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詹淑佳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丁啟桓
朱鎮酩林聖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7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啟桓、林聖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啟桓、朱鎮酩、林聖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啟桓、林聖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朱鎮酩則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丁啟桓、張○○(原列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朱鎮酩、林聖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部分,撤回對張○○起訴(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並於109 年10月20日當庭將原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聲明(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而張○○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並未就本案為任何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張○○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另參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始終均係以本件請求賠償其遭詐騙之總額574 萬5,000 元,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被告間連帶賠償金額分配有所不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啟桓自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寶哥」之人共組「一路發」詐欺集團。被告丁啟桓招攬張李佑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指示張李佑另行招攬被告林聖峰、訴外人田○○、陳○○擔任車手,張李佑及被告林聖峰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一路發」詐欺集團。被告丁啟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寶哥」、被告林聖峰、田○○、陳○○、張李佑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聯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段實施詐術,並於受詐騙之人匯款後,由被告丁啟桓通知張李佑搭載被告林聖峰、田○○、陳○○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而自107年10月16日起,渠等以臺中健保局名義向原告佯稱「原告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 萬5,770 元」,復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向原告佯稱「原告有涉嫌光華詐騙案」,要求原告到超商領取傳真文件,並多次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匯款及轉帳等方式,將732 萬元全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157 萬5,000 元匯入田○○郵局帳戶(
157 萬5,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81 號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判決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574 萬5,00
0 元則匯入被告林聖峰帳戶。待原告匯款後,張李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田○○前往提領(匯款之金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④、⑦至⑧附表所示)。另被告朱鎮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丁啟桓、張李佑、田○○、陳○○等人共同為本件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加重詐欺行為。被告丁啟桓、林聖峰、朱鎮酩故意共同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啟桓、林聖峰、朱鎮酩就匯入被告林聖峰帳戶之574 萬5,000 元合計574 萬5,00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如主文第
1 、2 項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朱鎮酩於109 年7 月16日審理中答辯:我是被捲進這個
案子的。他們說車子是我承租的,但事實上不是,被告張李佑及黃○○後來出庭的時候,他們也有說跟我沒有關係,證人也有出來作證,但原審還是不採。我沒有犯案,我不清楚原告被騙多少錢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啟桓、林聖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丁啟桓、林聖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啟桓、林聖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寶哥」之人共組「一路發」詐欺集團,並以前揭詐騙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件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④、⑦至⑧所示款項總計574萬5,000 元至被告林聖峰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有原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網路匯款截圖紀錄5 份、原告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文件3 份、被告林聖峰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1 份、被告林聖峰臨櫃提款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82號偵卷第57、65、73、77至81頁、87至95頁、第85至95頁、第135 至155 頁);而被告林聖峰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有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刑事卷〈下稱上開刑事卷〉二第138 頁),另被告丁啟桓參與本件詐騙原告部分,亦經證人即張○○、林聖峰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57 至
160 頁、第185 至189 頁;上開刑事卷一第399 頁、第177頁),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再參酌被告丁啟桓、林聖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④、⑦至⑧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啟桓、林聖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丁啟桓、林聖峰自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啟桓、林聖峰分別於108 年11月27日、28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其等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71 號卷第
25、31頁)。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啟桓、林聖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朱鎮酩部分:
⒈被告朱鎮酩曾於109 年7 月16日審理中以前詞為答辯(參見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二、㈠部分),惟並未爭執被告丁啟桓、林聖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寶哥」之人共組「一路發」詐欺集團,並以前揭詐騙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總計574 萬5,000 元至被告林聖峰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⒉又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所有,緣張○○於107 年10
月22日間,因發生車禍致車損,即向黃○○租用系爭車輛,業經證人黃○○、張○○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43 至144 頁、第163 至164 頁);而證人張○○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是使用系爭車輛搭載陳○○、林聖峰等人去提領本件詐騙原告之款項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宗二第157 頁),是張李佑於上開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1 ④、⑦、⑧部分,均係使用訴外人黃○○所有之系爭車輛提領本件詐騙原告之款項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證人張李佑於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朱鎮酩是我
的國中學弟。(問:你剛剛所說你載車手去提領款項的這樣奧迪ABZ-8861車子,是怎麼來的?)因為我本身就有車禍的案件,10月22日晚上車禍時,我就聯絡有駕照的人,當時我還跟黃○○沒有很熟,所以我就麻煩朱鎮酩幫我跟黃○○講一下,所以才會跟他接觸到這台車的事情。那時候車子撞掉了,加上隔天又有被害者要打錢下來,沒有車子可以載他們行動。那時候我第一次麻煩朱鎮酩,但朱鎮酩當時就說不然他幫我找黃○○,當時有留下LINE的聯絡方式,我就跟他直接接洽。(問:〈請提示張○○108 年3 月5 日偵訊筆錄〉
108 年3 月5 日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說你是先有跟朱鎮酩說你是車手頭,在顧車手,「我透過朱鎮酩找車時,就有跟朱鎮酩說要載車手」?)對,那時候我是跟他有坦白,但當時他好像有點在拒絕我,所以我剛才有提到說我第一次跟他碰面,就是跟他要黃○○的聯絡方式。那時候他應該算是知道了。黃○○有時候沒空,車子沒辦法隨時還他,有時候是會順便看朱鎮酩有沒有空,到時候我做完的當天,包含車手作完,送完他們下車以後,我把車交給他,他再把車交給黃○○。107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30分我有叫朱鎮酩幫我看贓款,我一開始是跟他說陪我去交水,交完水你就順便把車直接開回去給人○○○鎮○○道我是車手頭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宗二第165 至167 頁、第190 頁)。本院參酌被告朱鎮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張李佑於107 年10月26日因車禍過失致死案件為警逮捕,經檢察官諭知提供擔保金5 萬元時,係由我出面幫張李佑辦理交保事宜,於交保後張李佑即偕我一同去找被告丁啟桓拿取該交保金額5 萬元,而張李佑於107 年11月8 日為警逮捕時,亦請我代其向被告丁啟桓聯繫有關張李佑被逮捕之事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99 至
206 頁)。張李佑於各次涉嫌犯案而為警逮捕,面臨其可能將遭聲請羈押致人身自由受限之際,均係請求被告朱鎮酩出面救援,足認被告朱鎮酩和張○○關係匪淺,且其等間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衡情證人張○○應無可能構詞誣陷被告朱鎮酩。且證人張李佑證述其係透過被告朱鎮酩之關係,並由被告朱鎮酩提供黃○○聯絡方式,向黃○○租用車輛等語,核與證人黃○○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張李佑會跟我借車是因為,張○○發生車禍那天,被告朱鎮酩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他說這邊車禍,叫我去接他,被告朱鎮酩有提議跟我講說要不要租車給張李佑,隨便你。當時我到車禍現場時,張李佑有跟我說他要跟我租車,因為我跟他不熟,後來我也沒有回應他,後面他又有繼續說要跟我租車,會跟我以借貸方式跟我租車,我當下沒有答應,後來朱鎮酩就跑來跟我提議說看願不願意借他,付錢的方式就是一天給我多少錢這樣,我就和張李佑談借車的事情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卷二第
145 至147 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張李佑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朱鎮酩主觀上知悉其借用系爭車輛是為從事本件詐騙行為之取款行為等節,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聖峰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本案共犯有張○○、被告朱鎮酩、田○○、訴外人陳○○,此部分我沒有意見。陳○○於107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28分臨櫃提領110 萬之前,我們有先去吃便當,被告朱鎮酩在我們吃到一半時有騎來找我們,當時被告朱鎮酩就跟張李佑在交談,我在吃飯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因為陳○○當時是臨櫃提款比較久,我坐在車上,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朱鎮酩有沒有騎機車在旁邊等,不過○○○鎮○○○道我們要去提領的是詐騙的款項,因為在吃便當的時候,張○○就會講說上頭有說今天有幾車有多少人會進來,幾點會有多少錢也都會講,所以我覺得○○○鎮○○道。張○○有向被告朱鎮酩借車,就是那台奧迪,因為張○○的車發生車禍,所以才向被告朱鎮酩借,○○○鎮○○道張李佑借車的用意,因為我們去領錢時他們就會聊天,而且張○○曾經跟我、被告朱鎮酩一起在汽車旅館過夜,當時張李佑就有在那邊講說等上頭打電話指示說錢下來了,被告朱鎮酩當時是整天都跟我們在一起,雖然當時張○○講的時候被告朱鎮酩在睡覺,但被告朱鎮酩其他時間醒著的時候也會知道我們在做什麼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刑事卷一第177 至
179 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張○○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朱鎮酩於張李佑原駕駛之車輛撞毀之際,明知張李佑委託其向黃○○借車是為從事車手頭之工作,竟仍基於幫助張李佑從事本件詐騙行為取款之故意,媒介張李佑向黃○○租用系爭車輛,以此幫助張李佑借用系爭車輛從事本件詐騙行為取款之行為。是被告朱鎮酩於上開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1 ④、⑦、⑧部分,有基於幫助張李佑從事本件詐騙行為取款之故意,而提供黃○○聯絡方式予張李佑,以此幫助張李佑借用系爭車輛從事本件詐騙行為取款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朱鎮酩此部分參與被告丁啟桓、林聖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1 ④、⑦、⑧部分所示之損害,故被告朱鎮酩就此部分自應與被告丁啟桓、林聖峰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啟桓、朱鎮酩分別於108 年11月27日、28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如前述,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送予被告朱鎮酩部分,係於108 年11月29日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派出所或警察局,有其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71 號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朱鎮酩與丁啟桓、林聖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啟桓
、林聖峰、朱鎮酩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108 年1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8 號卷第138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及被告朱鎮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原告及被告朱鎮酩之聲請,並就被告丁啟桓、林聖峰部分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