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吳美月被 告 林忠佑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泰成街底之公園出入口起步駛出,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右腕、雙膝扭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爭系爭事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161元。②工作損失:462,000元。③系爭機車維修費7,350元。④安全帽、手把護手套及眼鏡損失共計3,340元。⑤鑑定費3,000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亦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5,161元、鑑定費3,000元、安全帽、手把護手套及眼鏡損失共計3,34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7,350元等情,雖不予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再者,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泰成街底之公園出入口起步駛出,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駕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右腕、雙膝扭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如下損害,包含:醫藥費25,161
元、鑑定費3,000元、安全帽、手把護手套及眼鏡損失共計3,34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7,35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549元,原告
本件可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之金額。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以若
干金額為適當?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627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838266400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頁、第27至40頁、第51頁、第53頁,外放)。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移調卷第13-1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複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泰成街底公園出入口起步駛出,欲沿泰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則其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且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事故現場環境及路邊汽、機車停放狀況觀之(見刑案他字卷第27、29、53頁),原告在從公園出入口起駛前,其右側目視所及範圍內,並無其他高度足以遮蔽其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且在物理上,被告之車輛本無憑空出現之可能,可見原告於起駛前,實際上並未仔細確認右側河南路是否有其他來車,即逕自起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進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違規駕駛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製發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後,原告因對該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該訴訟判決結果亦認原告起駛前,橫向道路(即河南路)上已有直行之被告駛近,原告有未讓被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一情,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刑案交易字卷第27至33頁),另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堪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無訛。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55%、4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25,16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239頁、本院卷第53-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迄今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工資2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462,000元工作損失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關於原告107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8年1月是否無法工作乙節,據該院函覆稱:「病人右腕、右手部受傷後,造成右手部部分肌肉萎縮,且有正中神經之神經病變,握力減低,故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等語,有該院病例摘要回覆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主張107年4月迄108年1月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實在。至被告辯稱:
原告事發時高達68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紀,即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對於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要件,而非對於勞工退休所為之規定;並審酌原告係自己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工作時間彈性,非謂逾法定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佐以原告106年度開始確有在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任職乙節,有原告勞保資料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4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身體狀況尚能負荷在上述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之工作。惟審酌電話行銷之工作性質,需倚靠手部,參以一般人進入70歲之後,肢體反應亦較為緩慢,此對於原告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當有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事發後到108年1月為止尚可工作,以兩造同意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為22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0個月=220,000元】,其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至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其仍有持續復健治療,故主張其工作損失期間應有至少21個月云云,惟雖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多僅能證明原告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中,然此無法據以論斷原告已全然喪失工作能力,況原告依其年紀漸長,是否會因人生規劃或其他因素而不再繼續工作,均有可能,故原告片面主張108年1月後仍可繼續工作至少11個月云云,自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車主已將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乙節,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5頁),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73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9頁),其上並蓋有永吉機車行車業行免用發票專用章,足認該文書為真正,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項目與本件車損位置相符,堪信原告有支出該筆修理費用之必要。然惟系爭機車為000年6月出廠,有行照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243頁),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24日,實際使用日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僅以殘值計算修復費用,又前開估價單內容全為零件,故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3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50÷(3+1)=1,33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合計3,338元(計算式:1,338元+2,000元= 3,33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3,33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購買安全帽、手把護手套及眼鏡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安全帽、手把護手套及眼鏡損失共計3,34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見本院附民卷第2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物品毀損等損害,係屬可採,原告請求安全帽、手把護手套及眼鏡毀損費用共3,340元,為有理由。
⒌鑑定費部分:
原告於107年9月15日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郵政入互惠款申請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月薪數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係大學畢業,月薪數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調表),以及原告車禍後需長期治療與復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㈢以上,原告之損害額為醫療費25,161元、工作損失220,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3,338元、安全帽、手把護手套及眼鏡毀損費用共3,340元、慰撫金15萬元,共401,839元。
㈣承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應負55%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
告5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損害額經減去55%後為180,828元(401,839x45%=180,828)。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549元,有原告提出理賠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41,279元(180,828-39,549=141,279)。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