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林蘇秀鑾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王清禎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被 告 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96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禎受僱於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被告王清禎於108年10月20日3時50分許在執行管理員業務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嘉年華大廈騎樓處,因細故與訴外人林朝明發生爭執,被告王清禎並進入嘉年華大廈取出棍棒1支,並持木棍攻擊林朝明背部及頭頸部後3下,致林朝明立即倒地,林朝明倒地後,被告王清禎持棍朝林朝明之臀部及腿部擊打2下。其後林朝明經救護人員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8時51分許,因頭頸部外傷導致腦幹及上脊髓損傷、顱內出血及腦髓腫脹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王清禎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清禎於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就被告王清禎之上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林朝明之母,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5元、喪葬費用18萬9,340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82萬883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第19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968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清禎則以:不爭執與林朝明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惟林朝明右側傷勢顯非被告所致,刑事判決認定有所違誤;又系爭事故起因乃林朝明先毆打被告,並致原告成傷,且林朝明因飲酒致自身反應能力欠缺,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系爭事故起因乃林朝明先
毆打被告,林朝明與有過失;又被告王清禎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已盡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被告王清禎傷害之行為,導致林朝明死亡。
㈡被告間為僱傭關係㈢原告為林朝明母親,原告扶養義務人包含林朝明為4名子女。
㈣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被告均不爭執。
㈤原告平均餘命以14.13歲計算。扶養費若可請求,若以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計算為39萬7,556;若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萬1,674計算為82萬883元。
㈥原告領取犯罪補償金50萬元。
㈦原告年齡已高,且不識字,107、108年度年度給付總額分別
為3萬4,499、3萬4,790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王清禎於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名下無任何財產。
五、本件爭點:㈠林朝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何?㈡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㈢原告每月生活費計算標準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
3,099元亦或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萬1,674計算?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可得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林朝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若係因被害人所挑釁者,雖非不能謂其自己為無過失,但是否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仍以二者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與相互間手段、侵害情節之相當性,方堪謂合,蓋縱行為人前遭侵害,亦應於事後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不能以無論有何新仇舊恨而加以追擊,猶認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否則無異默許,甚或鼓勵自力尋仇,而肯認其正當性。經查,刑事部分,被告王清禎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系爭判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王清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王清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起因乃林朝明先毆打被告,並致原告成傷,且林朝明因飲酒致自身反應能力欠缺,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云云。但縱林朝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推打被告王清禎,然此與被告王清禎持棍朝林朝明致死,在手段上毫無相當性可言,且即便林朝明酒醉,亦與被告王清禎持棍朝林朝明致死毫無相當性可言,自不能認林朝明為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第977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清禎傷害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林朝明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清禎自係故意不法侵害林朝明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王清禎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王清禎擔任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時,自執勤之管理室聽到大樓外面發出聲響,而外出查看,發現林朝明站在該大樓前騎樓牽1部機車,以為林朝明要偷車,乃離開管理室,站在旁邊看林朝明,並於林朝明對被告王清禎說:你在看三少(台語)等語,及徒手推被告王清禎身體1下後,返回管理室持1支圓形木棍返回大樓前騎樓,立即持該圓形木棍於4秒之內毆打毫無防備而站在騎樓之林朝明背部及頭頸部後側3下,致林朝明倒地,則依上開事實客觀觀察,系爭故發生時間既係被告王清禎工作(執行職務)之時,發生地點為該大樓前騎樓,發生原因復係被告王清禎自執勤之管理室聽到大樓外面發出聲響,而外出查看,發現林朝明站在該大樓前騎樓牽1部機車,以為林朝明要偷車所致,顯見系爭事故雖非被告王清禎執行職務自體或必要之行為,但係被告王清禎因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自該當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3.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抗辯:其已盡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云云,然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監督被告王清禎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既係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免責要件,故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茍欲免其責任,自應就被告王清禎於任期期間,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何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被告王清禎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僅辯稱:管理會組織並非健全,無法有效的提供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組織既尚未健全,連有效提出證據均無法達成,又遑論可監督被告王清禎職務之執行,且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監督被告王清禎職務之執行,究係如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全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該免責要件僅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每月生活費計算標準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
3,099元亦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萬1,674計算: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有所據。經查,原告為被害人林朝明之母,00年0月00日生,其夫已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卷卷底存置袋),又子女共4人(含被害人),於林朝明死亡時,原告平均餘命為14.13歲,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萬1,674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計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算為82萬8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674元計算扶養費,查此乃行政院主計處依據各區域居民調查所得之平均消費支出,自得採為參考之標準。依此計算,被害人林朝明每月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5,419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遠低於每月最低薪資,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正值壯年,及被害人從事營建業之資力及地位、原告受扶養之需要等情,認原告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674元計算扶養費,尚稱公允,被告辯稱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可得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數額為何
?
1.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45元、喪葬費18萬9,3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得依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萬1,674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計息後,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82萬883元,亦已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共計為101萬968元。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不識字(見院卷一第91頁),107、108年度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4,499、3萬4,790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被告王清禎於被告嘉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本院審酌被告王清禎本件行為情節、原告因被告王清禎行為致遭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7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3.依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藥費745元、喪葬費18萬9,34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經查,原告因被告王清禎過失致林朝明於死之行為,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給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於上開受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王清禎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1萬968元(計算式:101萬968元+70萬元-50萬元=121萬96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萬968元,及自109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