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張志煌被 告 劉炎宗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複 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趙亮溪,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鑫川,經林鑫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 年5 月
6 日金管銀外字第11002100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 年4 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001069410 號函及原告110 年5 月13日星銀台(110 )字第11014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7 至392 頁);後又變更為伍維洪,經伍維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8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4652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110 年7 月28日星銀台(110 )字第110193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65 至47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祥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於107 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劉炎宗、訴外人林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出貨後融資─進口記帳融資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2,200 萬元,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申請動用各該貸款,且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屆期,另應繳付遲延利息及加付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詎祥義公司未依約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祥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一次清償並抵銷活期存款後,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9,393,3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劉炎宗明知其於108 年6 月起陸續對原告負有債務,
為規避執行,竟於108 年3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淑惠,約定買賣價金為800 萬元,並於同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淑惠。惟被告2 人間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載明劉淑惠願意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劉炎宗使用,劉炎宗亦未將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登記,否則賣方即違約,系爭不動產其後卻未塗銷抵押權,亦未解除買賣契約;另劉淑惠稱其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琉球鄉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800 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資金,但劉淑惠早於108 年3 月21日之前即向琉球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且其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包括開發信用狀、押匯在內,亦與一般借款無關,且劉淑惠於108 年5 月28日將琉球鄉土地設定權利於第3 人並清償劉淑惠向琉球鄉農會之借款,再於108 年12月20日出賣予第3 人,劉淑惠不直接將琉球鄉土地出賣而輾轉以再負擔利息之方式抵押借款,之後在短時間內願意再負擔提前清償而須給付違約金之不利益情形下,清償琉球鄉農會借款,塗銷抵押設定後再出賣,原告質疑劉淑惠將琉球鄉土地出賣予第3 人之真實性,其提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非屬實在,是被告2 人間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歸屬劉炎宗。而劉炎宗本於所有權原得請求劉淑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劉炎宗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劉炎宗之債權,自得代位劉炎宗請求劉淑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炎宗所有。
㈢縱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因劉炎宗係明知祥義公司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惡意脫產,系爭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亦未用在清償劉炎宗對原告所負債務,款項流向仍無法完全交代,即便係如劉炎宗所辯用以清償祥義公司對他人之債務,仍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是劉炎宗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又祥義公司自向原告申請借款之初,劉淑惠即擔任主要之財務、會計聯絡窗口,自祥義公司未依約還款後,原告之承辦業務人員亦有向劉淑惠聯繫接洽,且祥義公司向於告申請借款之初,於填載開戶資料及指示交易授權申請書時,即載明授權被告2 人為與原告間放款撥貸、還款業務之被授權人,如附表所示之9 筆借款於動用撥貸之交易確認人員亦皆為劉淑惠,9 筆借款之到期還款日亦均晚於108 年3 月26日,足證劉淑惠對於借款之金錢流向暨還款狀況完全知悉,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劉淑惠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回復登記為劉炎宗所有。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
第244 條第2 、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㈡劉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㈡劉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劉淑惠則以:㈠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炎宗
將系爭不動產以800 萬元出賣予劉淑惠,劉淑惠則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之兩筆土地向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8,000,000 元,貸款核撥後再轉匯入劉淑惠合作金庫仁美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劉淑惠即以該款項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並於108 年3 月28日匯款8,000,090 元(含匯費90元)至劉炎宗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8 年5 月17日始移轉登記至劉淑惠名下,是劉淑惠確有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且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中約定「承買人劉淑惠同意無償將上開不動產提供予出賣人劉炎宗使用至109 年12月31日」,係因系爭不動產上仍有劉炎宗所經營祥義公司之廠區在營運,祥義公司預計於109年底搬遷至屏東另覓廠區,被告2 人始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並記明於契約內。
㈡又系爭不動產與林有所有門牌高雄市大寮區民忠57號房地(
下稱57號房地),於98年間為祥義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間之消費借貸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總額3,000 萬元,惟劉淑惠認為57號房地價值已足以擔保合作金庫銀行之3,000 萬元債權,系爭不動產即無須設定擔保,而欲改以57號房地單獨擔保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然合作金庫銀行並不同意,故系爭不動產並未塗銷抵押權,之後57號房地連同後棟工廠於109 年6 月17日經合作金庫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並以4,168 萬元賣出,所得價金亦已清償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全部債務,合作金庫銀行未再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足證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於買賣時雖無法塗銷,但並未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償值,且劉淑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3259-4地號、399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整合為劉淑惠單獨所有,以利將來處分,劉淑惠乃決定維持交易現狀而未選擇解除買賣契約,此乃基於整合目的與父女情誼等多方利害權衡之選擇,且是否行使解除權要求回復原狀,乃劉淑惠之權利而非義務,自難以未解除契約逕自推論兩造間之買賣為虛偽。
㈢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劉炎宗
移轉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況劉炎宗確實有收受買賣價金,實際上並未減損劉炎宗之整體償債能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炎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僅增加債務,藉以減少其財產,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況以57號房地與後棟工廠之拍賣金額為基準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5,580,993 元(計算式:3993建號建物3,920,
993 元+3259-4地號土地【10,000元×166 ㎡】=5,580,99
3 元),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無偏離市價,甚至高出市場行情,且契約成立時劉炎宗之保證債務亦尚未發生,本件即難認被告間所為買賣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可言。再者,原告與祥義公司於107 年9 月11日間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時,劉淑惠並未參與,對授信契約內容並不知悉,劉淑惠係於107 年初接手前任業務之工作,工作內容有接洽向祥義公司購買原物料之廠商或為祥義公司採購原料,及依祥義公司指示辦理申請開立信用狀給付貨款事宜,此乃祥義公司從事皮革買賣之日常,但劉淑惠並未經手祥義公司財務,祥義公司另有會計人員專職公司帳務,故否認知悉劉炎宗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就此項事實應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劉炎宗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劉淑惠於108 年3 月26日以800 萬元向劉炎宗
所購買,劉炎宗並於同年月28日自劉淑惠處收受買賣價金80
0 萬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真實存在而有效;又上述買賣行為固減少劉炎宗之積極財產,然劉炎宗亦取得800 萬元之財產,實際上並未減損劉炎宗之整體償債能力,原告復未能證明劉炎宗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僅減少積極財產,藉以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清償,本件即難認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
㈡又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800 萬之款項,劉炎宗於108 年
4 月1 、2 日自一銀帳戶現金領取200 萬元、50萬元作為祥義公司於108 年4 、5 月間員工薪資等人事開銷使用;於10
8 年4 月2 日自一銀帳戶中領取92萬元現金支付予訴外人張鳳珠代書,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款、行政規費及代書費用之用;於108 年4 月2 日自一銀帳戶匯款55萬元至祥義公司台中商銀左營分行帳戶作為開立信用狀之擔保用,該款項係祥義公司應台中商銀要求,須提供申請開立信用狀款項10分之1 擔保金至備償帳戶,台中商銀始會開立信用狀;於
108 年4 月2 日自一銀帳戶匯款399 萬元至祥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戶作為祥義公司經營使用,祥義公司針對上開399 萬元,於108 年4 月3 日轉帳206,000 元至訴外人張利之帳戶,其用途為委請代書張利及其配合之律師處理屏東土地稅務訴願事宜之費用,又於108 年4 月3 日領取70萬元現金用以清償祥義公司對訴外人陳家儀之債務,復於108年4 月9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以1,357,504 元申購美金44,000元,並於當日將該款項匯至「SUPERIORTRADEINETRNATIONAL
CO . 」向國外購買祥義公司經營所需之原料,另於108 年
4 月15日轉帳53萬元至林有第一銀行甲存帳戶,該林有支票甲存帳戶係供祥義公司作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帳戶使用(如臨時鐵工、屏東工廠房東),於108 年4 月15日轉帳99萬至祥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該行信用狀借款,末於108 年4 月15日轉帳135,466 元申購美金用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狀借款。是以,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均運用於祥義公司公司之經營。再者,債務人清償已存在之債務,不論是否為優先債權,均非民法第244 條所指之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清償擔保物權以外之債務,因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並未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亦不符民法244條之撤銷要件,故債務人就一般債權為清償,因未減少消極財產,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況原告既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800 萬元未偏離市價不爭執,則劉炎宗所為有償契約即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並不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劉炎宗之債權人,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是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而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會使身為劉炎宗債權人之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次序與數額有所不同,確會影響原告身為劉炎宗債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祥義公司於107 年9 月11日,邀同劉炎宗、林有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出貨後融資─進口記帳融資2,200 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催告祥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一次清償並抵銷活期存款後,祥義公司尚積欠原告19,393,317元本息及違約金(數額詳附表所示)迄未清償。
㈡劉炎宗、劉淑惠於108 年3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劉淑惠
向劉炎宗購買劉炎宗名下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並於108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淑惠。
㈢劉淑惠於108 年3 月28日有自其合庫帳戶匯款800 萬元(匯費90元)至劉炎宗之一銀帳戶。
㈣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800 萬元並未偏離市價。
㈤原告對於下列款項之流向與用途形式上不爭執:
⒈劉炎宗一銀帳戶有於108 年4 月2 日匯款399 萬元至祥義公
司帳戶,其中206,000 元於108 年4 月3 日轉帳至「張利」帳戶,其用途為委請「張利」代書及其配合律師處理屏東土地稅務訴願事宜之費用;其中70萬元於108 年4 月3 日領取現金用以清償祥義公司對陳家儀之債務;其中1,357,504 元係於108 年4 月9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購美金44,000元,於當日將該款項匯至「SUPERIORTRADEI NETRNATIONAL CO .」向國外購買祥義公司經營所需之原料;其中53萬元於108 年
4 月15日轉帳至林有第一銀行甲存帳戶,該林有支票甲存帳戶係供祥義公司作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帳戶使用(如臨時鐵工、屏東工廠房東);其中99萬元於108 年4 月15日轉帳至祥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該行信用狀借款;其中135,466 元於108 年4 月15日轉帳申購美金,用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狀借款。
⒉劉炎宗一銀帳戶有於108 年4 月2 日匯款55萬元至祥義公司台中商銀左營分行帳戶作為開立信用狀之擔保。
⒊劉炎宗一銀帳戶於108 年4 月2 日領取92萬元現金支付予張
鳳珠代書,做為劉炎宗出售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款、行政規費及代書費用之用(惟原告主張上開價額偏離市場行情)。
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對劉炎宗之債權,且被告2 人均知其情事,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均請求劉淑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情事?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㈢原告請求劉淑惠塗銷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情事?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由原告主張權利之民事訴訟,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即使被告不能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劉炎宗、劉淑惠於108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由劉淑惠向劉炎宗購買劉炎宗名下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8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23 至326 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7頁);又劉淑惠後於108 年3 月28日自其合庫帳戶匯款800 萬元(匯費90元)至劉炎宗之一銀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27 至329 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而劉淑惠抗辯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其以琉球鄉土地向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而來,貸款核撥後於108 年3 月25日轉匯至劉淑惠合庫帳戶內,劉淑惠再將該款項匯給劉炎宗等語,則有劉淑惠所提出琉球鄉土地登記謄本暨前揭所引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28 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另劉炎宗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於108 年4 月1 日領取現金200 萬元,於同年月2 日領取現金485,300 元、匯款399 萬元至祥義公司帳戶、匯款55萬元至祥義公司台中商銀左營分行帳戶、領取現金92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0 年2 月
1 日一鳳山字第0001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現金提領人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1 至305 頁),劉炎宗辯稱上開20
0 萬元、485,300 元係作為祥義公司108 年4 、5 月間員工薪資等人事開銷使用,399 萬元係作為祥義公司經營使用,55萬元係作為開立信用狀之擔保,92萬元現金則係支付張鳳珠代書做為劉炎宗出售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款、行政規費及代書費用之用,姑不論劉炎宗所述款項用途是否屬實,劉炎宗確實將系爭不動產價金花用殆盡,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匯回或交付劉淑惠之情。由上以觀,可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達成合意,且有正常價金支付,劉淑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又係其向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資金來源正當清楚,款項流向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抗辯其2 人係實際買賣系爭不動產,自屬可採。
⒊原告雖陳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載明劉淑惠
願意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劉炎宗使用,劉炎宗亦未將價金清償優先債權,且系爭不動產其後未於108 年4 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劉淑惠亦未解除買賣契約,另劉淑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有疑,進而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而,劉炎宗取得買賣價金後,究如何使用、有無清償優先債權,核與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重點仍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均知悉此買賣為非真意且仍意思表示合致。其次,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特別條款約定劉淑惠同意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劉炎宗使用至109 年12月31日,惟買賣後雙方訂立另一契約使出賣人繼續占有,此種交易型態本即有之,就連民法第76
1 條第2 項關於讓與動產物權之規定都將此種交易型態明文規定即可知悉,尚難據此認定買賣雙方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及說明尚嫌不足;而劉淑惠則抗辯係因系爭不動產上仍有祥義公司之廠區在營運,祥義公司預計於109 年底搬遷至屏東另覓廠區等語,雖劉淑惠就上開抗辯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但劉淑惠本即不負舉證之責,復參酌被告2 人為父女關係,且劉炎宗原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業已遭拍賣而無法居住使用,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7 至300 頁),則劉淑惠將系爭不動產借貸予劉炎宗使用,並無違常情,況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何需特別約定註明使用借貸之期限,劉淑惠更無庸特地另外以其所有琉球鄉土地抵押借款給付買賣價金之必要,故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此特別條款之約定,即逕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於第7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限於108 年4 月30日前辦理塗銷登記,逾期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賣方應負違約之責。」,而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83 至189 頁),其上仍有設定合作金庫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劉炎宗、林有及祥義公司,確實有未塗銷抵押權之情事,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劉炎宗有未依約定塗銷抵押權而違約之情,劉淑惠並無一定要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縱未行使契約解除權,亦非得逕自認為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劉淑惠係以其所有琉球鄉土地向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抵押借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如前認定,已難認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有何不當,而原告雖以劉淑惠早於108 年3 月21日之前即向琉球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更包括開發信用狀、押匯在內,且劉淑惠於同年5 月28日將琉球鄉土地設定權利於第3 人並清償借款,再於同年12月20日出賣予第3 人,其不直接將琉球鄉土地出賣而輾轉以再負擔利息之方式抵押借款,之後在短時間內負擔提前清償而須給付違約金之不利益而清償琉球鄉農會借款,塗銷抵押設定後再出賣,質疑資金來源非屬實在云云,但此牽涉到劉淑惠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資金周轉之時間,且在確定要購買不動產前,先籌措資金來源而向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與一般正常交易買賣並無任何不符之處,擔保債權種類更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必然關係,況劉淑惠就琉球鄉土地向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所設定者為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擔保債權種類包含其他型態之債務,可在最高限額金額下再向農會借款或為其他運用,尚難認定為虛偽交易,是原告並未確實舉證此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關連,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從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劉淑惠
向劉炎宗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800 萬元,並於
108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淑惠,劉淑惠則於108 年3 月28日自其合庫帳戶匯款80
0 萬元(匯費90元)至劉炎宗之一銀帳戶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認定如前,而劉淑惠抗辯系爭不動產與57號房地,於98年間為祥義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間之消費借貸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以57號房地與後棟工廠之拍賣金額為基準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5,580,993 元(計算式:3993建號建物3,920,993 元+3259-4地號土地【10,000元×166 ㎡】=5,580,993 元),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無偏離市價等語,姑不論上開計算式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符,因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800 萬元並未偏離市價乙情業已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3 、425 至
426 頁),本判決即應以此為判斷基礎,從而在此情形下,劉炎宗所有系爭不動產僅係轉換為同等價值之款項金額而已,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劉炎宗債權人,僅係作為債權擔保之債務人財產型態之轉變,對債權人實質上並無不利(執行程序上,不動產可查封,但款項亦可核發扣押命令,故亦無不利),甚至上開情形不會有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人主張優先債權之問題,要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要件有間,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⒊至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雖曾就劉炎宗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後款項之流向與用途進行調查,甚至實務上亦曾出現「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之見解(可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裁判意指),似認尚須調查債務人出賣財產後是否用已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以定其是否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然而,本判決認為,應回歸原告訴之聲明暨請求撤銷之標的行為,再參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構成要件以為判斷得否撤銷,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乃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應就上開行為本身加以判斷有無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要件,至於劉炎宗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如何運用,應屬另一法律行為,例如劉炎宗辯稱其中399 萬元匯至祥義公司帳戶作為祥義公司經營使用,此應屬於劉炎宗與祥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視該法律關係究為贈與或借貸,劉炎宗之債權人如認符合民法第
244 條規定要件,亦可訴請撤銷之,但不僅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請撤銷者不同,當事人亦有差異,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無關,要不能以出賣財產後之所得非用以清償債權人,即認出賣財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否則即混淆了不同法律關係間之分際。
㈢原告請求劉淑惠塗銷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於
108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如前所述,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且上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劉淑惠塗銷系爭不動產經地政事務所於
108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
9 條及第244 條第2 、4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劉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劉淑惠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日期均指民國):
┌─┬──────┬───────┬──────────┬─────────────┐│編│借款未償本金│借 款 期 間│利 息│違 約 金││號│ │ │ │ │├─┼──────┼───────┼──────────┼─────────────┤│1.│ 516,482元 │107 年12月20日│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108 年6 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0日止 │3.583508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2.│2,664,900元 │107 年12月24日│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108 年6 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4 日 止 │3.583508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3.│2,793,000元 │108 年1 月 7日│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108 年7 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4 日 止 │3.583506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4.│2,793,000元 │108 年1 月 9日│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108 年7 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9 日 止 │3.583506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5.│2,394,000元 │108 年1 月29日│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108 年7 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6 日 止 │3.583506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6.│ 887,500元 │108 年3 月22日│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108 年7 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9 日 止 │3.583506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7.│2,872,800元 │108 年3 月22日│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108 年9 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0 日 止 │3.583506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8.│1,868,685元 │108 年4 月29日│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108 年10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9 日 止 │3.583506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9.│2,602,950元 │108 年5 月 3日│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108 年11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1 日 止 │3.583506 %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 │未償本金合計: ││ │19,393,317元 │└─┴───────────────────────────────────────┘