107年2月16日於「菲司特主管簽章」欄簽名(見審訴卷第191頁、本院卷三第50 頁),然原告已稱該等表單為被告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且直播拍賣時數請款單既為107年

1、2月製作,但依李正邦、蘇斐鈺於107年4月至5 月間與原告之互動經過中(詳參上述理由第4、5點),李正邦於107年4月就黃永承傳遞「不該直接找菲司特請款,所以我們後來開會討論也有結果,把請款資料準備好給趙總監,資料也是照著一月開會決定的內容格式製作,時間到款項自然要撥下來」、「畢竟邦師的公司沒有跟菲司特合併,那我們的合約還是對您公司」等訊息,猶回覆「我也能接受」等節,則兩造縱於合作過程就締約、請款對象似有討論或爭執,惟於107年4月,兩造既已再行確認原告當向現金站公司、而非菲司特公司請款,是難認系爭契約已將契約當事人變更為菲司特公司,併予說明。

㈢、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107年1 月後既仍存於原告與現金站公司間,現金站公司依約即負有按時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而觀原告於107年5月2日催告現金站公司應於107 年5月1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之積欠服務款(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33頁),又於107年5月15 日催告現金站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清償,否則即解約(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59頁),而於107年10月22 日再以存證信函對現金站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審訴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現金站公司積欠原告服務費,又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之,則此給付遲延情事自可歸責於現金站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當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現金站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1、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解除契約人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惟雙方依法仍具回復原狀義務,再「回復原狀義務」既與「原契約給付義務」不同,則該等回復原狀義務之消滅時效,亦無當然適用短期消滅之餘地。再原告既是請求被告就其曾受領原告之勞務部分,依照受領價額以金錢返還,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損害賠償」,則被告稱原告之請求已逾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之短期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陳述,均無理由。

2、而觀原告稱其於107年2 月至4月均有依系爭契約替現金站公司進行「經紀人、攝影棚營運、設備管理保管、直播主管理」等事務部分,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簡表、銷售表、新客名單、棄標名單、未匯款名單、銷售客源表、已匯款未出貨名單、售出拍品表、在庫拍品清單、黃永承與蘇斐鈺於107年1月至3 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孫藝庭、黃永承等人於107年2月至3 月與系爭契約相關履行人員之對話紀錄、阿邦師工作群組自107年1月至4 月之對話紀錄、勞務報酬請款單、雜支明細與勞務報酬表為證(見審訴卷第53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47 頁至第449頁、第455頁、第491 頁),是以兩造約定每月服務費為26萬元作為受領勞務價額之計算標準,原告就現金站公司107年2月至4月共3個月自原告受領之勞務,請求其返還78萬元,為有理由。惟依現行之證據資料,無從看出現金站公司於107年5月尚自受有原告之勞務給付,是原告不得請求現金站公司負該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

3、另查系爭契約第6-9、6-10 分別有「若甲方需更動工作時間,前後彈性不得超過兩個小時,若需增加兩個小時以上,甲方需於一週前通知,每小時的費用為10,000元」、「管理服務時間為每日下午二點~晚上十二點期間」之約定(見審訴卷第21頁),而觀原告所提之截圖,可知「阿邦師鐵粉園地」於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5日之直播時間確已超過晚上12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9頁),則原告請求現金站公司就該3 小時受領之勞務服務,需以系爭契約增加工時每小時1 萬元作為價額計算標準,請求現金站公司就此部分給付3 萬元,也屬有據。但依原告所提其他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難認原告就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1日之直播勞務服務時間有超過晚上12點,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供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時間之勞務,則原告就此則不得額外請求現金站公司返還之。

4、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9日,見審訴卷第21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項請求現金站公司給付81萬元【計算式:78萬元+3萬元=81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與現金站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數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份加班費用 │2萬元 │├──┼─────────────┼─────────┤│ 2 │107年2月份管理服務費用 │26萬元 │├──┼─────────────┼─────────┤│ 3 │107年2月份加班費用 │5萬元 │├──┼─────────────┼─────────┤│ 4 │107年3月份管理服務費用 │26萬元 │├──┼─────────────┼─────────┤│ 5 │107年4月份管理服務費用 │26萬元 │├──┼─────────────┼─────────┤│ 6 │107年5月份至10號止管理服務│8萬6,667元 ││ │費用 │ │├──┼─────────────┼─────────┤│ │ │總計:93萬6,667元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