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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孫韵筑被 告 通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灝被 告 詹智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705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1萬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萬5,1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智偉(下稱詹智偉)受雇於被告通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允公司,下與詹智偉併稱為被告)。詹智偉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通允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道○ 號北上362.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竟殊未注意伊亦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詹智偉竟未讓直行之伊先行,而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二車道至內側車道,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打轉至外側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蘇光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損傷、第七頸椎和第一、

二、三胸椎壓迫性骨折,及頭皮、胸壁、背路及四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等支出,及薪資損失、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支出及系爭車輛報廢損失等,合計共151 萬3,244 元。

此外,伊因系爭傷害,身心遭受重大痛苦,備受折磨,累及工作表現而不得以必須辭職在家休養,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受有損害共271 萬3,244 元。而通允公司為詹智偉之雇主,詹智偉係於工作期間駕駛通允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肇事,通允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 萬3,2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單據多有欠缺、或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難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詹智偉於108 年6 月26日11時28分許,駕駛通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道○ 號北上362.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疏未注意原告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詹智偉竟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二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打轉至外側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蘇光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輛拖吊費6,800 元、所受車損為3 萬8,000 元。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 萬3,373 元、輔助醫療器材費用1 萬7,

990 元、及交通費用1 萬2,688 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得請求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詹智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39頁),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向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同向內側車道之原告先行,致擦撞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詹智偉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6、21頁),堪認詹智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詹智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詹智偉係通允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通允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欲前往載運貨物,通允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9及262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通允公司與詹智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或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拖吊費6,800 元及系爭車輛損害賠償3 萬8,000 元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孫克林所有,孫克林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債權轉讓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3 及365 頁)。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有拖吊費用6,800 元之支出,有原告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救援簽單影本附卷供參(交簡附民卷第95及9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因無法修繕而報廢,兩造均同意以系爭車輛現於中古車市場價格即3 萬8,000 元為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依據,並有中古車王網頁節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41 及54

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800元及無法維修之損害賠償3 萬8,000 元,為有理由。

2.衣物送乾洗費用1,40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將衣物送乾洗之費用支出1,409 元,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49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衣物送乾洗費用1,409 元,為有理由。

3.醫療費用8 萬3,373 元及輔助醫療器材費用1 萬7,99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 萬3,373 元、輔助醫療器材費用1 萬7,99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出單據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24 、125 、155 、179 至41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費用支出,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原尚有請求復健費用、體外震波治療費用及酸痛貼布費用等部分,原告已於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不再請求(本院卷第536 至53

7 頁),被告自無庸給付。

4.交通費用1 萬2,688 元原告原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交通費用6 萬5,108 元之支出,惟原告於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交通費用以有就醫紀錄可循之1 萬2,688 元為限(本院卷第537 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交通費用支出

1 萬2,688 元。

5.看護費用7萬2,000元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31日期間,應由專人全日看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2月1 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7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3 頁),被告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乙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27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支出7 萬2,000 元。

6.薪資損失16萬1,445元原告108 年6 月26日至109 年5 月14日自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離職,原應領取之薪資總額為51萬8,045元,惟實領薪資為35萬6,6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國巨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計108 年6 月至109 年5 月之薪資袋影本1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至122 頁),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6萬1,445 元(計算式:518,045 -356,600 =161,445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上開期間內所請不扣薪之特休年假、病假或事假等之薪資損失,惟上開所列均屬未扣薪之休假,原告於該休假期間仍自國巨公司受領薪資,自未受有何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被告主張薪資損失計算期間應僅限於醫囑建議休養之9 個月即108 年7 月至109 年3 月之薪資損失12萬6,97

3 元(本院卷第452 頁)云云,惟原告實際工作至109 年5月14日,故被告前揭抗辯,即無所據。

7.精神慰撫金55萬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外,亦須專人照顧及長期穿帶頸胸固定護架,生活多有不便,且已有失眠及緊張焦慮等身心適應障礙症狀,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係國立大學碩士畢業,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詹智偉為大學肄業,現擔任業務員為業;而通允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850 萬元,有通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詹智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資力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礙難准許。

8.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數額合計為94萬3,705 元(計算式:6,800 +1,409 +38,000+83,373+17,990+12,

688 +72,000+161,445 +550,000 =943,70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萬3,7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交簡附民卷第4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非前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