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許淑珍原 告 顧亞珍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陽蓮英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陽蓮英,經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語蝶大廈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公告定於108 年11月8 日召開108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復於108 年11月12日再次公告訂於
108 年11月29日召開108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規約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一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人數,因每次區權會第一次均無法達到2/3 開議人數,為避免浪費區權人時間,修訂為超過1/4 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即可開議,及出席人數及區權比超過半數通過議案」、「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增列『第六項、管理委員會以住戶欠繳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等應分擔之費用為由,訴諸法律,被催收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需負擔所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執行費用等因此事件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催收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以維護公平正義原則」等(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當日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僅5 分之1 以上出席(即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計3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9.32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598/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98 %),已違反被告大廈之住戶規約(本院卷一第315-323 頁)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9 項及第10條關於最低出席數及比例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系爭決議應撤銷。爰依民法56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33 人,合計區分所有權比10000/10000 。又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公告通知將於108 年11月8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14人,未達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亦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率2/3 以上,因而流會,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2日重新公告通知將於108 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因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計3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9.32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598/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98 %以上,因均已逾1/5 以上法定人數而宣布開議,並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並選任出新任管理委員,且經委員當場互相推舉陳光晟先擔任主任委員,並於
108 年12月4 日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通知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無區分所有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上述決議即視為成立,被告亦已將委員會改選及規約修訂之事已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備,是系爭會議應屬合法無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大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二)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公告定於108 年11月8 日召開10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三)被告復於108 年11月12日再次公告訂於108 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 分之1 以上(即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計3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9.32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5 98/10000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98 %),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開議額數,進行討論後,通過系爭決議,且選任出新任管理委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會議參與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區權人會議之各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乃當然之理。是以,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一定數額以上之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數未達規約所定之最低出席數及比例,應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然是否達到最低出席人數是乃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問題,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在本院與原告確認之下,原告仍主張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然其關於系爭會議未達最低出席數之主張應非是否得撤銷系爭決議之理由,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已違反被告大廈之住戶規約(本院卷一第315-323頁)第3條第3項第1款、第9項及第10條關於最低出席數及比例之規定云云,然原告稱之該住戶規約乃88年10月31日施行之規約,系爭會議時應適用之規約應為104年1月14日送主管機關報備之住戶規約(本院卷一第495-505頁,下稱系爭規約),系爭規定第3條第1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公告定於108年11月8日召開10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信屬實,108年11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達最低出席之人數及比例,自應適用系爭規定第3條第12項降低最低出席人數及比例之規定,是被告復於108年11月12日再次公告訂於108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分之1以上(即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計3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9.32%;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5 98/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98%),兩造亦不爭執,是系爭會議之最低出席之人數及比例已符合系爭規定第3條第12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規定,自無違反系爭規約所定最低出席之人數及比例之要求。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