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鏡禾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倫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被 告 巧思藝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隆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與被告簽立商品製造契約,參酌政治人物韓國瑜之形象開發小夜燈商品模組,而為製造、加工,雙方約定由被告開發商品模具、製造零組件後,交由原告完成最後組裝,進行販售。被告製造交付之零組件須可供原告組成具備小夜燈照明功能、音樂盒播放音樂功能(其中電子零件組裝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具一般偶像公仔之觀賞、裝飾及娛樂功能之商品,並依組裝完成後之外觀分別命名為「賣菜郎公仔小夜燈」、「白韓公仔小夜燈」(以下合稱系爭商品),預定組裝完成數量為各1000個(共2000個),契約存續期間之開發、製作、交貨期程、數量及各階段應付報酬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品製造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1頁)。原告業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備註」欄①所示日期給付被告各單項部分或全部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796,700 元。又系爭商品乃因應109 年度總統大選而開發、製造,倘未能109 年1 月11日總統大選日以前交貨供原告販售,即失其給付目的,兩造復於108 年10月13日議定以109 年1 月10日為最後交貨日(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正反面)。詎被告所交付之零組件有附表二所示情形(下稱系爭瑕疵),良率幾乎為0 ,且經原告通知最遲應於108 年12月31日以前修繕完畢,竟遭被告拒絕修繕,致系爭商品未能如期上市販售,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正反面、第10頁),經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
494 條、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於109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通知(該通知於109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系爭商品製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自應將其受領之價金790,700 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㈡第66頁,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紙箱部分,因被告已履行完畢,故此部分報酬6,000 元不在原告請求返還之列,見本院卷㈠第59頁)。此外,系爭商品原定售價為每個1,000 元,經扣除製作成本(即原告已支付之報酬)796,700 元、原告另購置相關電子零件成本263,
010 元,及運營成本43,000元後,原告預期可得利益為897,
290 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計算式:[ 1,000 ×2000]-796,700-263 ,010-43,000=897,290 ),惟因被告未遵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原告受有預期可得利益損失,依民法第
495 條、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55頁、卷㈡第66、71頁,審訴卷第19、23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99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990 元,及其中790,700 元自109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97,290 元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8 年3 月起合作開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製造契約乃具長期合作性質之未定給付期限契約,既非一次性交貨契約,更未約定以109 年度總統大選前1 日為給付期限,此由原告在距離109 年度總統大選不到兩週的時間,仍於108 年12月31日向被告下訂500 組頭罩(見附表一編號
1 ),且於109 年1 月間以自行修模為由,向被告表示欲收回模具自行製造販售,觀之至明(見本院卷㈠第75、194 頁,本院卷㈡第22頁)。此外,系爭商品上市販售前尚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檢驗合格,依一般檢驗程序至少需時1 個半月以上,自無可能於109 年1 月10日交貨後隨即上市販售。系爭商品製造契約既未定有給付期限,且非以供109 年度總統大選販售為契約目的,而無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猶以被告未遵期於
109 年1 月10日交貨為由解約,為不合法(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又系爭商品雖有附表二所示情形,惟其中編號3 部分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同年月31日通知後,被告已採手工修補,並同意再做模具修整,自行吸收成本,惟仍需時半個月處理;其中編號1 部分,經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通知後,被告已於108 年12月10日告知得逕將底蓋螺絲柱剪斷後,改正之,可見縱有瑕疵亦屬輕微,被告復無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情事,原告自不得執此事由解約(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運營成本、可能獲利金額,倘原告不能證明上情,則屬不確定之預期利益,難認有此損失(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系爭商品製造契約存在,並經被告出具附表一所示
估價單,雙方約定報酬如附表一「簽約總價」欄所示金額(惟兩造就系爭商品製造契約是否以109 年1 月10日為交貨期限,仍有爭執)。
㈡被告就系爭商品製造契約已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備註」欄
①所示時間匯款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合計796,700元。
㈢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委製品項。
㈣系爭商品有附表二所示情形存在(惟被告就此情形是否得視為瑕疵,仍有爭執),其中: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情形,得以剪斷底座螺絲柱之方式改正。
⒉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情形迄未改善。
㈤系爭商品之電子零組件係由原告最後自行組裝。
㈥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通知,該通知於109年3月6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商品製造契約是否定有給付期限?是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原告解約是否合法生效?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90,7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因系爭商品製造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為若干?原告求償前開損失,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品製造契約是否定有給付期限?是否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原告解約是否合法生效?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必以其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始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製造契約係以在109 年度總統大選競選期
間販售系爭商品獲利為契約目的,且經兩造約定以大選投票日之前1 日即109 年1 月10日為最後交貨期限。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3 月間受原告委託開發設計系爭商品,
系爭商品乃長銷型商品,並非應景(總統大選)商品等情,業據提出108 年3 月30日估價單、合意簽約之LINE對話截圖及新產品開發記事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4 、155 、145頁),原告亦不否認前開估價單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並稱:斯時因韓國瑜尚未正式宣布參選總統,原告亦未決定要將系爭商品定位為何種產品,故僅委託被告就產品外觀為初步設計,惟俟韓國瑜在同年4 月正式宣布參選總統後,原告始決定系爭商品形象及應具備之功能,與被告簽立系爭商品製造契約,著手製造模具等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云云。惟觀諸108 年3 月30日估價單「備註」欄記載:「…經雙方協議為求長期配合合作,模型模治具與半成品零組件,由巧思藝公司(按:即被告)供應,因而彼此須分擔各一半產品設計費25,000元(於第二次批量生產時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開模、外包裝設計產製、模具製作噴漆及大量生產等流程,旨在執行108 年3 月30日估單價「備註」欄註記事項,參以系爭商品雖以韓國瑜形象為設計發想之開端,但由該商品除採用韓國瑜之地中海型髮式特徵,作成附表一編號3 「髮部模具」之零件以供組裝外,其餘臉部、身體則採用Q 版圓臉之卡通人物可愛形象製作,有兩造建立之「發大財小夜燈」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所示「臉部頭套設計圖」截圖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足見該商品公仔未有半分與真人面貌相似,並非擬真公仔,倘非透過將商品命名為「賣菜郎」,或音樂盒播放「夜襲」等特定競選歌曲,或擷取「發大財」之競選口號等方式行銷,徒憑商品外觀尚無從與特定政治人物產生連結,有系爭商品組裝後之成品照片、系爭商品功能展示光碟影片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審訴卷第61、133 至139 頁;本院卷㈠第6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 開發之模具既可透過添加不同零組件、電子晶片或命名行銷等應用方式,產出各種不同Q 版卡通人物,以供運用於不同人物、不同場合組裝銷售,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專」為韓國瑜競選109 年度總統應景造勢,而製造販售云云,即難採信。至於原告提出專案銷售計畫書,載稱:向被告訂製系爭商品係配合109 年度立法委員及總統大選活動期間,即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在大型造勢現場及韓國瑜高雄競選總部內擺攤販售(見本院卷㈠第19頁)云云,由該計畫書上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即原告股東丙○○簽名,並未會同被告簽認(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該文書性質上為原告之內部私文書,尚難認該文書於兩造締約時已經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自無從據此推定「專為總統大選競選造勢販售所用」係構成系爭商品製造契約之要素之一。此外,被告自承系爭商品將在總統大選應景造勢時販售(見本院卷第72頁),且在總統大選前自行接單(見本院卷第㈠第167 至168 頁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等情,則只能推認總統大選造勢場合係兩造預定銷售系爭商品之時機之一,尚不能推認以在總統大選造勢場合銷售為契約唯一目的,附此敘明。
⑵其次,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商品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乙節,
固據證人丙○○證述:其於108 年11月22日與甲○○決定好系爭商品定價的前兩天(按:即108 年11月20日)和丁○○(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產品上市時間,那時候韓國瑜已經從北中南各地陸續造勢,也知道選前之夜會在高雄舉辦,所以討論結果是最慢要在選舉前1 天上市,要趕在高雄的選前之夜販售,所以被告才會同意在108 年12月5 日以前交貨,預計同年12月10日可以上市(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正反面)等情在卷,核與甲○○、丁○○及丙○○建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將系爭商品定價討論結果通知其友人(見本院卷㈠第22
6 至227 頁),同日並將友人回報之訂貨數量通知原告,稱:「我要訂賣菜郎與白韓各10PCS 」、「預計12月10日會出品」、「…賣菜郎+白韓…這就是他們口中的1 組」、「預計12月5 日會正式給你們試組配及包裝100PCS」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8 頁)大致相符,應認實在。惟觀諸被告在前開108 年11月20日對話中,併向原告表明:「初期我會以大遊擊方式供應貨源,因侷限在最後噴漆上,每天都要小量供應(待烤漆完成),所以就是要一面組配一面銷售」等語,原告則回應「小量供應,了解」(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可知兩造於108 年11月22日針對系爭商品交貨方式,所達成之共識為「於108 年12月5 日試作成品100 組,自108年12月10日起逐日小量供貨,一邊組配販售,再視成品調校噴烤漆」,並非於108 年12月10日一次全數交貨(即2000個,折合1000組),且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以109 年1 月10日為最後交貨期限,亦與前揭對話內容不符,難予採信。
⑶再由證人丙○○證稱:「(問:你或原告有無通知被告應於
何時交貨?)當時是被告承諾會在108 年12月5 日以前交貨,也就是要提出已完成烤漆的塑膠射出零件,至於組裝部分是原告自行組裝,…主要是把電子零件鎖入公仔底部,之後組合各個塑膠射出零件,當時預想如果可以請到15至20位工讀生,組裝部分應在一兩天內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及原告於109 年3 月間透過系爭LINE群組通知被告:「我機電選前月初到的(按:指由原告自行配組之電子零件於109 年1 月初到貨)」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可知系爭商品須待原告於109 年1 月上旬組裝電子零件完畢,始得販售。換言之,被告縱於108 年12月10日交貨,因欠缺電子零件,亦無從立即上市販售,是以證人丙○○證述兩造曾約定以108 年12月10日為上市日(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云云,核與前述生產製造流程有間,亦非可採。
⑷此外,由證人丙○○證稱:「(問:108 年11月20日雙方討
論上市日期時,有無提到如果不能如期上市,以後這個案子就不要做了?)當時只有強調一定要在總統大選前上市,至於其他就沒有討論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第
5 頁),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履約中均未向對造表達「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意思。佐以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通知被告暫停一切生產,並取回模具自行修改,另擇期結算帳目;於同年
1 月4 日通知被告,稱:「除了500 個頭跟模具尾款差3 萬,剩下的我們都沒同意要做」、「新的我沒簽」、「我們沒要繼續了」等語,並針對被告提議以快速分色模型機改善遮噴漆成品乙節,予以拒絕,覆稱:「我們現在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2 頁,見本院卷㈡第50頁),足見原告在109 年1 月10日以前(即109 年度總統大選前1 日之前),就已經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再由丙○○在系爭LINE群組109 年1 月4 日的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等我們做好,也可以讓你批貨賣」等語,未據原告為反對陳述(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及丙○○證稱:雙方曾於109 年1 月3日商談契約終止事宜,原告當時仍想要取回模具,自行修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證人即丁○○之妻乙○○證稱:兩造於109 年1 月3 日在大坪頂見面,原告要求將模具取回,但被告表示原告須付清模具尾款及其他款項才能取回模具(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等情,益徵原告在向被告為終止契約表示後,仍有繼續自行生產系爭商品之意願,堪信兩造締約時,尚無以109 年1 月10日為契約最後確定給付期限之共識,否則自應保障被告之期限利益,斷無容任原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之理。
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製造契約係以在109 年度總統大選
競選期間販售系爭商品獲利為契約目的,且經兩造約定以大選投票日之前1 日即109 年1 月10日為最後交貨期限等情,尚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商品因有系爭瑕疵,難以在109 年度總統大
選前完成改善,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約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附表二所示情形存在,惟辯稱:前開情形非不能改善,被告亦未拒絕改善,只不過因原告片面毀約,而無從進行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瑕疵,得以剪斷螺絲柱之方式改善,且在
組裝過程中改善完畢乙節,有108 年12月6 日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2 、11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8頁),應認實在。
⑵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瑕疵迄未改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而該瑕疵可透過修模方式改善,並經被告將之「列入第二批修模」,有108 年12月6 日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112、114 頁),堪認前開瑕疵非不能修補,且經被告同意修補,只不過因原告事後要求取回模具,致被告無從提出修補,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見後述理由⑶)。
⑶附表二編號3 所示瑕疵因涉及上色工法及成本多寡,非經相
當時間與協力廠商研究,不能完成改良乙節,業經被告於10
8 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稱:「這個應該沒辦法,今天有研討過了,只能請日本(廠商)再研究」、「大陸是3D噴油墨,台灣還沒人引進來生產」、「台灣是曲面網版移印印刷,又不能重複印刷,會有2 個影子」、「(原告問:為什麼黑色可以,粉紅色不行?)所是這是日本油墨公司要研究的,已經反應了,早上已經跟印刷廠討論過」、「(問:大概要多久?)半個月吧,(因為)明天開始日本過新年,都放假」、「接下來應該會接續到日本新開發的油墨」等語,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2 、184 、185 、18
6 至187 、188 、190 頁),足見衣服飛漆、腮紅顏色不均及補漆不透光等上色瑕疵均非不能改良,且經被告同意在10
9 年1 月15日(即自108 年12月31日起算半個月)完成改善。參諸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獲知前開訊息後,仍於同日向被告下訂製作500 顆頭套(見本院卷㈠第186 、190 頁),堪認雙方就被告提出之改良方法、改善期限已經達成共識。原告事後於109 年1 月3 日片面通知被告停止製造已下訂之商品,要求取回模具移往台北修改(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不啻單方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更拒絕被告修補,被告自無從繼續改良工作,要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⑷從而,系爭商品雖有系爭瑕疵,惟系爭瑕疵係可修補,且經
被告同意修補,並無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民法第49
3 條第3 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原告猶執前詞解約,核與民法第494條規定之解約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製造契
約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商品曾有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執此為系爭商品製造契約之要素,於109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通知,即非有據,原告解約自不生合法效力。
⒌末按民法就承攬契約既設有給付遲延解除之特別規定(即民
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自應優先適用承攬章節之規定,而原告(定作人)就工作完成遲延,或被告(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甚至不能完成工作等情形,即使原告已先行交付全部或一部之報酬,仍得循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報酬等途徑,衡平雙方利益,惟原告在本件除請求因「解約」所生之損害外,並未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㈡查原告以109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商品製造契約,
不生合法效力,兩造間仍有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90,700 元,為無理由。又系爭商品製造契約查無民法第49
3 條第2 項、第494 條及第502 條第2 項所示情形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同法第495 條、第503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解約」所致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897,290 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503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7,990 元,及其中790,700 元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97,290 元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7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編│估價單出具日│ 委託製造品項 │ 簽約總價 │預定交貨│ 備 註 ││號│(年月日) │ ├──────────┤時 程│ ││ │ │ │ 約定付款期程 │ │ │├─┼──────┼──┬───────────┼──────────┼────┼────────────┤│1 │ 108.08.07 │模具│頭罩(矽膠)1 組 │ 630,000元(含稅) │50工作天│①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給││ │ │ ├───────────┼──────────┤ │ 付被告306,700 元(其中││ │ │ │前蓋+ 後蓋(ABS )1 組│①訂金(現金)50%; │ │ 6,000 元乃編號2 所示委││ │ │ ├───────────┤②試模30%; │ │ 製品項報酬,見本院卷㈠││ │ │ │底蓋(ABS)1組 │③尾款20%。 │ │ 第53、54頁)。 ││ │ │ │ │ │ │ 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給││ │ │ │ │ │ │ 付被告「試模」階段之報││ │ │ │ │ │ │ 酬180,000 元(見審訴卷││ │ │ │ │ │ │ 第37頁108 年11月21日請││ │ │ │ │ │ │ 款單)。 ││ │ │ │ │ │ │②估價單見審訴卷第29頁。│├─┼──────┼──┴───────────┼──────────┼────┼────────────┤│2 │ 108.08.28 │包裝設計、美工編排紙箱設計一│ 6,000元(未稅) │ 7工作天│①與編號1 所示委製項目之││ │ │式 │ │ │ 部分報酬於108 年9 月9 ││ │ │ │ │ │ 日一併付款(見本院卷㈠││ │ │ │ │ │ 第54頁)。 ││ │ │ │ │ │②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1頁。││ │ │ │ │ │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依債││ │ │ │ │ │ 之本旨提出給付(見本院││ │ │ │ │ │ 卷㈠第55頁)。 │├─┼──────┼──┬───────────┼──────────┼────┼────────────┤│3 │ 108.10.22 │模具│彩色版遮噴模具12組 │ 220,500元(含稅) │ 未載 │①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給││ │ │製造├───────────┼──────────┤ │ 付被告110,000 元(見本││ │ │ │黑白版遮噴模具4組 │①訂金(現金)50%; │ │ 院卷㈠第53頁)。 ││ │ │ ├───────────┤②試模30%; │ │②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3頁。││ │ │ │髮部模具1組 │③尾款20%。 │ │ │├─┼──────┼──┴───────────┼──────────┼────┼────────────┤│4 │ 108.10.31 │加工製造頭罩、前蓋、後蓋、底│ 615,300元(含稅) │ 未載 │①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給││ │ │蓋、包裝盒、使用說明書、保證├──────────┤ │ 付被告200,000 元(見本││ │ │卡及外箱,共2000個( PCS ) 。│①訂金(現金)50%; │ │ 院卷㈠第53頁)。 ││ │ │其中1000個用以組成「賣菜郎公│②尾款50%。 │ │②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5頁。││ │ │仔小夜燈」;其餘1000個用以組│ │ │ ││ │ │成「白韓公仔小夜燈」。 │ │ │ │├─┴──────┴──────────────┼──────────┴────┼────────────┤│ 合計 │1,471,800元 │已付款總額796,700元 │└───────────────────────┴───────────────┴────────────┘附表二┌──┬────────────┬──────────────────────────┐│編號│ 原告指摘之瑕疵類型 │ 勘驗結果 │├──┼────────────┼──────────────────────────┤│ 1 │底蓋螺絲柱高度過高,擋住│兩造均不爭執有此瑕疵,惟得以剪斷螺絲柱之方式改正之(││ │機板,致USB 口無法插入。│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正反面,審訴卷第41頁照片)。 │├──┼────────────┼──────────────────────────┤│ 2 │前、後蓋尺寸大小不一,致│兩造均不爭執有此瑕疵,且迄未改正(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 │結合時母柱體遭擠壓斷裂,│面,審訴卷第43、45、55頁照片,按:賣菜郎公仔小夜燈之││ │前、後蓋無法密合,一旦大│「右手臂」、「高麗菜」組件前後蓋不能密合) ││ │聲播放音樂就出現破音。 │ │├──┼────────────┼──────────────────────────┤│ 3 │噴漆溢出目標區塊、上色不│兩造均不爭執有此瑕疵,且迄未改正(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正││ │均、補漆痕跡明顯,致點亮│反面;審訴卷第47至61頁及本院卷㈠第126 至128 頁照片)││ │後發出之光源明暗不均。 │,上色不均之位置、範圍如下: ││ │ │①賣菜郎公仔小夜燈之「高麗菜」組件:菜葉的綠色噴漆溢││ │ │ 出到白色菜心,前、後菜葉的綠色噴漆成色深淺不一,且││ │ │ 白色部分可看出補漆痕跡。 ││ │ │②公仔的腳底「鞋子」與底座連接處,「鞋子」的黑漆溢出││ │ │ 到底座。 ││ │ │③公仔的下半身「褲子」上漆不完整,目視可見未上漆之空││ │ │ 隙。 ││ │ │④每個公仔臉部圖樣印刷不一致,其「臉頰」的兩側腮紅位││ │ │ 置高低不一、左右側呈色不一致,且同一處腮紅上色不均││ │ │ (呈中間偏側較淡,外緣較深)。 │├──┼────────────┼──────────────────────────┤│ 4 │模具之灌模注射口未磨平,│兩造均不爭執有此瑕疵,且迄未改正(見本院卷㈠第68頁,││ │致成品外觀粗糙。 │審訴卷第53頁照片,按:注射口位在公仔「左手臂」前後蓋││ │ │接合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